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02/01/2012 - 03/01/2012

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轉載:誣告之成立,須由法官判決確定,非僅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另外誣告罪成立須證明被告有積極虛構事實之證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93022]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2/02/930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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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2

校長對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

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依此意旨,校長若不同意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應先交回成績考核委員會復

議,若仍不同意時,則得變更之。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措施學校召開之成績考核

會議,所通過之初核結果是「小過乙次」,但送請校長核定時,校長逕予追加為「小

過貳次」,並報府核定。其考核程序顯有瑕疵。

關鍵詞:成績考核、行政程序、初核、考核程序、退休、復議、懲處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93022

再申訴人:○○縣○○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鎮○○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縣○○鎮○○里○號

      電話:○○○○○○○○○

為原措施之學校:○○縣○○鎮○○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縣○○鎮○○國民小學為該校退休教師○○○記過案,不服○○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縣○○鎮○○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校長在上任翌日(九十年三月一日)

因營養午餐事件及其他情事,於晨會期間指摘○○○教師(以下簡稱原申訴人);嗣後○

校長亦對原申訴人極不友善,雙方經溝通無效後,原申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同年月九日向○○縣政府及縣議會提出陳情及

申訴書。

二、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在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

情形下,即認為原申訴人之上述舉動,有損學校聲譽及個人行為不當,有損為人師表,

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行為不當,有玷師表予以記過乙次處分。

三、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申訴人依法覆核成績考核委員會有關原申訴人之決議案時,以

其「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等理由,改核原申訴人

記過兩次。

四、 原申訴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

該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記過考核之決定予以撤銷。」再申訴人不

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理由

一、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此意旨,人民之權利

若自覺受到不法侵害,自得依法分別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出訴願、訴訟,此受益權

乃憲法所賦與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容剝奪,先予指明。

二、 查再申訴人係先以「○○○老師提出申訴書向其他機關投訴及人員散播乙事,全體委員

一致認為此舉有損學校聲譽及個人行為不當,有損為人師表」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

懲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行為不當,有玷師表」初核原申訴人小過乙次;繼而於覆

核程序時以「其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加記

小過乙次,共小過兩次此肇因於再申訴人主觀認定原申訴人對○○○校長的指控及彼

此的爭執,屬誣控濫告行為,故以兩次小過予以懲處。按所謂「誣告」,在刑事實務

上,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偽誣告

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就原申訴

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地檢署所為之告訴,及○○地檢署緩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五號)觀之,再申訴人欲以誣控濫告罪名相繩,稍嫌草率。其次,本案利益關係

人分別為○○國小校長○○○及教師○○○,在行政事務上具有長官、下屬關係,其共

同上級為○○縣政府。今兩造發生爭執,原申訴人具名向○○縣政府及議會提出書面陳

情之作為,實難謂即屬誣控濫告。甚且,原申訴人上述作為乃是行使「憲法」第十六條

所賦與之權利。

三、 另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裁判要旨:「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依此意旨,民、刑

事訴訟事件,乃係各自獨立之訴訟制度,彼此並不受拘束是以,臺灣○○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原申訴人雖然敗訴,並不當然表示原申訴人之作為即

屬「誣控濫告」,再申訴人遽以抗辯主張原申訴人「誣控濫告」,顯有誤解。

四、 再查,再申訴人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小過處分,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

而該校人事室對原申訴人之訪談是在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原申訴人係於九十一

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分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向○○縣政府及縣議會提出陳情,

在地檢署、上級機關尚未進行調查完畢之前,再申訴人即率先以「行為不當,有玷師

表」、「...其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核定兩

次小過處分,見諸○○○校長之覆核意見:「...本人已給○老師一條生路,她自走絕

路,冥頑不靈,胡搞瞎搞惡搞,行為嚴重偏差,不可原諒...其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

譽,又誣控濫告長官、同事,查證屬實...」其行政決策過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無疑問。

五、 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

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

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依此意旨,校長若不同意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應先交

回成績考核委員會復議,若仍不同意時,則得變更之。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措施學

校召開之成績考核會議,所通過之初核結果是「小過乙次」,但送請校長核定時,校長

逕予追加為「小過貳次」,並報府核定。其考核程序顯有瑕疵。

六、 末查我國司法制度之設計,人民有罪、無罪之認定,係由法院執行之,而非由法務部檢

察署檢察官為之,檢察官之設計,是為代表國家對有犯罪之嫌疑人進行訴追。○○縣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二「...緩起訴係為落實『輕罪從輕』之原則,是故原措施

學校校長所犯刑法第三○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應可認定為事實...」之見解,顯有謬誤,並

予指明。

七、 據上論結,本案再申訴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9399__

轉載:不適任教師處理-須符合漸進原則-比例原則,若不符合上開原則而逕遭解聘,可申訴,若成功則可撤銷原解聘處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9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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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94032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立○○國民小學前教師
住居所:○○市○○區○○○○巷○弄○○號
原措施之學校:○○縣立○○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因遭○○縣立○○國民小學解聘,不服○○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置。
事實
一、 再申訴人○○○於任教○○市○○國民小學期間,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學工作情形,經輔導並無改進效果後,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解聘,以94年1月28日○○小字第0940000249號函報○○縣政府鑒核,經○○縣政府以94年3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40066589 號函復「同意核備」後,以94年3月16日○○小字第0940000637號函知再申訴人「依規定自94年3月16日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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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請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再申訴人爰於94年4月13日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再申訴人不服,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除原評議書所載原申訴事實、理由外,並針對原措施學校之答辯理由補充陳述如下:
(一)93年4月27日4名家長投訴再申訴人管教無章、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乙事:家長之指摘大多為抽象指控,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並不影響教學,且家長反應後即未再發生,故尚不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
(二)94 年1月7日及94年1月13日家長3人分別到校反映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並將家長反應事項知會再申訴人,但 再申訴人並未表意見乙事:任職4年來,每到期末學校總推說家長的不滿或各種說辭致再申訴人無法繼續擔任原班級導師,但從來沒有家長跟再申訴人直接反映過, 也沒見到任何家長的書函,為了工作避免跟學校發生衝突,一再隱忍,卻招來更多問題。
(三)再申訴人之小孩在三年竹班上課乙事:自從某一家長反映後,學校書面通知改善,再申訴人小孩隨班坐在後面寫功課的狀況即未再發生,爾後,下午沒課時都在學年辦公室寫功課或去上鋼琴課,未影響學生受教權。
(四)有關三年竹班的處理紀錄部分:關於再申訴人處理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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頑 劣學生之方法,諸如:1.令班長通知訓導處輔導不願上健康與體育課的3位學生;2.期末考試後安排學生至視聽教室觀看影片,不看影片的4位學生則留在教 室,這是仿效大部分老師的方法;3.留在教室4位學生玩火事件,學校僅口頭訓斥,未依輔導管理辦法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理,卻說再申訴人放任學生不 管;4.再申訴人輔導管教的原則是以獎勵代替處罰,以寫心得簿、請學生吃東西等積極管教輔導方式經營班級,非如學校所言再申訴人自認為教師職務只是上課教 學而已。
(五)93年11月11日再申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學生帶回教室乙事:當日有幾個學生未到音樂教室上課,因無法分身,才命令1位學生至教務處請求協助,於教務主任「自行處理」之回應後即再次派班長去協尋。
(六)對於親師溝通情形與家長惡言相向乙事:再申訴人從來不敢與家長惡言相向,這是學校捏造事實誣蔑之詞。
(七)對原措施學校輔導紀錄中○○○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之處:再申訴人在紀錄上寫上質疑其紀錄不實,學校既不處理,亦不調查清楚,顯然處理不公平。
(八)對於兩份家長簽名的聲明書之說明:再申訴人拜訪兩位家長,當時都在上班,不知聲明書該如何寫,才由再申訴人擬妥,1位家長自行電腦打字,1位在擬妥的聲明書上簽名表示認同再申訴人的敬業態度與親師溝通。 3
(九)資深教師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參與輔導再申訴人之○○○等5位教師,是否具備輔導相關學歷、學分或專長證明,其建議固可供參考,但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且○○老師年資與再申訴人相當,並非資深教師。○○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這樣的行為如何教人信服。
(十)再申訴補充理由如下:1.解聘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 解聘案違反法規明確性原則;3.解聘案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4.原措施學校違反比例原則;5.解聘處分並非基於正確事實;6.原措施學校並未正視再申訴人之要求,亦未考慮再申訴人家庭經濟之處境。
(十 一)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請校方提出家長書函說明為何93學年度讓再申訴人接三年竹班,而無法繼續任原四年蘭班的導師。2.再申訴人與家長溝通一直以來 不可能也不敢與家長惡言相向,請原措施學校說明。3.聲請傳詢班長○○○。4.請學校應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資訊公開辦法提出,訓導處三年竹班處理紀錄及輔導 室家長意見反映紀錄中所提及6位三年竹班學生輔導紀錄簿,以利再申訴人答辯。5.請查明再申訴人體罰學生始末。
(十二)希望獲得之補救:撤銷原措施及○○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回復再申訴人職務並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 4
三、○○縣政府引述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 有關再申訴人解聘案情形:再申訴人不適任教職事項有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 生不聽從管教,甚至影響教學活動進行等林林總總。雖經學校察覺並依規定進行輔導,並無改進效果,已屬不適任教師。其心態一直認為自己已盡教師本份職責,把 本案問題全歸咎於學生不聽從管教,家長無法溝通,甚至認為學校應為其管理班上秩序,否則無法上課。可知再申訴人於教師專業技能及敬業精神上,應是嚴重不 足,無法勝任教職工作。故依法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再申訴人,經報請縣政府核備後執行。
(二)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10號意旨,解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及同法授權訂定之相關細則、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就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實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之處。
(三) 處理解聘案之過程,如開會通知、參與會議、輔導紀錄之處理等等,均已盡到保障再申訴人權益。再申訴人了解整個處理流程,並預見解聘案確定後之結果,只是自 我確信解聘案不會通過,而不思改善之道,延宕時日以致問題益形嚴重。其空言指摘違反明確性原則,實為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5
(四)再申訴人89年8月1日經由甄試進入原措施學校服務,在職期間均有明顯不能勝任情形,93學年度以來情況嚴重,學生行為脫序、生活常規及班級經營可用一個「亂」字來形容。
(五)再申訴人未能配合原措施學校認輔制度運作,卻歸咎原措施學校未處理學生認輔問題。
(六)再申訴人不適任教職事項有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體罰學生、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生不聽從管教,甚至影響教學活動進行等。
(七)再申訴人指摘「導師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不妥,事實上有關其職務編排,係基於衡量學生、教師與家長之權益,而再申訴人年復一年不知反省,以致每年重複出現相同問題,且一年比一年嚴重。
(八)質疑輔導教師之輔導能力及輔導紀錄部分:參與再申訴人輔導工作之輔導教師均為教學技巧、班級經營及學生管教方面表現優異之教師,基於同事情誼及熱忱參與輔導,其輔導過程及紀錄均為真實,卻被指責及質疑,在考量學生受教權益之下,一致認為再申訴人不適任教學工作。
(九)要求提供資訊以利其申訴案,已由原措施學校依規定於94年3月28日以○○小字第9400000673號函提供在案。
(十)有關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辯稱事項之補充說明: 6
1.93年4月27日4名家長投訴再申訴人管教無章、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乙事:學校93年5月6日召開相關會議處理,再申訴人書面表示願改善,但迄未改進。
2.94年1月7日及94年1月13日家長3人分別到原措施學校反映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並將家長反映事項知會再申訴人,但再申訴人迄未改進。
3.再申訴人之小孩在三竹班上課乙事:其自認不會影響教學,事實上迄未改進。
4.有關三年竹班的處理紀錄部分:放任學生玩火等脫序行為,誣指為仿效大部分教師之管教方法,原措施學校指陳其放任不管之態度,並無過分。
5.93年11月11日再申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學生帶回教室乙事:此種情形非常頻繁。
6.對於親師溝通情形與家長惡言相向乙事:均為實情。
7.對原措施學校輔導紀錄中○○○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之處,均為輔導班級現場發生情況之真實紀錄,並由輔導教師簽名。
8.對於兩份家長簽名的聲明書之說明:此從再申訴人離職後,在新任代理教師經營下,三年竹班之各種問題,均不見或改善良多,即可見再申訴人實不堪任教職。
9.資深教師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原措施學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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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均可勝任為其輔導教師。
(十 一)重申解聘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解聘案之相關處理過程,如教評會委員改選、開會、決議等均依規定辦理,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就一位不適任教師之工作權與31位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解聘案符合比例原則。且均依據明確之事證處理,處理過程均能考慮再申訴人之要求及處境,惟 再申訴人經學校一再輔導仍無改進,並為了個人因素而違背或捏造事實,一再狡辯,甚至不惜傷害學校、同仁聲譽,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做法,實不足為人師表。
(十 二)綜上所陳,對於再申訴人之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不能勝任之情形嚴重,原措施學校經介入了解、協助及輔導之程序後,驚覺再申訴人不堪任教職, 因此在照顧學生受教權之大原則及權衡各種情形下,依規定為解聘之決定,實乃不得不為之處置。而縣政府所為之處分均依規定辦理,再申訴人對原措施學校所為再 申訴之聲明,並無理由且再申訴書所訴情形並不存在。請求為「申訴駁回」之決定。
四、○○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理由:於事實欄引述申訴理由及原措施學校答辯理由,據為評議理由:「學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教師解聘事宜,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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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 原措施學校有關93學年度教評會之組織、會議情形,就其附卷之簽呈、選舉統計表、聘函等審查,教評會之開會、組織及任期等均符合規定。各種校務章則及實施 要點,均提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惟在解聘再申訴人之程序上仍有諸多瑕疵,如:93年11月1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定再申訴人教師職務部分屬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4、5、7點情形,並由教評會委員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輔導,為期2個月,如未改正時,依規 定程序以「不適任教師」解聘,報縣府核定並副知再申訴人等等。未見原措施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亦無再申訴人之說明或針對再申訴人有 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再申訴人之教學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審查過程及處理小組之組織均與教育部訂頒「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會議紀錄未經與會人員確認,亦未另行簽報校長核定,即由校長逕行於會議紀錄上「蓋章鈞核」。輔導期間 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均逕由教評會召開,並非由輔導小組為之。凡此或為行政程序之瑕疵,或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第9條等規定之原理原則。
二、查卷附資料,原措施學校輔導期間雖已盡心盡力,然再申訴人於輔導紀錄簿之導師記事及督學訪談紀錄之應對意見,如「對於個別問題學生需做個案輔導」,雖有偏頗之處,亦非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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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見地。原措施學校派員到會說明時亦證稱:再申訴人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非始自93學年度,學校亦早就察覺,故每年均更換再申訴人擔任導師之 班級。果如此,則原措施學校顯然未能及時對再申訴人進行輔導,且一開始輔導,即有解聘之預設決議,並於再申訴人認為學校之輔導對象係包含其任教班級學生 時,學校未能針對其錯誤認知明確解釋,並於解聘之前透過成績考核或懲處加以警惕,其解聘處分實有過當之處。
查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逹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為比例原則之規定,並非原措施學校所指以人數(教師1人之工作權與學生31人之教育權)為判斷標準,再申訴人與學校在輔 導管教學生及班級經營上之認知實有明顯落差,如能及早透過適當之溝通輔導與參加相關研習,或能導正再申訴人偏差之觀念,如或不然,亦應依其不當之情形分別 以成績考核或平時懲處之方式處理,逐步予以警惕。即使輔導成效不彰,亦尚可予以停聘等其他處置,並要求再申訴人進修輔導知能或班級經營技巧。今以存在數年 之事實,逕以2個月之輔導結果即予以解聘,在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再申訴人主張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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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再申訴人主張解聘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規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非基於正確事實:其指摘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 師應行注意事項」並無法源依據,何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顯然未就構成要件為明確規定。該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其各項基準亦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來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大相違背云云。
查 有關教師解聘之依據為「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法令。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 師應行注意事項」乃係一行政規則,屬「處理程序規定」。其中附表四之「參考基準」雖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用詞,但此項規則僅係提供行政機關或學校作為審酌是 否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依據之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需要就具體個案,根據具體事實,審酌有利與不利之證據,進而形成心證,再申訴人之指摘應 為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再申訴案為有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之規定,爰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轉載:教師性騷擾學生-調查屬實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將遭解聘且申訴無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8259]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2/02/8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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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9

申評會就性騷擾解聘事件,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本件

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對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查結

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

濟機關,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卷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小組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經過、當事人

及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

申訴人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結果與建議,其調過程堪稱詳

盡,對本件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

業,難謂有違法之處。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惟該調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

與關係人之訪談容,且學校函送性平會之調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

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期間較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

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本案學校性平會調報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

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申訴人涉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

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性平會之調

報告,決議解聘再申訴人,並依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案。原措施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關鍵詞:性騷擾、解聘、正當法律程序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莊○○

代理人:許○○律師

原措施學校:台北市立○○高級中學

再申訴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97124○○中字第09740258900號函送台北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本會決定如

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一、 再申訴人原係台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學校)教師,因遭指控涉及性騷擾事件,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通過本件校園校騷擾事件成立,並提出解

聘之建議,嗣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開會討論後,決議以教師法第14

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再申訴人,並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在案,再申訴人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

訴,案經駁回,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再申訴意旨略以:

(一) 學校對再申訴人為解聘決議之前,未曾詳實證再申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情事,即逕依性平會之懲處建議解聘再申訴人,僅以性平會之調報告取

代學校行政程序及應盡之調義務。再申訴人曾提出書面詳細明指摘性平會之調

報告有多項重大瑕疵並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教評會完全未踐行調義務即草率通過性

平會之懲處建議,益見其未盡證屬實之責。

(二) 縱謂學校教評會得僅憑性平會之調報告即認定再申訴人有無行為不檢,然性平會之

調程序有下述之重大瑕疵,該調報告並不足採:

1、 調小組之調程序明顯過於倉促,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1學校性平會成立之調小組係於961124開始進行第1次訪談程序,然於

同年123調小組即作成調報告送交性平會作成決議,其調完成並作出

決議前後時間總計僅有10天,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規定

2個月調期間,必要時仍得延長達2個月進行釐清之規範意旨大異其趣,過於

倉促;且本件調程序過程中,調小組僅僅召開3次訪談會議,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裡,對含行為人及被害人在9個人進行調,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之受訊問

人是否皆具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無疑。

2) 本件調程序調小組訪談之9人中,除行為人以外,其餘幾乎皆為被害人方之證

人,雙方證人人數比例達到07之差距,相差過鉅,與公正、客觀之調原則即

有未合。

2、 調小組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般原理原則之要求,並有應調事項而未進行調

之違法:

1) 於性騷擾事件中,行為人較多是基於慣性之行為模式。因此,系爭調小組在進

行調程序時,對於行為人平時是否有性騷擾之慣行應一併進行暸解,特別於本

件行為人與被害人法既然差異甚大,對於行為人平日行止如何,應更有深入調

之必要。

2) 然,就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教學輔導談話時間長短」及「肢體接觸行為之

有無及程序」等,調小組據以認定再申訴人涉有性騷擾情事之重要事實,雖經

再申訴人請求調小組調再申訴人平時之教學風格及過去曾否發生過性騷擾事

件之前例等有助於暸解再申訴人是否有性騷擾慣行之證據時,調小組卻置之不

理,顯有違法。

3) 退步言,縱調小組認為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有肢體之接觸行為,則此等行為之

程度嚴重與否及該等行為應如何評價,在再申訴人及被害人所處之體育環境是否

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一併考量之必要。

4) 行為人及被害人於本件調程序中所陳述之事發行為、時間有顯著不同:行為人

主張係為96102829日、31日,而被害人則認為係96102627

日、29日,面對如此明顯之時間差異,調小組卻略而不論,粗略的以第一天、

第二天、第三天稱之,可知調程序有失周延。

3、 系爭調程序違反嚴格證據法則,顯不適法:

1) 按「以下證詞或係證人之主觀推測,或係傳聞證據而無親身體驗者出面指證或其

他直接證據;應不可遽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判決並經教育部編入「2007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案件法院裁判書籍裁判要旨彙編」一書,作為教師申訴評議案件之法理參考及

依據。

2) 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係認為於行政程序中仍應有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本件訪

談中,C女、D女、E女三名證人之陳述皆為被害人A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不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為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其有證

據能力,亦不可逕行採信,而應有其他輔助證據方得據以認定事實;再退萬步

言,縱認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等人之證詞實有明顯出入而影響其證

明力。

4、 系爭訪談紀錄及調報告有記載不實之違法:再申訴人於96112430日經

調小組兩次訪談之後,對於調筆錄之記載有多處進行更正,惟調小組卻未確實

予以更正,此處即有筆錄記載不實之違法。且調小組逕以該記載有誤之筆錄為據認

定再申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該記載不實之筆錄顯然生對再申訴人不利之影響,

應不足取;另在調報告第9頁,證人及關係人陳述之事實第5點節錄G男於1124

之陳述作為調報告事實之憑據,惟於同報告第678頁之證據欄中,皆無G男證

言作為證據之記載,則此段證言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果於調過程中所陳述即非無疑

而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否則調小組難謂無違法之嫌。

5、 性平會未於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予再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法規與教育

部函釋之虞:

1) 按「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

或性侵害防治準則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95915台訓()

字第0950132320號函「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明一覽

表」第5點更闡釋:「若性平會調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性平會

應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結果、具

體懲處建議、以及行為人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性平會懲處建議若無涉無改

行為人身分,而是由教評會審議決定,則教評會應在做出最後決議前給行為人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在在強調「陳述意見」權益之重要性。

2本案性平會懲處建議係「解聘」措施,顯然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然性平會卻

未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調報告送交教評會,即已違反上開法

規準則及教育部之函令。縱其後有由教評會給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斯時教評會之心證早已受性平會之調報告及懲處建議影響,此一瑕疵非事後

彌補所得以治癒。

(三) 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要求,本件縱認

調報告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而行為人可能有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然A高中之解聘措施仍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及學校所為之解聘決定應予撤銷,另為適

法處置。

三、本件轉據北市申評會答辯,因北市申評會係合議制委員會議,其評議決定之意旨、理由

均已表現在本件原申訴評議書。

理 由

一、 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證屬實者…」

(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屬實

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1項)。…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

(四)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完成後,應

將調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2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報告後2個月,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第3項)」

(五)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報告。」

(六)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

二、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濟機關,

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於本件教師申訴言,並應審

如:學校性平會調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報告是否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

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本案學校性平會調小組

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經過、當事人及關係人

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申訴人之各

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結果與建議,其調過程堪稱詳盡,對本件再

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

之處。而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惟該調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與關係人之訪談

容,且學校96123亦依法以北市同中輔字第09630721500號函送性平會之調

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期間較

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

三、 次本案學校性平會之調報告第19頁於事實二部分載明:「…a.B男身為A女長期深

為倚賴之教練,加以A女為未成年學生,年紀尚輕,在出國期間,B男受A女父母託付

照料A女,等同代理A女監護人之地位。從而,雙方具有年齡上及專業上權力之差距相

當巨大。B男以明示方式要求A女於深夜單獨到其房間談話,此情節對於A女而言,實

難以抗拒。b.B男幫A女按摩、手直逼A女鼠膝(按:應為「蹊」之誤)部位、用力拉

A女至床上併躺、如抱嬰兒般的方式抱著A女、用用力把A女的打直、掀開A女的

衣服、捏A女的腰部、捏A女的大腿、手伸入A女的短褲、要A女用力夾B男腿,並把腿

放在A女的兩腿間等行為,不論依據合理個人、合理女人或合理被害人標準,該等文字

均屬於『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範圍…;c.A女已以言語、姿勢、手勢請求B

停止,已充分向B男表達其行為不受歡迎…;d.由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在國際性比賽期

間,選手之充分睡眠休息相當重要,B男於深夜長時間剝奪A女之睡眠權利,顯係不受

歡迎、不符合指導常情之行為。…且B男無法合理交代為何指導或輔導有長達二、三小

時之必要。從而,小組認為,無論基於訓練或私誼,B男行為均已逾越師生倫理可接受

之範圍,顯已逾越合理指導之界限。e.A女表示B男第二天晚上之行為,令其覺得害怕、

噁心,並因此失眠、哭泣,顯已影響A女之人格尊嚴。f.B男此部分行為已符合性平法第

2條第4款、台北市立○○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

之定義,故小組認為B男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騷擾。」由此觀之,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學校

性平會調小組未採信再申訴人之陳述,而謂其有違前揭原則。爰此,本案再申訴人涉

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證屬實」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前揭性平會之調報告,決議

解聘再申訴人,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7130北市教人字第09731184500

函核准在案,因本件再申訴人所涉性騷擾之情節重大已如前揭調報告所述,學校決議

解聘伊之措施即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會應予尊重。綜上,本件再申訴人因性騷擾遭

解聘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再申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自無庸逐一

論述,學校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23條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馬 ○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向該管機關提起法

律救濟。

中華民國9846

轉載:教師體罰學生-不但會考績乙等-更會遭記過處分[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7246]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2/02/7246.html

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512&mypartid=&noday=1&nopart=1&show=0&myday=999&noyear=1&nomonth=&myyear=&mymonth=&t=1330488078&usenuke=&mysearch=&s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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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7246

(一) 原申訴人記過處分之當時,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體罰」,原措施機關

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法無明文不罰」之原則,自屬於法不合。

(二) 原申訴人因體罰學生之情事,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者」之要件,爰予以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洵屬於法有據。

本件原措施機關核予原申訴人記過1次處分之當時,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體

罰」,是以,原措施機關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法無明文不罰之原則,該懲處部分之原

措施自屬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惟本會此部分僅係就系爭懲處之適法性予以評議,

未涉及對相關體罰政令或本件所涉「體罰」事實作任何價值判斷之認定等討論。

原申訴人因體罰學生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認

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至原申訴人因不當管教

事涉體罰情事乙節,為原申訴人所不爭。是以,再申訴人居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

督立場,依當時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改核

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洵屬於法有據。而臺北市申評會就該部分之原評議決定不予

維持。

關鍵詞:平時考核、懲處、禁止體罰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即原措施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原申訴人:蔡○○

原措施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再申訴人(即原措施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學校或該校)

教師蔡○○懲處記過及93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124

日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申訴就懲處記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9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有理由,原申

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措施,應予維持,而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就該部分之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一、 再申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稱:原申訴人因任教班級同學作業未交、上課使用樂器未

帶,集體處罰班上同學,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駐區督學實地調查與了解,原申訴人確

有體罰學生之事實,違反「禁止體罰」之政令屬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第3次考

績會審議決議核予記過1次,並以94314北市教中字第09431989900號函示學校

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4款發布記過1次懲處令;原申訴人不服該處分

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北市申評會以該處分所

援引之「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法令逾期失效,於94826決議:「申訴有理

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

94929北市教人字第09437115700號函示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重為處分,認原申訴人違反政令,依該法規定應記1大過處分,惟如對學生尚未造

成重大身心傷害,得予降低懲處標準。學校於941021召開94學年第2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討論原申訴人體罰學生之情事,決議擬予申誡1次,惟渠之行為雖未造成

重大身心傷害,確已違反「禁止體罰」政令,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41031

市教人字第09437665400號函核予記過1次處分。該校又以94119北○中人字第

0943033310009430340800號函請示原申訴人之記過1次處分係以941031北市

教人字第09437665400號函發布,該處分得否依教育部94108頒布實施之「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於94學年度功過相抵及記過處分已延至94

年度發布,其93學年度已無懲處,擬更正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款;惟原申訴

人之違反政令記過處分雖因法令援引失當延後發布,但其處分生效仍為93學年度,以其

93學年度體罰學生管教不當之事實,其考核亦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款(2)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之條件,故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仍應維持原

議第4條第2款。並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1117北市教人字第09438566800號函

否准原申訴人更正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1款。原申訴人提起申訴,經北市申評會評

議決定為有理由。

二、 本件再申訴之訴辯意旨摘述如下:

(一) 再申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稱:

1、 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

有…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民國59117日發布亦

明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故「禁止體罰」

政令發布已久,屬教師應嚴守之法令;本案原申訴人對於學生之輔導管教應以正當之

方法導引其適性發展,不應以體罰方式處理,原申訴人既經查明確有體罰學生之事

實,違反「禁止體罰」政令屬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核予記過1

處分並無不當。

2、 原申訴人體罰學生之事實係發生於93917,雖因援引之「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

準」逾期失效後,再引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重為處分,惟其處分效力

仍屬93學年度,故其93學年度考核應以不符第4條第1款(2)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者之條件,應維持原議第4條第2款。

3、 依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各校教師之考核結果,核

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

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視導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

核之理由。」本案既經查明原申訴人確有體罰學生之事實,違反「禁止體罰」政令屬

實,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應就原申訴人過犯情節,依據法令核予記過1次處分,

93學年度內受有行政懲處,其考核亦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條件,該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未依法任事,故本局改核原申訴人懲處為記過1次及93學年度考核為第4條第

2款係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北市申評會以學校已本於其固有權責及專業自主所為客觀

之決議,除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作決議之各項程序及實質內容確有重大瑕疵等不

足維持之原因外,原措施機關應予尊重,迺逕予改核本件之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

銷之評議,顯未查究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決議,並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之規定,僅以應尊重該校固有權責及專業自主所為客觀之決定,評議原申訴有理由,

其評議決定殊嫌速斷,應不予維持。

4、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本案原申訴人既有體罰學生,違反政令之事實,確有懲處之必

要,否則教師皆如是之為,教師紀律將無以貫徹,學生之受教權亦無法保障。是以,

本局對原申訴人改核之記過懲處及維持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2款,所援

據之法令與法理並無違誤。記過1次處分及考列第4條第2款請予維持。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9614府教國字第09507094300號函檢送北市申評會原申訴評

議書到部以為說明。

理 由

一、本案再申訴無理由之部分:

(一) 查系爭之懲處記過部分,前因援引之「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事涉教師權益,應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而未於期限內修正或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之1規定,自9211起失效,案經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為有理由,並發還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先予敘明。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改依修正前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民國94103日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8條第2款第1目「違反政令」之規定記1大過。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9

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7115700號函說明二「零體罰為本局重大政令,違反政令依公

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應記大過1次,本局於931217零體罰宣示後對於教

師體罰事件,凡查證屬實者,實務上均核予記大過處分,惟如對學生尚未造成重大身

心傷害,得予降低懲處標準。…」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明訂「前條

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

如下…。」按「零體罰」確係符合臺北市向來強調之政令。惟實務操作上,如涉法律

部分,仍應符合法制作業,以昭公信。按教師不當管教學生情事,理應依規定處理,

告誡、輔導改善及列入成績考核均依法有據;倘若事涉違法,尚有法律途徑得以解

決;如欲為此懲處涉案教師,必須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且須

明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無論何者,必須有具體明確標準規定,於何情事得予

何種程度之懲處,方符懲處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要求(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可

資參照)。

(二) 而本件原措施機關所據以懲處原申訴人之依據,無非係其所宣示「零體罰」之「重大

政令」。而該「零體罰」之「重大政令」,僅係「命令」;於本件原措施機關94

1031北市教人字第09437665400號函核予原申訴人記過1次處分之當時,並無任

何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體罰」,亦無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禁止體罰」,更未見

當時有任何法律明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其懲處原申訴人已欠缺法律依據。

且原措施機關以違反「禁止體罰」之命令懲處教師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規定,自9211起已失效;而本件原申訴人93917體罰學生之時,

941031原措施機關對原申訴人懲處之時,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禁止體

罰」之規定尚未完成修正(按:該法係951227修正公布),是以,原措施機

關以原申訴人93917體罰學生為由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法無明文不罰之原則,

該懲處部分之原措施自屬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

(三)次查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函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94105發布生效前),教育部88121台(88)人(一)字第

88145217號函、8915台(89)人(二)字第88160278號函,業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不得逕予教師懲處有多次函釋在案,略以:「…以教師之成績考核、初核、覆

核之權責為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核備、改核之權責機關,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尚不得逕予教師議處…」。本件是否有未遵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述規定,亦

容有檢討改進餘地。

(四) 綜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1031對原申訴人之記過懲處,於法不合,應不予

維持。該部分之再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會此部分僅係就系爭懲處之適法性

予以評議,未涉及對相關體罰政令或本件所涉「體罰」事實作任何價值判斷之認定等

討論,為免誤解,特此敘明。

二、 本案再申訴有理由之部分:

(一)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於民國94103日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28615C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全文24條在案。有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成績考核改核之權責,於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均訂有明

文。

(二) 按原申訴人因體罰學生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

認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予以考核第4條第1

2款。至原申訴人因不當管教事涉體罰情事乙節,卷查原申訴人於原申訴書希望獲

得之補救所載「一、…採納本校考績會之決議:以口頭申誡或申誡懲處。二、…能在

了解此一不當管教學生案後,能接受本人的申訴—善意的管教,無意的疏忽,造成不

當的管教…」等語觀之,該事實應為原申訴人所不爭。是以,再申訴人居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監督立場,依當時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洵屬於法有據。若依原申訴人之請求,採納學校

考績會口頭申誡或申誡懲處之決議,則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亦未該當當時適用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未受…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之

規定。從而,原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被核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措施,尚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 綜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原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維持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

及實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該部分再申訴為有理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就該部分之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三、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第23條、第24條、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馬 ○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

律救濟。

中華民國96319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