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10年1月7日

2010年1月7日 星期四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事宜

引用自
http://163.23.102.121/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611

主旨:本(98)年7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事宜
●主要修正重點:(修正部分之條文)
一、 實施日期:
1.
依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因此,須俟總統公布生效後,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布正式施行日期。
二、 申請資格:
1. 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者。
2. 育嬰留職停薪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
三、 特殊規定:
1.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必須選擇繼續加保。
2.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3. 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四、 津貼額度:
1. 按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之60%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
2. 最長發給6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日數計算。
五、 其他:
1. 本法修正生效時,原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3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2. 欠繳之保險費、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得自津貼中扣抵。
檔案下載:

* 1249441121_1-15_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條文.pdf

http://163.23.102.121/sfs3/data/school/board/611/1249441121_1-15_%E5%85%AC%E6%95%99%E4%BA%BA%E5%93%A1%E4%BF%9D%E9%9A%AA%E6%B3%95%E4%BF%AE%E6%AD%A3%E6%A2%9D%E6%96%87.pdf

* 1249441121_2-15_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doc

http://163.23.102.121/sfs3/data/school/board/611/1249441121_2-15_%E5%85%AC%E6%95%99%E4%BA%BA%E5%93%A1%E4%BF%9D%E9%9A%AA%E8%82%B2%E5%AC%B0%E7%95%99%E8%81%B7%E5%81%9C%E8%96%AA%E6%B4%A5%E8%B2%BC%E8%AB%8B%E9%A0%98%E6%9B%B8.doc

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申請事宜

引用自
http://163.27.129.1/ann/show.php?mytid=2481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發文字號:府人力字第09812022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重申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申請事宜,請確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各機關不得拒絕。同辦法第6條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二、復查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二)字第86085330號函:「…二、聘任人員(指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另有規定外,餘均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四、省(市)教育廳(局)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再查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8月18日(86)教人字第88320號函略以,「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另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19日教中人字第0970503471號書函規定以:「為因應學校教學需要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考量,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該室97年9月22日教中人字第0970514227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子女滿三足歲之學期及娩假期滿後接續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不在此限。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須於一個月前提出,俾預留作業時

間供學校遴聘代理、代課教師。」

三、綜上,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案件申請,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當事人須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各校依校務運作及教學需要並配合相關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核轉本府;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育嬰回職復薪案件除子女滿三足歲外,仍須配合學期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07.07.18.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S0070002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附  檔
附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DOC
http://law.moj.gov.tw/Law/law_getfile.ashx?FileId=0000030124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
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
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第 4 條  
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
,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
餘額。
保險財務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
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
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
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8 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
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 9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
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 10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
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
,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1 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其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 12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
承保機關。
第 13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
應參加本保險。
第 14 條  
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
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 1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
人。
第 18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
第 19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
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
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
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
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 21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
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第 三 章 保險俸 (薪) 給及保險費
第 2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給法規所定
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
俸 (薪) 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
保險俸 (薪) 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3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
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
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
;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
薪給。
第 24 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
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第 25 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應由要保機關出具。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
及學校補助部分。
第 27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
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
資,亦同。
第 28 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
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
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 (以下簡稱異動名冊) ,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 29 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
,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
保手續。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
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
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
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
保機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 33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
,除一律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
關人員。
第 34 條  
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
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
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第 35 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
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
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
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 (薪) 給計算
,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第 36 條  
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
手續,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第 37 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
送異動名冊一式二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
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
效。
第 38 條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變更。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 39 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 (薪) 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
關辦理變更手續。
被保險人考績 (成、核) 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
變俸 (薪) 手續,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
自原報變俸 (薪) 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第 40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長服務者,應先由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服務
,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41 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
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
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4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
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
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 43 條  
(刪除)
第 43-1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
死亡者,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
亡,其要件為:
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最近三年考績 (成) 或成
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一年為甲等,二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
(成) 或成績考核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
盡力執行職務。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
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
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
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
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
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
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
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 (居) 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第 44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
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
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
,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採直撥入帳之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選擇直撥入帳時,應向
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以憑辦
理;如無法入帳時,承保機關得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第 45 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
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
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
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
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 50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詳填。並符合本法第
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派駐國外者,得由駐
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有關因公部分
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5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
二、依資遣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資遣法規資遣者。
三、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證明文件:下列證明文件,須字跡清晰,如係抄本或影印本,並由要
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 退休者檢送退休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
期。
(二) 資遣者檢送權責主管機關資遣核定函。
(三) 離職退保者檢送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本,無該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
印本代替。
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可逕依退休或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養老給付之被保險
人,免檢送前項書據證件。但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
人私章後寄送承保機關。
第 51-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除應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
取給付收據外,並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之一:
一、退保後改參加勞工保險者,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二、退保後改參加軍人保險者,檢附依法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通知書。
第 52 條 附件檔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
規定辦理。
第 53 條  
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
辦死亡給付。
第 54 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公 (
教) 職,並經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 (教) 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
應計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應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如未符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
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
付者,不得請領,如其原領養老給付金額高於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 55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
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
如死亡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
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
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
辦理。
第 56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
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
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但檢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戶口名簿影本並經由要保
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者,免附死亡證明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
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
眷屬身分。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
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
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
給養老給付。
第 58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眷屬,如係居住於大陸地區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
喪葬津貼。
第 59 條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
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生父 (母) 、養父 (母) 或繼父 (母) 死亡時,其喪葬津貼,
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
第 59-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
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業務監督
第 60 條  
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
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
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送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審核,提出審核報告,並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
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2 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相關醫事服
務機構或其他機關,調查有關資料。
第 63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公教人員保險法-09.07.08.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70001

名  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1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
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
第 5 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
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
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薪) 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 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
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
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 (薪) 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
列預算核撥之。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
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
,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
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
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
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
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
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
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
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
,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 給為計
算給付標準。
第 13 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
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依下列
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第 13-1 條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
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
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
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
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
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
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
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
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
,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
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
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
,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
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第 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
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
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
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 15-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
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
退職 (伍) 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
當月保險俸 (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
第 16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第 16-1 條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
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 17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 17-1 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
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
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
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
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
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 19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 21 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 22 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23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24 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4-1 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
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26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08.03.19.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110016

名  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
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
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
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
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
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
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5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
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
或資遺。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 (任) 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 9 條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
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
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
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
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 12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
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 13 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14 條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 15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6 條 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得參照本規則另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
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 18 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04.10.19.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28

名  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
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
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
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
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
、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
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
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第 5 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
年: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
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職停薪
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
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第 7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 (成) 、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
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
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
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
辦理。

第 9 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
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 10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0-1 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
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轉貼:美國及加拿大電話區碼-如何在台灣用市內電話或手機撥打美國的市內電話或手機,總共11+3(台灣電信業者的前三碼),共14碼。

原來撥打美國的市內電話和手機都差不多 國碼(1) 區碼(3碼) 電話號碼 (7碼) 總共11碼,不過如果是用台灣的室內電話或是手機撥打的話,就要加上台灣電信系統業者的前三碼,例如00X(3碼),之後再加上美國的市內電話和手機號碼,所以這樣就變成了14碼。因為幫同事用SKYPE撥打美國電話,因為是從台灣手機撥出,所以多加上了3碼,難怪都打不通。現在終於真相大白,感謝下列網址的詳細解說。

引用自
http://www.ginifab.com.tw/promo/telarea_usa.html

如何撥打國際電話

※ 國際冠碼:在台灣撥時,有常見的002,009,019,...;講白一點就是您這筆通話費要付給哪個電信業者:002/009/019:中華電 信;005/015:亞太固網;006/016:台固;007/017:速博一般來說,01X是經過壓縮過的品質較00X差(人耳聽不出來,只是不能用於 傳真),但是費率會比00X便宜;此外用手機撥國際電話時,可以「+」取代國際冠碼。

撥打範例

國際冠碼 + 國碼 + 區碼 (去零) + 用戶電話號碼

◎從台灣撥往美國及加拿大

  • 從台灣打電話到美國 New York City , U.S.A. :002-1-城市區碼-電話號碼,例如 002-1-212-557-5122
  • 從台灣打電話到美國 Fullerton CA , 019(中華電信的減價減碼)+1(美國國碼)+714 (加州Fullerton的區碼) + 870XXXX
  • 從台灣打電話到加拿大:002-1-204-9428XXX , 002-1-905-6769XXX

(安裝上本公司提供的電話節費器後,撥號方式不用改變,系統將自動切入節費模式,而且使用原中華電信穩定的電信線路,話質清晰可靠)

◎從國外撥回台灣
從美國市話撥打到台北市市內電話,011-886-2-5585-5981(區碼不撥0),從美國市話撥打到台灣手機電話,011-886-920909163(不撥0)
從美國用手機撥回台灣,如不清楚美國國際冠碼,可以「+」取代國際冠碼,台灣的國碼是886,所以是撥「+ 886-2-55855981」、「+ 886- 920909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