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自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記者會新聞稿
2010年5月 18日 10:00 發出
馬『恥』徒長?!
速立評鑑機制,終結司法民怨
法官檢察官評鑑法草案公布記者會 新聞稿
民怨的存在,是執政者的恥辱,這應是民主時代的社會共識。民怨是否存在?嚴重與否?都應該進行經常性的檢驗。
民間司改會與YAHOO!奇摩網站合作,自5月3日至5月8日進行司法民怨網路民調,共有8378位網友投票。其中2820位網友認為最大的司法民怨是「對表現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莫可奈何,無『法』淘汰」,佔33.6%;有 1373位網友則認為「法官判錯不會被處罰,也不用賠償冤獄受害者」,是最大的司法民怨,佔16.4%。另有1907位網友則認為「檢察官沒有偵查終結,尚未查證的案情就被媒體大幅報導」是司法單位做得最糟的,佔22.8%(詳情見附表一)。
以上網路民調的結果清楚顯示,人民對於不適任法官檢察官不法不當的行為痛心疾首,亟思監督淘汰,但卻無法可用,這是最嚴重的司法民怨。
自1988年起司法院即研議法官法的立法,希望監督受憲法終身職保障的法官與檢察官,但迄今為止前後歷時23 年,遲遲未能通過立法。固然,法官法未能立法通過的原因紛雜,由網路民調的結果卻呈現出人民不願再等,現在就要對於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採取行動。
為此,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今天特地聯合數十個民間團體(附件一)召開記者會,推出「法官檢察官評鑑法」草案(附件二),其內容聚焦於法官檢察官的評鑑,嚴重不適任者應予淘汰。且鑑於司法院推動法官法二十多年不通過的經驗,將草案內容聚焦於評鑑機制的建立,其主要特點包含:不只被動接受民眾檢舉做個案評鑑,還要定期主動進行全面性的法官檢察官評鑑;評鑑諮詢委員會設於監察院;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具最後裁決權的職務法庭成員有過半數的民間成員等(詳見附表二),最主要的目的都在於有效打擊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達成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終極目標。
為了順利推動立法,我們藉此記者會向社會大眾公佈法官檢察官評鑑法的草案內容,並開始徵求民間社團的連署,爭取廣大民眾的支持,進行新一波的司法改革運動。也希望司法院與法務部能傾聽人民的聲音,代表民意的立法委員更要共同協助完成立法。
最重要的是,任期屆半的馬總統必須瞭解司法民怨之所在對症下藥,正面回應民間的要求。否則,任令司法民怨蔓延,難道不是執政者的恥辱、馬總統個人的恥辱?
附件一:民間推動法官檢察官評鑑法行動聯盟名單
目前支持法官檢察官評鑑法草案立法通過的團體有:(持續增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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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教育基金會
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中華民國殘障聯盟
全國產業總公會
卡債受害人自救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台灣法學會
台灣勞工陣線
台灣勞動與社會政策研究協會
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台北律師公會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
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
台灣綠黨
南洋台灣姊妹會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婦女救援基金會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勵馨基金會
附件二: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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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法官與檢察官之評鑑及懲戒制度,維持法官及檢察官良好風氣,強化司法公信力,維護司法信譽,特制訂本法。
本法所稱法官檢察官評鑑包括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
第二章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 二 條
監察院設法官及檢察官評鑑諮詢委員會(下稱評鑑諮詢委員會),評鑑法官及檢察官,其設置辦法由監察院訂之。
評鑑諮詢委員會置評鑑諮詢委員十一人,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評鑑諮詢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 法官部分,由全體法官票選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遴任一人。
二 檢察官部分,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二人,送請法務部長從中遴任一人。
三 律師部分,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三人。
四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監察院院長提名,經監察院會審議通過後遴聘。
前項第一、二款之票選辦法分別由法院及法務部訂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其票選。
評鑑諮詢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諮詢委員之報酬支給辦法,由監察院訂之。
第 三 條
為處理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事務,監察院應設法官及檢察官評鑑處,其設置辦法由監察院訂之。
第 四 條
評鑑諮詢委員會應每年對全體法官及檢察官進行一般性評鑑,得要求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配合辦理,並得諮詢律師公會及社會團體之意見。
評鑑諮詢委員會為進行一般性評鑑,應蒐集司法程序參與者之意見。(立法理由:司法程序者包括審檢辯及人民)
評鑑諮詢委員會為進行一般性評鑑得向司法院及法務部調閱內部考核及統計分析等相關資料
一般性評鑑項目應包含問案態度、程序遵守、書類品質、品德操守。
一般性評鑑之實施辦法由監察院訂之。
一般性評鑑於完成後,應將結果立即對外公佈,如評鑑結果顯然不佳或發現應付個案評錯事由,評鑑諮詢委員會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第 五 條
法官或檢察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 濫用權力,侵害人權。
二 品德操守不良,有損司法信譽。
三 辦案態度不佳,有損司法信譽。
四 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
五 長期執行職務不力。
六 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 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八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九 辦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十 檢察官於偵查中,顯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訊問筆錄不實、偵查手段不合法、濫用強制處分權限等違失,情節重大。
十一 偵查或審判案件顯然違誤,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情節重大。
十二 偵查或審判案件有其他違法或不當應付懲戒之事項。
十三 依前條進行一般性評鑑結果認定顯然不佳者。
前項第七款之法官及檢察官倫理規範,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訂之。
第 六 條
人民對法官或檢察官之陳訴,應敘明與前條第一項第一至十二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得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監察院應將前項陳訴案件交由評鑑諮詢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監察委員發現法官或檢察官有應付評鑑事由者,得交由評鑑諮詢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評鑑諮詢委員會亦得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第 七 條
人民對法官或檢察官之陳訴,牽涉其承辦之案件者,自該案件審理終結後始得進行個案評鑑。無涉其承辦之案件者,應即進行個案評鑑。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鑑諮詢委員會應為評鑑不受理之決議:
一 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二 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應付評鑑事由。
三 曾經評鑑諮詢委員會決議之案件。
四 已經職務法庭判決或監察院彈劾之案件。
五 受評鑑人死亡。
六 陳訴顯無理由。
前項第三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陳訴人得重行陳訴。
個案評鑑進行時,評鑑諮詢委員會應先行調查是否有第一項之情形,不得逕為實質調查,或通知受評鑑人陳述意見。
第 九 條
受評鑑人經調查後無第五條之情事者,評鑑諮詢委員會應為無理由之決議。
第 十 條
評鑑諮詢委員會為前二條之決議者,應將結果通知陳訴人。
第 十一 條
受評鑑人經調查後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十二款情事之一者,評鑑諮詢委員會應以決議檢具事證,提請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依法處理。
前項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二 條
評鑑諮詢委員會為第八條、第九條之決議,應由三名評鑑諮詢委員合議行之。
評鑑諮詢委員會為前條之決議,應有全體評鑑諮詢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
評鑑諮詢委員會為進行個案評鑑,得調閱有關文件,派員訪視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但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評鑑諮詢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人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個案評鑑之進行,非經受評鑑人之同意或評鑑諮詢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第 十三 條
受評鑑人經監察院彈劾者,應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第三章 職務法庭
第 十四 條
司法院設法官及檢察官職務法庭,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事項。
第 十五 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一人及社會公正人士三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資深法官為審判長。
前項之法官,須實任法官十年以上,由全體法官票選四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遴任兩人。
第一項之檢察官,須實任檢察官十年以上,由全體檢察官票選兩人,送請法務部部長從中遴任一人。
第一項之律師,須執業十五年以上,由全體律師票選兩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遴任一人。
第一項之社會公正人士,由立法院推薦六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遴任三人。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各級法院院長、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第一項之律師及社會公正人士其報酬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之成員,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第 十六 條
法官或檢察官有第五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依據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但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方式如下:
一 撤職。
二 免除法官或檢察官職務,轉任非法官或檢察官之其他職務。
三 減俸,依其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 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者,應予撤職。
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一款撤職者,當然免職。
第 十八 條
法官或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應自該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但應受懲戒行為涉及承辦中之案件者,應停止期間之進行,並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續行之。
前項期間,牽涉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
第 十九 條
法官或檢察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者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及銓敘機關。
第 二十 條
職務法庭審理經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監察院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 二十一 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經職務法庭認為有必要,或經被付懲戒人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二 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移送懲戒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
二 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
三 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
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應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
第 二十三 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懲戒案件經職務法庭駁回者,被付懲戒人得請求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在停職期間領有俸給者,應於補給其俸給時扣除之。
第 二十四 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第 二十五 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或檢察官參與審判。
三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 參與裁判之法官及檢察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二十六 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第 二十七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 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 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 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 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二十八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第 二十九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三十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三十一 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 三十二 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第 三十三 條
職務法庭於職務案件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檢察長,院長或檢察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附表一:司法民怨網路民調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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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期間】2010年5月3日~2010年5 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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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Yahoo! 奇摩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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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目】就你個人經驗或印象,覺得司法單位最糟的是?
* 【題目來源】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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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結果】
總投票數:8378票
對表現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莫可奈何,無「法」淘汰
33.6%
2820 票
法官判錯不會被處罰,也不用賠償冤獄受害者
16.4%
1373票
檢察官動不動就聲押被告,用押人取供的方式來辦案
11.3%
949票
不聽當事人陳述,憑自己主觀好惡教訓當事人
7.9%
662票
檢察官還沒偵查終結,尚未查證的案情就被媒體大幅報導
22.8%
1907票
沒有理由就拒絕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
1.8%
149票
不顧當事人意願,強逼當事人和解、撤回訴訟
6.2%
518票
附表二:法官檢察官評鑑法 VS. (司法院版)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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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重點 法官檢察官評鑑法
(司法院版)法官法
規範重點 評鑑、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 法官檢察官的來源、監督淘汰及福利保障
評鑑種類 主動定期進行全體法官檢察官評鑑並接受民眾檢舉 消極接受民眾檢舉
評鑑事由 具體且範圍廣:包含各類具體的法官檢察官不適任現象 抽象且範圍小:事由過於抽象模糊,評鑑門檻太高不易評鑑
評鑑委員會
設置機關
獨立性 設於監察院,獨立性高。 設於司法院較難期待獨立性。
職務法庭
成員 司法院職務法庭,成員共七人,民間代表四人,避免官官相護。 司法院職務法庭,成員共五人,皆為資深法官檢察官,難免官官相護。
*
【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會乃是接受人民要求對全體法官、檢察官進行評鑑時的受理單位。
* 【職務法庭】: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後,被評鑑的法官、檢察官評鑑結果顯有情節重大等過失時,即交由職務法庭進行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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