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11年4月29日

2011年4月29日 星期五

轉載:【新聞疑義379】上司盯胸部,女主管申訴被解雇之救濟[楊春吉(故鄉)]

【新聞疑義379】上司盯胸部,女主管申訴被解雇之救濟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集團○○○○化學傳出性騷擾,一名女主管不堪男上司常盯著她的胸部,勸阻後卻被公司以 「辱罵主管」等理由發函警告,她向台北市勞工局投訴,因此被解雇。台北市政府認定性別歧視案成立,公司罰鍰25萬元。受害人許小姐表示,劉姓男上司經常蹲 下來和坐在椅子上的女職員討論公事,不但臉部靠到快貼在一起,眼睛也直盯著胸部看,多位女同事都十分驚恐,她也遭受不少次該名上司「異樣的眼光」。許小姐 說,某次她忍不住大聲制止男上司,對方狡辯「我只是在看衣服袖口設計」;去年六月她向公司反映,得到回應竟是「這是主管個人管理風格」,還收到警告函不得 辱罵主管;去年十月公司認定無性別歧視問題,她向勞工局申訴,卻遭解雇。台北市勞工局表示,公司高層自去年中旬即知此事,卻未積極處理,直至十月才啟動調 查機制,且陸續以許小姐影響上司聲譽等理由,將其記過、降調,最後逕自解雇,但這些處分都起因於她提出性騷擾申訴。今年三月底,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認定 此案成立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對○○○○化學處以25萬元罰鍰,上周寄出審定書和裁罰書。○○○○化學則表示,一切已進入法律程序,不方便多做 回應(聯合報100年4月28日報導:上司盯胸部 女主管申訴被解雇)。


【疑義】

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 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

又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開規定者,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23條參照)。

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36條也規定,所稱性騷擾,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情形之一;而且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 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另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34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 者因雇主違反前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受僱者或求職者應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所定期間內,請求之)。而且,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 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 訟。

當然,遇有不當及非法解僱者,勞工自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茲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劉姓男上司經常蹲下來和坐在椅子上的女職員討論公事,不但臉部靠到快貼在一起,眼睛也直盯著胸部看,多位女同事都十分驚恐,她也遭 受不少次該名上司「異樣的眼光」。許小姐說,某次她忍不住大聲制止男上司,對方狡辯「我只是在看衣服袖口設計」;去年六月她向公司反映,得到回應竟是「這 是主管個人管理風格」,還收到警告函不得辱罵主管;去年十月公司認定無性別歧視問題,她向勞工局申訴,卻遭解雇。台北市勞工局表示,公司高層自去年中旬即 知此事,卻未積極處理,直至十月才啟動調查機制,且陸續以許小姐影響上司聲譽等理由,將其記過、降調,最後逕自解雇,但這些處分都起因於她提出性騷擾申 訴。」若屬實,劉姓男上司之行為,自分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即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屬「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者)以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即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本案女主管除「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訴,由其裁罰」外,尚得試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向該雇主請求賠償,並向法院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茲救濟。

另外,想問的是,為何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總是不能「無差別待遇」呢?難道「處理性騷擾」事件,還有「官大官小」、 「誰留下來對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較有利」以及「誰關係較好、權勢較大」之區別?難怪,訴訟案件如此多,原來要救濟,最後,還是要走法院!真 是,讓人覺得傷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