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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定校長成績考核類別及方式如下: 一、年終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二、另予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三、平時考核:以獎懲功過、嘉獎、申誡方式為之。 | |
第 3 條 |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 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 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 |
第 4 條 |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 |
第 5 條 | 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 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 |
第 6 條 |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 個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 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 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 在此限。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 |
第 7 條 |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 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 |
第 8 條 | 校長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 |
第 9 條 |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 (設) 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 校長考核,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縣 (市) 立學校校長由縣 (市) 政府考核定之。 | |
第 10 條 |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 |
第 11 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 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 織成績考核委員會。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 |
第 12 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為決議。 | |
第 13 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 |
第 14 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丙等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校長,於初核前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 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
第 15 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 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機關首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 事實及理由或通知原辦理機關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認為 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 由。 | |
第 16 條 | 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 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 |
第 17 條 | 校長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 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 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 | |
第 18 條 | 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 申訴之規定。 | |
第 19 條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或各單位主管辦理考核,有徇私舞弊情事者, 依法予以懲處。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誤,違者按情節輕重 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 |
第 20 條 | 校長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
第 2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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