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12年4月24日

2012年4月24日 星期二

轉載:教師解聘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教評委員亦須遵守迴避原則。[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電子報第 54 期]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2/04/54.html

教師因教評會解聘決議,若非教師法第14條所列之情事,採取申訴救濟是可能成功的。另外教評會召開時也需要合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過程需公平公開,而教評委員亦需遵守利害關係迴避原則,否則決議便有違誤之虞。

重點摘錄如下(轉載自周坤鴻老師):

依社會通常情感解釋所謂「行為不檢」 是泛指涉及賭博、聲色場所或是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法或違 反社會倫常之行為

,○師長期以來因自覺受同仁性騷擾之迫 害,以致與同仁間的相處頻生緊張,與同仁溝通也常有不當 之言詞,在自我情緒管理及人際之間的溝通確實欠佳,但若 因而即認為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卻也略嫌沉重。

或許可以幫助○師轉換教學環境的方式,讓○師在能適 應之學校繼續發揮其教學長才,茍能如此或堪稱兩美。

因涉及教師身分之變 更,並損及其工作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 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故措施機關為上開行政行為時尤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做為學校及主管機關處 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準則,即體現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 作權」競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

再申訴人卻臨時決定於會議中審理,亦臨時知會原 申訴人到案說明,嚴重影響原申訴人之權益,其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

除 「行政程序法」於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範「迴避制 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8 條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8 條亦訂有迴避相 關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迴避之原因有三:一為「利益 衝突」,指公務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難 期公正作為;二為「存有定見」;三為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迴避之方式亦有三種:分別為公


務員「自行迴避」、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

「命 為迴避」。至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應迴避而未迴避者, 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469 號判決意 旨,其決議得撤銷之。審究卷附資料,再申訴人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該會○○○委員、○○○委員乃為原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關 係人,對於系爭本案確實有應迴避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上開 2 人應予迴避,但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會所做 成「停聘暨不續聘」之決定,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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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95030 號


再申訴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中學校長 住居所:○○○○○○○○○○○○
原措施之學校:○○○○○○高級中學 原評議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再申訴人為○○○教師停聘暨不續聘案,不服○○○政府 92 年 11 月 11 日○府教學字第 0920677516 號函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因該校教師○○○(以下簡稱原申訴人)違反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暨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為由,經該校 92 年 5 月


30 日教評會決議,自 92 年 6 月 2 日起停聘至 92 年 7 月 31 日

止,並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不續聘,業經 92 年 6 月 2 日○○○ 政府○府教學字第 0920374462 號函核定在案。原申訴人不服, 於 92 年 6 月 16 日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評會評議議決結果為申訴有理。再申訴人不服○○○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於 92 年 12 月 8 日向本會提 起再申訴。
二、 原申訴人於 93 年 2 月 10 日以妨礙名譽對該校前校長、教師、 前教育局局長、督學等 16 員及學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 告訴,因該停聘暨不續聘案有訴訟、訴願情事,經再申訴人 93 年 2 月 13 日○○○人字第 0930005512 號函知,並經臺灣省政 府於 93 年 2 月 18 日府文教字第 0930900077 號函復依法停止評 議。93 年 6 月 15 日該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學 生部份 94 年 1 月 31 日由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結果為不 付審理。本案因相關牽連案件均訴訟終結,再申訴人於 95 年 5 月 25 日向本會申請繼續評議。本會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6 條規定繼續評議。
三、再申訴人說明略謂:

(一)○師言行不檢長期胡亂指控,辱罵恐嚇同仁,並行之文字, 致損害教師聲譽,造成教師身心傷害,影響教學及擾亂學校 秩序,情節重大。
(二)○師乙案處理過程學校本愛心、耐心、容忍,除請○○○、

○○○、○○○等師從旁幫助溝通、鼓勵、輔導外,並請其


家屬協助,無奈均無法竟其功,反指控相關人員對其迫害。

(三)校外美髮店○○○小姐向本校投訴,○師於該美髮店爭吵, 事後行之於文字,張貼於其大門口,訴說○小姐「如何一個 貪字了得」,並說「會有報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嚴重 影響校譽。
(四)無端指控○○○師性騷擾,並嚴重辱罵,且行之於文字,諸 如「你怎麼是人?你是地上爬的劣等動物!」等等,嚴重損 害楊師自尊。無端指控○○○師性騷擾,並行之於文字,造 成○師身心傷害,精神壓力過大,赴精神科就診。無端指控
○○○師性騷擾,並行之於文字,及於二次校務會議中公開 指控,不聽制止,造成○師人格受損,身心傷害。無端指控
○○○師性騷擾,辦公場所、校門口等公開場合,辱罵○師

「色狼、色慾薰心」,「因無法得到她,才要毀了她」等字眼, 對其形象打擊甚大,造成○師對女性產生恐懼,並影響與其 他女性同仁之相處。
(五) 最近一、二年來經常不定期以機動且帶著辱罵的字眼來攻擊 老師,如針對老師辱罵「不要臉」、「無恥」、「肥猪」、「猪」; 針對男老師辱罵「無恥」、「下流」、「卑鄙」、「骯髒」;共同 字眼「你會下地獄」、「你會有報應」。造成教師精神長期受 到騷擾,影響教學品質,經 15 位老師聯名向學校投訴,希 望學校儘速有效處理。
(六)於課堂上當學生面前辱罵○○○師「Bitch」,另將其他辱罵 內容形諸文字,張貼辦公室公佈欄,造成○師人格嚴重受


創,身心傷害甚鉅,並對學生產生負面影響。

(七)○ 師於本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評會暨成績考核委員 會議決事項申訴後,及對會議委員採取到處散播攻訐、及其 他老師加諸類似語言暴力之方式不勝枚舉,導致人心惶惶, 深怕動輒得咎,戒慎恐懼,影響校園整體和諧之氣氛、老師 教學情緒之穩定,兼損及學生受教之權益。
(八)運用學校電話,向教育部、本縣教育局、勞工局、民意代表 等,誣控學校對其迫害,造成學校困擾,影響校譽。
(九)有關學校對○師教學及行為各方面表現之看法,亦足以認定 其無法勝任工作。
四、○○○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書意旨略謂:

(一)原措施之機關○○○○○○高中以○師違反「教師法第六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暨第八款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將
○ 師停聘及不續聘。依社會通常情感解釋所謂「行為不檢」 是泛指涉及賭博、聲色場所或是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法或違 反社會倫常之行為,○師長期以來因自覺受同仁性騷擾之迫 害,以致與同仁間的相處頻生緊張,與同仁溝通也常有不當 之言詞,在自我情緒管理及人際之間的溝通確實欠佳,但若 因而即認為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卻也略嫌沉重。
(二)於召開本案之評議會議時,詢問學校代表(教務主任)申訴 人為英文老師,其平常教學情況如何?學校代表(教務主任) 答稱申訴人教學情況尚可,不否認申訴人之專業素養;既然


如此,該校以申訴人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八款前段教學不

力或不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對○師停聘、不續聘之理由 應已不能成立。
(三)綜觀該校所提出之資料及評議會議時所為陳訴,完全未能發 現○師有任何違反聘約情事,該校以○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八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對○師停聘、不續聘之 理由應也已不能成立。
(四)每個人有每個人的特質,與人相處之模式也各有不同,○師 在○○○高中與同仁相處不佳,但在他校或許堪稱良好,樹林 高中或許可以幫助○師轉換教學環境的方式,讓○師在能適 應之學校繼續發揮其教學長才,茍能如此或堪稱兩美。


理由

一、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 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 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凡教師之行為或精神狀態符合

上述 8 款事項之ㄧ者,措施機關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方式

為行政處分。而措施機關為上述處分時,因涉及教師身分之變 更,並損及其工作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 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故措施機關為上開行政行為時尤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因之,教育部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頒訂「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主要目的係針對
「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合格 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訂定處理流程,做為學校及主管機關處 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準則,即體現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 作權」競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正因措施機關處理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宜,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並損及 其工作權,其處理程序更應審慎為之,然本會召開本案評議會 議時,經詢問其列席說明之學校代表及原申訴人,確認再申訴 人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並未將審理 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列為審議議程,乃臨時決定於會議中 審理,亦臨時知會原申訴人到案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申訴人審理原申訴 人停聘暨不續聘案,因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及其工作權,應審 慎為之。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10 條第2 項規定:「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果。」然,再申訴人卻臨時決定於會議中審理,亦臨時知會原 申訴人到案說明,嚴重影響原申訴人之權益,其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

二、按「迴 避」係指公務員因與受處分人具一定特殊關係,為維持 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與威信,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或裁判 之機會。除「行政程序法」於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範「迴避制 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8 條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8 條亦訂有迴避相 關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迴避之原因有三:一為「利益 衝突」,指公務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難 期公正作為;二為「存有定見」;三為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迴避之方式亦有三種:分別為公


務員「自行迴避」、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

「命為迴避」。至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應迴避而未迴避者, 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469 號判決意 旨,其決議得撤銷之。審究卷附資料,再申訴人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該會○○○委員、○○○委 員乃為原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關 係人,對於系爭本案確實有應迴避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上開 2 人應予迴避,但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會所做 成「停聘暨不續聘」之決定,難謂無違誤。
三、 措施機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時,因涉及教師身分 之變更,並損及其工作權,○○○政府 92 年 6 月 2 日○府教學 字第 0920374462 號函核定原申訴人之停聘、不續聘案時,未能 提醒再申訴人適用教育部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頒訂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 行注意事項」相關程序重新審理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以 求程序之嚴謹,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3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1 0 月 2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