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09年12月2日

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政府資訊公開法-法條-說明-簡介-05.12.28.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I0020026

名  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4 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第 8 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
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第 三 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 10 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
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
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4 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
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
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
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
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
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 四 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第 19 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
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 五 章 救濟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
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2 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
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
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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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11816342378.doc

政府資訊公開法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製定本法。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佈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佈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明定政府資訊之定義。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一、明定政府機關之定義。

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另各機關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與機關有隸屬關係,均屬政府設立,宜一併納入適用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基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眾公開之必要,爰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為求明確,並杜爭議,明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本法適用之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五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明定政府資訊公開之二種型態,包括主動公開及應人民申請而提供。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章名

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惟該政府資訊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法發佈主動公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雖屬行政規則,惟具有間接對外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六十條條第二項規定本應發佈,爰列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資明確。

五、配合資訊化之趨勢,以及使用電子郵件日漸普及,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七、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定義,此等規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且本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以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亦屬之。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章名

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一、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以及持有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均得依本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三、為便於資訊之跨國流通,同時兼顧我國民權益,本法採平等互惠原則,對於外國人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一、明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

二、為因應網路使用普及,及電子簽章法施行後之運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得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行之,俾免執行上滋生疑義。

第十一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明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之補正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準駁之決定。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以利適用。

二、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又如該利害關係人所在不明時,前開通知義務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如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為避免延誤資訊取得時機,爰於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得逕為準駁之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一、明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

二、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得給予閱覽,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明定政府資訊之更正、補充申請權及其程序。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之更正或補充之處理期間。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一、政府機關核准人民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以利當事人獲取所需資訊;惟如僅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者,則僅需以書面通知其更正、補充之結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應更正之資訊,其內容如有不得或不宜刪除之情形者,例如姓名變更,原內容仍須留供查考時,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便於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決定提起救濟,明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因應資訊之日益發達並為便民計,申請人如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明定政府機關為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通知時,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明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未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外,若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以資便民。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章名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九、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其公開或提供將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十、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第五章 救  濟


章名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明定申請人不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時,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確保權益。

第二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與否發生爭訟時,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進行秘密審理,以保障必要維護之權益。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費用負擔,宜依取用目的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計價標準,爰明定政府機關依本法規定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且對於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得予減免費用,俾資鼓勵,

二、明定得向申請人收取公開政府資訊之費用,包括檢索、審查及複製(重製)之成本;其收費標準授權由各機關自行定之,以符實際需要。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之懲戒或懲處。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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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www.acp.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1518562515.doc

政府資訊公開法簡介

1.
前言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4年12月28日公佈施行,分「總則」、「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救濟」、「附則」等6章,共24條,以下謹就本法重點內容簡介之。

2.
總則(第1條至第5條)

1.
本法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為落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法除第1條明定「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立法目的外,並於本法相關條文賦予人民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請求權依據。依本法規定,人民享有下列權利:

(1)政府資訊申請提供權(本法第5條、第9條至第13條及第16條)。

(2)政府資訊申請更正、補充權(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

(3)申請資訊被拒絕之行政救濟權(本法第20條至第21條)。

2.
本法之定位-普通法

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雖然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仍適用本法規定,例如:公開資訊或申請資訊之程序規定,以及行政救濟規定等,從而,並非其他法律另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即完全排除本法適用。

3.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檔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有關政府資訊公開部分,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係本法之特別規定,以下分述本法與上開特別規定間之關係:

(一)本法與檔案法之關係

由於本法第3條所定政府資訊,其涵蓋之範圍較檔案為廣,檔案應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且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亦設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本法第2條規定既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本法與檔案法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檔案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實務上,對於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應先查明該資訊是否已歸檔,若屬已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參照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檔案管理局95年3月31日檔應字第0950012306號函)。

(二)本法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

本法規範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與處理,二法關係密切。

本人(資訊之主體)就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處理。但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因該個人資料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除須符合個資法有關利用之規定外,尚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如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縱符合個資法有關得利用之規定,仍不得公開或提供之(參照法務部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函)。

(三)本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關係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係行政程序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同。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1)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同,(2)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3)權利存續期間不同 ,(4)個案性有無不同,(5)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

4. 適用標的之範圍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準此,依本法公開之政府資訊係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實務上,對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其申請之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未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7條)。

5. 適用機關之範圍

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1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2項)」

上述規定之意旨,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並及於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本條適用上,須注意:
(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及財團法人非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
(二)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本法

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本法?參照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37條規定,該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應主動公開。另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法人法草案」亦有相同之規定,該草案將來若立法通過,行政法人當有本法之適用。

3.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6條 至第8條)

本法所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之方式有二: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或稱「被動公開」),茲先說明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1. 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本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依上述規定,雖屬本條列舉之政府資訊,如其中含有「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就該部分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18條第2項)。

上開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專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而言。又上開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7條第2項、第3項)。

2. 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除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條約、對外關係文書及法規等政府資訊,必須以上述第1款之方式主動公開外;其他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政府機關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就上述方式中選擇其適當者行之(第8條第2項)。

4.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或稱「被動公開」,第9條至第17條)

1. 申請人之範圍

本法第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2項)」

依上述規定,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人為本國人及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

2. 申請程序

(一)申請方式

本法對於資訊提供之申請,採要式主義。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法定代理人等相關基本資料,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及申請日期等事項(第10條第1項)。

為因應網路使用普及,及電子簽章法施行後之運用,本法於第10條第2項明定:「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二)處理程序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其審查方式採先程序後實體之方式,先行審查申請方式或要件是否具備;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1條)。至其補正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得予以扣除,不計入處理期間內,此可參照法務部民國90年2月27日(90)法律字第000452號函:「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受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述規定,自係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因而於該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

1.
處理期間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2.
涉及第三者權益資訊之特別處理程序

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前述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準駁之決定(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3.
准駁之書面通知

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若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則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6條第1項、第3項)。

如申請人依第10條第2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則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6條第4項)。
三、更正或補充資訊之申請

政府機關保有之資訊如不正確或不完整時,應准許人民申請更正或補充,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或補充之客體,係政府資訊中「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其申請權人,則為「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亦即該資料之本人。

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係要式行為,應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其他處理程序則準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相關規定(第15條)。

5.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或稱「豁免公開」,第18條至第19條)

1.
政府資訊限制公開之範圍

本法第18條所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共9款,依其性質可分為四類,茲分述於次:
(一)國安資訊或依法應保密事項: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第18條第1項第1款)。
(二)執法資訊:

1.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第1項第2款)。

2.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1項第4款)。

(三)其他公務資訊:

1.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1項第3款)。

2.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第1項第5款)。

3.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第1項第8款)。

4.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1項第9款)。

(四)私密資訊

1.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6款)。

2.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7款)。

2.
分離原則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準此,政府資訊可得分割時,其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

6.
救濟及收費

1.
救濟方式

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對於處分不服者自得提起爭訟,是以,本法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
秘密審理

因政府資訊可能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等不適於公開者,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應秘密審理,故本法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3.
收取費用

本法第22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1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第2項)」

7.
結語

本法公佈施行,象徵我國之民主法治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然徒法不足以自行,目前亟待對本法加強宣導,故短期內除應加強公務員之在職訓練外,亦應積極對民眾宣導,務使全國公務員切實瞭解資訊公開制度,一般民眾亦對本法內容有基本認識。

轉貼:飲用水資訊網-飲用水水質項目對人體健康的影響-drink water-about health

引用自

http://tsm.epa.gov.tw/drinkwater/qual/q01.htm

飲用水管理條例(節錄)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2.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3.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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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tsm.epa.gov.tw/drinkwater/qual/q02.htm

飲用水水質標準總說明


飲 用水水質標準,原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之。因此,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政府均已分別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但目前 這四地區水質標準及管制項目都不盡相同。比較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飲用水水質標準,其中標準值不同之項目為硒、總三鹵甲烷、氨氮、亞硝酸鹽氮、總硬度、 總溶解固體量、自由有效餘氯等七項,此外尚有八項揮發性有機物質台灣省飲用水水質標準並未管制。

為擬訂合理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本署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六年度分別委託台北醫學院分析化學室辦理「飲用水中無機物、微生物及濁度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之合理 性分析」、中央大學及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辦理「飲用水中農藥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之合理性分析」、中山大學及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辦理「飲用水中有機 物(含揮發性有機物)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之合理性分析」,蒐集美國、日本、加拿大、德國、英國、澳洲、世界衛生組織(WHO)、歐洲共同體(EC)等八個 國家或組織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並統計分析國內水質背景現況及參考現行省(巿)飲用水水質標準後,訂定合於我國需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
近年來,飲用水水質抽驗的合格率,並無法反應民眾的滿意度,例如高雄地區雖然自來水水質的合格率超過98%以上,但民眾的滿意度卻不及一成。因此提升飲用 水水質標準已為全民共識。本標準已適度提升標準值,但為顧及自來水事業的衝擊,故有七項水質項目分成二階段施行,而有二項水質項目分成三階段施行。
飲用水水質之安全衛生,關係國計民生至鉅,爰依據新修正公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
本標準計九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 揭示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 明定本標準適用之對象(第二條)。
三、 明定本標準之項目、最大限值及單位(第三條)。
四、 明定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二○○NTU時,其飲用水水質濁度適用之標準(第四條)。
五、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五○○NTU時,其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適用之標準(第五條)。
六、 明定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相關團體等得提出數據、資料,供修正本標準之參考(第六條)。
七、 明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七條)。
八、 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查驗各項水質(第八條)。
九、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第九條)。
-----
引用自
http://tsm.epa.gov.tw/drinkwater/qual/q03.htm

飲用水水質項目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水質項目 對人體健康影響 現行標準(單位)
1.大腸桿菌群密度 水中出現大腸桿菌群時,表示可能會有其他致病菌同時出現。 (1)多管發酵法:6.0(MPN/100mL)
(2)濾膜法:6.0(CFU/100mL)
2.總菌落數 為評估消毒效率的要項。
採樣地點限於有消毒系統之水廠配水管網。
100(CFU/mL)
3.臭度 影響適飲性項目,與水中藻類及微生物生長有關。 3 (初嗅數)
4.濁度 (1)當濁度大於1NTU時,將影響消毒效率;
而大於5NTU時肉眼可辨,會造成消費者之抱怨。
(2)濁度過高可能於顆粒中藏匿微生物進而影響人體健康。
2 (NTU)
5.色度 (1)屬影響適飲性項目。
(2)大於15度時在玻璃杯中可被查覺。
5 (鉑鈷單位)
6.砷 (1)對皮膚、神經系統等造成危害。
(2)對人體之致癌性已被證實,惟發生腫瘤之器官以皮膚及肺臟等易直接接觸或吸入者為主,其餘部位較少出現。
(3)根據研究長期飲用砷含量偏高的深井水,已被懷疑是烏腳病的主要成因。
0.01(mg/L)
7.鉛 (1)對腎臟、神經系統造成危害 ,對兒童具高毒性。
(2)對動物之致癌性已被證實,對人體能否引發
腫瘤之証據仍不足夠。
0.05(mg/L)
8.硒 (1)為人體必要之微量元素之一,每人每日理想攝入量為0.1~0.2mg(含食物及飲水)。
(2)高濃度會危害肌肉及神經系統。
(3)對動物已發現具致癌性,對人體則尚未獲得證實。
0.01(mg/L)
9.鉻(總鉻) (1)對肝、腎及循環系統造成危害。
(2)對動物已發現具致癌性,對人體則尚未獲得證實。
0.05(mg/L)
10.鎘 (1)對腎臟有急性之傷害。
(2)對動物之致癌性已被證實,對人體引發腫瘤亦有部分研究證實。
0.005(mg/L)
11.鋇 鋇對人體具毒害性已被確定。其主要以食入方式進入人體,對人體之影響在於肌肉神經、消化系統及心臟等組織,美國環保署指出長期食入鋇可能引起高血壓,其致癌性美國環保署列為D類(無適當或無動物及人體致癌證據者)。 2.0(mg/L)
12.銻 對人體健康影響銻對人體具毒害性已被證實。曝露於高濃度時中毒症狀類似砷中毒,如中樞神經損傷、胃腸道受損等,其致癌性美國環保署列為D類(因缺少人體之研究,且在動物實驗上僅得到不成熟之證據)。 0.01(mg/L)
13.鎳 鎳 為人體必要之微量元素,人體消化道對鎳之吸收能力偏低,不易累積在組織中。WHO認為鎳會造成過敏性病症,如皮膚炎,但主要是經由皮膚接觸而非食入。除了 皮膚疾病外,可能還會造成體重減輕、肝臟機能之損害,另外在高濃度下對動物之致癌性已被證實,但對於人類仍不甚明確,美國環保署將其致癌性列為D類。 0.1(mg/L)
14.汞 (1)汞對人體健康傷害極大,在日本曾造成水俁病。
(2)無機汞傷害之主要器官為腎臟,有機汞則會危害中樞神經系統,一般而言有機汞對人體危害較大。
(3)致癌性方面,目前仍無證據顯示汞會致癌,故美國環保署將其列為D類。
0.002(mg/L)
15.氰鹽(以CN-計) (1)對人體具急性且致病之毒性,可經由肺臟、消化道及皮膚進入人體,主要傷害之器官包括脾、肝、甲狀腺及神經系統等。
(2)致癌性方面,美國環保署將其列為D類。
0.05(mg/L)
16.亞硝酸鹽氮(以氮計) (1)為毒性物質之一,人體內亞硝酸鹽主要為硝酸鹽在體內轉換而成。
(2)能將血紅素氧化為變性血紅素,因而失去正常之攜氧能力,此生理影響對嬰孩尤其明顯,可能產生急性中毒甚至致死。在高濃度時會產生心血管方面之疾病, 低濃度時會發生變性血色蛋白血症(發生於嬰孩則稱為藍嬰症),症狀為皮膚出現藍紫色之斑紋及呼吸急促等。
(3)過量之亞硝酸鹽被認為在體內可能轉變為具致癌性之亞硝胺,美國環保署將其列為D類。
0.1(mg/L)
17.總三鹵甲烷 (1)三鹵甲烷在自來水中常見的有四種,即氯仿、溴仿、二溴一氯甲烷、一溴二氯甲烷等,其中以氯仿之出現頻率最高,對健康的影響亦最大。
(2)致癌性方面最常發生的是膀胱癌。目前總三鹵甲烷的標準值為0.1mg/L,其終身的致癌風險為10-5(即每人每天平均飲用二公升的水,連續喝七十年,大約每十萬人中有一人可能有致癌風險)。
0.08(mg/L)
18.溴酸鹽 僅限加臭氧消毒之供水系統。
為消毒副產物之一,依據國際癌症中心(IARC)之致癌分類係屬疑似人體致癌物(Group2A)。
0.10(mg/L)
19.三氯乙烯 (有機物) (1)三氯乙烯是一種中樞神經系統之鎮靜劑,在動物實驗中發現,吸入大量三氯乙烯會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弱,以及抑制心臟功能。長期暴露下會導致人體肝臟受損和小白鼠的肝細胞病變,對小白鼠具致癌性。
(2)美國環保署將三氯乙烯列為極可能人類致癌物(B2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005mg/L。
0.005(mg/L)
20.四氯化碳 (有機物) (1)四氯化碳對人體健康有非常廣泛之影響,包括致癌性,並危害到肝臟與腎臟之功能等。
(2)美國環保署將四氯化碳列為極可能人類致癌物(B2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005mg/L。
0.005(mg/L)
21.1,1,1─三氯乙烷(有機物) (1)1,1,1─三氯乙烷會引起吸入性急性中毒,在健康上的影響有肺部充血與水腫現象,肝臟之脂肪質有空泡狀態。
(2)美國環保署將1,1,1─三氯乙烷列為無適當致癌證據的化合物(D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2mg/L。
0.20(mg/L)
22.1,2-二氯乙烷(有機物) (1) 1,2-二氯乙烷之暴露途徑有吸入、攝食及接觸,連續暴露會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的損害並會傷害到肝臟、腎臟與心臟血管系統。
(2)美國環保署將1,2-二氯乙烷列為極可能人類致癌物(B2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005mg/L。
0.005(mg/L)
23.氯乙烯(有機物) (1)氯乙烯在急性曝露對健康的影響,會引起中樞神經之衰弱,並在病理上發現有肺部充血與水腫之現象。
(2)在動物實驗及人類流行病學研究顯示,均有腫瘤發生之現象,並以肝臟的血管肉瘤為最常引起的腫瘤形式。
(3)美國環保署將氯乙烯列為人類致癌物( A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002mg/L。
0.002(mg/L)
24.苯(有機物) (1)苯在人類與動物之實驗上,具有相當穩定之毒性;急性中毒會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之衰弱;而慢性曝露於苯之中,會出現貧血與白血症現象。
(2)在幾個流行病學案例之研究上發現曝露於苯之中與白血病之間有關聯性,並證實苯在人體中是一致癌因子。
(3)美國環保署將苯列為人類致癌物(A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005mg/L。
0.005(mg/L)
25.對-二氯苯(有機物) (1)對-二氯苯之暴露途徑有吸入、攝食及接觸等,屬於低急毒性,在動物實驗的證據上顯示,長時間的暴露會增加小鼠腎臟腫瘤以及大鼠肝細胞腺瘤的發生,但對-二氯苯並不具有基因突變性。
(2)美國環保署將對-二氯苯列為可能人類致癌物(C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075mg/L。
0.075(mg/L)
26.1,1-二氯乙烯(有機物) (1)1,1-二氯乙烯會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退化,根據動物實驗發現,90天連續曝露在1,1-二氯乙烯下,會損害肝臟及腎臟,在慢性影響方面,長期暴露可能使大白鼠產生肝脂肪變化及肝細胞肥大。
(2)美國環保署將其列為可能人類致癌物(C類),計算出最大容許值為0.007mg/L。
0.007(mg/L)
27.安殺番(農藥) (1)安殺番為非系統性的接觸毒及胃毒,吸入或吞入安殺番會有致命的危險,經由皮膚接觸也有高度的危險;全身性的中毒可導致神經過敏、精神激昂、震顫、痙攣等現象。
(2)以目前動物實驗結果來看,並無明顯的致癌性和致突變性。
0.003(mg/L)
28.靈丹(農藥) (1)吸入或吞入會有致命的危險,經由皮膚接觸也有高度的危險。
(2)以大白鼠實驗,在高劑量時會有肝細胞肥大症或腎臟發炎現象,慢性中毒會導致體重減輕,以及尿液、血液與組織中抗壞血酸變化,除對中樞神經具刺激性外,並具有高度致癌性。
0.0002(mg/L)
29.丁基拉草(農藥) 為一種廣效性的除草劑,且是目前國內使用量最多之除草劑,根據動物性試驗,丁基拉草對於小白鼠急性口服半致死劑量約為3000-3630mg/kg,而對眼睛是微具刺激性,對皮膚無刺激性。 0.02(mg/L)
30.2,4-地(農藥) (1)主要用途為除草劑,用以控制闊葉植物的生長。
(2)臨床上對人體健康方面的影響包括:肌纖維抽筋、痲痺、血色蛋白尿與肌紅蛋白尿,在致突變性與致癌性之實驗上,無任何顯著不良影響之發現,個體暴露在 2,4-地之下會感到容易疲勞、頭痛、肝臟疼痛、食慾減低。
(3)美國環保署依2,4-地之致癌性,將其分類為D類,在致癌風險評估上,並未訂立任何標準。
0.07(mg/L)
31.巴拉刈(農藥) (1)對人體有急毒性,皮膚接觸巴拉刈濃縮液可能導致嚴重皮膚刺激,不慎吸入造成症狀包括嘴、喉嚨、眼睛、皮膚有灼熱感覺,或有下痢、咽頭炎與嘔吐現象,大致來說經由皮膚或吸入者應沒有致死之跡象,而蓄意或意外服入大量巴拉刈者,將導致呼吸困難引起死亡。
(2)美國環保署將其列為E類,即對人類沒有致癌之證據。
0.01(mg/L)
32.納乃得(農藥) (1)短期暴露:中毒症狀包括口吐白沫、抽搐及顫抖,大約12至15mg/kg劑量的納乃得會對人類造成致命的影響。
(2)長期暴露:經調查在製造納乃得的工廠中工作人員的健康情形,包裝人員有最高的不良徵兆,46﹪的人瞳孔縮小、46﹪會反胃和嘔吐、46﹪的人視力會變模糊和27﹪的人唾液分泌會增加。
0.01(mg/L)
33.加保扶(農藥) (1)主要作為殺蟲劑及殺線蟲劑。其具有接觸性毒以及胃毒,可抑制膽鹼酯酵素之作用。
(2)現有文獻中未發現其具有致癌性或致突變性。加保扶的每人每日可接受攝入量ADI值為0.01mg/kg/day。
0.02(mg/L)
34.滅必蝨(農藥) (1)作為昆蟲殺蟲劑,遇熱分解產生有毒氣體NOx。
(2)中毒症狀有嘔吐、腹部抽痙、腹瀉、盜汗、倦怠、虛弱、肌肉抽痙、失去協調、呼吸肌痲痺導致呼吸困難致死。
0.02(mg/L)
35.達馬松(農藥) (1)作為昆蟲殺蟲劑,是極毒物質,若吞食將導致死亡,對人體致死劑量為5-50mg/kg,大約7滴至1湯匙。
(2)中毒症狀如盜汗、視覺模糊、噁心、嘔吐、胸部及腹部抽痙、腹瀉、有時肺部水腫。
0.02(mg/L)
36.大利松(農藥) (1)作為昆蟲殺蟲劑,是極毒物質,若吸入或吞食或由皮膚接觸將導致死亡。
(2)中毒症狀如盜汗、視覺模糊、噁心、嘔吐、胸部及腹部抽痙、腹瀉。
0.005(mg/L)
37.巴拉松(農藥) (1)作為昆蟲殺蟲劑,是極毒物質,若吞食將導致死亡,對人體致死劑量為5-50mg/kg,大約7滴至1湯匙。
(2)中毒症狀如頭痛、噁心、嘔吐、胸部及肌肉抽痙、腹瀉、流口水、呼吸困難,且因中樞神經失調而致死
0.02(mg/L)
38.一品松(農藥) (1)作為昆蟲殺蟲劑,是極毒性神經物質,若吞食將導致死亡,且該化合物經由呼吸或皮膚接觸進入動物體內引起中毒;人類口服致死劑量為0.3g/70kg,亦可經由呼吸系統進入生物體導致中毒致死。
(2)中毒症狀為頭痛、噁心、嘔吐、腹部及肌肉抽痙、腹瀉、頭暈、呼吸肌痲痺導致呼吸困難致死。
0.005(mg/L)
39.亞素靈(農藥) (1)作為殺蟲劑或突變劑,為作用極快速的殺蟲劑,可廣泛的用於去除小蝨、具有吸盤的昆蟲、食葉性甲蟲、螟蛉及其他喜噬作物昆蟲的幼蟲。
(2)中毒症狀為盜汗、視覺失常、嘔吐、胸部及腹部疼痛、腹瀉、有時肺水腫、頭痛、肌肉失去協調、精神錯亂、失去方向感、昏睡、呼吸中樞破壞導致死亡。
0.003(mg/L)
40.氟鹽 (1)對人體是否屬必要元素目前仍不確定,若濃度適當對預防齲齒之功效已受到證實。
(2)濃度高(大於2mg/L)時可能會引起牙齒氟化而出現棕色斑點,更高之濃度會造成骨骼氟化而損壞。
(3)一般地下水含量較高。
0.8(mg/L)
41.硝酸鹽氮(以氮計) (1)對人體之毒性目前仍不確定,屬低毒性或無毒性。除飲水外,食物(主要為蔬菜)也是硝酸鹽進入人體之主要來源。
(2)因進入人體後有部分會轉變為亞硝酸鹽,因而對人體造成危害,尤其出生後三個月內之嬰孩能在消化道內將硝酸鹽完全轉換成亞硝酸鹽(成人及兒童約轉換10%),因此硝酸鹽對三個月內之嬰孩危害較大。
10.0(mg/L)
42.銀 (1)低毒性之物質,長期曝露可能造成皮膚或頭髮變為青灰色。
(2)因不具致癌性或致突變性,且對健康影響不大,美國列為次要水質管制項目。
0.05(mg/L)
43.鐵 (1)屬人體必要元素之一,每日攝入總量為10-50mg之間。
(2)不具毒性,濃度高會造成色度增加、斑點及味覺上之困擾等。
(3)地下水含量較高,尤其是缺氧之深井。
(4)配水系統之末端管線,如鐵細菌之過量繁殖,會造成嚴重的氣味問題,甚至出現多量的黑褐色硫酸亞鐵或氧化亞鐵顆粒。
0.3(mg/L)
44.錳 (1)屬人體必要微量元素之一,但極少出現因缺乏錳而產生之病症。
(2)目前仍無證據顯示會導致腫瘤發生,屬低毒或無毒性物質。和鐵類似,管線中錳含量過高時,洗衣會有斑點污染及產生味覺、嗅覺之困擾。
0.05(mg/L)
45.銅 (1)屬人體必要微量元素之一,每日理想攝取量約為2mg/day,對人體不具累積性危害,高劑量時方被視為毒性物質。急性中毒主要會刺激消化道而造成嘔吐、疼痛等症狀。
(2)目前仍無證據顯示會導致腫瘤發生。銅之味覺閾值約在1-2mg/L之間,超過5mg/L之飲水令人無法接受,因人類味覺極易感知,所以經由飲水造成之急性銅中毒極少發生。
1.0(mg/L)
46.鋅 (1)為人體必要微量元素之一,每日理想攝取量約為4~10mg/day。
(2)為低毒性或無毒性之物質,水質中鋅含量超過4mg/L以上可能產生苦澀味。另外濃度長期超過5mg/L時,會導致煮沸容器壁上產生乳白色滑膩之薄膜。
5.0(mg/L)
47.硫酸鹽 (1)為低毒性或無毒性物質,研究證明低於500mg/L以下之飲水,對健康並無影響,但高濃度時(約500-750mg/L)會導致腸胃道刺激,甚至有下痢、脫水等症狀出現。一般人在攝入含有高濃度硫酸鹽之飲水,在出現症狀後,生理通常經過一段時間後會自然調適。
(2)水中硫酸鹽含量過高,可能加速金屬管線腐蝕速率。
(3)美國環保署基於味覺上之困擾,於次要水質標準中以250mg/L做為限值。
250(mg/L)
48.酚類(以酚計) (1)水中酚類濃度在1mg/L時,不致干擾家庭給水之用途;200mg/L對魚類及水生生物尚無影響。
(2)如攝食酚類濃縮液將導致嚴重之痛苦,刺激腎臟、休克及可能死亡。但在低濃度時,不致對人體構成毒害。
(3)飲用水水質標準對酚類之限值多係考慮其臭味之問題,其臭味閾值因酚化合物種類而異。
0.001(mg/L)
49.陰離子界面活性劑(MBAS) 此物質是一種陰離子界面活性物質,其親水基帶著負電荷,已經被廣泛的使用為清潔劑。在飲用水水質標準中是歸類在影響適飲性的物質。 0.5(mg/L)
50.氯鹽(以Cl-計) (1)為人體細胞內主要陰離子之一,屬無毒性物質,正常成人平均每日攝取量約在6公克左右,攝取自飲水之氯鹽僅佔每日攝入總量2﹪左右。
(2)飲水中氯鹽應不致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但由於鈉鹽常伴隨氯鹽同時出現,故對少數必須嚴格控制食物鹽份之慢性病患(如心臟病、腎臟病患),需另行考量其影響性。
(3)現行飲用水水質標準中將氯鹽納入管制,是基於適飲性方面的考量,一般人對氯鹽之味覺 閾值約在250mg/L,與美國環保署目前所訂標準(250mg/L)相同。
250(mg/L)
51.氨氮(以氮計) (1)水源是否受到人為污染的重要指標,在國內排放未經處理之畜牧廢水及家庭污水是造成水源中氨氮過量之主要原因。
(2)水中存在之氨氮對人體僅具低毒性,主要為味覺上之困擾(NH3味覺閾值為1.5mg/L;NH4+較高,可達35mg/L)。
(3)經消毒後大部分氨氮均形成氯胺或轉變為硝酸鹽及亞硝酸鹽,已不足以代表原有濃度。
0.1(mg/L)
52.總硬度(以CaCO3計) (1)水中之硬度乃源於溶解多價之金屬離子(以CaCO3為單位),主要包括鈣、鎂離子,其餘如Sr2+、Fe2+、Mn2+均屬之。
(2)由於鈣及鎂均為人體必要之微量元素,每人每日都必須自飲食中攝取相當量,方能維持生理機能(鈣:0.7-2.0公克,鎂:3.6-4.2毫克)。
(3)由於人體對水中鈣與鎂離子之吸收效率尚不明確,所以總硬度過高之飲水與泌尿系統結石疾病間之相關性尚無法確定。
(4)硬度在飲水中之影響主要為味覺口感,而水質之味覺閾值則因人而異。
(5)水中總硬度太低,可能加速管線腐蝕作用,而太高時(超過200mg/L),可能在加熱過程中形成鍋垢或水垢。
300(mg/L)
53.總溶解固體量 (1)總溶解固體量為多種物質之總稱,主要包括碳酸氫根離子、氯鹽、硫酸鹽、鈣、鎂、鈉、鉀等無機鹽及少量可溶性之有機物質。
(2)飲水中總溶解固體量對於該地區民眾患病率及死亡率並無明顯之直接關連,因此一般將其視為影響適飲性之指標項目。
(3)總溶解固體量主要影響在味覺口感方面,一般認為低於600mg/L之水質口感最佳,通常超過1200mg/L時,才會令消費者無法接受。日本基於飲 用水口感的舒適度所訂的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總溶解固體量的目標值為30-200mg/L。
(4)美國環保署基於影響適飲性(主要為味覺),於次要水質標準中,採取較嚴謹之角度來訂定標準值為500mg/L。
500(mg/L)
54.自由有效餘氯(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 1)消毒之目的在於殺滅水中可能存在之病原體,加氯為確保飲用水安全之必要處理單元。
(2)氯溶於水中後會產生HOCl、OCl-、H+、Cl-等反應物,相較而言以次氯酸(HOCl)消毒效力最佳,而其毒性也強,在酸性條件時(pH值為 6)約96%之添加氯形成次氯酸,在pH值為9時僅3%左右。
(3)氯在水中濃度約2~3mg/L時,人類嗅覺即能感受到其特殊刺激之氣味。
(4)考量多數人感覺及確保殘餘劑量之消毒效力,WHO推薦以0.6-1.0mg/L為基於適飲性考量而訂定之基準,建議各國依國情狀況不同自行調整。
0.2~1.0(mg/L)
55.pH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
固定設備處理後之水不在此限)
(1)pH值為氫離子濃度之一種表示方式,許多酸性或鹼性食物攝入體內對健康並無影響,通常在相當極端之pH值時方會危害人體。
(2)在健康上pH影響屬間接性,主要是會造成配水系統中管線腐蝕,使水質中鉛、銅、鋅等重金屬含量過高。
(3)pH值大於8.0時,會造成消毒效力之降低,進而造成潛在之健康威脅,超過8.5時,可能會有苦味及管垢產生等困擾。
(4)基於防止管線腐蝕、妨害消毒效力及影響適飲性之理由,多數國家訂定6.5~8.5為標準值。
6.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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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tsm.epa.gov.tw/drinkwater/qual/q04.htm

飲用水水質抽驗檢驗統計名詞解釋


中文名詞 英文名詞 定義(或說明)
自來水 Tap water

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1.直接供水:指採樣點位於水錶之前或未經家戶水池、水塔之自來水。
2.間接供水:指採樣點為經家戶蓄水池、水塔後之自來水。

飲用水 Drinking Water 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簡易自來水 Small water treatment facilities 係指取用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經簡易淨水處理後供人飲用之水,其用水人數達五百人或供水戶數達一百戶以上,且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非屬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及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所供應之飲用水。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 Public water supply equipment installed by a local communities 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 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Public and private enterprises with continuously supplying drinking water equipment installed 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 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非自來水 Non-tap water 指自來水以外的其他飲用水,包括簡易自來水、供飲用之井水及泉水等地下 水,但不包括飲用水設備供應之水及包裝水。
原水 Raw water 指未經淨化處理之水。
淨水處理設備 Purification treatment equipment 指為淨化處理原水使其適於飲用所設置具備加藥、混凝、沉澱、過濾、消毒 功能或其他高級處理之設備。
原水前處理設備 Raw water pretreatment equipment 指為減輕淨水處理設備處理負擔,於原水進入淨水處理設備前先行處理所設 置之設備。
包裝水 Packaged water 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 用水。
盛裝水 Containerized water 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包裝水水源 Source water of packaged water 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
盛裝水水源 Source water of containerized water 於盛裝水業者取水後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 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水。
飲用水設備 Drinking water equipments 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 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飲用水水質檢驗 The examination of drinking water 包括下列項目:
1.細菌性標準:如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
2.物理性標準:如臭度、濁度、色度。
3.化學性標準:如影響健康物質、可能影響健康物質、影響適飲性物質、有 效餘氯、pH值等。
分別檢驗各類物質之含量,以瞭解飲用水之水質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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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tsm.epa.gov.tw/drinkwater/qual/q05.htm

28項新增未列管污染物候選清單


類別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美國環保署
致癌性分類
基本資料
致病性微生物原蟲 糞便性大腸桿菌群 Fecal Coliform  ─  PDF圖示
大腸桿菌 Escherichia coli  ─  PDF圖示
隱孢子蟲 Cryptosporidium  ─  PDF圖示
梨形鞭行蟲 Giardia Lamblia  ─  PDF圖示
生物代謝產物 微囊藻毒-LR型 Microcystins-LR  ─  PDF圖示
消毒副產物 鹵乙酸類 Haloacetic acids (HAAs) 一氯乙酸:─
二氯乙酸:B2
三氯乙酸:C
 PDF圖示
醛類 Aldehyde  B1 PDF圖示
農藥 陶斯松 Chlorpyrifos  D PDF圖示
大滅松 Dimethoate  ─  PDF圖示
福瑞松 Phorate  D  PDF圖示
托福松 Terbufos  ─  PDF圖示
揮發性有機物 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  B2  PDF圖示
1,1-二氯乙烷 1,1-Dichloroethane  C  PDF圖示
1,2-二氯丙烷 1,2-Dichloropropane  B2  PDF圖示
順1,2-二氯乙烯 Cis-1,2-dichloroethene  D  PDF圖示
反1,2-二氯乙烯 Trans-1,2-dichloroethene  D  PDF圖示
四氯乙烯 tetrachloroethene  ─  PDF圖示
一氯苯 Chlorobenzene  D  PDF圖示
1,2-二氯苯 1,2-Dichlorobenzene  D  PDF圖示
1,4-二氯苯 1,4-Dichlorobenzene  C  PDF圖示
甲苯 Toluene  ─  PDF圖示
乙苯 Ethylbenzene  D  PDF圖示
二甲苯 Xylene  ─  PDF圖示
苯乙烯 Styrene  C  PDF圖示
金屬 Aluminum  ─  PDF圖示
持久性難分解有機物 壬基酚 Nonylphenol  ─  PDF圖示
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 Di-(2-ethylhexyl)phthalate B2  PDF圖示
雙酚A Bisphenol A  ─  PDF圖示
備註1:美國環保署致癌分類─Group B,可能為人類致癌物質,其中B1─基於對人類有
限之致癌證據; B2─有充分之動物證據,但缺少或無人類致癌證據;Group C─
可能為人類致癌物質(基於不足之 動物證據且無人類致癌證據);Group D─無法
分類為人類致癌物質。

備註2:《參考資料來源》行政院環保署96年專案研究計畫:「飲用水水源及水質標準
中列管污染物篩選與監 測計畫(1/3) 」(計畫編號:EPA-96-U1J1-02-102) ,執行單
位: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主持人: 康世芳教授,協同主持人:張
怡怡教授 ,顧問:蔣本基教授、王根樹教授。

主權在民與校園民主

主權在民與校園民主

在一個人民自由權(人權)的國家,國家的主權在人民。

國家安定和進步的動力在於三權分立

行政、立法、司法
立法院按照議事規則通過法案、行政院依法執行、若行政院覺得通過議案有窒礙難行,可以提交覆議,若覆議案通過,首長仍然認為窒礙難行,便需要辭職下台以示負責。若對法令解釋有疑義,則必須向大法官提出法條的解釋案或者釋憲案,由司法部門的大法官,基於法律本質以法理哲學做最後的裁決。

學校的校務會議和三權分立的精神也是一樣的。

行政不能解釋法令疑義,不然容易有所偏差,例如學校排課抽籤問題,行政單位引用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說明排課屬於學校行政職權;然而,校務會議的權力,規定於國民教育法之中;在法律上有法律優位論之說,國民教育法是母法,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是附屬在母法下的子法,子法不能違背母法的本意,所以母法,也就是國民教育法的位階,比該法的施行細則還高!校務會議,議決學校重大事項,排課屬之。

校務會議如果像行政會報一樣,這是不對的,同時也是違法的。校務會議是學校最高權力機構,只要提案,通過之後,行政就得照做。如果對法令解釋有疑義,必須提交教育主管機關解釋。雖然,校務會議的會議程序,都是由行政發言優先,等於是抹煞教師的發言權與提案權,若能將會議程序變更,將行政報告挪到最後,那就可以讓教師暢所欲言。

行政應尊重教師專業自主的文化,本於為教學服務的精神;行政人員最好能夠三年一輪,跟導師一樣,如此才會有新氣象,因為唯有離開行政職務,才能重新體驗當老師的感受;同樣的,本校也有很多教師對於行政工作有所嚮往,也應該向校長表達意願,讓整個行政、教師人力資源得以流動活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