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何謂「限定繼承」;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2009年6月4日 星期四

何謂「限定繼承」;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因為學生有問題,所以去查詢一下相關的知識。

修改引用自

http://tw.myblog.yahoo.com/jw!zYR.jBGeAho0BpBZG.BJHA--/article?mid=1295

● 限定繼承(民法 第1165條以下):
  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摘錄:http://www.web66.com.tw/web/UPT?UPID=23603
一、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 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
1.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2.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三個月期間。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 開具遺產清冊「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遺產)及消極財產(負債)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 督。「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 呈報法院
1. 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 除開具遺產清冊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如此始能鄭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經由法院不可。繼承人為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陳報人。
(2).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
(3).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1.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2. 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四)繼承開始於96年12月14日前,而繼承人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新增民法繼承篇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第二、三項)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
2. 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規定以裁定方式為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
3. 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4. 關於申報權利期間,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特別規定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2. 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期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惟僅限「遺贈」,若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解為普通債權之一,仍應完全適用民法第一一五九條之規定,先於遺贈而交付之。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1. 繼承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符合公平償付之意旨。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即十五年)。
六、費用:
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摘錄:http://www.web66.com.tw/web/UPT?UPID=2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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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引用自

http://uld.judicial.gov.tw/28.%E5%A6%82%E4%BD%95%E8%BE%A6%E7%90%86%E9%99%90%E5%AE%9A%E7%B9%BC%E6%89%BF.htm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方式:

(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被繼

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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