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轉貼:因應免試升學的到來,段考不分卷後,A、B分組的必要性?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0/02/ab.html
因應免試升學的到來,段考不分卷後,A、B分組的必要性?
A、B分組在本校已行之有年但因免試升學及段考不分卷的狀況下還有需要分組嗎?請大家踴躍討論
斗六國中教師會 提到...
2010年2月10日上午6:47
國民教育法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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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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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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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公布日期】98.07.14【公布機關】教育部
第8條
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得就下列領域,以二班或三班為一組群,依學生學習特性,實施年
級內之分組學習:
一、國中二年級得就英語、數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
二、國中三年級得就英語、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其中數學及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得合併為同一組。
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
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家長、學生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
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
第12條
公立國中小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學校違反本準則規定者,校長及學
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議處。
法律如何定名,法律的位階,引用自網路。
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說明法律之名稱及何種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請知道的大大幫忙解題,謝謝!
(1)法律之定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故知在我國法律制度之中,法律得以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名稱定名。其命名之準則略為:
1.法:用於一般性、基礎性或原則性之重要規定,如民法、刑法等。
2.律:用於戰時特殊事項之刑事制裁,如舊「戰時軍律」(以廢止),為我國唯一以「律」命名之法律。廢止後即無以「律」命名者矣。
3.條例:為個別性或特殊性事項,常為「法」之特別規定。如「懲治盜匪條例」是。
4.通則:涉及通用性之組織法律,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2)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即學理上所稱之「法律保留原則」(Prinzip des Gesetzvorbehalt), 乃現代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係要求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之依據。在我國,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規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左列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 者。」。故知,上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項,常為「法」之特別規定。如「懲治盜匪條例」是。
4.通則:涉及通用性之組織法律,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2)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即學理-----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0708345
為什麼會有『法律』呢?法律又是誰定的呢?
法治的真諦
當代自由主義思想家海耶克(Friedrech. A.Vib, Hatek, 1899)認為真正的法律是所謂「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rule of law),亦即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 ,其必須具備下列屬性:
1. 法律是一種普遍性的、抽象性的規律(the general, abstract rules):亦即 法律效力上是預期未來,而不是溯及既往,形式上是法後的規律(Meta-elrules),其範圍是廣泛的一體適用。
2. 法律應具有被週知性與確定性(Be Known and Certain):法律必須普遍地被週知,始能預期人人知所遵循;確定性始能達成規範人群安定社會之功能。
3. 法律應是平等性(Equality):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乃是法律平等地適用於人人,而非藉著法律的規定,把人人製造成平等。
法治的本質
法律主治或依法而治,其本質是民主的、平等的、分立的、主體的。分析如次:
1. 法治之法是由民主的、法定的、程序所產生,是符合民意的。專制或極權政府的法律,與民主精神相背,未經法定程序產生,不應認為真正的法律。
2. 法治之法是平等的約束所有的人,公平且普遍的適用任何自然人、法人(包括政府機關、團體),沒有具體的目的,不為任何人作服務。
3. 法治的行使基於權力分主的原理,行政、立法、司法等各有職司,不得踰越,即使是在行政的架構之下,也是權責相對互為衡平。
4. 法治之法是居於主體的地住,法律不淪為政治或行政之工具,法律在現代的意義,是主導社會、經濟教育、政治等各階層正常運作且力求進步的動力。法治是法律制定的目的,而非手段或工具。
法治的態度
西方法治觀念與中國法治思想截然不同。中國法家思想重威尚權、嚴刑峻罰、亂世重典等教化思想與御民觀念,是他律的法制,是培養順民臣民的法紀,而不是西方國家以及現代化國家社會所需求的「自律的、自由的」法律之治。因此,教師在教師上或日常生活上,尤應信守下列原則與理念。
1.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內,人人自由。
2. 法律至上,天賦人權;憲法優位,依法行政。
3. 民主的、自由的、自律的法律之治,才是真正的法治。
4. 服從法律、信賴專業、尊重民意。
5. 爭取權利、善盡義務、積極負責。
6. 掌握平等、追求平衡、落實均等。
7. 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適用時依據位階原則。
8. 法律注重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9. 法律保護信賴利益、法律與時俱進、法律制裁違法者。
法律知識的充實
法律條文龐雜繁複,法律內涵浩瀚廣泛,欲深入探討顯非易事。但是僅從其基本,可酌選參考。此外,下列各項在實務應用上有必要瞭解清楚:
一、 法律之制定與法規之訂定
(一) 法律制定之機關
1.憲法:由國民大會制定。(憲法27條)
2.法律:由立法院制定。(憲法62條、170條、中央法規標準4條)
3.創製及複決法律:由人民行使,需依法律定之,唯目前尚無該項法律。
(二) 法律制定之程序
1. 提案:憲法58條二項規定,法律案由行政院院會議決後,向立法院提出。憲法87絛規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5號解釋,司法院有法律案提案權,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須經院會通過(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
2. 審查:先經各委員會審查後,再提院會審議。(立院組織法第7條)
3.議決:(1)全院會議及各委員會開會程序。
(2)法律案議決程序:須經三讀會。
3. 覆議:憲法57條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4.公佈:憲法37條、72條之規定,及增修條文第2條二項。
5.施行: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日期。
(三) 法規命令自治法規之訂定
(1) 法規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由中央機關依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訂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2) 自治法規:
1. 省法規:依省縣自治法第18條、26條,省議會有議決省法規之權。
2. 直轄市法規:直轄市自治法第15條,市議會有議決市法規之權。
3. 縣規章:省縣自治市第19條,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規章之權。
4. 鄉鎮市規約:省縣自治市第20條,鄉鎮市代表會有議決鄉鎮市規約之權。
二、 法律制定之名稱及規定事項:
(一) 法律制定之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並參考行政機關法製作業注意事項(73.7.2行政院修正)。
1. 法: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之事項規定,均得定名為法。例如民法、刑法、國民教育法、教師法。
2. 律: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規定,定名律。例如戰時軍例。
3. 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單一性、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例如香港澳門地區條列、獎勵投資條例、警械使用條例、強迫入學條例、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交代條列、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4. 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規定。憲法第112條省自治通則。例如: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5. 其他:憲兵勤務令。(不在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內)
(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法定的「法律保留」
(1)憲法:4、34、46、61、76、162、164。
(2)法律: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例如:國民教育法第二條
二項與強迫入學條例、兵役法與兵役法施行法。
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1)憲法直接保障主義:憲法7、8~18、21~22等條。
(2)憲法間接保障主義:憲法23條。
(3)憲法委託:例如:人身自由不得(18)、納稅義務(19)、
服兵役義務(20)、國家賠償(24)。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專指中央政府機關、五院及各部會、國民大會等組織均以法律定之,例如行政院組織法。
4.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德國公法學所稱「重要性理論」,為法律保留之主要依據。例如憲法63條、58條二項,立法院議事規則8條,其認定權在立法院。
(三)法規命令(含自治法規)之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行政院法製作業注意事項壹、二、(五)之2,台灣省
法規準則第二條,台北市法規準則第二條,高雄市法準則第二條等之規定,其名稱均相同,但位階不同。
1. 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內政部處務規程。
2.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專利代理人則、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市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
3. 細則:屬於規定法律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命令作補充解釋者。例如:教師法施行細則、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4.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實現、程序或職責者稱之。例如印鑑登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5. 綱要:屬於規定事務之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例如:訓育綱要、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之前身)、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僑生輔導實施綱要。本項法規甚少。
6. 標準:屬於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例如:國民小學課程標準、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7. 準則:屬於規定行政行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例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台灣省行政規定準則。
(四) 法律名稱及法規名稱注意事項
1. 法規命令要符合中央法規標準規定,不得紊亂或踰越或另定名稱。
2. 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有一定程序。(行政院法製作業應注意事項)
3. 不具法規性質之非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章等)儘量使用要點、須知、注意事項、方案、規範、程序、守則、規定、章程、表等。
台灣省行政規定準則:要點、須知、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方案。
台北市:一般性:要點、須知、注意事項、作業程序、原則、基準。
特殊性: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一覽表)。
三、 法律之修正與廢止
(一)法律之修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20條
1. 意義:對現行有傚法律的部份內容,加以變更、刪除、追加、補正。
2. 原因:
(1)基於政策與事實需要:國民教育法修正案。
(2)有關法律已修正或廢止:教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
(3)規定之機關裁併或變更:此為凍省之後最大問題、
又如前陽明山管理局。
(4)規定之內容重複。
3.修正方式:
(1) 刪除:得保留原條文之號次,加註釋刪除)二字。〕
(2) 增加:得將增加之修文,在適當之處冠以「×條之一」。
(3) 更換:新的法條代替舊法條,局部更換。
(4) 取代:如修改法條甚多,則以一部新法規取代舊法規。例如:師資培育法→大法官會議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警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法官會議法;國民教育法→國民學校法。
(5) 合併:將相近或重複之法規予以合併精簡。例如:國民教育法→國民學校法及中學法。
4.修正之程序與機關:同法律之制定。
(二)法律之廢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23、25條。
1. 意義:律因情勢變更,已無存在必要,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棄不再適用。
2. 原因:
(1)機關裁併:國民教育輔導研究委員會組織條例之廢
止。
(2)規定事項已完成: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中小學
教學辦法正常化。
(3)相關法規已廢止: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4)新法已實施:國民學校法、中學法、九年國民教育
實施條例→國民教育法。
3. 廢止方式:
(1)明示廢止: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新法中明定廢止某些法律者、經立法院決議廢止者。
(2)默示廢止:法律規定事項或施行區域完全消滅(日據時代法律、國府遷台前之法律)、新法頒布舊法當然廢止(新法優於舊法適用原則)。
4. 廢止程序與機關:明示的廢止、其機關與程序、如法律之制定。
5. 新法變更舊法原則:但是同樣是普通法的二個法律時,「新的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的特別法」。
四、 法律之適用
(一) 法律適用:法律經制定公佈予以實際上的應用,稱為法律適用。
(二) 方式:
1. 確定事實,對照法律規範,加以主張適用。
2. 推定(推論認定,民法1063條)、擬制(視同、視為,民法7條)。
3. 準用(類推解釋,以「得依」、「準用」之語句表示)。
(三)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1. 中央法規標準法 16~19條
(1)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2)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3)法律不溯及既往。 (4)法律停止適用或恢復之程序。
2. 其他法律一般原則
(1)法秩序維持原則(位階原則):憲法優位、法律保留。
(2)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禁止恣意、行政自我約束。
(3)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調和公益與權利;注意正當性、必要性。
(4)誠實信用原則:主觀的善意、客觀的公平。考量公平、正義、正當、不損及他人、不違背公序良俗……等。
(5)信賴保護原則:法的安定性原則下,行政行為或立法須有可預測性,使能預先遵循,保護信賴既定法律秩序者之利益。
(6) 應予衡量原則:兼顧公益與私益、主觀與客觀、衡量隻方與他方。
(四) 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
1. 不告不理之原則。
2. 不得拒絕審理原則:民法第一條、刑法第一條。
3. 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原則:法令的違憲審查及普遍性。
4. 不得排斥法規原則:釋字38號解釋、憲法23條、80條。
5. 獨立審判原則:憲法80條、88條。
6. 法院無違憲審查權:在我國,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統一解釋權,為大法官會議。英美法與大陸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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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7051001666
法規名稱的位階
請問以下所舉例的法規的名稱是否可以判斷法律位階高低?例如:要點、辦法、標準、準則、規則、章程、細則..等等。我們學校的行政有三個不同層級的規範 (例如有的要董事會或校務會議通過,有的只要行政會議通過);那麼舉例來說,是否可以區分董事會的層級的才能稱作「辦法」;行政會議的只能稱作「要點」之 類的不可也稱「辦法」?是否別的機構也有類似情形?要點、辦法、標準、準則、規則、章程又怎麼翻譯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行政院法製作業注意事項壹、二、(五)之2,台灣省法規準則第二條,台北市法規準則第二條,高雄市法準則第二條等之規定,其名稱均相同,但位階不同。
1. 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內政部處務規程。
2.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專利代理人則、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市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
3. 細則:屬於規定法律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命令作補充解釋者。例如:教師法施行細則、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4.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實現、程序或職責者稱之。例如印鑑登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5. 綱要:屬於規定事務之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例如:訓育綱要、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之前身)、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僑生輔導實施綱要。本項法規甚少。
6. 標準:屬於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例如:國民小學課程標準、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7. 準則:屬於規定行政行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例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台灣省行政規定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