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9
名 稱 | 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修正日期 |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 第 3 條 | |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第 二 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 第 4 條 | |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 第 5 條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6 條 |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 第 7 條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8 條 | |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9 條 | |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 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 第 10 條 | |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 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 第 11 條 | |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 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 第 12 條 | | 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
| 第 13 條 | |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 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辦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 第 14 條 | |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 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 第 15 條 | | 大法官每星期開會三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 第 16 條 | |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 司、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 者充之。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
| 第 17 條 | |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 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佈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 人。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 第 18 條 | |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 第 三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 第 19 條 | |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 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以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 第 20 條 | |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 之。
| 第 21 條 | |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 |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 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 第 23 條 | | 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 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 之規定。
| 第 24 條 | |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 第 25 條 | |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 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 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6 條 | |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 ;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 第 27 條 | |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機關。 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司法院憲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 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 第 28 條 | |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 知有關機關。
| 第 29 條 | |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0 條 | |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 第 31 條 | |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 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 第 32 條 | |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33 條 | |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 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4 條 | |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35 條 | |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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