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注意的是,基本權利發展之理念,最初主要是用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但此並不表示國家完全不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若每個人均得無限制地主張、行使其基本權利,則群居之共同社會秩序恐將無法建立。也因此,重點毋寧在於國家不得恣意,而僅能在符合憲法規定以及各類憲法原則之要件下,方能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加以限制。但即便現代民主國家憲法極為強調對於基本權利的保障,亦難避免有假借基本權利之保護傘,進行破壞民主秩序之行為的可能。對此,德國基本法第18條規定:「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5條第1項)、講學自由(第5條第3項)、集會自由(第8條)、結社自由(第9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10條)、財產權(第14條)、或庇護權(第16條之1),以危害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前等基本權利。前等基本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如同本系列前幾篇文章所提,德國基本法中諸多作為民主防衛機制的憲法規定,其制定思維主要是對於納粹以民主途徑取得政權後,卻破壞民主秩序之不堪歷史過往的反思。本條規定亦為此等思維之產物。換言之,鑑於威瑪憲法並未存有任何充足之自我防衛機制,使其無法有效對抗納粹、以及威瑪共和時期各種對威瑪憲法充滿敵意之政治勢力,最終導致辛苦創建之民主雛形慘遭淘空與毀棄。戰後德國在制定基本法時即開始思索民主防衛機制的建構,以防歷史的重蹈覆轍。也因此,基本法第18條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如威瑪憲法所創建之自殺式民主般,無法防衛個人假借基本權利之保護,破壞民主秩序的情形。但基本法之制定者為防此條文日後遭到濫用,甚至成為政治上執政政黨對付政敵之手段,乃特別將剝奪基本權利之權限交由中立之聯邦憲法法院獨占為之。
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乃係屬德國基本法所創設之民主防衛機制之一環。換言之,其乃是一種預防性的法治國憲法保護規定,且是以針對個人作為其防衛之對象,以防止個人別有居心地將原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進一步予以手段、工具化,以遂行毀壞民主之目的。姑且不論自基本法制定實施以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僅處理過4件涉及該條剝奪基本權利之案件,且多以不符程序要件而不受理或是無理由駁回該等案件之聲請。至少該條規定彰顯個人基本權利之保障與自由民主秩序之關連性,亦即唯有鞏固自由民主秩序,個人基本權利方有真正具體實現之可能。當有人假借表現自由而發表仇恨性的言論,或是極力鼓吹戒嚴、獨裁的好處,甚至還能大言不慚把戒嚴獨裁視為守護民主必要手段,這對長期致力於自由民主,乃至於人權而犧牲的諸多先賢們,不是一種恥笑與踐踏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