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修法,保證人責任減輕了嗎? [葉雪鵬]

2010年5月20日 星期四

修法,保證人責任減輕了嗎? [葉雪鵬]

引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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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保證人責任減輕了嗎?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幾天前媒體報導:本年五月七日立法院的院會,三讀通過了立法委員賴士葆等人擬具提案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 及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的修正案,這次通過的修正案,有關第七百四十六條部分,係刪除現行條文中的第二款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事由。並增訂民法第七百 五十三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有關法人的董監事擔任法人的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的責任。這些修正法條,還要等待 總統公布,才能付之施行。

保證,是民法債編中一種契約的名稱,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對保證契約所下的定義,是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保證契約雖然包括有債權人、債務人,以及保證人三方人士,實 際上契約的當事人則只有債權人與保證人兩方而已,債務人在契約中只是被提到一下,並不是訂立契約的當事人。如果債務人自己財力雄厚,自力完成了他與債權人 間所訂的債務契約,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訂的保證契約也等於白訂,只是做個順水人情。必待債務人無力履行原訂的債務契約,這時候保證人才要出面替代債務人向 債權人履行原訂契的責任。例如債務人甲欲向債權人借一筆資金週轉,債權人嫌甲信用不足,要他找人保證才願出借,甲就找上好友乙,乙礙於人面應允替甲保證, 未來甲還不出這筆借來的資金,乙就要負起保證人的責任,不僅要為甲還清所借的本金,連利息也要一併替他還。這就是保證契約。

由上面所舉的例子來看,保證人是站在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所訂的借款契約中「備胎」位置的二線 人物,必待原借款人到了還不出錢來的地步,債權人才可以找上保證人,要他負責還錢。債權人有沒有向主債務人要過錢而要不到錢,也不是口頭說說就可以,因為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法條的規定,便是通說所稱的《先訴抗辯 權》,先訴抗辯權的主要精神,就是說債權人應該先向債務人追討,沒有做到這一點就直接要求保證人負起保證責任,保證人可以毫不客氣地加以拒絕。債權人要債 務人還債,做到什麼程度才可以說已經盡到追討的能事?上述法條很明確地告訴我們,必須要做到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的地步。這條件看來容 易,想要順利完成,不但費時曠日,也不簡單。因為條文中所稱的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必須要有執行名義法院才能實施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種類 很多,在民事案件有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確定的支付命令等等都是。這些執行名義都不會不請自來,必須由債權人利用各種訴訟程序,去告主 債務人,才有可能取得執行名義,有了執行名義才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會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執行法院就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得到的卻是債權憑證,這就符合了「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的條件, 這時債權人轉向保證人要求負起保證責任,保證人就無推諉的餘地。保證人在民法中看起來雖只為債務人付出義務,但也給保證人少少的權利,像第七百四十一條、 第七百四十二條所定的:「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 證人仍得主張之。」等等便是。這些權利保證人是不能放棄的,但第七百四十五條的「先訴抗辯權」,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就不得再行主張。除了第一款外,這法條另列有三款的情形,也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那就是第二款的「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 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第三款的「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第四款的「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這次修法,就是將這法條的第二款刪除。刪除 後保證人遇有債務人落跑,不知去向的情形,也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了!

這次修法,另外增訂了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的新條文,法條內容是這樣的: 「因擔任法人董 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立法理由係因公司等法人向外借款時,貸款的銀行或私人慣 例上多要求借款公司的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用來強化借款債權的確保。這些因職務關係擔任法人保證人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在卸任後,雖可依現行 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或第七百五十四條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但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法律上權益出面主張,以致與借款的債權人間發生債務保證責任爭 議而纏訟。這些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擔任法人職務時所為,如於卸職後仍要求他們擔負保證責任,實非事理之平,所以特別修法用法律明文來保護這些保證人的權 益。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5月1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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