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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文章《極光電子報409期》曾提及這次要跟大家談談德國基本法上關於基本權利行使以及其與民主防衛機制之關係。但鑑於這幾天台灣所發生的一切事情,似乎有必要先跟大家談談政黨的角色以及德國基本法中針對政黨所規範之民主防衛機制。至於個人基本權利行使方面之民主防衛,則有待下篇文章再行說明。
在代議民主中政黨其本身存在之目的,主要在於取得政權進而統治國家。但若由人民的觀點出發,則政黨的角色,主要是作為一種媒介,使人民得以透過政黨這種政治性的媒介來影響國家政策走向,並進而參與國家權力之運作。但政黨政治若朝極端發展,則權力分立本所欲建構由各國家權力彼此相互監督與制衡,避免某種權力獨大而出現恣意侵害人民權利的理想體制,恐將輕易瓦解。試想,當行政、立法,甚至是司法均由某特定政黨把持時,又如何能期待該等權力彼此間能有效地發揮監督制衡機制呢?台灣現況不正是活生生血淋淋的例子!
也因為政黨其在整體國家權力運作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故其亦極有可能輕易毀壞得來不易的民主秩序。德國基本法的制定者鑑於過去納粹時期的歷史過往,並考量政黨的重要性,乃於該法第21條第2項中納入如下之規範:「政黨之目的及其支持者之行為,係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續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由此可知,在民主秩序中並非任何政黨均能參與民主機制,其至少應符合一定資格要件,以確保其不會對脆弱的民主體制造成危害。
在此,本文無意就該條文進行法律訓詁學般地的說文解字。想要讓讀者瞭解的是,若政黨所欲追求、推行之目的(不論是在黨綱、各類宣傳品或是黨內高層之談話中明確表示,抑或是秘密性地確立目的,或是事後於文字上或事實上變更原屬合憲之目的),或是其支持者對外所顯現之行為,是意圖損害或廢除德國基本法所建構之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是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續者,均屬違憲。其中所謂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可理解為摒棄各種武力及恣意統治之情形,並以國民自我決定(此等自我決定必須是國民在自由且平等之狀態下所顯現之多數意志)為依據而建構之國家內部符合法治國之統治秩序。此等法治國統治秩序包括基本權利保障、國民主權原則、權力分立、政府負責、依法行政、法院獨立性與中立性、多數決原則以及政黨機會平等原則等各種屬於法治國的重要構成原則。倘若政黨之目的或其支持者之行為,是以意圖損害或廢除上述法治國重要構成要素之一者,即可能屬於該條所欲規範的違憲政黨。
另外,所謂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續,依該國學理及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此涉及國家外部秩序的變動,包括領土的完整性以及國家政治上的獨立性。換言之,所謂存續,並非單指國家持續存在,其尚涉及國家領土變動的問題。當然這裡所指的領土變動並非指政黨之目的或其支持者之行為不可主張領土變動,畢竟德國基本法本身也允許對領土進行變更。因此,這邊所謂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續,最低限度應係指會導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無法持續存在,或是使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完全喪失國土之情形。
至此,或許讀者會問,此等以政黨為防禦對象的民主防衛機制,台灣有嗎?其實早在1992年進行第2次修憲時,即已經加入類似德國基本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又,依同條第4項可知,政黨違憲與否,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若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與德國基本法第21條第2項進行比較,可知其在適用範圍上相對狹隘,畢竟其並未納入政黨支持者之行為。再者,若在中華民國憲法所彰顯的一個中國脈絡下,要以政黨因支持或確實進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之行為而屬危害中華民國存在為其違憲之事由,可說是不可能的任務。畢竟對某些群體來說,這不過是收回憲法上本所規定之失土而已。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依德國基本法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法之規定,聯邦議會、聯邦參議會以及聯邦政府均得向聯邦憲法法院聲請政黨違憲之審判。但在台灣,依據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之規定,只有政黨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違憲之政黨。試想,若違憲之政黨正是執政之政黨時,其又如何會允許主管機關內政部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解散呢?
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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