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09年10月8日

2009年10月8日 星期四

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 07 08

佛皇,這樣不世的高手,就這樣和佛業雙身損耗殆盡,似乎不能和一頁書相提並論,稱號不能搭配,不過也算是暫時遏止佛業雙身的荼毒。如來四像,難道是佛皇復活的伏筆嗎?

羅喉太強,又配合個問天敵,又是個惡勢力,誰與爭鋒呢?

天不孤有死神加持,贏得了神針合壁,藥師歸天,又少了一個醫生。

刀無形被天刀一擊必殺,刀龍之眼就這樣敗在天刀手上,實在是,強啊!天刀果然是天刀。

刀客顏色繽紛,紅色的刀無極,白色的天刀,黃色的瘋刀,灰色的漠刀,綠色和金色的的羅喉,
刀影鏗鏘,光影疾射出絢爛色彩,勾勒出武者各自的瀟灑。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09.07.14.

引用自
http://www.6law.idv.tw/6law/law3/%E5%9C%8B%E6%B0%91%E5%B0%8F%E5%AD%B8%E5%8F%8A%E5%9C%8B%E6%B0%91%E4%B8%AD%E5%AD%B8%E5%B8%B8%E6%85%8B%E7%B7%A8%E7%8F%AD%E5%8F%8A%E5%88%86%E7%B5%84%E5%AD%B8%E7%BF%92%E6%BA%96%E5%89%87.htm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公布日期】98.07.14【公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37455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48786C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15271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小)之編班及分組學習,除特殊教育法藝術教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 規定。 第3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常態編班:指於同一年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   二、分組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習。 第4條   國中小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   國中小各年級應維持原有編班。但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編班推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中小之常態編班。   前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人員、國中小校長、地 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地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教育局課(科)長或督學擔任。 第6條   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   一、國中新生之編班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 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   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 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   三、國小二年級、四年級、六年級與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因增減班需重新編班,或國小三年級、五年級需重新編班者,得採測驗再依 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報到之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 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市) 政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   學校於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含就讀班級及姓名)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並自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 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 --9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   一、國中新生之編班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 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   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 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   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   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因增減班需重新編班或國小二年級至六年級需重新編班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   學校於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含就讀班級及姓名)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並自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抽 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 第7條   學校於導師編配完成後,應立即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學期內班級學生有異動者,亦應隨時更新並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   國中小應將常態編班及導師編配過程之測驗成績、電腦亂數表、導師抽籤及編班結果等相關資料,妥為保存至少三年,以備查考。 第8條   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得就下列領域,以二班或三班為一組群,依學生學習特性,實施年 級內之分組學習:   一、國中二年級得就英語、數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   二、國中三年級得就英語、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其中數學及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得合併為同一組。   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
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9條   國中小辦理社團活動時,得不受本準則之限制,不同年級、班級之學生得自由參加,以發展多元能力,深化學習成果。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家長、學生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 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 第11條   編班推動委員會應規劃評鑑制度,評鑑各國中小常態編班執行成效,並於每學年度結束前提出報告。   編班推動委員會得依前項評鑑報告,針對各校之執行成效,建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獎懲。 第12條   公立國中小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學校違反本準則規定者,校長及學 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議處。   私立國中小違反本準則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立即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定補充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1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09.02.27.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N0030002

  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    4- 1 條
(刪除)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一○、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一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一二、獎懲有關事項。
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
第    9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2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第   13    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   14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   20- 1 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第   2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 六 章 退休
第   27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   34- 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35    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
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37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   38    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   40    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第   42    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44    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第   46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49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 一一 章 附則
第   5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 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 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
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   50- 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09.04.22.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N0030001


  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 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 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 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育實施要點-1989.03.13.修正

引用自
http://210.240.31.1/111/rules/one/3/1-16.htm

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育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臺(78)中字第一○八一四號修正
一、
為加強中小學改進教學,促進教育正常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
規劃及改進師範教育,以提高中小學師資素質;
(一)
配合中小學之發展,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以憑規劃培育所需師資,務期供求相應。
(二)
加強教師職前教育,特別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
(三)
建立教師進修制度,鼓勵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研究進修與教學科目有關之知識及教育專業知能。
三、

改進中小學課程教材及教法,減輕教師工作負擔及學生課業負擔增進學生學習興趣,以提高學習效果:

(一)
為減輕教師工作負擔,並促進教學效果,中小學各班教師人數比率應逐年酌予提高,並簡化學校行政手續及表報。
(二)
國民小學方面,依據課程標準,改編各科教科書及教學指引,分期調訓教師,充實教育設備。
(三)
國民中學方面:實施課程實驗研究發展計畫,除注意五育平衡及一般文化陶冶外,並加強技藝教育,以奠定學生升學或就業之基礎。
(四)
高級中學方面:修訂課程標準,改編各科教科書,注重一般文化陶冶及科學教育,以奠定學生研究高深學術及學習專門知能之基礎。
四、

依據學生志願及性向,加強升學與就業輔導,以期適才適所:

(一)
配合國家建設及社會發展需要,兼顧學生志願及性向,加強輔導工作、規劃中學畢業生之升學及就業。
(二)
改進高中、高職及大專院校入學考試之命題內容及方式。
(三)
協調有關機關加強志願就業學生之職業訓練,增加其習藝機會,並妥予輔導就業。
五、

中小學應依照課程標準及教師專長排課,按照日課表上課及各科教學目標辦理學生成績考 查;不得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種參考書及測驗紙;專任教師不得在校內外從事不當補習及在文理補習班兼課,以力求平時教學之正常,並得視 學生需要,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課業輔導。

(一)
高、國中三年級得利用課外時間在校實施課業輔導,每週以不超過五天,每天以不超過一 小時為原則,但最遲不得超過下午五時卅分,一、二年級亦得針對學生之學習困難,利用課內外時間在校實施學習診斷並予補救教學,如屬課外時間,其限制同上。 由學生自由參加,得酌收費用,並納入學校會計。惟應設置清寒學生免費名額,使清寒學生亦有機會參加,其標準由省市教育廳局會商訂定之。
(二)
為促進學生身心健康,中小學得利用寒暑假部份時間舉辦學藝活動(但不得專門從事升學或課業之不當補習),由學生自由參加,其辦法由省市教育廳局訂定之。
(三)
由教育部委託中華電視台利用適當時間開播之中學英語、數學、物理、化學等科課業輔導,任課教師盡量鼓勵學生收視,並解答學生疑難問題。
六、

省市教育廳局及縣市教育應督導文理補習班依照「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補習教育,並特別遵照下列各點:

(一)
不得聘請公私立中小學專任教師擔任升學補習。
(二)
文理補習班任教之教師名冊應按期送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三)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並不得在學校學期中上課期間,每星期一上午至星期六中午之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等學校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七、

為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發展,各級教育視導人員應採分區責任制,全面檢查中小學辦學情形加以考核,並經常激勵校長辦學熱忱及教師專業精神。

八、

為維護優良教育風氣,對督教教學正常有具體表現或對教學有特殊優良事實之教育人員,應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及有關規定予以從優敘獎。

九、

為整飭教育風氣,對違反規定之教育人員,應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及有關規定予以從重議處,並不得功過相抵。

十、

省市及縣市教育行政及中小學校行政人員,應負責督導中小學之教學正常,如發現督導不力或有包疵學校及教師情事,應予連帶議處。

十一、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應列入追蹤管制,並組成專案小組,隨時抽訪學校,適時辦理獎懲。

十二、

本要點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考試院銓敘部-公教人員-相關法規

引用自
http://www.mocs.gov.tw/index.htm
http://www.mocs.gov.tw/law/main_law_a.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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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CHD MTS 高畫質FULL HD 轉檔軟體使用心得

以下是軟體使用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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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教育部電子辭典

「涇」渭分明:
【涇渭分明】
注音一式 ㄐ|ㄥ ㄨㄟˋ ㄈㄣ ㄇ|ㄥˊ 
注音二式 jng wi fn mng 
相似詞
相反詞
解釋 涇河的水流入渭河時,清濁不混。比喻是非好壞區別得非常清楚。語本〈詩經˙邶(ㄅㄟˋ)風˙谷風〉。他是一位涇渭分明的主管,對於部屬的功賞罪罰,絕不含混。

「壟」斷:
【壟斷】
注音一式 ㄌㄨㄥˇ ㄉㄨㄢˋ 
注音二式 lng dun
相似詞
相反詞
解釋 高地。今指運用權勢或財力等進行全盤操控,以便獨占利益。他以不當的手法壟斷貨源,使進口物價暴漲,已引起所有廠商的不滿。

宮使驅「將」惜不得:
動詞。送。詩經˙召南˙鵲巢:「之子于歸,百兩之。」淮南子˙詮言:「來者弗迎,去者弗。」
助詞。置於動詞後,常和「進來」、「起來」、「進去」等補語連用。如:「打起來」、「哭起來」。唐˙李商隱˙碧城詩三首之三:「收鳳紙寫相思。」


僥「倖」:
1.   部首 人 部首外筆畫 8 總筆畫 10
 注音一式 ㄒ|ㄥˋ
 漢語拼音 x n   注音二式 sh ng


親信、佞臣。宋史˙卷三八三˙虞允文傳:「自古人主大權,不移於奸臣,則落於近。」


意外獲得的。同「幸」。如:「僥」、「存」、「免於難」。儒林外史˙第三十五回:「但不由進士出身,驟躋卿貳,我朝祖宗,無此法度,且開天下以進之心。」


親近的。如:「臣」。

向晚:
1. 向晚
 注音一式 ㄒ|ㄤˋ ㄨㄢˇ
 漢語拼音 xi n  w n  注音二式 shi ng w n
傍晚。唐˙張繼˙猛虎行:「向晚一身當道食,山中麋鹿盡無聲。」唐˙李商隱˙樂遊原詩:「向晚意不適,驅車登古原。」

雨「霽」:
   部首 雨 部首外筆畫 14 總筆畫 22
 注音一式 ㄐ|ˋ
 漢語拼音 j   注音二式 j 

雨後或霜雪過後轉晴。如:「雪」﹑「秋雨新」﹑「大雪初」。唐˙杜甫˙閣夜詩:「歲暮陰陽催短景,天涯霜雪寒宵。」

停止。如:「怒」。漢書˙卷七十四˙魏相傳:「相心善其言,為威嚴。」


晴朗的天氣。宋˙姜夔˙翠樓吟˙月冷龍沙詞:「西山外,晚來還捲,一簾秋。」


晴朗的。唐˙祖詠˙清明宴司勛劉郎中別業詩:「日園林好,清明煙火新。」宋˙秦觀˙春日詩五首之二:「一夕輕雷落萬絲,光浮瓦碧參差。」

一丈「綾」:
1.   部首 糸 部首外筆畫 8 總筆畫 14
 注音一式 ㄌ|ㄥˊ
 漢語拼音 l n   注音二式 l ng


比緞細薄,有花紋的絲織品。如:「紅」、「羅綢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