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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 四日府人考字第0951203042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 十四日府人考字第098120099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 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並應親自簽到(退);但校長不在此限。
前項簽到(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三、 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小時為原則。
四、 於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未到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五、 遲到、早退五次以曠職半日論;曠職達一日以上者,按日扣除薪給。
曠職以時計算,教師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六、 教師(含軍訓教官)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專任教師(含導師)排課日數,每人每週以五日為原則。
(五)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以書面通知應補授所缺課程。
(六)請假未符合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俟其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課。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處理。
(七)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校外兼(代)課者,由各該校從嚴議處。
(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九)教師對曠職、曠課、遲到及早退之書面通知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學校校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七、 教師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八、 教師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二)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九、 教師對應參加之各項集會、升降旗、考試監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十、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傷)假或延長病假,致無法執行行政職務期間連續達一個月以上者,為免影響所兼行政業務之運作,並兼顧核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公平性,該行政職務應即調整改聘其他適當之教師兼任。
十一、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或六日以上之差假,應報本府核准;未達六日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十二、 教師連續出差三日以上由教務處調(補)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但教師奉派帶領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或競賽,得按實際出差天數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不受前述限制。
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並由單位主管、會計、人事單位分別核章後送請校長核定。
十三、 校際間因教學互相支援,經服務學校同意,須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前往該支
援學校兼課。
十四、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教學及
校務推展之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惟不得超過全校教職
員工應給休假人數三分之一。
十五、 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請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或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如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所需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處理方式如下:
1、 請假第一日至第七日,不扣薪,代理代課教師費用由請假之教師自付。
2、 請假第八日以上,按日扣薪,代理代課教師費用由學校支付。
(二)教師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
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其應支給代理代課費用,由請假人自
付。但請病假連續五日以上者,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
支代理(代課)費用。
(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及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四)教師公假期間(進修性質公假除外)得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五)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六)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由學校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下者,由校長依權責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七)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或出差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惟代理人不得按被代理人基本授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亦不得改發兼課鐘點費。
十六、 教師請假,除公費因公出國(境)案件應報本府核定外,餘由學校校長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備查。
十七、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重大事由外,應配合學期辦理為原則,並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十八、 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給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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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第十一、十三、十五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十一、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或六日以上之差假,應報本府核准;未達六日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 十一、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六日以上之差假,應報本府核准;五日以內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 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
十三、校際間因教學互相支 援,經服務學校同意,須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前往該支援學校兼課。 | 十三、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娩假因事實需要經合 法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得於預產期前十四天內提前核給,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二) 校際間因教學互相支 援,經服務學校同意,須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前往該支援學校兼課。 | 1.第(一)款因教師請假規則已明文規定,本補充規定不再另行規定(刪除)。 2.第(二)款改列為第十三點。 |
十五、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請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或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如由學校遴聘合 格人員代理(代課),所需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處理方式如下: 1、 請假第一日至第七日,不扣 薪,代理代課 教師費用由請 假之教師自付。 2、請假第八日以 上,按日扣薪, 代理代課教師費 用由學校支付。 (二)教師請病假期間, 所遺課務應另定 時間補授或經學 校同意後委託同 事代課,或由學校 遴聘合格人員代 理(代課)。其應 支給代理代課費 用,由請假人自 付。但請病假連續 五日以上者,得由 學校遴聘合格人 員代理(代課), 並核支代理(代 課)費用。 (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及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四)教師公假期間(進修性質除外)得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五)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六)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由學校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下者,由校長依權責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七)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或出差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惟代理人不得按被代理人基本授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亦不得改發兼課鐘點費。 | 十五、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請事假期間, 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或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 課)。如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所需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處理方式如下: 1、 請假第一日至第七日,不扣薪,代理代課教師費用由請假之教師自付。 2、請假第八日以 上,按日扣薪, 代理代課教師費 用由學校支付。 (二)教師請病假期間,所 遺課務應另定時間 補授或經學校同意 後委託同事代課,或 由學校遴聘合格人 員代理(代課)。其 應支給代理代課費 用,由請假人自付。 但請病假連續五日 以上者,得由學校遴 聘合格人員代理(代 課),並核支代理(代 課)費用。 (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及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四)教師公假期間得由學校教務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五)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六)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由學校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下者,由校長依權責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七)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或出差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惟代理人不得按被代理人基本授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亦不得改發兼課鐘點費。 | 第(四)款酌作文字 修正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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