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7日 星期二
轉載: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 「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 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 )」。
轉載:行政裁量依法律原則非任意裁量與公傷假[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 51 期]
教師上班途中酒駕肇事,主管機關駁回公傷假請求。第一次申訴成功,主管機關不符,提起第二次申訴,結果評議結果是維持原處分,第一次申訴評議結果撤銷。
可知上下班途中若酒駕肇事可能不能申請到公傷假。
重點摘錄如下(轉載自周坤鴻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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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以遲到之教師即須自負上班途中之危險,遭遇車禍亦不能准予公傷
故原申訴人確有犯公共危險案,前雖缺乏具體事證,但 原處分並無不當。
該部同意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如該車禍經法
行政裁量權須在法規授權範圍內行之,恪遵法律 優位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裁量。「行政裁量」具有積極性,係 指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在相關法令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
易言之,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有無瑕疵,除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情形者外, 救濟機關對於該項裁量即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公務人員於日常中午外出用膳;或 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時間(包括值夜)、例假日或平常加班之往 返居住處所與辦公場(處)所;或因公奉派訓練、出差、
無由依遲到之事實,即據以否准公傷假之申請, 仍應依原申訴人車禍之事實是否有「主要肇事責任」作為否准公傷假申請之依據。原評議機關所持:「合理時間」應為判斷是否「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見解, 應予支持。
此函釋意旨,「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為核給公傷假與否之依據,而非「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
惟 本會審議本件時,臺 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臺灣○○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7日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駁回」,已確 定在案,並經再申訴人援引為重要論述,本會自應將此事實納入審議範圍。
原申訴人「酒醉駕駛」,且血液酒測濃度達酒精濃度為 237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係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 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應可推定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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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依法律原則非任意裁量與公傷假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99026號 再申訴人:○○縣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立○○國民中學校長 住居所:○○○○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理由略以:
(一)據「○○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二略以,
三、○○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書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