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府教學字第9104004765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府教學字第0980404652號函修訂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學生充分利用學期中課後時間;規劃適當補救教學,提升學習興趣及善用假期充實生活內涵和知能,延展學習效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及縣立高中國中部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
三、各校得依實際需要規劃辦理課後輔導及學藝活動(以下簡稱本活動),學生以自由參加為原則,並應經家長書面同意。
基於教師法第十七條精神,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加強輔導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積極參與學校為學生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本活動實施類別及原則方式如下:
(一)課後輔導:以每週一至週五,每天以不超過一節課,且不超過下午五時三十分為原則 (上半日課之學生不得超過三節課),週六以半日為原則。
(二)寒假學藝活動:總時數以四十節為原則。
(三)暑假學藝活動:總時數以一百二十節為原則。
(四)留校自習:學期中週一至週五開放至夜間九時為原則。寒暑假期間以開放至下午五時卅分為原則。且不得強迫參加,不考試、不上課、不收費(水電費除外)。
五、本活動辦理內容如下:
(一)活動內容包括:補救教學、課業輔導、學習指導、生涯規劃課程、生活教育、技藝課程、藝文活動、科學活動,多元文化體驗活動及其他視學生需求所安排之各項活動。
(二)前項課業輔導以複習舊教材或視學生需要,酌量準備補充教材;不得提前教授新單元,學生各項活動表現不列入學期成績計算。
六、本活動經費由參加活動之學生家長負擔,其收費標準及經費支用原則如下:
(一)以教師鐘點費 × 節數/百分之七十/班級學生數為計算基準。
(二)本項所收費用之開支包括教師鐘點費(佔總收費70%)及行政費(佔總收費 30%)。
1、教師鐘點費:依實際授課時數支給。
2、行政費:支用印刷紙張、事務費、教材講義、補助學校水電、雜支外,實際參加本活動之行政人員,倘有加班事實,其加班費之支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同一時段鐘點費與加班費不得重複請領。
(三)家境清寒且有低收入證明學生,應准其免繳納費用,其減免名額由學校自訂。
(四)本項收費不敷使用時,應以發放教師鐘點費及補貼學校水電費為優先。
(五)收費應給收據,並納入學校會計程序處理,以代收代付專款專戶儲存辦理。
(六)所收費用如有餘額,得作為改善及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七、本活動教師鐘點費比照一般授課鐘點費標準支給為原則。
八、各校辦理本活動,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參加或中途參加者,以實際上課節數比例辦理退費。
九、各校提供學生留校自習場所,除得酌收水電費外不得另行收費,相關費用得自該學期課業輔導活動經費之行政費項下勻支。
十、各校辦理本活動,在校內資源不足之情形下,得利用社會資源,聘請具有特殊專長、才藝之家長或社會人士協助辦理,以提高活動成效。
十一、各校辦理本活動應依本實施要點擬定實施計畫,並將相關資料留校備供查核。
十二、本府教育處對各校實施本活動,得視需要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訪視輔導並據以考核。
2009年8月23日 星期日
捏造會議記錄,起訴校長主任。
引用自
高雄縣教師會電子報-牛奶瓶報報
http://www.kcta.org.tw/milkping/view.asp?Id=2336
劉亞平 98/6/24 捏造會議記錄 起訴校長主任
最近,又到了期末時刻,每到了學年交替,學校就有很多會議要開,校務會議、教評會、成績考核會、課編小組會議等等‧‧‧。
這些都是學校正式的會議,有開會當然就有會議記錄,這些會議記錄都是學校的公文書,自然就應當要忠實記錄,不得有偽造的情形。
所以,奉勸所有教育人員,有開會才簽名,做記錄要確實,不要有虛擬和偽造情形發生,以免遭到人家舉發,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這裡有一個屏東縣的案例,校長和人事主任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涉嫌偽造會議記錄,遭地檢署以涉嫌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
轉貼相關的報導:
●●●980513聯合報的報導●●●
================================================================================
捏造會議記錄 起訴校長主任
【聯合報╱記者劉星君/屏東報導】 2009.05.13
屏東縣某國中黃姓校長與程姓人事主任,在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涉嫌偽造會議記錄,記載未參與會議的兩名老師意見。
屏東地檢署昨天將黃姓校長與程姓人事主任以涉嫌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出,黃姓校長擔任校教評會及考核會主席,程姓人事主任擔任考核會委員兼會議記錄,負責記錄會議的報告、討論與結論。但在95年5月該校召開教評會與考核會時,有兩名老師沒參加。程姓主任卻在會議記錄中記載兩名老師對二年級某導師體罰學生行為提出意見與批評,且要求全體委員對於該導師體罰不當的事件,除了口頭申誡外,應列入年終考評。
黃校長簽核後,程主任卻發現兩名提出意見的老師並未到場開會,因此將兩名老師的說詞,分別改為「校長回應」與「校長轉述該老師關切本案說法」,遭人舉發,檢警介入調查,黃姓校長與程姓主任坦承是為了一時方便,沒有重新召開考核會,才記錄不實的會議內容。
【2009/05/13 聯合報】
-----
引用自
http://www.cta.chc.edu.tw/ann_utf8/show.php?mytid=325&mypartid=&noday=1&nopart=1&show=0&myday=666&noyear=1&nomonth=&myyear=&mymonth=&t=1250936891&usenuke=&mysearch=&stxt=
高雄縣教師會電子報-牛奶瓶報報
http://www.kcta.org.tw/milkping/view.asp?Id=2336
劉亞平 98/6/24 捏造會議記錄 起訴校長主任
最近,又到了期末時刻,每到了學年交替,學校就有很多會議要開,校務會議、教評會、成績考核會、課編小組會議等等‧‧‧。
這些都是學校正式的會議,有開會當然就有會議記錄,這些會議記錄都是學校的公文書,自然就應當要忠實記錄,不得有偽造的情形。
所以,奉勸所有教育人員,有開會才簽名,做記錄要確實,不要有虛擬和偽造情形發生,以免遭到人家舉發,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這裡有一個屏東縣的案例,校長和人事主任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涉嫌偽造會議記錄,遭地檢署以涉嫌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
轉貼相關的報導:
●●●980513聯合報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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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會議記錄 起訴校長主任
【聯合報╱記者劉星君/屏東報導】 2009.05.13
屏東縣某國中黃姓校長與程姓人事主任,在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涉嫌偽造會議記錄,記載未參與會議的兩名老師意見。
屏東地檢署昨天將黃姓校長與程姓人事主任以涉嫌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出,黃姓校長擔任校教評會及考核會主席,程姓人事主任擔任考核會委員兼會議記錄,負責記錄會議的報告、討論與結論。但在95年5月該校召開教評會與考核會時,有兩名老師沒參加。程姓主任卻在會議記錄中記載兩名老師對二年級某導師體罰學生行為提出意見與批評,且要求全體委員對於該導師體罰不當的事件,除了口頭申誡外,應列入年終考評。
黃校長簽核後,程主任卻發現兩名提出意見的老師並未到場開會,因此將兩名老師的說詞,分別改為「校長回應」與「校長轉述該老師關切本案說法」,遭人舉發,檢警介入調查,黃姓校長與程姓主任坦承是為了一時方便,沒有重新召開考核會,才記錄不實的會議內容。
【2009/05/13 聯合報】
-----
引用自
http://www.cta.chc.edu.tw/ann_utf8/show.php?mytid=325&mypartid=&noday=1&nopart=1&show=0&myday=666&noyear=1&nomonth=&myyear=&mymonth=&t=1250936891&usenuke=&mysearch=&stxt=
單位 | 會長 | 發公告者 | 會長 | 來源 | 220.140.?.? |
標題 | 偽造會議紀錄 校長緩起訴 | 相關網址 | 無 | 人氣 | 8446 |
時間 | 2005-06-28 09:01:37 | 相關附件 | 無 | 管理 | 刪除 編修 |
偽造會議紀錄 校長緩起訴 記者游振昇/員林報導 彰化縣溪湖鎮媽厝國小校長陳煌儀等4人未依規定召開校務會議制訂「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即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要求老師簽名,彰化地檢署昨天依偽造文書罪,諭知陳煌儀等人緩起訴處分,為期一年。 被控偽造文書、檢方昨天諭知緩起訴處分的包括媽厝國小校長陳煌儀(49歲)、教務主任莊○○(50歲)、教師兼代輔導主任陳○○(23歲)、總務主任陳○○(40歲)等4人。 陳煌儀等人否認有登載不實行為,陳煌儀說,去年因為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公告急著要各校制訂「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教師擔任導師辦法」的資料,他才緊急找莊玉利等人在校長室召開行政會議擬定條文,隔天在早會召開臨時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檢察官指出,依彰化縣政府規定,校務會議需由全體教職員及家長2至6人組成,校務會議召開10天前,應以開會通知或其他公開方式告知與會成員,媽厝國小未依規定開會,總務主任陳有忠後來拿會議紀錄要老師補簽名,因為老師都拒絕簽名,且有人檢舉才爆發此案。 檢察官說,陳煌儀等人為了應付上級機關要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動機雖有可議,但非惡性重大。 【2005-06-28/聯合報/C4版/中部綜合新聞】 |
教育基本法-06.12.27.修正
引用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20045
名 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
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
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
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
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
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
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
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
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
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
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
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
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
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20045
名 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
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
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
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
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
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
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
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
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
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
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
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
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
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04.07.26.修正
引用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70008
名 稱: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
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 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 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 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第 3 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 (市) 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 (市) 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
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市) 之名稱。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
辦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劃分學區時,相鄰直轄市
、縣 (市) 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實際狀況協商
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驗
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
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
人士參與。
第 7 條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
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 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 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
輔導其入學。
第 9 條
本法有關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代
之。
第 10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無
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組織之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
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
其應否繼續遴聘。現職校長依本法第九條之三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
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第 1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
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第 14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列各
款辦理:
一、各處 (室) 之下得設組。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
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
得設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
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 (輔導教師) :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
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
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時,應依社會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
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
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7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教
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70008
名 稱: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
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 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 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 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第 3 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 (市) 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 (市) 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
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市) 之名稱。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
辦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劃分學區時,相鄰直轄市
、縣 (市) 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實際狀況協商
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驗
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
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
人士參與。
第 7 條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
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 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 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
輔導其入學。
第 9 條
本法有關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代
之。
第 10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無
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組織之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
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
其應否繼續遴聘。現職校長依本法第九條之三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
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第 1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
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第 14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列各
款辦理:
一、各處 (室) 之下得設組。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
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
得設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
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 (輔導教師) :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
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
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時,應依社會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
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
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7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教
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國民教育法-98.06.17.修正
引用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70001
名 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第 5-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 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
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
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 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 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 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 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 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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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第 5-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 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
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
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 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 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 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 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 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教師法-06.05.24.修正
引用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H0020040
名 稱: 教師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製
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製;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
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
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
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14- 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 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覆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 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覆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
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 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併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
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 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
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
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
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
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
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 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
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 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H0020040
名 稱: 教師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製
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製;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
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
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
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14- 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 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覆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 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覆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
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 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併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
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 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
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
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
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
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
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 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
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 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自97.07.03起實施
引用自
http://163.27.159.5/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4412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頒發
97年6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70404593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 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份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佈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http://163.27.159.5/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4412
主旨:轉知「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並自97.07.03起實施 |
一、依據雲林縣政府97年7月3日府教學字第0970404593號函辦理。 二、檢附上開函示附件(如檔案下載),轉請 查照。 三、另摘錄上開雲林縣政府函示(如後)供參: 主旨: 檢送「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並自即日實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教育處97年6月24日簽辦。 二、本實施要點原試辦期限已屆,爰修訂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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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頒發
97年6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70404593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 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份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佈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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