戢武王首度見血,竟然是圍攻師尹時候的程咬金,殢無傷竟然可以勝過戢武王,真是非常震驚!
光世大如,終於壯烈成仁了,敵不過魔王子的攻勢,就這樣魚龍歸天,而且冰封魔王子的伎倆,有如曇花一現,輕易地就融化,和劍聖當時以畢生功力凝聚而成的劍陣一樣,只是拖延時間而已,不堪一擊啊!
海天竟然沒有絕滅,號天窮遭受突擊,由擊珊瑚拿兵器,用天空破的方式,重創天官及魔人,但也因此受重傷,加上之前練功,可能精神錯亂,擎海潮如果知道的話可以會崩潰吧!
鎮山之寶,佛刑禪那,解封!由帝如來和所有僧眾共同加持護法,終於取出神器,看來魔王子終於可以安心地邁入虛無了,或許帝如來,在消滅魔王子的同時,也會有入魔的危機!
希望魔王子一路好走,只是這樣的話,又少了一位丑角了,真的非常可惜!難得的丑角大魔王~
2011年3月10日 星期四
轉載:女性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相關事宜-安胎假不列入考績計算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1/03/blog-post_734.html
http://www.tta.tp.edu.tw/1_news/detail.asp?titleid=3419
女性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相關事宜 | |||
內容 | |||
教育部100年3月3日臺人(二)字第1000903620號函,女性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除得請產前假、提前請部分娩假外,亦得以病假(延長病假)登記,渠等課(職)務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 一、依總統100年1月5日公布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辦理。 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復參酌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亦即「病假」),且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 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現行教師如因安胎需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得請產前假、提前請部分娩假及病假 (延長病假)。至成績考核部分,本部將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將現行因安胎需要所請之假,排除納入成績考核 中有關假別之計算。 |
評:承認台灣法治的一大步--談一則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台灣中國兩個國家,法律不宜含糊認定,不能在一中架構下,喪失台灣主權,應先政治後法律,承認台灣法律為中國國內法,根本就是矮化台灣!根本是台灣主權倒退的可恥行為,何來一大步呢?是台灣主權淪喪的一大步嗎?
台灣中國兩個國家,法律不宜含糊認定,不能在一中架構下,喪失台灣主權,應先政治後法律,承認台灣法律為中國國內法,根本就是矮化台灣!根本是台灣主權倒退的可恥行為,何來一大步呢?是台灣主權淪喪的一大步嗎?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0341&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5663
承認台灣法治的一大步-----談一則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文 / 戴世瑛律師 【台灣法律網】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0〕19號《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其第1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
筆者曾於2006年大陸「中國法學會」舉辦之「海峽法學論壇」,以「開放選法再創雙贏」為提,撰文呼籲大陸,儘速以頒布新法或司法解釋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適用台灣地區之民商法律。尤其對於涉台經濟合同,應容許當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選擇台灣地區的法律,作為糾紛解決之準據法。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舉,或許是作為其2010年底通過《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統一選法規則的配套規定(註1);也或許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與涉港、澳民事糾紛,在準據法適用上的差異待遇(註2)。無論如何,吾人認為,准許人民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可視為大陸當局繼認可台灣民事判決後,再一次承認台灣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動。
實則,為調整兩岸法律衝突,台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審理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案件,直接適合大陸之法律。反觀大陸,對於涉台民事糾紛之法律適用,究竟是視為國內案件,當然適用大陸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許適用大陸以外的法律,長久以來,並無明確規範,學界與實務見解亦多分岐(註 3)。或出於”一國兩制”之立場,認台灣與大陸是地方法域與中央法域的關係,兩者的立法並不存在以法域平等為前提之法律衝突問題;或出於唯恐適用台灣法律,將造成承認台灣的主權地位或政治實體,有違所謂”一個中國”原則,大陸的司法機關,過去甚至存在”儘量適用大陸法律,儘少適用台灣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適合適用大陸法律的案件,則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於兩岸法律衝突的解決,也為雙方經貿與人民往來,徒增不少法律風險。台商故寧願負擔較高成本,迂迴以外國或甚至於以港、澳廠商身份進入大陸市場,以冀求獲得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雖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僅係司法解釋,並非常態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細繹其中,何謂”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種案件屬於”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 ”,尚不明確。況第3條亦設有”確定適用有關法律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適用”,即所謂”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台灣地區法律,畢竟是為兩岸法律衝突的徹底解決,重新開啟了機會與方向,更體現了兩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雙方的法律學習與司法協助步伐。最重要的,台灣地區民眾於前進大陸,遭遇民事糾紛時,如能適用自己較熟悉的本地法律來解決,將有效減低對大陸法治現況的不信任感,實大有利於促進投資與交流。相關發展與後續效應,值得我們重視觀察。
註1:大陸過去並無獨立的國際私法,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衝突之規範方式,計有:一、條約。二、立法,如《民法通則》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條、《票據法》第95-102條等。三、司法解釋。
註 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發布《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明文規定,關於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之法律適用,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辦理(第3條(1)款)。除准許人民法院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時,適用《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等涉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慣例(第3條(2)款)。還規定了除違反大陸的社會公共利益與大陸已聲明保留的國際條約條款外,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按照《民法通則》第8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的規定,應適用港、澳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適用。
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178”凡民事關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係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係”、1992年7月14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30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對大陸而言,台灣並非境外,台灣居民並非外國人,故解釋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屬涉外案件,只能適用國內法。
但有認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會通過《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 13 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1988 年 6 月 25 日國務院通過《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規定》第 5 條,台胞投資企業、台灣投資者可以參照執行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故應得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5 條規定,涉及台灣地區當事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適用該規定處理。訴訟管轄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準據法的適用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台灣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法建議草案》,第7條規定”民事法律的適用採用屬地主義原則。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的,適用行為或事實結束地法律,但損害大陸地區或大陸居民合法權益者除外”。另在1991年著名法學家韓德培、黃進教授草擬之《大陸地區與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民事法律適用範例條例》第27條,也建議除部分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勘採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外,應讓涉台合同得以適用當事人協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選擇的法律。再依筆者搜尋,2006年10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意見》第1條”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參照涉外商事案件處理”,似均肯定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適用台灣法律。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0341&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5663
承認台灣法治的一大步-----談一則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文 / 戴世瑛律師 【台灣法律網】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0〕19號《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其第1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
筆者曾於2006年大陸「中國法學會」舉辦之「海峽法學論壇」,以「開放選法再創雙贏」為提,撰文呼籲大陸,儘速以頒布新法或司法解釋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適用台灣地區之民商法律。尤其對於涉台經濟合同,應容許當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選擇台灣地區的法律,作為糾紛解決之準據法。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舉,或許是作為其2010年底通過《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統一選法規則的配套規定(註1);也或許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與涉港、澳民事糾紛,在準據法適用上的差異待遇(註2)。無論如何,吾人認為,准許人民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可視為大陸當局繼認可台灣民事判決後,再一次承認台灣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動。
實則,為調整兩岸法律衝突,台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審理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案件,直接適合大陸之法律。反觀大陸,對於涉台民事糾紛之法律適用,究竟是視為國內案件,當然適用大陸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許適用大陸以外的法律,長久以來,並無明確規範,學界與實務見解亦多分岐(註 3)。或出於”一國兩制”之立場,認台灣與大陸是地方法域與中央法域的關係,兩者的立法並不存在以法域平等為前提之法律衝突問題;或出於唯恐適用台灣法律,將造成承認台灣的主權地位或政治實體,有違所謂”一個中國”原則,大陸的司法機關,過去甚至存在”儘量適用大陸法律,儘少適用台灣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適合適用大陸法律的案件,則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於兩岸法律衝突的解決,也為雙方經貿與人民往來,徒增不少法律風險。台商故寧願負擔較高成本,迂迴以外國或甚至於以港、澳廠商身份進入大陸市場,以冀求獲得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雖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僅係司法解釋,並非常態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細繹其中,何謂”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種案件屬於”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 ”,尚不明確。況第3條亦設有”確定適用有關法律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適用”,即所謂”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台灣地區法律,畢竟是為兩岸法律衝突的徹底解決,重新開啟了機會與方向,更體現了兩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雙方的法律學習與司法協助步伐。最重要的,台灣地區民眾於前進大陸,遭遇民事糾紛時,如能適用自己較熟悉的本地法律來解決,將有效減低對大陸法治現況的不信任感,實大有利於促進投資與交流。相關發展與後續效應,值得我們重視觀察。
註1:大陸過去並無獨立的國際私法,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衝突之規範方式,計有:一、條約。二、立法,如《民法通則》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條、《票據法》第95-102條等。三、司法解釋。
註 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發布《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明文規定,關於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之法律適用,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辦理(第3條(1)款)。除准許人民法院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時,適用《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等涉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慣例(第3條(2)款)。還規定了除違反大陸的社會公共利益與大陸已聲明保留的國際條約條款外,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按照《民法通則》第8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的規定,應適用港、澳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適用。
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178”凡民事關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係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係”、1992年7月14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304”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對大陸而言,台灣並非境外,台灣居民並非外國人,故解釋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屬涉外案件,只能適用國內法。
但有認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會通過《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 13 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1988 年 6 月 25 日國務院通過《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規定》第 5 條,台胞投資企業、台灣投資者可以參照執行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故應得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5 條規定,涉及台灣地區當事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適用該規定處理。訴訟管轄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準據法的適用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台灣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法建議草案》,第7條規定”民事法律的適用採用屬地主義原則。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的,適用行為或事實結束地法律,但損害大陸地區或大陸居民合法權益者除外”。另在1991年著名法學家韓德培、黃進教授草擬之《大陸地區與台灣、香港、澳門地區民事法律適用範例條例》第27條,也建議除部分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勘採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外,應讓涉台合同得以適用當事人協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選擇的法律。再依筆者搜尋,2006年10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意見》第1條”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參照涉外商事案件處理”,似均肯定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適用台灣法律。
轉載:請教育部處理高雄市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99學年度國中一年級每班人數33人[高雄縣教師會]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1/03/9933.html
請教育部處理高雄市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
●●●1000304高雄縣教師會函●●●
================================================================================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發文字號:(一OO)高縣師會(平)字第015號
速 別:最速件
附件:如說明
主旨:有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國民中小學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詳如說明,惠請 查照見復。
說明:
一、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規定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依 貴部訂頒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下稱編制準則)第2條規定略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四年級 五年級 六年級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 30 31 32 35 35 35
99 29 30 31 32 35 35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2 29 29 29 29 30 31
103 29 29 29 29 29 30
104以後 29 29 29 29 29 29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98 34 35 35
99 33 34 35
100 32 33 34
101 31 32 33
102 30 31 32
103 30 30 31
104以後 30 30 30
上開編制準則既已明定國民中小學各學年度各年級每班學生之人數,主管教育機關當應依法行政,併予敘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本案事涉學生受教權應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特此陳明。
四、查 貴部業於98年8月20日以台國(一)字第0990142724號函(附件1)規定略以:「惟針對極少數學校因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而致教室不足現象,倘經 貴府(局)確實檢討學區劃分及總量管制措施後,確有前述不足情形,致學校無法依規定人數編班,務請於每學年度開學(8月30日)前依本部96年5月31日台國(四)字第0960077025號函規定,逐校列冊並檢附佐證資料,專案報部備查,經本部專案備查之學校仍須以35人編班。」其係以職權命令下達之規定,是否有違前開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不無疑義?
五、復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該局)於100年1月11日訂頒『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附件2)於第五點規定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入學順序。後該局又於100年2月16日以高市四維教小字第1000007960號函檢送「高雄市100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附件3)達所屬各國民小學,其第6點分發方式第2款第1目訂定管制學校之分發順序,惟該分發作業須知於第3目及第4目復又規定:「各年級每班招收人數相對提高至教育部核定之班級人數加3~5人。」其人數顯已違反 貴部上開編制準則第2條之規定。
六、又查該局100年1月26日召開之國民中學「研商100學年度總量管制事宜」會議,於會議所陳之資料,有關業已核定之99學年度總量管制學校之新生班級人數,顯與前開編制準則規定未合,且人數超過35人等情,亦有違 貴部上開函文35人為上限之規定,惟該局稱係已函報 貴部核定在案。
七、該局於上開會議決議爰依 貴部公文規定將所屬國民中學各管制學校100學年度一年級各班人數,仍以35人核定,將於4月15日前辦理新生登記作業,於5月11日完成線上分發作業,並公布入學及改分發名單。惟依該局各學年度作業時程皆於5月中旬核定各總量管制學校各年級班級及學生數,後再依 貴部前開公文規定於每學年度開學前(8月30日)報部備查,造成既定事實,而 貴部又因該函文係備查(知悉)非核備而未查,致該局各總量管制學校各學年度皆有明顯超收之情事。
八、為因應少子化造成減班超額之衝擊,行政院於95年08月02日通過 貴部所提之「精緻國民教育發展方案」,而該局核予總量管制學校超收之結果,與 貴部推動精緻國教,實施小班教學之規劃明顯背道而馳,嚴重影響是類學校教師教學品質及學生受教權,更易造成鄰近學校減班超額之情事。
九、另,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第2款)。」為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教師教學之品質,爰請 貴部應本於權責糾正該局違法之舉措。
正本:教育部
副本:江立委玲君、林立委益世、黃立委昭順、鍾立委紹和、余立委政道、全國教師會、本會
理事長 劉亞平
2011/3/10牛奶瓶報報
1000304高雄縣教師會函:
●●●1000304高雄縣教師會函●●●
==============================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發文字號:(一OO)高縣師會(平)字第015號
速 別:最速件
附件:如說明
主旨:
說明:
一、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規定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二、次依 貴部訂頒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四年級 五年級 六年級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 30 31 32 35 35 35
99 29 30 31 32 35 35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2 29 29 29 29 30 31
103 29 29 29 29 29 30
104以後 29 29 29 29 29 29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98 34 35 35
99 33 34 35
100 32 33 34
101 31 32 33
102 30 31 32
103 30 30 31
104以後 30 30 30
上開編制準則既已明定國民中小學各學年度各年級每班學生之人數,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四、查 貴部業於98年8月20日以台國(一)
五、復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該局)
六、又查該局100年1月26日召開之國民中學「
七、該局於上開會議決議爰依 貴部公文規定將所屬國民中學各管制學校100學年度一年級各班人
八、為因應少子化造成減班超額之衝擊,
九、另,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
正本:教育部
副本:江立委玲君、林立委益世、黃立委昭順、鍾立委紹和、
理事長 劉亞平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1/03/blog-post_3791.html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09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08
名 稱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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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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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09
名 稱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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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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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相關法令-教師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修正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權利義務-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已經廢止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1/03/blog-post_10.html
教師法所保障的教師在職進修權利和義務,明確規定在教師法22、23條,另外依據此兩條文所制定的[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權利義務,也有修正,刪除之前需要事先經學校同意的規定,也刪除了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須履行義務之規定。
此外,原來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已經廢止,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5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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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詳細法規如下: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61515403
1.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在職期間應 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也就是說進修分為
1.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屆滿前,留職停薪之原因消失者,應即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依約處理(不得視同辭職)。
2.帶職帶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從事進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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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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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施行,迄今已歷數年,為鼓勵教師進修、研究,提升教學知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事先同意為限之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另為落實教師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後服務義務之履行,增列教師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明定違約時各種處理方式之約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三、刪除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及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茲因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均己廢止,除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外,各校目前亦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刪除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五條 下列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一、全時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但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事先同意者為限。
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未符合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者,得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各地方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之管理、監督,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管理,次按九十一年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另各機關同意公務人員申請進修,僅以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進修人數及公假時數限制等為審酌要項,已無區分事前或事後同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限制。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第六條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考量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應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研究計畫,以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一、為尊重地方自治之權責,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宜依其任教學校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至大專校院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相關事宜,則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為明確並配合現行實際狀況,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列為第一項。
二、茲以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實務上均為由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參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七條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進修、研究後,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
第十二條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
一、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須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並無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
二、茲以學校聘任教師係屬契約關係,依學校自主管理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
約定。
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申請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配合第六條增訂第三項教師參加進修、研究,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依廢止前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進修之試用教師。
二、依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修辦法進用之特殊教育試用專業教師。
查「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七年,惟該辦法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五年(後以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社二字第八五0四五二八二號函延長試用期間為七年),惟該辦法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廢止,迄今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且各校應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刪除。
教師法所保障的教師在職進修權利和義務,明確規定在教師法22、23條,另外依據此兩條文所制定的[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權利義務,也有修正,刪除之前需要事先經學校同意的規定,也刪除了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須履行義務之規定。
此外,原來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已經廢止,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5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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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詳細法規如下: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61515403
1.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在職期間應 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也就是說進修分為
1.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屆滿前,留職停薪之原因消失者,應即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依約處理(不得視同辭職)。
2.帶職帶薪進修、研究:
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從事進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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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38#
名 稱 |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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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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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www.edu.tw/files/site_content/EDU01/93laws/9364-3.pdf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施行,迄今已歷數年,為鼓勵教師進修、研究,提升教學知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事先同意為限之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另為落實教師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後服務義務之履行,增列教師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明定違約時各種處理方式之約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三、刪除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及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茲因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均己廢止,除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外,各校目前亦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刪除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第五條 下列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一、全時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但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事先同意者為限。
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未符合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者,得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各地方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之管理、監督,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管理,次按九十一年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另各機關同意公務人員申請進修,僅以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進修人數及公假時數限制等為審酌要項,已無區分事前或事後同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教師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限制。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學校發展需要。
二、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第六條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考量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應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研究計畫,以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一、為尊重地方自治之權責,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宜依其任教學校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至大專校院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相關事宜,則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為明確並配合現行實際狀況,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列為第一項。
二、茲以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實務上均為由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明定學校應依實際狀況依序審酌之事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參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七條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進修、研究後,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
第十二條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
一、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須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並無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
二、茲以學校聘任教師係屬契約關係,依學校自主管理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
約定。
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申請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配合第六條增訂第三項教師參加進修、研究,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有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依廢止前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進修之試用教師。
二、依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修辦法進用之特殊教育試用專業教師。
查「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七年,惟該辦法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五年(後以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社二字第八五0四五二八二號函延長試用期間為七年),惟該辦法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廢止,迄今已無聘用試用教師之法源,且各校應無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試用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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