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7070903717
我來教您"將表格裡面的文字改成純文字"的兩個撇步:
第一個撇步
1.首先複製好您想要的表格
2.點選Word工作列上的【編輯】→【選擇性貼上】
3.在【形式】一欄中,選擇【未格式化文字】或【未設定格式的Unicode文字】
第二個撇步
1.首先開啟NotePad記事本
2.將複製好的表格貼到NotePad記事本上,這時候您會發現表格已去除了
3.再將貼上的內容複製一份貼回Word
希望以上解答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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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 bd6667的意見
使用【表格】→【轉換】→【表格轉文字】也可以將表格刪掉。
但是最外圈的表格還是存在喔!
這時您必須反白此一大表格,然後點選滑鼠右鍵,
選擇【框線與網底】,在【框線】→【設定】的地方選擇全部,
【樣式】的地方選擇空白,在【套用至】的地方選表格,
這樣一來,表格才會全部不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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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方表格→轉換→表格轉文字。
不知可否幫到你的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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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下來的東西,接著開啟word後,先不要直接按貼上,去[編輯]那邊有一個[選擇性貼上]按其中一個[未格式化文字],這樣就可以了。你剛剛複製的東西就會都是純文字
2010年3月4日 星期四
080626-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引用自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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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頒發
97年6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70404593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 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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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修訂總說明
本府曾於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訂定「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試辦實施要點」,試辦期限至97年1月31日止。因試辦期限已屆,為求周延曾於97年4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70402804號函各校視試辦情形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7年6月1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修訂。修訂之要項如下:
一、 要點名稱修正為「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法規名稱)。
二、 為求全文一致性,人數「○-○人」統一修正為「○人至○人」(第五點、第六點)。
三、 依據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人數一律由阿拉伯數字改為中文數字書寫。(第五點、第六點)
四、 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為求員額數合理且準確,修定其成員組成人數(第六點)。
五、 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爰將「家長」修訂為「家長會」(第六點)。
六、 修訂本要點實施日期(第十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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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試辦實施要點
試辦實施要點因試辦期限已屆,爰修正本要點名稱。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點未修正。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各款後增加句號。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本點未修正。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60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成員為1-6人之人數參加。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人數皆改以中文數字書寫。
二、為求全文一致性及文句流暢,並以中文數字書寫,爰將「1-6人之人數參加」修正為「一人至六人」。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人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61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37至61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18人至32人,各處室主任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20人至32人。
(四)家長代表2人至6人。
(五)職工代表4-6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1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一、人數皆改以中文數字書寫。
二、序言所定組成人員人數下限總和應為35人,爰將「37」修正為「三十五」。
二、第二款第三款人數比例應為一:二,因此修正「18人至32人」為「十人至十六人」;為求文字通順,修正「人」為「為」。
三、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因此修正第四款之「家長」為「家長會」。
四、第五款之職工代表人數比例偏高,且為求全文一致性及文句流暢,爰將第五款之「4-6人」修正為「二人至六人」。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點未修正。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本點未修正。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六)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六)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本點未修正。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本點未修正。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文字修正。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本點未修正。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本點未修正。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於文末增加句號。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一、為使文句通順,將「不得違反法令,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修正為「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二、將「校長」修正為「學校」。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本點未修正。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本點未修正。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本點未修正。
十九、本要點自頒發日施行。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文字修正。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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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頒發
97年6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70404593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 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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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修訂總說明
本府曾於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訂定「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試辦實施要點」,試辦期限至97年1月31日止。因試辦期限已屆,為求周延曾於97年4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70402804號函各校視試辦情形提供修正意見,並於97年6月1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修訂。修訂之要項如下:
一、 要點名稱修正為「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法規名稱)。
二、 為求全文一致性,人數「○-○人」統一修正為「○人至○人」(第五點、第六點)。
三、 依據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人數一律由阿拉伯數字改為中文數字書寫。(第五點、第六點)
四、 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為求員額數合理且準確,修定其成員組成人數(第六點)。
五、 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爰將「家長」修訂為「家長會」(第六點)。
六、 修訂本要點實施日期(第十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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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試辦實施要點
試辦實施要點因試辦期限已屆,爰修正本要點名稱。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點未修正。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各款後增加句號。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本點未修正。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60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成員為1-6人之人數參加。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人數皆改以中文數字書寫。
二、為求全文一致性及文句流暢,並以中文數字書寫,爰將「1-6人之人數參加」修正為「一人至六人」。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人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61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37至61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18人至32人,各處室主任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20人至32人。
(四)家長代表2人至6人。
(五)職工代表4-6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1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一、人數皆改以中文數字書寫。
二、序言所定組成人員人數下限總和應為35人,爰將「37」修正為「三十五」。
二、第二款第三款人數比例應為一:二,因此修正「18人至32人」為「十人至十六人」;為求文字通順,修正「人」為「為」。
三、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因此修正第四款之「家長」為「家長會」。
四、第五款之職工代表人數比例偏高,且為求全文一致性及文句流暢,爰將第五款之「4-6人」修正為「二人至六人」。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點未修正。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本點未修正。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六)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六)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本點未修正。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本點未修正。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文字修正。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本點未修正。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本點未修正。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於文末增加句號。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一、為使文句通順,將「不得違反法令,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修正為「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二、將「校長」修正為「學校」。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本點未修正。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本點未修正。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本點未修正。
十九、本要點自頒發日施行。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文字修正。
轉貼:轉知--府教學字第0990401368號(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
引用自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0/03/099040136899360400.html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216
單位 總幹事 發公告者 總幹事 來源 163.27.?.?
標題
轉知--府教學字第0990401368號(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 時間 2010-03-02 12:47:29 (最新編修時間 2010-03-02 12:48:40)
主旨:有關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99年2月23日簽准辦理。
二、本府於98年5月27日以府教學自第0980404652函修訂「雲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其中第七點規定「本活動教師鐘點費比照一般授課鐘點費標準支給為原則」先予敘明。
三、因考量本縣實際教學情形及參考各縣市收費標準,自99學年度起,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由360元調整為400元整。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0/03/099040136899360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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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總幹事 發公告者 總幹事 來源 163.27.?.?
標題
轉知--府教學字第0990401368號(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 時間 2010-03-02 12:47:29 (最新編修時間 2010-03-02 12:48:40)
主旨:有關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乙案,自99學年度起由360元調整為400元,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99年2月23日簽准辦理。
二、本府於98年5月27日以府教學自第0980404652函修訂「雲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其中第七點規定「本活動教師鐘點費比照一般授課鐘點費標準支給為原則」先予敘明。
三、因考量本縣實際教學情形及參考各縣市收費標準,自99學年度起,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教師鐘點費由360元調整為400元整。
051228-行政程序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A0030055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A0030055
名 稱 | 行政程序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一 節 法例 | ||
第 1 條 |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 |
第 3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 |
第 4 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
第 5 條 |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
第 6 條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
第 7 條 |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
第 8 條 |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
第 9 條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
第 10 條 |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 |
第 二 節 管轄 | ||
第 11 條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 |
第 12 條 |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 |
第 13 條 |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 |
第 14 條 |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 |
第 15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
第 16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
第 17 條 |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 |
第 18 條 |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 |
第 19 條 |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 |
第 三 節 當事人 | ||
第 20 條 |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 |
第 21 條 |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 |
第 22 條 |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 |
第 23 條 |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 |
第 24 條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
第 25 條 |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 |
第 26 條 |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 |
第 27 條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 |
第 28 條 |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
第 29 條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 |
第 30 條 |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 |
第 31 條 |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 |
第 四 節 迴避 | ||
第 32 條 |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
第 33 條 |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 ||
第 34 條 |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 |
第 35 條 |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 |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 ||
第 36 條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 |
第 37 條 |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 |
第 38 條 |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
第 39 條 |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 |
第 40 條 |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 |
第 41 條 |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 |
第 42 條 |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 |
第 43 條 |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 |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 ||
第 44 條 | (刪除) | |
第 45 條 | (刪除) | |
第 46 條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 |
第 47 條 |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 |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 ||
第 48 條 |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 |
第 49 條 |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 |
第 50 條 |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 |
第 51 條 |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 |
第 九 節 費用 | ||
第 52 條 |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 | |
第 53 條 |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 | |
第 一○ 節 聽證程序 | ||
第 54 條 |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 |
第 55 條 |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 |
第 56 條 |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 |
第 57 條 |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 |
第 58 條 |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 |
第 59 條 |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 |
第 60 條 |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 |
第 61 條 |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 | |
第 62 條 |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 |
第 63 條 |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 | |
第 64 條 |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 |
第 65 條 |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 | |
第 66 條 |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 |
第 一一 節 送達 | ||
第 67 條 |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 |
第 68 條 |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 |
第 69 條 |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 |
第 70 條 |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 |
第 71 條 |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 |
第 72 條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 |
第 73 條 |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 |
第 74 條 |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 |
第 75 條 |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
第 76 條 |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 |
第 77 條 |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 |
第 78 條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 |
第 79 條 |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 |
第 80 條 |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 |
第 81 條 |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 |
第 82 條 |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
第 83 條 |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 |
第 84 條 |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 |
第 85 條 |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 |
第 86 條 |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 |
第 87 條 |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 |
第 88 條 |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
第 89 條 |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
第 90 條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
第 91 條 |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 | |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 ||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 ||
第 9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 |
第 93 條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 |
第 94 條 |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 |
第 95 條 |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
第 96 條 |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
第 97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 |
第 98 條 |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 |
第 99 條 |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 |
第 100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 |
第 101 條 |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 |
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 ||
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 |
第 10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
第 104 條 |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 |
第 105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 |
第 106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 |
第 107 條 |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 |
第 108 條 |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 |
第 109 條 |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 ||
第 110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 |
第 111 條 |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
第 112 條 |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 |
第 113 條 |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 |
第 114 條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 |
第 115 條 |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 |
第 116 條 |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 |
第 117 條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 |
第 118 條 |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 |
第 119 條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
第 120 條 |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 |
第 121 條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 |
第 122 條 |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
第 123 條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 |
第 124 條 |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
第 125 條 |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 |
第 126 條 |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 |
第 127 條 |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 |
第 128 條 |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 |
第 129 條 |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 |
第 130 條 |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 |
第 131 條 |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132 條 |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 |
第 133 條 |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 |
第 134 條 |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 |
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 ||
第 135 條 |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 |
第 136 條 |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 |
第 137 條 |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
第 138 條 |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 |
第 139 條 |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 |
第 140 條 |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 |
第 141 條 |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 |
第 142 條 |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
第 143 條 |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 | |
第 144 條 |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 | |
第 145 條 |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 | |
第 146 條 |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 |
第 147 條 |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 |
第 148 條 |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 |
第 149 條 |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 ||
第 150 條 |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 |
第 151 條 |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 |
第 152 條 |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 |
第 153 條 |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
第 154 條 |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 |
第 155 條 |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
第 156 條 |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 |
第 157 條 |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 |
第 158 條 |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
第 159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 |
第 160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
第 161 條 |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
第 162 條 |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 | |
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 ||
第 163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 |
第 164 條 |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 | |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 ||
第 165 條 |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 |
第 166 條 |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 |
第 167 條 |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 |
第 七 章 陳情 | ||
第 168 條 |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 |
第 169 條 |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 |
第 170 條 |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 |
第 171 條 |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 |
第 172 條 |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 | |
第 173 條 |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 |
第 八 章 附則 | ||
第 174 條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 |
第 174-1 條 |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 |
第 175 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040519-中央法規標準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33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33
名 稱 | 中央法規標準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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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 |
第 2 條 |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 |
第 3 條 |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 |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 ||
第 4 條 |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
第 5 條 |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
第 6 條 |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
第 7 條 |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 |
第 8 條 |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 |
第 9 條 |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 |
第 10 條 |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 |
第 11 條 |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 |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 ||
第 12 條 |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
第 13 條 |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 |
第 14 條 |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
第 15 條 |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 | |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 ||
第 16 條 |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 |
第 17 條 |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 |
第 18 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 |
第 19 條 |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 |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
第 20 條 |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 |
第 21 條 |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 |
第 22 條 |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
第 23 條 |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 | |
第 24 條 |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 |
第 25 條 |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2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080528-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名 稱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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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058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 |
第 2 條 |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 | |
第 3 條 |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 | |
第 4 條 |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 |
第 5 條 |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 | |
第 6 條 |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 ||
第 7 條 |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 | |
第 8 條 |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 |
第 9 條 |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 | |
第 10 條 |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 | |
第 10-1 條 |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 | |
第 11 條 |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 | |
第 12 條 |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 |
第 13 條 |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 (決) 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 | |
第 14 條 |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 |
第 15 條 |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 | |
第二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
第 15-1 條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 | |
第 15-2 條 |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 | |
第 15-3 條 |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 |
第 15-4 條 |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 | |
第 15-5 條 |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 |
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
第 16 條 |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 | |
第 17 條 |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 | |
第 18 條 |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 | |
第 19 條 |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 | |
第 20 條 |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 | |
第 21 條 |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 | |
第 22 條 |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 | |
第 23 條 |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 | |
第 24 條 |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 |
第 25 條 |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 |
第 26 條 |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 | |
第 27 條 |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 |
第 28 條 |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 | |
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 ||
第 29 條 |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 | |
第 30 條 |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 | |
第 31 條 |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 | |
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 ||
第 32 條 |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 | |
第 33 條 |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 |
第 34 條 |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 | |
第 35 條 |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 | |
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 ||
第 36 條 |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 | |
第 37 條 |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 | |
第 38 條 |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 | |
第 39 條 |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 | |
第 40 條 |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 |
第 41 條 |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 |
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 ||
第 42 條 |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 | |
第 43 條 |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 | |
第 44 條 |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 | |
第 七 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 ||
第 44-1 條 |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 | |
第 八 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 ||
第 45 條 |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 | |
第 46 條 |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 | |
第 47 條 |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 | |
第 48 條 |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 | |
第 49 條 |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 |
第 50 條 |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 | |
第 51 條 |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 | |
第 52 條 |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 | |
第 53 條 |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 | |
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 ||
第 54 條 |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 | |
第 55 條 |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 | |
第 56 條 |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 | |
第 57 條 |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 | |
第 58 條 |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 | |
第 59 條 |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 |
第 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 ||
第 60 條 |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 |
第 61 條 |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 |
第 62 條 |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 |
第 63 條 |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 |
第 一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 ||
第 64 條 |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第 65 條 |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 | |
第 66 條 |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 | |
第 67 條 |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 | |
第 一二 章 黨團協商 | ||
第 68 條 |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 |
第 69 條 |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 | |
第 70 條 |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 | |
第 71 條 |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 | |
第 71-1 條 |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 |
第 72 條 |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 |
第 73 條 |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 | |
第 74 條 |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 | |
第 一三 章 附則 | ||
第 75 條 |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 | |
第 76 條 | 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 | |
第 77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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