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10年12月22日

2010年12月22日 星期三

轉貼:軟性的人權委員會+強力執行的人權機制[廖元豪]

此篇文章點出了台灣對於人權只是落於口號,並沒有強有力的執行機關和支持系統,應該要仿照國外設立相關對違反人權者,施以強制執行的公權力單位,才能落實和保障人權。

引用自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67626&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3630

軟性的人權委員會+強力執行的人權機制
文 / 廖元豪教授 【台灣法律網】

總統府在今年的國際人權日,正式成立了「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

類似的組織,以前在陳前總統任內也成立過。但很多倡議人權的前輩,都一直念茲在茲聯合國所謂「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有關國家人權組織(national institution)的方向。從民進黨到國民黨執政時期,他們都倡議要照這些原則在總統府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雖然兩黨政府似乎都不反對,但由於 許多障礙(其中最重要的是憲法上是否容許總統府成立這樣一個機關)至今也都還只成立隸屬總統府之「人權諮詢委員會」。

人權委員會只有「諮詢」功能,對於爭取人權不遺餘力的人來說當然不夠。甚至有些我一向很尊敬的朋友與先進,對此非常不滿,並認為不惜修憲也要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甚至有人認為巴黎原則比憲法位階還高。似乎不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就有違世界人權標準!

坦白說,我一直不以為然:「國家人權委員會」當然沒什麼不好,但也沒那麼了不起。看看「巴黎原則」的內容,還不是個軟性的,類似諮詢性質的委員會! 這樣的單位即使成立了,也不過是做一般性的調查、協調、建議。它其實比較像是「監察使」之類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單位。把心力都放在推動這種軟單位,甚至還不 惜修憲,就沒有必要了。

聯合國的「巴黎原則」基本上是個「低標」:因為要成為「普世」標準,就不能太具體明確。尤其許多國家的人權狀況根本不及格,要他們成立強而有力的執 行機制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退而求其次,弄個軟軟的、好看的組織,期待漸漸潛移默化。然而,人權要進展,一向要靠鐵腕與血淚奮鬥,慈眉善目的教化從來就沒 什麼用。

對於尚未進入「民主自由」的威權國家,設什麼人權組織都是開玩笑的,設來心酸的;而對所謂「民主國家」來說,國家也許稍微被馴服一點,但每個社會都 有無數為自己利益而剝削、歧視、壓榨、侵犯他人(尤其是弱勢者)的人。要保障人權,就是要跟這些人對抗。一旦涉及利益,豈是軟性勸告一下就有用的?

我認為理想的人權執行機制,應該是有強大公權力的組織,配合上細緻具體又有各種軟硬強制方法(行政制裁、民事賠償、刑罰、補助或政府採購之條件......)。這兩天在看一些社會運動倡議人權的資料,指出「正式衝突」是促進人權的重要條件,更有感觸。

這也是台灣解嚴多年來,雖然人權喊得響徹雲霄,但始終沒有充分落實的原因之一:沒有強而有力的鐵腕執行機關與機制!也沒人敢冒大不諱去糾正(部分) 「人民」。馬總統說,從歷史來看,最容易侵害人權的就是政府。其實這話只對一半:在民主時代,其實「政府」的行動多少都是「人民」要求的。真正的人權侵 害,經常是:人民 vs. 人民,而不再是古典自由主義那個簡單的政府 vs. 人民!要維護人權,不是公務員守法守分就好,而是要能積極地出手,預防並壓制那些「侵害人民人權」的「人民」!扣留外勞護照的雇主及仲介、實施霸凌的學 生、逼迫女性放棄繼承的家屬、對同志/新移民/原住民等少數群體口出歧視語言的爛人......都該受到規範!

人權不是請客吃飯。因此,我心目中的「人權執行組織」,從來不是聯合國那個「國家人權委員會」。加拿大沒有國家人權委員會,但各級政府機關的宣導及 執行效果非常好。美國有一個類似的U.S.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也有一定功能。但真正關切、研究、參與美國人權運動與進展的人,鮮少當它是一回事。

我心目中真正要參照,要學的,是這些有執行力的單位:
1.美國司法部民權司(The Civil Rights Division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2.馬里蘭州人群關係委員會(Maryland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
3.紐約市人權委員會(New York City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4.芝加哥人群關係委員會(Chicago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
5.舊金山人權委員會(San Francisco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從聯邦到各州甚至到各個都市,這些組織都擁有調查、裁決、罰鍰、起訴、拒絕付(補助或採購)款等各類有力的執行權。在這些「權力」下,「權利」才可能受到保障。

這些「人權專責單位」,有著積極執行人權的組織誘因,也具有充分執行的權限。加上明確具體而繁複的各類民權法,他們才能擔任落實人權的任務。

反觀我國現在並無專職之人權執行機關,僅有的少數反歧視法與權利保障法,被遵循落實的程度也很低。

所以,「人權(諮詢)委員會」如果要發揮功能,想出一套有效的、強而有力的執行機制,可能就功德無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