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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6日 星期二
教師請假規則-09.08.14.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150030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150030
名 稱: | 教師請假規則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 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矯正學校,於適用本規則時,以其上級機關為本規則所定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 |
第 3 條 |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 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 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 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 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 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 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 假應至少半日。 | |
第 4 條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 七、因教學或研究需要,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 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八、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九、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 ,每週在八小時以內。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 得酌予延長,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 ,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 、研究。 十三、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 職。 十五、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 |
第 5 條 |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六 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 一年為限。 | |
第 6 條 |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 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 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 |
第 7 條 |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 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 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 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 |
第 8 條 |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 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 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 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 十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 年續兼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 ,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 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之 。 | |
第 9 條 |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 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但育 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給 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 |
第 10 條 |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教 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 |
第 11 條 | 教師符合第八條休假規定者,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未達應休畢 規定之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不予保留。 前二項應休畢規定之日數、休假補助或未休假獎勵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開基準另定規定 。 | |
第 12 條 | 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 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 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 |
第 13 條 |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 |
第 14 條 |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 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期間,其行政 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 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 (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 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 |
第 15 條 | 未辦請 (補) 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 |
第 16 條 |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 |
第 17 條 |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核准權責及程序,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
第 18 條 |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娩假、 陪產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 外,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 |
第 19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教師法施行細則-04.01.20.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20041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20041
名 稱: |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刪除) | |
第 3 條 |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 |
第 4 條 |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 製發。 | |
第 5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 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 |
第 6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 |
第 7 條 |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 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 |
第 8 條 |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 |
第 9 條 |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 |
第 10 條 | (刪除) | |
第 11 條 |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 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 |
第 12 條 |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 | |
第 13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 期聘任。 | |
第 14 條 |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 |
第 15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 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 |
第 16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 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 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 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 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 |
第 17 條 | (刪除) | |
第 18 條 | (刪除) | |
第 19 條 | (刪除) | |
第 20 條 | (刪除) | |
第 21 條 |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 |
第 22 條 |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 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 |
第 23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 進修。 | |
第 24 條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 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 |
第 24- 1 條 | (刪除) | |
第 24- 2 條 | (刪除) | |
第 24- 3 條 | (刪除) | |
第 25 條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 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 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 |
第 26 條 |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 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 (鄉、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 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 (鄉、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 |
第 27 條 |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 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 | |
第 28 條 |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 |
第 29 條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 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含幼稚園) 之半數。 | |
第 30 條 |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 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 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 |
第 31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國民教育法-09.06.17.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70001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70001
名 稱: | 國民教育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 |
第 2 條 |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
第 3 條 |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 |
第 4 條 |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 |
第 5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 |
第 5- 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
第 6 條 |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
第 7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 |
第 7- 1 條 |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 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 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8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 |
第 8- 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 |
第 8- 2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 |
第 8- 3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
第 9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
第 9- 1 條 |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
第 9- 2 條 |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 |
第 9- 3 條 |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 |
第 9- 4 條 |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 |
第 10 條 |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 |
第 1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 |
第 12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13 條 |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
第 14 條 | (刪除) | |
第 15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 |
第 16 條 |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 |
第 17 條 |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
第 18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
第 19 條 |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 |
第 20 條 |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 |
第 20- 1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 |
第 21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22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引用自「魚夫」:下載YouTube影片23招
引用自
http://taiwanyes.ning.com/profiles/blogs/xia-zai-youtubeying-pian
下載YouTube影片23招
現在YouTube已成為全球最大的影音中心了,許多珍貴旳早期影片,很奇怪,也跟著跑出來了,但通常是違反著作權法,會被YouTube拿掉;其次,我 經常拍攝影片或用手上那支Kdax Zi6的機器拍攝短片,許多人找我要影片,我通常是上傳網路,就把原檔案刪除了,只在乎曾經擁有,不在乎天長地久,偏偏許多人就要下載到自己的硬碟去,才 有安全感,我不勝其擾,其實YouTube提供上傳者自行下載MP4的影音檔,但非擁有著,並無此項權限,最近在網路裡找到英文世界早有人整理出23種下 載YouTube影片的方法,省卻不少事,把它翻譯出來,下回有人問如何下載YouTube,就請來看這篇文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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