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自台灣教授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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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邀志士繫念蒼生 領導人民奮起 強力抗爭
~ 選舉已沒有公平,司法已沒有正義。不公與不義不剷除,台灣絕無真民主 ~
◎吳澧培
台灣,根本不是民主、法治的國家!一個選舉不公、司法不義的社會,絕非民主法治的社會!
出賣主權、治國無能的馬英九,二零一二年仍然以八十多萬票勝差贏得連任。然而,第二任期還沒就職,這個人就已經倒行逆施,與民為敵,他的民意支持度已經沉落谷底。這是非常畸型與詭異的現象,不過,並不難理解。
台灣一千三百萬的投票選民,早已有五百萬票是國民黨的「口袋選票」!台灣的外省族群約佔兩成,其中超過九成以上絕對是國民黨的囊中物,因為國民黨長期以來成功的激發外省族群的危機感,牢不可破。軍公教既得利益族群,也有極高的比率是國民黨的口袋選票。光是這些,就已近五百萬票。也就是說,在野黨是和國民黨在爭取剩下的八百萬票!民進黨必需贏得超過六百五十萬票,也就是說,在這八百萬獨立選民中需獲得81.3%以上的選票,才能獲勝;而國民黨則只需再添一百五十萬票即輕鬆勝選!別忘了,還有受中國脅迫的台商、紅頂商人的恫嚇,國民黨龐大的黨產撒錢固樁以及濫用政府資源的加持,再加上美國站在自身利益考量選邊站的效應,在野黨勝選的機會微乎其微。
這種情勢繼續發展下去,只會更壞不會更好。今後國共合體的宰制力量將更可怕。中國的影響力會越來越大,在極度傾中的政策之下,會有越來越多的台灣人成為共產黨可以支配的棋子;國民黨會更不擇手段,運用龐大黨產、濫用政府資源來保衛它的政權。二零一二年的選舉,也給台灣人一次慘痛教訓︰不要寄望外國,尤其是美國的拔刀相助。這次台灣大選,美國基於自身的利益,已經赤裸裸選邊站,幫著國民黨一起嚇唬台灣人了!
更令人擔憂的是,台灣在國際上被視為已是「民主國家」,而許多台灣人民甚至民進黨的高層也自認台灣已是民主國家。這種極度扭曲不實的認知,不僅使台灣無法在國際上獲得應有的支持與同情,甚至使台灣人在自我陶醉的錯覺中無法激發爭取民主的決心和勇氣。有選舉,不必然就是民主。在國共操控之下的選舉,國民黨的馬英九政權已成為披著羊皮的狼!掛民主的招牌,遂行其獨裁的野心!
閱讀了黃瑞華庭長『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一文(請參閱附件)後,讓我決意撰寫此文以喚醒國人。黃瑞華庭長以高級司法官員的身分,挺身而出,依法論法,揭明陳水扁前總統的「司法案件」,實際上是「政治事件」!只是,黃庭長針砭司法不公不義的鏗鏘論述,似乎激不起民進黨領導層的反思,這樣的冷漠反應,令人驚駭!
陳前總統處理政治獻金的方法確有瑕疵,他也為此已向國人道歉。雖有瑕疵,但絕非貪污,當然更無涉洗錢。然而國民黨卻利用陳前總統的政治獻金案大肆渲染扭曲,利用扁案分裂民進黨,讓民進黨迄今仍然陷於切割或不切割扁的兩難泥淖。而最高法院新創的「實質影響力說」若成為「新的既定見解」,則特偵組或地檢署可依此見解,全面清查扁八年執政期間所有民進黨政務官,將使民進黨政務官陷入司法風暴,將有更多的「阿扁們」遭到政治清算!
我也是國民黨政治追殺的受害者之一。本人因「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的所謂「洗錢案」,蒙受司法迫害三年多。我的案子因受速審法之賜,能在四年內解決,個人何其幸運!其他人就沒有這麼幸運,例如,涉入高鐵減振案的謝清志博士,雖經法院一、二審都判決無罪,卻仍纏訟逾六年,迄今未還他公道;前南投縣長彭百顯被指涉嫌貪污案,十二年的纏訟,去年判決無罪定讞。然而,一個人的青壯歲月已遭蹂躪殆盡。這些人也都因各該案件被羈押過,度過人生漫長的黑暗歲月。而雲林縣長蘇治芬及前嘉義縣長陳明文在還未以被告身份傳喚即遭羈押,更是陰森森的政治迫害。
反觀李慶安偽稱無美國籍,非法擔任議員及立委十數年,罪證確鑿,然而起訴後,竟於數個月內即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檢方立即宣稱不再上訴而無罪定讞。拉法葉案,損失納稅人血汗錢數百億元,更牽扯多條人命,前法國外交部長杜馬公開承認付出五億美元的佣金,報載多位中國及台灣的高官涉入此案。如此嚴重的案件,居然一審判決高階將領皆無罪後,檢方急忙宣稱不上訴,不再做任何追查。這些案例之差別待遇,斧鑿斑斑,難怪坊間許多人說:「法律是辦綠不辦藍」、「法律踫到藍的大官就會轉彎」!至於羅福助、江連福兩泛藍罪犯,在定罪發監之前,竟都從人間蒸發,逃之夭夭。盛傳這些罪犯是被刻意放走的,難道其中有「抓不起」的不可告人之黑幕嗎?
所以,民進黨針對「扁案」應正面迎擊,不但要對國民黨誣衊扁案強烈抗爭,更要舉證國民黨才是真正貪腐的集團;對扁案,民進黨既不能切割,也無法切割,國民黨也不容你切割。民進黨必需強調,因為司法不公,陳水扁才遭入罪。特赦只是補救司法的不公不義,是讓馬英九贖罪,絕非「乞求施捨」。至於保外就醫,更應適度讓外界知道陳水扁的身體狀況,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支持,從人權立場發聲救援。
角逐民進黨黨主席的候選人,多表明要恢復創黨的精神,要贏得二零一四,二零一六的選舉。然而,只有口惠而無行動是無濟於事的,如果不改弦易轍,在如此不公、不義的環境下,如何贏?怎麼勝?
我要強調,未來的民進黨黨主席,必需割捨「當總統」的私念罣礙,全力恢復創黨時期的「抗爭」精神,付諸行動!新任民進黨主席,應該矢志做一個堅持理念,為正義與公平抗爭到底的領袖;帶領黨員及支持群眾走上正確的道路,打倒不公不義的馬政權,是民進黨主席唯一且神聖的任務!
本人強烈建議民進黨,黨主席之下設立兩位副主席,一位副主席專責智庫、立法院運作,持續揭發國民黨的不義及弊端並提出福國利民的政策等,持續議會路線的改革;另一位副主席則專責社運與抗爭工作。目前議會路線的改革相當困難,未來四年只循此一途徑恐怕無濟於事,所以在戰略上應該雙管齊下,以抗爭的社會運動為主軸,議會改革路線為輔。由專責的副主席邀請其他黨派、社運團體、勞工團體及弱勢團體等,會商組成跨黨派的運作平台,暫且稱之為「倒馬聯盟」,針對國民黨不法取得的黨產,司法的不公不義,出賣台灣主權,劫貧濟富所造成極端的貧富懸殊,貪污,以及賄選等等,設定先後順序,逐項進行焦土抗爭,形成一股強大的壓力,逼使國民黨不得不屈服。透過誓死不屈的抗爭,一旦擊破國民黨的第一個膿瘡,其他的不公不義,就會如骨牌一樣崩解。若民進黨不能或不肯配合,那是它自絕於人民,「倒馬聯盟」的工作將會更艱辛,但這條路是絕對要堅持走下去的!
鹿港鎮長補選,綠營大勝,雖令人振奮,但小鎮春回,在野陣營及選民絕不能鬆懈,國會與總統大選,情勢詭譎,不可相提並論。我們只能乘勝追擊,取得更多民意的支持,領導人民強力抗爭,獲取全面的勝利。
未來的抗爭策略,關係資源的取得及運用、人才培養、組織訓練、深入基層,以及整合運作等實務,我也已有深刻的思考與腹案,歡迎對我這呼籲有共鳴的有志之士,色括中生代以及更年輕的一代來一起參與,共同討論。本人誠摯希望這封信能激起回應,尤其是民進黨的領導層精英,不要讓這個公開的呼籲船過水無痕。趁時機末晚,讓我們一起為台灣及我們未來的子孫奮力爭取真正的自由民主。
我已年逾古稀,也許不能在有生之年見到台灣真正走上民主與法治的正軌,但面對風雲緊急的台灣民主危機,憂心如焚。只要我一息尚存,我願出錢出力,與諸位一起來尋求願挺身為台灣對抗不公不義的領導人,我也願意協助這位為台灣承擔重任的領袖,廣招海內外有理想、肯實踐、堅持到底的志士,在這個風雨如晦的時刻,領導人民再起!
附件︰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 黃瑞華 庭長 (2012年4月16日,自由時報)
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前總統陳水扁因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該案基本事實「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自二四台上三六○三、五八台上八八四判例起,均採「法定職權說」,更在諸多判決闡明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七二台上二四○○、七三台上三二七三、九八台上三九五、九九台上九四○判決);且判例明揭:「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七○台上一一八六判例),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職務上行為「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此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作者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
2012年5月3日 星期四
轉載:【團體協約】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2012/5/2牛奶瓶報報】
【2012/5/2牛 奶瓶報報】
【團體協約】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 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
轉貼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之電子報:
【2012/04/30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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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 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
文/田奇峰(勞資關係部主任)
有權力時是長官,負責任時不是雇主?拖字訣何時失效?
桃園縣教師會已轉型為教育產業工會, 代表學校裡的教師及各類從業人員與各級長官已從過往上對下的服從 關係,正式過渡至有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的平等關係!
不過,很不幸的是,某些學校或校長仍很不習慣這種平等關係, 在發佈校長旨意、運用長官權力的時候,趾高氣揚,好不威風! 但在面對本會提出團體協約的時候, 卻抗拒承認自己是具有指揮調度雇主,推託說「 學校只是教育局的下級單位」、「教師薪水不是學校或校長發的」、 「我不要成為第一個…」等等。
究竟團體協約法裡有沒有規定教育產業中誰是雇主呢? 主管機關如何解釋?本會2011/10/ 27教育桃源電子報已引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 3號書函】,依團體協約法的規定團體協約的「 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
較近期的公函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126 586號函】,其中已清楚指出教師、 公立學校與教育主管機關的三方關係:「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 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勞動關係, 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 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 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職權)命令或法律者, 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連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在回復僑愛國小時【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1 0011881號函】,也說:「 貴校有義務與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交涉」。
團體協約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轄市政府及地方政府( 參該法第5條)。但是,面對上述三份主管機關發出的函釋, 某些正與本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的學校,仍以教育局、 教育部對雇主定義有疑義為由,拒絕承認自己就是雇主, 拒絕進行協商,完全漠視有解釋權的勞政主管機關, 是他們知法玩法?還是想拉上級單位下水? 或是上級單位誤導下級單位呢?
勞資爭議處理法對雇主拒絕協商等情況,提供一個叫「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處理機制,工會將會好好運用此機制, 促使「雇主」負起該負的責任!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 3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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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書函
受文者: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
主旨: 有關所轉貴轄教育產業工會函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 4項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局100年6月29日高市四維勞局關字第100003773 6函。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 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6 條第3項規定略以:「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二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又同法第1 0 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 無效:...二 、 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綜上,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始符合第6 條第3 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 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 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三、貴局如仍有團體協約個案法令疑義, 請查明案情並擬具處理意見送會憑辦。
正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二科)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126 5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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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受文者:高雄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
主旨:有關直轄市教師工會與雇主進行「會務假」暨「團體協約」 協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100年8月30日高市府四維教人字2字第1000095 641號函。
二、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 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 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 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 ( 職權 ) 命令或法律者,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 ( 構 ) 、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 以及主管機關處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2項規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者,非經該項所訂機關之核可, 不得申請交付仲裁。」爰此, 學校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及勞資爭議之處理皆為一方當事人。
三、又教師相關工會與公立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 如協商事項涉及教育部或教育局執掌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 ,學校當可指定上開機關所選定之人員擔任雇方協商代表參與協商。 惟公立學校或工會於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當事人如有「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之情事, 另一當事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
三、另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其中所稱之「約定」 係指工會與雇主間對於工作時間內所需辦理工會會務之公假時數, 雙方意思一致,非以約定團體協約為限; 惟勞資雙方如將上開約定簽訂於團體協約中亦無不可。 另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 」如工會理監事之會務假, 係以團體協約之方式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約定者, 則依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如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 應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正本:高雄市政府
副本:教育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1 0011881號函】
============================== ============================== ====================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
受文者:桃園縣僑愛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桃勞資字第1010011881號
主旨: 有關貴校函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要求與貴校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乙節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校101年3月22日僑小訓字第1010001525號函。
二、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據此, 貴校有義務與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交涉。
正本: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
副本: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本局勞資關係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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