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自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0/05/blog-post.html
以下列出地方政府、教育部、劉亞平老師、以及相關法規對於教師導護工作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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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雲林縣政府公文,府教社 字第0950032266號
受文者:雲林縣教師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發文字號:府教社字第 0950032266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貴會聲明「執行導護工作非教師本職工作」暨爭取「教師輪值導護補休假」案,經提本縣 94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國民中小學校長會議,決議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3月24日雲教字第0950000017函。
二、本案經討論決議:
(一)「教師不得強迫擔任導護老師」將提請教育部討論。
(二)導護老師補休制度與聘約,由各校自行協商。
縣長 蘇治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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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教育部公報 第197期
教育部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 (80)國字第16476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各國立中小學
主 旨:各國民中小學女教師懷孕後,可視實際身體狀況,免擔任學校導護工作,請查照。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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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第 139 條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
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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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 2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 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 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 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 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 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應予保密。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 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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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www.tccta.org.tw/xoops/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189
發表人 金蘭 於 2007/11/19 14:44:57 (540 人讀取) 有關本縣教師執行導護工作之爭議--事件處理經過
【事件一】
台中縣政府於 93年8月24日公告「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 作實施要點
93.8.24府教社字第0930223102號函
一、 為落實本縣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及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社會教育工作綱要、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教師法第十七條、教育 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研字第八六O一四七三八號函、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校內 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三、學校應訂定導護輪值原則據以 排定輪值工作,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崗哨之設置應考量學生安全及教師人力配置之合理性,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四、學校得結合警察機關、學生 家長及社區志願服務人員、社區商店籌組導護志工隊、導護商店,以協助校外交通導護工作。
五、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以 維持學生上下學交通秩序及協助學生通過學校鄰近之交通路口為原則。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指揮交通時,視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違規之車輛或駕駛人,得將違規 事實記載後移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六、學校應擬訂學生上、下學路隊編組計畫並將交通安全教育融入各領域課程實施。
七、 學校應妥適規劃家長接送區,使家長能妥善安排接送學生上下學,以保持校園周邊的交通順暢,維護學生安全。
八、校外交通導護值勤時間為各校 規定上學時間前二十分鐘至四十分鐘及放學時間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
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故涉訟,校方應積極協助並 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十、各校教師因擔任校外交通導護超時工作部分,得累計交通導護時數,累計達四小時者,在不影響 正常教學下,於三個月內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教師每日執行學生校外交通導護時數(上學前及放學後)以一小時為單位,超過一小時之餘數,不得合併計算。
十 一、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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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二】
本會行文至教 育部詢問”學校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是否有違相關法規、法理原則
臺中縣教師會 函
受 文者:教育部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三三一號
附 件:一、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九三○○五一○八四號函
二、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九三○一六六○ 五九號函
三、臺中縣教師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二三三號函
主旨:洽詢 貴部認定「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 工作實施要點」,是否有違教師法規定之工作進度。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九三○○五 一○八四號函主旨項後段,「奉示:請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先行認定本要點有無抵觸教師法後妥處逕復並副知」。
二、依據監察院九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院臺業貳字第○九三○一六六○五九號函說明項一、後段「關於本案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是否有違相關法規、法理原則?貴部是否應為適法性之監督?請一 併詳予敘明。」
三、行政院秘書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監察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函請 貴部依法對該要點作適法性之監督(如附件 一、二),貴部對於兩大院之函示,至今已有三十日卻仍無回應。
四、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本會認為其違背教師法 規定,其理由如本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二三三號函文之說明三所載(如附件三)。
正本:教育部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 行政院院長游錫堃、監察院、本會秘書處
理事長 林樵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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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三】
教育部函覆 --台中縣政府「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教育部 函
受 文者:臺中縣教師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國字第 0930147491A號
附件:無附件
主旨:關於貴縣教師會為貴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 牴觸「教師法」疑義,函請本部速為適法性監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 第093005108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教社字第0930284715號函。
二、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 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擔任導護之規定。
三、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 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 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正 本:台中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教師會、本部國教司、法規會、人事處
部長 杜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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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用自
http://www.kcta.org.tw/milkping/view.asp?Id=883
劉亞平 93/11/29 【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公聽會
今天下午將去參加【教 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公聽會,轉貼相關的資料與訊息。
會議資訊:【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 案】公聽會
會議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星期一)上午十時
會議地點:高雄市福山國民中學三樓會議室(高雄市左營區重 信路215號)
全國教師會有關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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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公聽會
(北區)結論及策略應用
93.11.24
過去:導護從以前就一直是教師的工 作之一,當時資訊不流通、法律常識不嫻熟,所以教師們也一直認為導護是該做的事,不但傻傻地站、歡喜甘願地站、甚至相邀作伙站。
現 況:資訊流通,法律常識為大家所知,而且家長意識高漲,套用一句教育部的話,沒有任何一條法令規定教師要站導護,教育部還感謝教師義務擔任導護的「愛心工 作」,在社會上聽過義工精神、愛心精神;還沒聽過有「愛心工作」,愛心就愛心、工作就是工作,怎可混為一談?愛心是不能被強迫的。有一些家長不理解、一些 駕駛不理解,遇到教師指揮不夠好或是不如他意,還口出惡言,甚至三字經出口成髒。這種尊嚴的受傷,教師們都還能默默承受;但是,台中縣出現的例子,老師站 導護站了問題,還被要求賠償。按照情理法,「愛心工作」做到這樣,怎麼說得過去?所以,我們認為應改變現況是來自於對法律的認知,對工作責任的覺醒。
海 洋大學教育研究對於教育部委託「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執行成果報告中所提出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 究」,在未有法理上明顯之依據前,設定之題目顯然預設立場;失去學術研究之開放性態度。其次,對於引用多項法律均可依不同之立場作正反雙方不同解釋,已失 去法令明確規範之原意;以此無限擴張的涵蓋權力或義務,實在非常不妥。
我們的主張:
1.教師工作是教學和輔導
2.依法 理交通導護工作不是教師的工作,不應強迫教師擔任導護工作。
3.依兒少福利法保護兒童應是父母和監護人之責任。
4.依兒少福利法學生在路 口協助交通工作違反兒少之權益。
5.導護執行工作應依志願服務法進行。
6.對執行導護工作人員的相關配套措施建議如下:
人身保 障:依志願服務法,用人單位應為所有站交通導護之人員,不論教師或義工均投保,以保障個人生命安全之保險,此項應立即全面實施。
教育訓練:依志願 服務法,用人單位應對志工工作實施基本訓練及專業訓練,據此應對執行交通導護之人員依法進行此二項訓練。
法律授權:依交通處罰條例修法,賦予執行 交通導護人員之交通指揮權。
法律保障:當執行導護發生意外時,因執行公務致使人民權益受損,應由國家賠償,再追究行政疏失,如動線之規畫、指揮之 時機等。
【教育部新聞稿】
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
日期:92/10/15發稿單位:國教司
單位連絡 人:楊韻玲/邱素珠
電話:23976804
E-mail:senny01@mail.moe.gov.tw
對於國民中小學學生交 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此為爾來教師提出之疑義,針對此,教育部提出三點說明表示: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從 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而此基於愛心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 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 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的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資料相關網頁:
http://www.edu.tw/primary/importance/92101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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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德水(台灣立報20041004)
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學年度開學前,僅憑一紙公文,即通令縣內國民中小學教師於上學前和放學後執行交通導護工 作,甚至對於不想執勤的老師以成績考核相要脅。為了抗議台中縣政府此一蠻橫行徑,台中縣縣教師會甫於九月十八日發動會員抗爭,不過,有關導護問題引發的爭 議仍有必要持續加以關注。
台灣是一個法治國家,不僅政府機關施政首重依法行政原則,各級學校也把法治教育、人權教育列為學校教育的重要項目,有關 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學童交通導護一事,理應回歸法律層面進行討論。
規範教師權利義務的根本大法「教師法」於第一條明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 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七項則指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台中縣政府顯然也知道這樣的規 定,因而在今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佈的「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時,即開宗明義在「要點」第一條中指出,「為落實本縣國民中小學(以 下簡稱學校)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二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及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社會教育工作綱要、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教師法第十七條、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 六)研字第八六O一四七三八號函、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雖然台中縣政府洋洋灑灑列舉了這麼多教 師應擔任學童交通導護的法源,不過對照教育部國教司去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新聞稿,卻明白指出「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 務」,我們於是要問,到底是台中縣政府或者教育部的法律見解出了問題?事實上,筆者查閱台中縣政府列舉的所謂「法源」,卻遍尋不著有關教師應擔任學生交通 導護工作的相關規定,準此,台中縣政府為教師擔任導護工作所羅列的法源已明顯逾越相關法律之授權,更別提諸如「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此類連法 源都付之闕如的行政規則,這樣任意擴大法律解釋,自然難免予人先射箭再畫靶之譏,相反地,教育部有關「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的看法堪稱允 當。
強制教師擔任交通導護工作,不僅涉及教師工作條件之變動也確實於法不合,台中縣政府為解決此一問題,只有依法與台中縣教師會進行協商一途,無 奈縣政府捨此不就卻冀望以一紙公文解決問題爭議,其實,即便回到「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來看,「聘約準則」第八條指,「教師於聘約期間應 從事教學、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義務。學校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應事先與教師協商,教師除有正當理由,應配合參加,學校依有關規定給予適當之補休、獎 勵。」第十條則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校長得遴聘教師擔任導師及行政工作,由校長與學校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後實施。未成立教師 會之學校,得與教師代表協議,教師代表由校務會議產生。」實在也看不出台中縣之中小學教師因此必須擔任交通導護工作的規定。
綜合上述,台中縣教師 會為此所發起之抗議行動具有完全的正當性。更何況,縣教師會在抗議蠻橫官僚之際,仍然有極高的誠意尋求相關爭議之妥適解決,誠如台中縣教師會所說的,「我 們其實並不反對發揮愛心協助維護學生安全上下學。但是,必須釐清導護工作是愛心還是義務,如果是愛心工作,就不能強制教師執行;如果是義務那就得與縣教師 會協商,我們會替教師爭取待遇與保障。」
筆者以為,相較於台中縣教師會在整起事件中所表現的理性與專業,台中縣政府也該拿出更高的誠意與智慧,止 沸莫如去薪,老師們的抗議雖然暫告結束,但是對台中縣政府的考驗恐怕才正要開始。(台灣立報200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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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教師會總幹事-羅德水
(台灣立報931123)2004-11-23
有 關教師依法是否有擔任導護工作之爭議,教育部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佈新聞稿明確指出,「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並且表示「感謝教 師從事導護工作」,惟又於今年八月份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進行「國中小學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之研究,並將於十一 月下旬召開公聽會,教育部此舉為教師擔任導護找法源與正當性之意圖極其明顯,此事攸關全國中小學教師權益至鉅,不宜等閒視之。
從研究案執行單位 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甫出爐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究」來看,筆者這樣的疑慮似乎不只是主觀的臆測,綜觀教育部在處理本案時也確有若 干作為應接受各界公評。
首 先,在程序上,本案既如教育部所言「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則為釐清相關爭議,只有創設法源或者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而已,然法律之立法修法應 該有高度的社會共識,而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學童交通導護一案,至今各界之立場與主張仍然南轅北轍,尤以身為利害關係人的教師組織明確主張「依法教 師無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時,為教師擔任交通導護創設法源之時機顯未成熟;亦即是說,現階段為解決相關爭議唯有依法與全國教師會進行對等協商一途。
退 一步言,即便教師可以理解教育部將本案委外研究以尋求各界共識之用心,由於受託單位舉辦公聽會時係透過學校荐派參加人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參加之機會不 高,屆時恐怕有公聽會之名而無公聽會之實,明顯有違藉召開公聽會以獲致共識之原意,更讓教師同仁擔心的則是,教育部下一步是否將以此創造出來的共識作為後 續修法之依據?
準此,行政單位藉由看似合理的行政程序包裝其對本案之預設立場,理當受到各界公評,同樣地,受託之學術單位於執行專案計畫時亦應 秉持學術良知,其相關之研究計畫與成果更應接受各界嚴格之檢驗。
事 實上,許多教師同仁在看到教育部整個委託研究案的名稱時多少都有些疑惑,因為本案的爭議性極高各方見解互異,但是教育部委託的研究案竟然名為「國中小學教 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明顯預設擔任校外交通導護係中小學教師之義務與責任,亦難怪外界認為本案有為特定目的量身訂作之合理懷 疑。
至於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甫出爐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究」亦頗值得討論。該研究指出,「國中小教師是否應該繼續擔任 校 外交通導護工作,不同立場者有不同的見解與看法。除了主觀的立場與意見之外,正反雙方也同時援引各種法令規章,來論述並支持其主張」,問題是,檢視該研究 所引有關文獻與正反雙方之立論大多嚴重歧異,雙方之看法甚至根本無所謂調和或尋求共識之可能,即便如此,該研究卻仍勉力將兩者之主張兜在一起權充共識,儘 管研究執行單位用心良苦,不過,整個研究案顯然依舊無法釐清有關教師擔任導護的適法性問題。
事實上,適法性問題也是全案的關鍵所在,筆者的認知 是「依法教師無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準此,對於該研究之部分結論與建議,筆者看法如下:
該研究在結論(一)中指出:「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 通導護工作並無直接明確的法律依據,不過教師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志願服務法、與社會教育法仍保有彈性的引用條文。」
基 本上,反方所引「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明確且有力地指出,教 師無擔任與教學無關之校外導護工作義務;相反地,正方所引之「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六款「嚴守職份,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竟可推衍做成「教師應 本於從事教育事業的良知,為維護學童安全,應擔任校外交通導護的工作」之主張,另正方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十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的解讀,竟然是「可以依據此以法律授權,選擇相關規範的法律,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正方為達目的將教師權責無限上綱與恣意曲解法令的作法,實在讓人無 法接受。
再查正方所謂教師應擔任導護工作的法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志願服務法」、與「社會教育法」,明顯也是引諭失義。
有關 「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所指,「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實,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對教師而言,優先考量的應該是 如何提升教學品質以維學童受教權益,至於有關學童上下學之安全維護當然亦極為重要,問題是誰來執行?無論怎麼看,擁有親權的監護人,以及擁有公權力的政府 相關部門,都要比教師適合負起維護學童上下學交通安全的責任。
此外,「志願服務法」第三條明確定義「志願服務」係指,「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 於 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 務。」這樣的立法精神竟然可以讓正方爰引作為教師有擔任導護之義務的立論基礎,也著實讓人不可思議。
「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則規定,「各級學校得兼 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據此,正方竟然也可以做成,「學校有辦理社會教育的義務,其中包含交通教育。因此,認為學校應派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 的工作」的結論,所謂穿鑿附會者實莫此為甚。
由 於以上有關正方之主張均無助於釐清本案的適法性問題,因此該研究案之其他結論顯然亦不得作為主張「教師有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的立論基礎,例如,該研 究結論(二)所指:「教師、父母及監護人皆負有維護學童安全的責任。」結論(三)所指:「地方應訂定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的法律配套措施。」顯然均無法據 此主張教師有執行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
綜上所述,海大教研所之研究報告不止絲毫無益於解決有關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校外導護之爭議,甚至由於全案 之 預設立場與執行瑕疵,相關的爭議恐怕將愈演愈烈,為定紛止爭,筆者建議,教育部或本案執行單位應廣邀未兼行政之教師出席即將登場的二場公聽會,以真正傾聽 利害關係人心聲,消弭不必要的紛爭。
台中縣教師會新聞稿93/03/16
教師退出導護之法面觀
近來在各校引起 廣泛討論的值週導護工作,其實可以不用去做,因為那不是教師的本職工作。
92.10.15 教育部發佈新聞稿說過往的導護工作沒有法律依據,是教師基於愛心的行為。難道教育部瘋了,發佈這樣的新聞稿,引爆了之後的話題?當然不是!這個問題存在已 久,只是一直沒有人去衝撞,一直沒有人去質疑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教育部、縣政府教育局等教育主管機關再清楚不過「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的 道理,而且中央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13號、釋字第402號、釋字第 415號及釋字第522號解釋之意旨,限制人民權利應依法律明文規定,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至少應有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為據,不得逕以行政機關之行政 解釋令函限制人民之權利。目前各學校所依據的縣府公文略以:「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保護措施,宜為學校教師應有之責任。」(九十府教社字第84641號 函)是違法的,因為它屬於沒有法律授權的行政解釋函。
前段所提的公文來源是什麼呢?是86年二月間高雄縣政府行文省教育廳,詢問依據教師法,教 師 是否有義務站交通崗;教育廳又去請示教育部,於86.3.10得到教育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保護措施,宜為學校教師應有責任」的答覆(請注意當時台中 縣教師會與全國教師會都還沒成立,所以既不知情也無法有意見),因此函轉各地方政府,台中縣政府86.3.19函轉各國民中小學。然台灣省政府於 88.8.4凍省前發出一道公文(88府法字第157924號)說省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自88.7.1起停止適用。現在中間人(省教育 廳)不存在了,而上級(教育部)也說沒有法律依據了,問題全部丟給縣教育局,而教育局沒人敢碰這個問題,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善後,硬推給社會教育課,這樣 一來導護工作成了社會教育工作,不曉得老師在站導護時是否覺得自己正在無怨無悔並不計酬勞地執行一項神聖的社會教育工作呢?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六 條規定「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 人通行。」很清楚地教師、義工家長及學生去從事交通管制是違法的,因為那是警察才有的權力。尤其是學生擔任交通服務隊更是違反少年福利法的規定。
在 此提供幾個導護案例給您參考:
【案例一】與【案例二】出自教育部發行『校園法律實務』p215第一項、校園交通事故〈例一〉及〈例七〉原文請自行 參考。
【案例一】的導護老師因故未到場站崗,兩名學生被卡車撞死,家長一狀告進法院,因教師未到崗位值勤與學生被撞死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獲 判無罪。
【案例二】導護老師值勤時在場,但因疏忽致學生被車撞傷,同樣家長一狀告進法院,法院判定這位導護老師應負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業務過失 傷害責任。
【案例三】發生在南投縣,一位導護老師因吹哨不當致車輛撞傷人,當事人對車輛駕駛提起民事訴訟,而該駕駛認為是導護老師吹哨不當造成, 所以也告該名導護老師,結果法院裁定該教師除需負民事賠償四十萬元外,還以刑法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定罪。
【案例四】校長於校務會議中所提及,本縣某 國小導護老師於值勤時體罰學生的案子,目前並未結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認為該教師從事導護工作是在執行公務,因此除了民事責任外還對該名教師提起公 訴,不得撤案。
唉!我們誰有權把老師推入需負事故之連帶責任的恐懼中?
本會無意引導老師們拒絕站導護,畢竟目前那是被定調為愛心工作,然 而您要發揮愛心有何不可,多多益善。只盼有愛心的老師能獲得上天的憐憫保佑不要發生事故,更盼望大家不要對不去值勤的老師有敵意,他們並不是沒愛心,只是 願意挺身而出去衝撞體制罷了。
教師的本職在教學,不在站交通導護。不用等老師可以不用去站導護那一天的到來,因為教師本來就沒有義務要去做那樣的 事,甚至也沒有權去做那樣的事,把它交給有權力指揮交通的警察去做吧!
台中縣教師會93/03/16
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 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93.8.24府教社字第0930223102號函
一、 為落實本縣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及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社會教育工作綱要、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教師法第十七條、教育 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研字第八六O一四七三八號函、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校內 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三、學校應訂定導護輪值原則據以排定輪值工作,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崗 哨之設置應考量學生安全及教師人力配置之合理性,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四、學校得結合警察機關、學生家長及社區志願服務人員、社區商店籌組導護志工 隊、導護商店,以協助校外交通導護工作。
五、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以維持學生上下學交通秩序及協助學生通過學校鄰近之交通路 口為原則。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指揮交通時,視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違規之車輛或駕駛人,得將違規事實記載後移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 罰。
六、學校應擬訂學生上、下學路隊編組計畫並將交通安全教育融入各領域課程實施。
七、學校應妥適規劃家長接送區,使家長能妥善安排接送 學生上下學,以保持校園周邊的交通順暢,維護學生安全。
八、校外交通導護值勤時間為各校規定上學時間前二十分鐘至四十分鐘及放學時間後十分鐘至三 十分鐘。
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故涉訟,校方應積極協助並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十、各校教師因 擔任校外交通導護超時工作部分,得累計交通導護時數,累計達四小時者,在不影響正常教學下,於三個月內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教師每日執行學生校外交通 導護時數(上學前及放學後)以一小時為單位,超過一小時之餘數,不得合併計算。
十一、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 雄縣教師會針對導護工作給高雄縣教育局的建議
劉亞平93/3/2
高雄縣教師會針對導護工作問題,一直不斷地跟教育局溝通建議,要求檢討注 意交通導護的問題,解決目前各校自行其事的亂象,雖然高雄縣政府已經有回文,但各校仍沒有多大進步,在此進ㄧ步提出建議:
ㄧ、學生上學進校門前和 放學出校門後的上、下學安全維護工作,學校並不能完全掌握負責,家長和學校要共同合作。
二、學校安全維護的導護工作應由校長及全體教師〈含各處室 兼職行政人員〉共同負責,不能完全由老師承受。
三、重要路口的交通指揮,各校可以向警方申請支援,交通執勤儘量以警察、警衛替代役男或義工為主。
四、 行政主管要準時到校坐鎮,學校開門就要有行政負責人在場,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的指揮和救助。
五、老師負責校門和校內的導護工作,義工負責路口、校 門、校內的支援,越多義工校園安全更有保障。
六、兒童禁止在馬路上擔任交通勤務,這已經嚴重違反兒童福利法等規定,應該嚴令各校不准兒童執勤。
七、 為落實各校導護工作,各校應訂定『導護工作實施辦法』,並在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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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5日 星期三
080806-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
名 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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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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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13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13
名 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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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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