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自
http://163.23.102.121/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611
主旨:本(98)年7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事宜
●主要修正重點:(修正部分之條文)
一、 實施日期:
1.
依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因此,須俟總統公布生效後,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布正式施行日期。
二、 申請資格:
1. 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者。
2. 育嬰留職停薪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
三、 特殊規定:
1.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必須選擇繼續加保。
2.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3. 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四、 津貼額度:
1. 按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之60%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
2. 最長發給6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日數計算。
五、 其他:
1. 本法修正生效時,原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3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2. 欠繳之保險費、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得自津貼中扣抵。
檔案下載:
* 1249441121_1-15_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條文.pdf
http://163.23.102.121/sfs3/data/school/board/611/1249441121_1-15_%E5%85%AC%E6%95%99%E4%BA%BA%E5%93%A1%E4%BF%9D%E9%9A%AA%E6%B3%95%E4%BF%AE%E6%AD%A3%E6%A2%9D%E6%96%87.pdf
* 1249441121_2-15_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doc
http://163.23.102.121/sfs3/data/school/board/611/1249441121_2-15_%E5%85%AC%E6%95%99%E4%BA%BA%E5%93%A1%E4%BF%9D%E9%9A%AA%E8%82%B2%E5%AC%B0%E7%95%99%E8%81%B7%E5%81%9C%E8%96%AA%E6%B4%A5%E8%B2%BC%E8%AB%8B%E9%A0%98%E6%9B%B8.doc
2010年1月7日 星期四
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申請事宜
引用自
http://163.27.129.1/ann/show.php?mytid=2481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發文字號:府人力字第09812022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重申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申請事宜,請確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各機關不得拒絕。同辦法第6條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二、復查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二)字第86085330號函:「…二、聘任人員(指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另有規定外,餘均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四、省(市)教育廳(局)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再查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8月18日(86)教人字第88320號函略以,「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另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19日教中人字第0970503471號書函規定以:「為因應學校教學需要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考量,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該室97年9月22日教中人字第0970514227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子女滿三足歲之學期及娩假期滿後接續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不在此限。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須於一個月前提出,俾預留作業時
間供學校遴聘代理、代課教師。」
三、綜上,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案件申請,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當事人須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各校依校務運作及教學需要並配合相關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核轉本府;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育嬰回職復薪案件除子女滿三足歲外,仍須配合學期辦理。
http://163.27.129.1/ann/show.php?mytid=2481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發文字號:府人力字第09812022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重申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申請事宜,請確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各機關不得拒絕。同辦法第6條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二、復查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二)字第86085330號函:「…二、聘任人員(指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另有規定外,餘均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四、省(市)教育廳(局)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再查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8月18日(86)教人字第88320號函略以,「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另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19日教中人字第0970503471號書函規定以:「為因應學校教學需要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考量,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該室97年9月22日教中人字第0970514227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子女滿三足歲之學期及娩假期滿後接續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不在此限。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須於一個月前提出,俾預留作業時
間供學校遴聘代理、代課教師。」
三、綜上,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案件申請,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當事人須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各校依校務運作及教學需要並配合相關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核轉本府;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育嬰回職復薪案件除子女滿三足歲外,仍須配合學期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07.07.18.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S0070002
附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DOC
http://law.moj.gov.tw/Law/law_getfile.ashx?FileId=0000030124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S0070002
名 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
附 檔 |
http://law.moj.gov.tw/Law/law_getfile.ashx?FileId=0000030124
名 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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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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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09.07.08.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70001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70001
名 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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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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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08.03.19.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110016
名 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
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
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
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
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
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
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5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
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
或資遺。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 (任) 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 9 條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
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
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
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
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 12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
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 13 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14 條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 15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6 條 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得參照本規則另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
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 18 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110016
名 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
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
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
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
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
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
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5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
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
或資遺。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 (任) 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 9 條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
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
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
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
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 12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
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 13 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14 條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 15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6 條 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得參照本規則另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
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 18 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04.10.19.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28
名 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
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
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
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
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
、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
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
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第 5 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
年: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
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職停薪
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
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第 7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 (成) 、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
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
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
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
辦理。
第 9 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
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 10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0-1 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
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28
名 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
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
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
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
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
、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
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
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第 5 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
年: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
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職停薪
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
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第 7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 (成) 、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
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
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
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
辦理。
第 9 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
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 10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0-1 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
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轉貼:美國及加拿大電話區碼-如何在台灣用市內電話或手機撥打美國的市內電話或手機,總共11+3(台灣電信業者的前三碼),共14碼。
原來撥打美國的市內電話和手機都差不多 國碼(1) 區碼(3碼) 電話號碼 (7碼) 總共11碼,不過如果是用台灣的室內電話或是手機撥打的話,就要加上台灣電信系統業者的前三碼,例如00X(3碼),之後再加上美國的市內電話和手機號碼,所以這樣就變成了14碼。因為幫同事用SKYPE撥打美國電話,因為是從台灣手機撥出,所以多加上了3碼,難怪都打不通。現在終於真相大白,感謝下列網址的詳細解說。
引用自
http://www.ginifab.com.tw/promo/telarea_usa.html
引用自
http://www.ginifab.com.tw/promo/telarea_usa.html
如何撥打國際電話 |
※ 國際冠碼:在台灣撥時,有常見的002,009,019,...;講白一點就是您這筆通話費要付給哪個電信業者:002/009/019:中華電 信;005/015:亞太固網;006/016:台固;007/017:速博一般來說,01X是經過壓縮過的品質較00X差(人耳聽不出來,只是不能用於 傳真),但是費率會比00X便宜;此外用手機撥國際電話時,可以「+」取代國際冠碼。
撥打範例
國際冠碼 + 國碼 + 區碼 (去零) + 用戶電話號碼
◎從台灣撥往美國及加拿大
- 從台灣打電話到美國 New York City , U.S.A. :002-1-城市區碼-電話號碼,例如 002-1-212-557-5122
- 從台灣打電話到美國 Fullerton CA , 019(中華電信的減價減碼)+1(美國國碼)+714 (加州Fullerton的區碼) + 870XXXX
- 從台灣打電話到加拿大:002-1-204-9428XXX , 002-1-905-6769XXX
(安裝上本公司提供的電話節費器後,撥號方式不用改變,系統將自動切入節費模式,而且使用原中華電信穩定的電信線路,話質清晰可靠)
◎從國外撥回台灣
從美國市話撥打到台北市市內電話,011-886-2-5585-5981(區碼不撥0),從美國市話撥打到台灣手機電話,011-886-920909163(不撥0)
從美國用手機撥回台灣,如不清楚美國國際冠碼,可以「+」取代國際冠碼,台灣的國碼是886,所以是撥「+ 886-2-55855981」、「+ 886- 9209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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