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611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C%A7%E7%A4%BE%E4%BA%8B%E4%BB%B6
調查報告
依據旅居日本的作家盧千惠(台灣獨立運動的重要領袖、台灣駐日本代表(2004年─2008年)許世楷之妻)於2004年10月27日投書《中國時報》的〈永誌台灣英雄莫那魯道〉一文中,提及事件發生後,日本帝國議會的議員河野密,來台灣調查真相,並在1931年三月號的《中央公論》,發表一篇〈調查霧社事件的真相〉。文章說:
(一)原住民因為缺乏手段和方法,所以無法表達真相。
(二)事件的多數當事人,不論原住民或是日方警察,因為在事件中消失,無法判斷事件的是非。
(三)事件後,最早進入霧社的記者受到限制,無法報導真相。致使霧社事件到現在還是「謎」。
在強大的國家主義體制下,國會議員河內密不信任總督府單方面的證言,還親自來台灣找尋真相為公義發聲。
身高180公分,高魁、智武雙全的頭目莫那魯道,受總督府招待觀光日本後,曾說過:「日本人比濁水溪的石頭還多,他們有專門殺人的學校,每日製造機關鎗、大炮、炸彈……」。莫那魯道知道抗日沒有取勝的機會,分析給他的族人聽。他們不願意永被奴役,選擇拚死的決心,表達活就要活得有尊嚴。因此,莫那魯道率領三百名願為尊嚴玉碎的原住民,共赴慘烈的義舉。
此事件發生後,日本國會大眾黨議員河野密、川上丈太郎來台調查,1931年6月在國會嚴詞抨擊拓務、陸軍、總理大臣施用毒氣的情事。日本內閣撤換相關人員。而當時沒有國會席次的臺灣民眾黨呼籲理蕃政策的改善和警察政治的改革,臺灣共產黨也批評了當局。
---
100626
何謂第四權
參考YAHOO搜尋引擎文章說法,是指政府主要三權之外,亦即行政立法司法之外,尚有重要的媒體新聞傳遞的第四權。
何謂第五權,除了媒體的第四權之外,現今網路是第五權,成為影響世界國家政治經濟重要的要素之一。
-----
100609
http://tw.myblog.yahoo.com/jw!Mp_Ow52ZCR5qxAQX_v8-/article?mid=2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
因財產權起訴/上訴
訴訟標的金(價)額 第一審 第二、三審
10萬元以下 | 1,000元 | 1,500元 |
逾10萬元~100萬元部分 | 110元/萬 | 165元/萬 |
100萬元 | 10,900元 | 16,350元 |
逾100萬元~一千萬元部分 | 99元/萬 | 148.5元/萬 |
一千萬元 | 100,000元 | 150,000元 |
逾一千萬元~一億元部分 | 88元/萬 | 132元/萬 |
一億元 | 892,000元 | 1,338,000元 |
逾一億元~十億元部分 | 77元/萬 | 115.5元/萬 |
十億元 | 7,822,000元 | 11,733,000元 |
逾十億元部分 | 66元/萬 | 99元/萬 |
非因財產權起訴/上訴 第一審 第二、三審
3,000元 | 4,500元 |
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
聲請再審 | 第一審 | 第二、三審 |
1,000元 | 1,000元 |
註:再審是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即已經三審定讞或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經二審定讞),因有再審事由之出現,而向法院聲請重開審理程序。
抗告/再為抗告 第一審 第二、三審
1,000元 | 1,000元 |
註:抗告是指對於裁定不服之救濟,上訴則是對於判決不服之救濟。
聲 請 事 件 第一審> 第二、三審>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1,000元 | 1,000元 |
聲請回覆原狀 | 1,000元 | |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 - | |
聲請發支付命令 | - | |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 1,000元 | |
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 - | |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 - |
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未滿10萬元 | 免徵 |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 1,000元 |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 2,000元 |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 3,000元 |
1,000萬元以上 | 5,000元 |
非財產權事件 | 免徵 |
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 未滿5,000元/債權憑證 | 免徵 |
5,000元以上 | 0.8元/百 | |
備註:畸零之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
非財產權案件 | 3,000元 |
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
未滿10萬元者 | 500元 |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 1,000元 |
100元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 | 2,000元 |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 3,000元 |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 4,000元 |
1億元以上者 | 5,000元 |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 1,000元 |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 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
非 訟事件法第十五第一項、十五條第二項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及法人登記 | 1,000元 |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 | 500元 |
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
抗告/再抗告 | 1,000元 |
非 訟事件法第十八條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 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 | 每份徵收費用200元 |
提存法第二十二條
清償提存費 | 60元,其提存金(價)額未滿1,500元者免徵 |
---
http://law.moeasmea.gov.tw/modules.php?name=Content&pa=showpage&pid=767
打官司免繳訴訟費
附帶民事訴訟的優點是:避免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重覆,節省時間和力氣;此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不必繳一毛錢就可以打官司,就算移到民事庭,也不用另繳訴訟費;刑事和民事一起處理,減刑以及和解機會大;若民事達成和解,法官可能另訂庭期,令被告當庭交付現金或台支支票,快速又有效。
---
引用自 翰林公民4 B卷第八回
少年矯正學校
舊稱為少年感化院、少年輔育院,後將改 為少年矯正學校,並已經成為誠正中學和明陽中學。
---
http://www.cylaw.org.tw/law/dictionary_detail.asp?ser_no=5
少年之家 Youth Group Home |
所謂少年之家,係美國處理少年犯的一種中 間性機構,蓋自一九七O年代開始,有鑑於機構性處遇對少年犯尤其是犯輕罪之少年犯有百害而益少,乃有轉向處遇之理念, 亦即將少年犯儘量轉移到社區的家庭式機構施予家庭式的感化教育,包括個別心理諮商、團體諮商、家庭治療與婚姻諮商、行為改變技術、理情治療、現實治療、完 形治療等方式,使其行為得以改過遷善,不致再犯罪。一般而言,少年之家可依其功能,劃分成下列五大類型: 一、管束型少年之家: 係為惡性較重大的暴力犯而設置的。 二、保護型少年之家: 係為有心理疾病之少年犯而設置的。 三、寄宿型少年之家: 係收容人格及人際關係較為健全之少年犯。 四、短期管束型少年之 家:係收容出獄或出院之少年犯。 五、短期借住型少年之 家:係收容較難適應家居環境之少年犯。
|
資料來源:社會工作辭典第四版 作者:馬傳鎮 |
---
http://www.cylaw.org.tw/law/dictionary_detail.asp?ser_no=8
少年法院(庭) Juvenile Court |
依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最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 法之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 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該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內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士並配置心理測驗員、 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法院除審理觸法少年事件及虞犯少年事件外,並對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二、兒童 福利法之刑事案件;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有管 轄權。少年法院由院長、庭長、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公設輔佐人、書記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等共同組成之。採獨任審判制,但院長、庭長、法 官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等除須具有一般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誠者充之。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有以下有下列各種特 色:一、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二、法官徵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三、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四、少年之 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經過法定期間後應予塗銷,否則應予處罰。 |
資料來源:社會工作辭典第四版 作者:丁道源 |
---
http://www.cylaw.org.tw/law/dictionary_detail.asp?ser_no=17
少年觀護所 Juvenile Detention House |
少年 觀護所係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 經歷、 身心狀況、 教育程度、 家庭情形、 社會環境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 供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時之參考, 並以矯治被收容少年之身心, 使其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場所。 根據少年事件處 理法,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 得以裁定將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須以不能責副 或已責付為不適當 而須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關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 押事項, 受法院之督導。 少年觀護所除對收容少年作有關之調查外, 尚可鑑別少年生理與心理之狀況, 且可使居無定所之少年如期到法院就審。 少年事件處理 法規定, 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 得由少年法院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 以一次為限。 收容刑事案件被告之少年, 則依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辦 理。 |
資料來源:社會工作辭典第四版 作者:張甘妹 |
----
http://www.cylaw.org.tw/law/dictionary_detail.asp?ser_no=14
少年監獄 Juvenile Prison |
少年監獄對少年受刑犯執行徒刑、拘役的監 獄。少年之心性未定,塑造性頗大,故應與成年人分別監禁,以免沾染惡性,且有利於教化。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監禁中 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亦同。少年監附設於監獄 時,應嚴為分界。少年監獄在少年受刑人的處遇上特別注意個別化,採用與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其教化除注重國民道德及生活必須之知識與技能外,並特別注意的德 育、陶冶品行、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須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台灣新竹少年監獄附設私立勵德補習學校,對少年受刑人實施完整的一般學校教育,期能出獄後能夠繼 續就學,完成學業,或自立謀生。 |
資料來源:社會工作辭典第四版 作者:吳正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