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09年10月9日

2009年10月9日 星期五

校務會議、分組教學的法源依據

國民教育法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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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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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製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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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公佈日期】98.07.14【公佈機關】教育部

第8條

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得就下列領域,以二班或三班為一組群,依學生學習特性,實施年
級內之分組學習:
一、國中二年級得就英語、數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
二、國中三年級得就英語、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其中數學及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得合併為同一組。
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

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家長、學生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
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

第12條

公立國中小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學校違反本準則規定者,校長及學
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議處。

引用自「全國教師會」-國中小教師課稅相關問答

引用自
台北市教師會電子報

國中小教師課稅相關問答                    
全國教師會印製
前言:
教師本是受雇者,只要涉及教師勞動條件的變更,就應與教師組織協商。2002年有關取消軍教免稅議題再次由政府發動,教師會雖無完整的協商權及爭議權,仍積極透過媒體、文宣管道,甚至是街頭運動與社會對話,再經由立法院進行遊說,多次與教育部進行實質協商,配套朝各方最大的公約數而訂定。隨著立法院已於9月份正式開議,相關立法進度與新聞報導亟須向全體教師報告與說明,特製作本問答寄送會員教師。問答資料如下:
 
1、為什麼國中小教師薪資所得過去不用課稅,現在卻要課稅?
答:受雇者的勞動條件從來就是會變動的,從薪資沒有免稅到免稅是變動,從薪資免稅到要恢復課稅也是變動,變動一定有動力、有時代性,針對國中小教師薪資恢復課稅,我們理解這是每個執政黨都會提出的政策,理由是用身份別來免稅,不合稅法原則,但教師組織堅持改善勞動條件是必要的,在變動過去的勞動條件時,應由教師組織代表和雇主(目前以教育部為代表)協商如何調整。
 
2、目前行政院核定教師恢復課稅的配套措施是那些?
答:目前行政院送給立法院配套如下:
一、補助國中小約聘僱行政或輔導人力:
平均每校補助60萬元,應參照學校實際需求,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本補助方案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經費轉撥學校進用人員,其餘因跨校性服務人力,得由縣市政府統籌規劃。
二、調增國中小及幼稚園導師費:
國中小及幼稚園導師費提高至每月4,000元;幼稚園以每班二位導師發給。另有關特教班部分:
(1)資優班、各類資源班:比照一般教師減2節課。
(2)自足式身心障礙班:採雙導師制。
三、降低國中小教師授課節數:
減少教師授課節數,國中小均減2節;國小導師再減2節,並以增加教師備課時間為原則。
 
3、以目前的進度,教師何時會開始課稅?
答:國中小教師薪資恢復課稅,要等所得稅法第4條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非如行政院新聞局長日前自行預告的99年實施。目前行政院於98年6月再度把修法草案送進立法院,立法院9月開議依例先處理預算,推估98年11月可能審議,審議如順利並通過條文修法,又行政院立即宣布於明年1月起實施,則99年1月起之薪資將於100年5月報稅;如審議或行政院宣布的日期有延後,則也可能延後1年。
 
4、配套措施是否會和恢復課稅同時實施?
答:配套措施當然應跟恢復課稅同步,但其中減課部份為了使學生不必學期中更換授課教師,全國教師會已建議政府這部份早4個月實施(即以整個學年度來實施,例如100年所得納入課稅,則本會建議自99年8月開始減課),其餘如導師費提高及增聘行政輔導人力,原則上和恢復課稅同步。課稅採計日起就是配套實施之日為本會基本訴求。
 
5、教師會在與政府協商課稅配套措施中的折衝過程?
答:政府與本會進行幼稚園及國中小教師薪資取消課稅的配套措施協商已歷8年,期間本會遵循民主決策程序,徵詢並彙整會員意見。若配套措施草案有新變動,便再重覆徵詢和彙整意見的程序。如此一再反覆彙整基層意見,計經至少7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議後,方認可現在之配套措施內容,其過程可謂繁複而嚴謹,非單一個人或組織可以獨斷。


6、決定目前配套措施的主要思考方向是什麼?
答:「改善教育環境」或「按課稅多寡補回」,在教師組織的會議中各有相當支持度,但到了立法院,接受社會各階層的民意反映之後,當時立委顯然較支持改善教育環境,因此自95年1月之後,協商課稅配套就朝「改善教育環境」設計,不依個人年資或課稅多寡,整體運用。
 
7、有關配套措施之一:「補助國中小約聘僱行政或輔導人力」之補助和實施方式?
答: (1)行政人力:
為減輕國小教師兼任行政人員之業務量,改善教師工作環境,各國小至少補助一名專任人力的金額,所剩經費再依人力資源統合條件配置各校。教育部訂定補助辦法經由縣市政府轉撥給學校,平均每校60萬元。縣市政府應邀集地方教師匯集學校代表研訂實施計畫。總經費約為12億。
(2)輔導人力:
補充學校三級輔導專業人力之不足,增設社工師或心理諮商師等專業人力,以區為單位輔導國中、國小之學生,以因應教師輔導學生之需求。分配方式依學生人數比例,其總經費約為8億。
 
8、有關配套措施之一:「調增國中小及幼稚園導師費」之實施方式?
答:國中導師、國小級任的導師費由2,000元調至4,000元;幼稚園導師及自足式身心障礙班因課程因素無法減課,以及學生需兩位導師同時照顧,因而採取設置雙導師均支領4,000元導師費;另外資優班及各類資源班仍維持一位導師,其減課方式比照一般教師減授兩節課。
 
9、有關原配套措施之一:「教師專業基金」確定刪除嗎?
答:本配套措施已於97年11月14日教育部與本會的協商會議中決議刪除,所以也不可能有課稅的經費用於「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在刪除前的協商中,教育部早已聲明不會將本經費用於「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並明確以公文發本會宣告。


10、為什麼國中和國小的配套措施不同?
答:配套最終是以改善教育環境為主,所以不只國中小不同,學校內所有類別人員也各不相同。其實不到一百億的課稅所得經費,本就無法改善全部現行的工作條件或教育環境,未竟之處尚待未來持續爭取改善。
 
11、配套措施實施後,每個縣市的國中小授課時數都會一樣嗎?
答:國中小授課時數之採計,國中部份以現行縣市超鐘點之標準向下降,國小部份本會主張以教育部國教司95年與縣市政府與教師會研訂之國小教師授課節數科任22節和級任20節為高標,作為向下降之標準,各縣市現況比科任22節和級任20節這個標準還低者,從其現況做為標準。本案在執行時應注意國小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建立與國小每節授課鐘點費之提高,惟應先有基本時數之保障才有鐘點費調高之爭取。國中部分則應持續處理科科等值。
 
12、導師費調高後,會不會導致沒有教師願意兼任行政工作?
答:一、若有教育人員因為導師費與行政津貼不相上下而不願兼任學校行政職務,那就多慮了,因為教育部已著手擬定草案提高「行政津貼」,實施之日應指日可期。
    二、學校行政職務向為教育人員歷練行政工作,進而擔任行政主管之過程,即使導師費與行政津貼不相上下,亦為教育人員個別的生涯選擇,並不全然是經濟考量,何況尚有減授時數之條件。事實上導師工作之繁複程度並不下於行政工作,也不一定非要認為行政人員高於導師,行政津貼要高於導師費,鼓勵教師願意長期致力於專業教學工作,也是優質教育的重要環節。
 
13、教師會未來會協助提供教師申報所得稅及理財之諮詢嗎?
答:全國教師會和各縣市教師會早已在最近幾年,主動為教師提供課稅後理財講座。請注意教師會公告此類講座之訊息,亦可主動建議學校教師會自辦,辦理方式可由學校教師會向全國、縣市教師會洽詢辦理此類講座之細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09.02.04.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000045

名  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
    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
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
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
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
    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
    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
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 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
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
推) 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
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
除其委員職務。
第    5    條
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 (籌備主任) 聘請地方教師
會代表、社 (學)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
學校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即依第三條規定成立本會,前項遴選委員會並於本
會成立之日解散。
第    6    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
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    7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
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第    8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以公假處理。
第   10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
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0- 1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
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本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
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第   11    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
位並就審查 (議) 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
時並應列席。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08.10.15.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150001

名  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校長成績考核類別及方式如下:
一、年終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二、另予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三、平時考核:以獎懲功過、嘉獎、申誡方式為之。
第    3    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
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
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條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第    5    條
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
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第    6    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
    個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
    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
    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
    在此限。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第    7    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
      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8    條
校長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9    條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 (設) 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
    校長考核,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縣 (市) 立學校校長由縣 (市) 政府考核定之。
第   10    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第   11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
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
織成績考核委員會。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   12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13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14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丙等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校長,於初核前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
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5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
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機關首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
事實及理由或通知原辦理機關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認為
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
由。
第   16    條
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
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第   17    條
校長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
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
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
第   18    條
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
申訴之規定。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或各單位主管辦理考核,有徇私舞弊情事者,
依法予以懲處。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誤,違者按情節輕重
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20    條
校長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09.02.04.修正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H0150002

名  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
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之成績考核
,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
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
      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
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
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
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
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
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
第    5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
    上。
第    6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7    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8    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9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
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
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
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10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11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   12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13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   14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
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   15    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
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
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
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
    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6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17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
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
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
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   18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19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
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
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20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
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
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21    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
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
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   22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
,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十六條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引用自「民間司改會剪報」 - 我的老師孔傑榮錯了 / 我的學生黃維幸錯了

我的老師孔傑榮錯了
2009年10月03日蘋果日報

黃維幸


教師節的時節,為文批評自己的老師,也許顯得不合時宜,也不夠厚道。但我認為對尊師重道,卻有更深一層意義。我在哈佛法學院的老師,至今都保持密切聯繫的孔傑榮教授,數度表示陳水扁貪污令他厭惡,但是應該保護人權,交保釋外,以利辯護。抽象地看,沒有人反對這種主張;具體衡量,就知道:他只對了前半。

法律有時是嚴酷的,厲行法治有時也可能會有過分肅殺的一面。所以我認為:在一個已然健全的法治社會,法律應有憐憫的一面,社會執法要有寬容的調濟。法律人在行使法律的權威之時,也要有智慧洞察和理解人性的脆弱。在這個前提下,我能了解孔傑榮的呼籲。
釋扁增潛逃可能

但笨蛋不會說自己笨,醜人不能說自己醜,因為他們沒有能力或自信,如此消遣自己;同樣,一個反對貪瀆尚未形成堅定的主流社會價值的台灣,社會沒有能力,也不宜釋放悲憫訊息。

我說陳水扁的作為,對個人是悲劇,對民主是打擊,對價值是混淆,對台灣是災難。陳水扁及其支持者卻說:陳水扁是英雄,對民主是功臣,對價值是順應,對台灣是烈士。我說:貪腐必須剷除;他說:這是政治迫害。我說公權力不能濫用;陳水扁說這只是蕭規曹隨。我說:這是違法亂紀;他說最多觸犯社會規範。所以,這是一場建立民主主流價值的鬥爭,不是陳水扁個人際遇的考量。

當尼克森違法監聽,騷擾政敵,多少共和黨議員含淚投票彈劾,而一代梟雄尼克森也認錯下台,代表社會堅定的共識無可動搖,特赦雖不一定妥當,倒也顯示法治社會寬厚的一面。但是,當面對輿論的批判,群眾的示威,陳水扁卻能依然故我,甚至變本加厲,其支持者又可敲鑼打鼓,混淆視聽,我看個中所傳遞的信息,恐怕是有待鞏固的民主反貪共識。拘押真的妨礙了陳水扁的辯護能力了嗎?證據在那裡?還有人「營救」他到美國當證人呢!反之,釋放後鼓動群眾,戲弄司法,積極洗錢,潛逃失蹤的可能,都使維護人權的辯解,顯得蒼白無力。

我這樣直接批評自己的老師,是因為我知道在一個健全進步的學術界,老師才有能力允許並歡迎學生批評自己。我知道我的老師一定會說:「我不一定同意,但是我這個學生看到我所沒有看到的一面。」

德國哲學家尼采說得再深刻不過了,他說:「每個大師都會有一個不知感恩的弟子,因為弟子終究要成為大師。」我不是大師,尼采也不在鼓勵叛逆,但尼采這個名言,卻是對教師節永垂不朽的賀詞。

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學教授、哈佛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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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學生黃維幸錯了
2009年10月09日蘋果日報

孔傑榮 Jerome A. Cohen

黃維幸博士就陳水扁羈押問題於10月3日《蘋果日報》刊登了一篇有趣之文章,正如其文章所指出,在美國批評老師的觀點是慶祝教師節的絕佳方式。在崇尚蘇格拉底式師生論辯的美國法律教育中,尤為如此。當然,這並不表示以前學生的批評總是「正確」的。

黃維幸博士說我「錯」在於主張法院最好能在嚴格的條件下,於判決前釋放前總統陳水扁,賦予他更公平的機會為自己辯護。可以肯定的是,對於法院如何在審前羈押審理中評估嚴重的潛逃風險,並權衡其他相關的因素,這是公眾可以討論的。

非公認刑事法專家

黃博士並非一般公認的刑事法專家,其居然認為羈押陳水扁的看守所環境-該環境的條件在公眾壓力下才逐漸改善-並不妨礙陳水扁的辯護能力,這未免言之過甚。我想知道,有多少台灣的刑事辯護律師和刑事法學者會同意他的觀點,亦即羈押禁見,或甚至是對接觸律師、證人和證據限制較少的一般羈押,不會妨害被告的辯護能力?

我對於黃博士的另一觀點也感到困惑,他說陳水扁一旦釋放就會惡意「鼓動群眾,戲弄司法」。借用黃博士自己的論辯方式:證據在哪裡?而且,就算真的發生,法院亦得撤銷陳水扁的保釋。更何況,假設法院有權考慮此等因素,這也會引發民主社會中實際的憲法爭議。

此外,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還必須依法考慮另外兩個羈押原因,一些台灣法律專家們認為,這兩個原因也可能有違憲疑慮。第一個是被告在釋放後可能會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這種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但是,如果發生了,檢察官是可以用新的罪名追訴這些涉案人。

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上述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是否足以成為持續羈押、在判決確定前長時間嚴厲懲罰被告的正當理由。另外一個有違憲疑慮的羈押原因,是法院依法必須考量被告被控訴的犯罪是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這使得檢察官僅僅透過控訴被告重大罪行,就可以在判決定讞前懲罰被告,長達數月或甚至數年。在一個自由社會中,這是一個危險的權力武器。

追訴過程必須公正

不論法院可合憲地考量權衡哪些因素,我個人觀點是,在這樣一個必然會引起重大公眾爭議的案子中,追訴犯罪的過程須公正進行,不讓社會任何一方對於公正性存有合理的懷疑。如果陳水扁在候審期間被釋放,就沒有人可以合理地爭辯:因為陳水扁被剝奪充分自我辯護的機會,所以他的有罪判決和無期徒刑是不公正的。這才會使這場現代台灣史上最重要的審判取得最大的正當性。

作者為紐約大學法學院亞美法研究所共同主任,紐約外交關係協會兼任資深研究員。本文由紐約大學法學院亞美法研究所翻譯,英文原文請參閱www.usasialaw.org


段考上午依照正常作息時間,從第一節8:20開始,於第四節11:50結束。


校務會議提案書
09.08.31.

主旨:段考上午依照正常作息時間,從第一節8:20開始,於第四節11:50結束。

說明:

一、 本校上午上課第一節從8:20開始,11:50第四節結束,段考等同一般上課作息時間,應比照辦理。

二、根據「98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問與答」,基測測驗題數與時間如下:


除寫作測驗為五十分鐘外,其餘各科測驗時間均為七十分鐘,其題數如下:
寫作測驗:一題
國文科:四十五~五十題
數學科:三十~三十五題
英語科:四十~四十五題
社會科:六十~七十題
自然科:五十~六十題
各科測驗題數以學生能於測驗時間內從容完成作答為原則。


若考試時間四十五分鐘,可以依此比例計算出各科出題題數。

三、學生作答的反應時間,也是屬於評量考試之範圍。延長考試時間,優點是讓學生充分作答,缺點是造成學生依賴性與評量公平性的問題;因此延長考試時間並非完全對學生有利。

四、若需要延長考試時間,可以延後下課(手動搖鈴收卷),同時延後上課,並且下節課排自習課緩衝。

五、尊重各領域學科專業意見,然而段考時間事涉全體教師權益,需要校務會議議決。

調整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鐘點費至400元


校務會議提案書
09.08.31.
主旨:調整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鐘點費至400
說明:
一、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二、全國各縣市國民中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鐘點費整理如下:

全國各縣市國民中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鐘點費彙整表
縣市別
課後輔導
寒暑假
縣市別
課後輔導
寒暑假
台北市
550
550
雲林縣
360
360
台北縣
450
450
嘉義市
360
500
桃園縣
400
400
嘉義縣
500
500
新竹市
400
400
高雄縣
400
400
新竹縣
360
400
高雄市
550
550
苗栗縣
360
360
屏東縣
360
360
台中市
400
400
基隆市
450
450
彰化縣
360
360
宜蘭縣
360
360
南投縣
360
360
花蓮縣
450
450
台南縣
360
360
台東縣
360
500
台南市
360
360-500
連江縣
400
400
澎湖縣
教部補助
教部補助
台中縣
380
380
金門縣
教部補助
教部補助




三、 收費標準計算結果如下所示(制度面和非制度面)
    (
)依據雲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98.05.27.修訂)6條第1款:本活動經費由參加活動之學生家長負擔,其收費標準及經費支用原則如下:以教師鐘點費 × 節數/百分之七十/班級學生數為計算基準。第6條第2款:本項所收費用之開支包括教師鐘點費(佔總收費70)及行政費(佔總收費 30)


    ()根據教育部2008國民中學校別資料,本校學生人數為2284,班級數64。扣掉特教班學生數約2200,班級數61,因此平均班級人數為36.065人。
    ()依照公式(),推算暑假輔導費:教師鐘點費 (360計算) × 暑輔總節數/百分之七十/班級學生數 = 360 x 115 / 0.7 / 36 = 1642.8571,學生每人須繳1642元,除以總節數115,平均每45分鐘14.2782元,換算成60分鐘(1小時)19.0376元。(此為制度面)

    (
)依照公式(),推算暑假輔導費:教師鐘點費 (400計算) × 暑輔總節數/百分之七十/班級學生數 = 400 x 115 / 0.7 / 36 = 1825.3968,學生每人須繳1825元,除以總節數115,平均每45分鐘15.8695元,換算成60分鐘(1小時)21.1594元。(此為制度面)

    (
)查本校一二三年級暑期輔導費,每位學生1170元,除以總節數115,平均每45分鐘10.1739元,換算成60分鐘(1小時)13.5652元。(非制度面)

四、假設學校分別收取暑期輔導費11701640(去尾數)1820(去尾數),並分別扣除每節課教師鐘點費360400,可推算輔導費行政結餘款,計算過程如下:


    (
) 暑期輔導收費1170 = 1170  x  2200 (學生總人數約略值) = 2574000

    (
) 暑期輔導收費1640 = 1640  x  2200 (學生總人數約略值) = 3608000

    (
) 暑期輔導收費1820 = 1820  x  2200 (學生總人數約略值) = 4004000

    (
) 全校教師鐘點費(360計算) = 360 x 115 (總節數) x 61 (班級數) = 2525400
         1.
若暑期輔導收費1170,行政結餘款為48600
         2.
若暑期輔導收費1640,行政結餘款為1082600

    (
) 全校教師鐘點費(400計算) = 400 x 115 (總節數) x 61 (班級數) = 2806000
         1.
若暑期輔導收費1640,行政結餘款為802000
         2.
若暑期輔導收費1820,行政結餘款為1198000

    (
) 以上皆為推測值,實際輔導費用收支須由會計室提供數據方能準確估算。

    (
) 行政費依照本縣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622)規定,支用印刷紙張、事務費、教材講義、補助學校水電、雜支外,實際參加本活動之行政人員,倘有加班事實,其加班費之支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同一時段鐘點費與加班費不得重複請領。

五、教師權益方面

    (
) 課後輔導和寒暑假期間,係教師法定休假時間,教師犧牲假期上課,不能像公務人員補休,因此薪資待遇應較平常為高,這應為其他縣市輔導課鐘點費高於360的主要原因與訴求。


    (
) 比較全國各縣市,400元輔導課鐘點費佔半數以上,應秉持同工同酬理念比照辦理。
六、學校行政方面

    (
) 根據制度面,暑期輔導費教師鐘點費和行政費採七三比例分配,教師鐘點費增加,行政結餘款亦隨之增加,可參照上述第四點說明。
    (
) 根據非制度面的輔導課,如週六、週六下午、暑期下午等,鐘點費都有500(外縣市甚至有到800),如此高於360元的鐘點費,相信也會有行政結餘款,因此暑期輔導費只要比照辦理即可。

七、家長方面

    (
) 教師鐘點費若為400元,會造成暑期輔導費用提高;然而,與坊間補習費做比較,仍屬非常低廉,而且收費標準是依縣府教育處要點規定,另外清寒低收學生免繳輔導費用,因此希望家長能夠體諒。

    (
) 實際詢問學生調查補習費用,平均每小時所需費用,均高於學校的課後輔導費用甚多。舉例計算如下:
        1.
國中數學:1個月1800元,每次上課1.5小時,每週2次。

每小時補習費 = 1800 / (1.5 x 2 x 4) = 150
        2.
國中理化:3個月5500元,每次上課2.5小時,每週1次。

每小時補習費 = 5500 / (2.5 x 1 x 4 x 3 ) = 183
        3.
依照本文第三點第三、四項說明,鐘點費360,學生每小時輔導費為19元;鐘點費400,學生每小時輔導費為21元,均較一般每小時補習費低廉甚多,因此,參與類同補習性質的學校課後輔導,是非常符合經濟效益的選擇。

八、教育主管機關方面
    (
) 根據本文第二點說明,全國國中課後輔導鐘點費,本縣較他縣為低,建請主管機關應提高課後輔導鐘點費,照顧教師犧牲假期上課之權益。

    (
) 根據本縣寒暑假學藝活動實施要點第7條:本活動教師鐘點費比照一般授課鐘點費標準支給為原則。亦即360僅為原則,鐘點費應可由國民教育法賦予校務會議的權限議決之。


九、結語

   課後輔導與寒暑假輔導課程,並非屬於正式課程,而是等同於補習性質,家長、學生與教師,皆為自願而非強迫的方式同意參與輔導活動。然而教師犧牲法定休假時間返校上課,與身兼公務人員身份的行政同仁寒暑假仍屬正常上班時間,兩者的權益是不同的。另外課後輔導與寒暑假輔導的費用總收支,大學校比小學校寬裕許多;就像補習班學生人數越多,負責人和補教老師獲利越高,是相同的道理。因此,提高教師鐘點費為400元,不僅能顧及教師犧牲假期上課之權益,符合與全國多數縣市同工同酬的理念,更能提高行政結餘款,幫助學校校務運作。所以,本議案可讓教師與行政共創雙贏之局面,期盼本校全體教職員工同仁能予以支持,並踴躍提供寶貴意見。

校務會議檢討建議事項


校務會議發言單
09.08.31.
主旨:上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檢討建議事項
說明:

一、上學期期末校務會議程序有嚴重瑕疵;校務會議是法律賦予教師,對於校務重大事項,有提案、討論、表決之權利,主席(校長)不可違法濫權。相關法令如下所示: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一、校務發展計畫。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14條第2款: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二、請尊重每位教師的發言權。校長(主席)主持校務會議應秉持超然、客觀、公正立場,避免行政本位或親疏好惡之差別待遇。教師法第16條第1款,明定教師權利: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因此在校務會議中諸如打斷、制止教師發言等行為,等於是藐視全體教師、違反會議主席中立原則,更是違法濫權之舉。

三、莫以「超過開會時間」作為規避提案的擋箭牌。所謂行政暢所欲言,教師有口難言,校務會議程序,先行政、後教師的安排,實質上已造成教師和行政發言的不平等現象。校務會議進行時,教師有事可先行離席,表決時再清點人數即可,主席無權以超過開會時間為藉口,逕行宣佈散會。

四、行政同仁討論議案時,請就事論事,針對提案發言,表達贊成或反對立場;對提案教師做訴諸道德的價值評判,只是突顯行政對自身要求、與行政對教師要求的雙重標準;並且容易模糊焦點、混淆視聽,企圖造成校園白色恐怖式的寒蟬效應,阻礙教師自主與校園民主的發展。

五、校務會議不是行政會報,不是校長裁示,也不是主任決定,是全體教師討論表決的決議,行政必須依照全體教師決議,切實執行,並回報進度與成果。

六、校務會議基於國民教育法規定,是國民中學最高權力機構,位階高於任何學校行政作為,可議決除了人事、會計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外的任何學校重大事項,例如本校學生總量管制計畫,可以經由校務會議通過與廢止。因此,在法理上,教師為校務之主體,因為全體教職員工皆為校務會議當然的合議制代表,其中教師佔絕對多數;教師應重視並運用法律賦予之權利,本於獨立思考判斷之精神,積極參與並提供校務興革意見,校務絕非學校行政之禁臠,而是全體教職員工共享的權利與義務。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08.06.26.修正


引用自
http://163.27.159.5/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4412

雲林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6年1月8日府教學字第0960400110號函頒發
97年6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70404593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為本縣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 校務發展計畫。
(二) 學校各項重要章則。
(三) 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 校長交議事項。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其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一人至六人。前項家長會代表成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學校教師員額在六十一人以上,得採代表制,置成員三十五至六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組成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十人至十六人,各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五) 職工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二。
設有特殊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成立教師會者,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體專任教師互選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委員互選之,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互選之,各類代表選舉時,得選舉候補代表若干,於各類代表因事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七、校務會議代表任期為一年,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家長會代表任期起訖時間,隨每學年家長會改選而異動,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但未成立教師會由教師互選代表之,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校務會議,名額各以五人為限。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十、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事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人。
十 一、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15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代表,會議資料應於會議前3日提供與會代表,如經全體代表總數四分之一 (含)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惟應於三日前公告之。如發生校園緊急事件則不在此限。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行之。
十三、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7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四、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超過(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決議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十五、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六、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六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本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七、本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十八、各校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本府備查。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施行。

雲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09.05.14.修正

引用自
http://www.lyes.ylc.edu.tw/modules/tadnews/index.php?nsn=160


雲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    四日府人考字第0951203042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人考字第096120352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  十四日府人考字第0981200998號函修正          

一、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    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並應親自簽到(退);但校長不在此限。
前項簽到(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三、    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小時為原則。
四、    於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未到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五、    遲到、早退五次以曠職半日論;曠職達一日以上者,按日扣除薪給。
曠職以時計算,教師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六、    教師(含軍訓教官)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專任教師(含導師)排課日數,每人每週以五日為原則。
(五)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以書面通知應補授所缺課程。
(六)請假未符合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俟其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課。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處理。
(七)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校外兼(代)課者,由各該校從嚴議處。
(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九)教師對曠職、課、遲到及早退之書面通知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學校校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七、    教師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八、    教師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二)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九、    教師對應參加之各項集會、升降旗、考試監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十、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傷)假或延長病假,致無法執行行政職務期間連續達一個月以上者,為免影響所兼行政業務之運作,並兼顧核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公平性,該行政職務應即調整改聘其他適當之教師兼任。
十一、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六日以上之差假,應報本府核准;五日以內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十二、  教師連續出差三日以上由教務處調(補)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但教師奉派帶領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或競賽,得按實際出差天數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不受前述限制。
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並由單位主管、會計、人事單位分別核章後送請校長核定。
十三、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娩假因事實需要經合法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得於預產期前十四天內提前核給,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二)校際間因教學互相支援,經服務學校同意,須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前往該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之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惟不得超過全校教職員工應給休假人數三分之一。
十五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請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或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如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所需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處理方式如下:
      1、 請假第一日至第七日,不扣薪,代理代課教師費用由請假之教師自付。
      2、 請假第八日以上,按日扣薪,代理代課教師費用由學校支付。
(二)教師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
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其應支給代理代課費用,由請假人自
付。但請病假連續五日以上者,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
支代理(代課)費用。
(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及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四)教師公假期間得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五)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六)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由學校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下者,由校長依權責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七)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或出差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惟代理人不得按被代理人基本授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亦不得改發兼課鐘點費。
十六、    教師請假,除公費因公出國(境)案件應報本府核定外,餘由學校校長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備查。
十七、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重大事由外,應配合學期辦理為原則,並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十八、    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給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雲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部份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十二、   教師連續出差三日以上由教務處調(補)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但教師奉派帶領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或競賽,得按實際出差天數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不受前述限制。
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並由單位主管、會計、人事單位分別核章後送請校長核定。


十三、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娩假因事實需要經合法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得於預產期前十四天內提前核給,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二)校際間因教學互相
支援,經服務學校
同意,須報經本府
核定後,始得前往
該支援學校兼課。



































































十二、  教師連續出差三日以上由教務處調(補)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並由單位主管、會計、人事單位分別核章後送請校長核定。







十三、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請事假滿七日不能銷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經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應檢具公立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經學校校長核准。惟在延長病假期間內,欲銷假上班者,應提出原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經學校校長核准後銷假上班。     
(三)娩假因事實需要
經合法醫療機構
之醫師證明,得
於預產期前十四天內提前核給,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四)校際間因教學互
相支援,經服務學校同意,須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前往該支援學校兼課。
































為避免辦理競賽單位浪費辦理經費與耗損本府代課鐘點費經費,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1.第(一)、(二)
款由於教師請
假規則已明文
規定,本補充
規定不再重覆
規定(刪除)。
2.第(三)、(四)
   款改列為第
(一)、(二)款。

































































十五、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請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或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如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所需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處理方式如下:
      1、請假第一日至
第七日,不扣
薪,代理代課
教師費用由請
假之教師自
付。
      2、請假第八日以上,按日扣薪,代理代課教師費用由學校支付。
(二)教師請病假期間,
      所遺課務應另定
時間補授或經學
校同意後委託同
事代課,或由學校
遴聘合格人員代
理(代課)。其應
支給代理代課費
用,由請假人自
付。 但請病假連續
五日以上者,得由
學校遴聘合格人員
代理(代課),並核
支代理(代課)費
用。
(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及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四)教師公假期間得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五)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六)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由學校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下者,由校長依權責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七)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或出差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惟代理人不得按被代理人基本授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亦不得改發兼課鐘點費。























十六、教師請假,除公費因公費出國(境)應報本府核定外,餘由學校校長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備查。









十七、教師申請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重大事由外,應配合學期辦理為原則,並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十五、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請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或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如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所需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處理方式如下:
      1、請假第一日至
第七日,不扣
薪,代理代課
教師費用由請
假之教師自
付。
      2、請假第八日以
上,按日扣
薪,代理代課
教師費用由學
校支付。
(二)教師請病假期
間,所遺課務應
另定時間補授或
經學校同意後委
託同事代課,
或由學校遴聘合
格人員代理(代
課)。其應支給代
理代課費用,由
請假人自付。 但
請病假連續五日
以上者,得由學
校遴聘合格人員
代理(代課),並
核支代理(代課)
費用。
(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贈及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四)教師公假期間得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五)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六)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由學校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下者,由校長依權責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代課)教師待遇(鐘點費)。
(七)以上所稱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
理(代課)之情形,如係導師差假,所遺課務得聘任代理教師代理;未兼導師職務之教師差假每日所遺之課務五節以上者,得聘代理教師,四節以下得聘任代課教師。
(八)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或出差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惟代理人不得按被代理人基本授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亦不得改發兼課鐘點費。


十六、教師請假,除公(傷)假、因公出國(境)應報本府核定外,餘由學校校長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備查。








十七、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重大事由外,應配合學期辦理為原則,並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




1. 第(七)款不
再另行規定,刪除。
2.第(八)款改列為第(七)款。







































































































1.公(傷)假自97學年度下學期起授權由學校校長自行核定。
2.學校教師自費公假出國(境)由校長自行核定。
3.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