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10年11月21日

2010年11月21日 星期日

轉貼:郝市長為了花博,將國際扶輪3520地區全體社友用心良苦所捐贈的「迷宮花園」、「扶輪百週年紀念園區」、所有櫻花樹和上面的各式各樣的植物全部鏟除。

引用自
台灣教授協會 電子郵件

Sent: Wednesday, November 10, 2010 6:16 PM
Subject: Fwd: Fw:
馬前市長和郝市長共同詐欺扶輪社團

您看了應該會氣憤!

-

http://tw.myblog.yahoo.com/juliesm.chen/article?mid=629&prev=-1&next=624

作者: 華南柯 (2010/11/3)

台北新生公園座落於民族東路、新生北路3 段與濱江街之間,公園範圍佔地19.5公頃,是一座綜合性公園。20005月台北市府馬團隊文化局長龍應台龍應台應邀在國際扶3520地區的年會專題演講,提出她的綠色夢想,希望結合民間資源,共同送給台北的孩子們一座「迷宮花園」,當場就獲得熱烈的回響。3520地區向全體扶輪社友募足款項,由台北市文化局舉辦創意徵圖活動,設計出位於新生公園內的「迷宮花園」式樣,歷時五個月的施工,於200147(星期)揭幕呈現給台北市民在迷宮內尋夢數星的好地方。
「迷宮花園」佔地○.九五公頃,共栽植六萬株樹苗,其中包括三萬多株仙丹花、五千株梔子花、二萬多株垂葉榕,以及由諾貝爾文學獎得主高行健、台北市長馬英九、文化局長龍應台及扶輪社第三五二○地區總監于匡時等人親手栽種的五棵英國冬青立於迷宮中心。這座垂葉榕環繞、飄著梔子花香氣,綠意盎然的迷宮成為台北市民日落黃昏時,帶小孩在此玩捉迷藏「躲貓貓」,不可或缺的親子休閒活動的場所。


(迷宮花園-原為台北市最佳親子公園之一)

2005
年,國際扶輪3520地區配合扶輪百週年活動,為提供台北市民一個世界級的休閒活動場所,在新生公園擴大捐贈成立「扶輪百週年紀念園區」。200612月,國際扶輪3520地區為歡迎當時國際扶輪總社社長 William B. Boyd 賢伉儷訪台,更向地區扶輪社友募款數百萬元,由國際扶輪總社社長 William B. Boyd 率當時國際扶輪3520地區總監和多名地區服務團隊幹部,共同鏟土在「扶輪百週年紀念園區」四周栽種數百株櫻花樹,扶輪紀念公園因此更為美輪美奐。國際扶輪3520地區扶輪社友能夠踴躍捐獻,共同打造社區、綠化台北新生公園、提供台北市民在迷宮內尋夢、夜晚躺在扶輪紀念公園四周櫻花樹下的草地上數飛機、看星星的好場所,無不以為榮。


(
國際扶輪總社社長為扶輪公園種植櫻花樹-2006/12/07)

如今郝市長為了連任市長的選舉考量,花費納稅人新台幣一百四十多億元巨額辦花博「做秀」,竟然不顧扶輪人「打造社區、回饋社會」的美意,將國際扶輪3520地區全體社友用心良苦所捐贈的「迷宮花園」、「扶輪百週年紀念園區」、所有櫻花樹和上面的各式各樣的植物全部鏟除。

(這樣的百年老樹也下得了手鏟除她)

為了短期的個人利益,犧牲全體市民的長期利益,破壞台北市民最佳休閒活動的場所。為了花博,台北市政府甚至將近百年的大榕樹鏟除來種些花草。這種「棄長從短」、「捨本逐末」、「只考慮個人連任、不顧市民生活品質」的施政措施,實在令凡事追求「一切是否真實?」、「一切是否公平?」、「能否促進信譽和友誼?」、「能否兼顧彼此利益?」四大考驗的扶輪社友不敢茍同。這樣的候選人也不值得扶輪人的信任與支持。全體台北市民更應看清郝市長的無能,為祈能使台北躍 升為國際級的大都會,市長要換個有策劃能力和執行力的人做。

而馬前市長的團隊到扶輪地區年會推銷「迷宮花園」規劃,並向扶輪社勸募在先,在扶輪社先後完成「迷宮花園」和「扶輪百週年紀念園區」捐贈之後不久,竟然為使同黨的候選人郝龍斌當選連任,為郝龍斌的花博背書,這無異對扶輪社的背信。馬市府團隊在200611月就由台北花卉協會爭取到台灣第一次主辦國際花博的機會(郝龍斌官方部落格陳文茜文),就不應該准許國際扶輪3520地區在新生公園種植櫻花樹美化扶輪紀念公園。既然答應國際扶輪3520地區建扶輪紀念公園,就不應沒過幾年就鏟除之,浪費社會資源。馬、郝的行徑無異於共同詐欺扶輪人,所有有識的扶輪人應在這次五都選舉中,用選票來唾棄這幫「詐欺集團」。

永遠的革命者 史明 與 獨立台灣會-台灣人四百年史-全文

史明先生的巨著:台灣人四百年史
台灣精神的發揚,必先從歷史先認識。
雖然四百年史觀是從文字歷史算起,台灣原住民可能早已居住幾萬年了,但這部史書仍然具有進步的史觀,同時充滿著台灣人反抗奴役,爭取自由的奮鬥精神,需要去仔細品味。

引用自
http://www.tw400.org.tw/

轉貼:給大官們的髒話課[認真說髒話][西區老二]

引用自
http://www.hi-on.org.tw/bulletins.jsp?b_ID=104709

認真說髒話
西區老二2010/11/14

什麼是髒話?為什麼今年七月,紐約曼哈頓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聯邦傳播委員會禁播髒話的規定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條文所保護的言論自 由?為什麼美國法官要容忍《Hustler》雜誌發行人Larry Flynt穿著「Fuck this court」的T-shirt出庭?

南 方朔曾在其文〈頹廢,以及髒話〉引用Herbert Marcuse之言:「髒話是弱者對自己的憤怒。」其實這句話不是Marcuse說的,而是麻省理工學院語言學教授Avram Noam Chomsky發表於〈Of US involvement in the war in Vietnam〉的談話,原文意思是:髒話是「包括我們所有人在內」的不幸弱者,因無窮憤怒而不斷宣洩的慣行。

Mary Douglas在《Purity and Danger: An Analysis of Concepts of Pollution and Taboo》一書指出骯髒的界定是:「一套秩序井然的關係,以及對此一秩序的違背。因而骯髒絕對不是單一、孤立的事件,哪裡有髒東西,哪裡便有系統存在。 骯髒乃是系統化秩序以及事物分類的副產品,因為秩序安排便牽涉了排除不適切的元素。」用Niklas Luhmann的系統論來說,那是被排除在某個特定系統(例如政治決策場域)外的剩餘物(無法表達的政治意見),對系統反饋造成的刺激(對政策不滿的累 積)。

Herbert Marcuse在《An Essay on Liberation》中闡述:髒話(猥褻或猥褻性言論)是國家權力施加於其語言武器之上的道德概念,這些氾濫的辭彙被用以對外訴求而非解釋其自身的道德 性。……國家權力以扭曲的意義施加於自由言論(及由此而生的概念)之上,藉以盤查在他們所准許的範圍下據以對抗他們的道德標準的轉變。同樣的,社會學或政 治的語彙,必須根本性的重塑,卸下它假中立的面具,富技巧性的、挑釁的「道德化」其拒絕的言詞。道德觀(或倫理)並非必要,亦非主要的意識形態。在與道德 無關的社會面向上,煽動人們焚燬徵兵卡、奚落國家領袖、上街頭示威以及拆掉國家教會裡「你不可殺人」的標語等(象徵性)言論,都成為政治上的武器和一種有 效的力量。

俗諺說:「髒話是脆弱心靈試圖自我表達的信號。」正如《武狀元蘇乞兒》台詞:丐幫有多少弟兄,由你(皇帝)決定,如果每個百姓都 有飯吃,誰願意當乞丐?Bertrand Russell也說:「髒話是,總會嚇到那些老人家和無知官員的話。」倘若大官們聽到髒話只會像唐牛殺豬一樣的大叫「一切都是幻覺,嚇不倒我的!」能怪手 無寸鐵又無三寸不爛之舌的鄉民四十不到就只剩一隻嘴嗎?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所研究生,相關資料請參見http://blog.yam.com/holmes


-----

原文引用自

http://blog.yam.com/holmes/article/32416177

給大官們的髒話課以文找文
holmes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04:00:00 | Memoirs of Herlook Formosa
  什麼是髒話?為什麼今年七月,紐約曼哈頓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聯邦傳播委員會禁播髒話的規定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條文所保護的言論自由?為什麼美國法 官要容忍《Hustler》雜誌發行人Larry Flynt穿著「Fuck this court」的T-shirt出庭?

  南方朔曾在其文〈頹廢,以及髒話〉引用Herbert Marcuse之言:「髒話是弱者對自己的憤怒。」其實這句話不是Marcuse說的,而是麻省理工學院語言學教授Avram Noam Chomsky發表於〈Of US involvement in the war in Vietnam〉的談話,原文意思是:髒話是「包括我們所有人在內」的不幸弱者,因無窮憤怒而不斷渲洩的慣行。

  Mary Douglas在《Purity and Danger: An Analysis of Concepts of Pollution and Taboo》一書指出骯髒的界定是:「一套秩序井然的關係,以及對此一秩序的違背。因而骯髒絕對不是單一、孤立的事件,哪裡有髒東西,哪裡便有系統存在。 骯髒乃是系統化秩序以及事物分類的副產品,因為秩序安排便牽涉了排除不適切的元素。」用Niklas Luhmann的系統論來說,那是被排除在某個特定系統(例如政治決策場域)外的剩餘物(無法表達的政治意見),對系統反饋造成的刺激(對政策不滿的累 積)。

  Herbert Marcuse在《An Essay on Liberation》中闡述:髒話(猥褻或猥褻性言論)是國家權力施加於其語言武器之上的道德概念,這些氾濫的辭彙被用以對外訴求而非解釋其自身的道德 性。……國家權力以扭曲的意義施加於自由言論(及由此而生的概念)之上,藉以盤查在他們所准許的範圍下據以對抗他們的道德標準的轉變。同樣的,社會學或政 治的語彙,必須根本性的重塑,卸下它假中立的面具,富技巧性的、挑釁的「道德化」其拒絕的言詞。道德觀(或倫理)並非必要,亦非主要的意識型態。在與道德 無關的社會面向上,煽動人們焚燬徵兵卡、奚落國家領袖、上街頭示威以及拆掉國家教會裡「你不可殺人」的標語等(象徵性)言論,都成為政治上的武器和一種有 效的力量。

  俗諺說:「髒話是脆弱心靈試圖自我表達的信號。」正如《武狀元蘇乞兒》台詞:丐幫有多少弟兄,由你(皇帝)決定,如果每個百姓都有飯吃,誰願意當乞 丐?Bertrand Russell也說:「髒話是,總會嚇到那些老人家和無知官員的話。」倘若大官們聽到髒話只會像唐牛殺豬一樣的大叫「一切都是幻覺,嚇不倒我的!」能怪手 無寸鐵又無三寸不爛之舌的鄉民四十不到就只剩一隻嘴嗎?

2010.11.14 自由時報

附錄:原文及出處


Mary Douglas在《純淨與危險》一書中指出,髒是相對的概念,正如鞋子本身並不髒,但是當它們被放在餐桌上時便是髒的,食物本身 也不髒,但是當它被濺灑到衣服上就是髒的,同樣地,當浴室用品被放在客廳、或是衣服散放在椅子上,亦是髒的表現。這顯示了所謂的乾淨或骯髒,並非本身使 然,而是因為擺放的位置恰當與否,此一「位置」,正來自於對事物的分類系統,因此骯髒的界定便是由於位置不當所造成,這意味著兩種情況:
一套秩序井然的關係,以及對此一秩序的違背。因而骯髒絕對不是單一的、孤立的事件,哪裡有髒東西,哪裡便有系統存在。骯髒乃是系統化秩序以及事物分類的副產品,因為秩序安排便牽涉了排除不適切的元素。
(Purity and Danger: An Analysis of Concepts of Pollution and Taboo, 1966)


Herbert Marcuse:
Obscenity is a moral concept in the verbal arsenal of the Establishment, which abuses the term by applying it, not to expressions of its own morality but to those of another.
......Linguistic therapy – that is, the effort to free words (and thereby concepts) from the all but total distortion of their meanings by the Establishment – demands the transfer of moral standards (and of their validation) from the Establishment to the revolt against it. Similarly, the sociological and political vocabulary must be radically reshaped: it must be stripped of its false neutrality; it must be methodically and provocatively “moralized” in terms of the Refusal. Morality is not necessarily and not primarily ideological. In the face of an amoral society, it becomes a political weapon, an effective force which drives people to burn their draft cards, to ridicule national leaders, to demonstrate in the streets, and to unfold signs saying, “Thou shalt not kill,” in the nation’s churches.
(An Essay on Liberation, Boston: Beacon, 1969)
老二譯:髒話(猥褻性言論)是國家權力機關施加於其語言武器之上的道德概念,這些氾濫的辭彙乃用以對外訴求而非解釋其自身的道德性。
...... 語言治療是國家權力以扭曲的意義施加於自由語言(及由此而生的概念)之上的一種作用,用以盤查在他們所准許範圍下的據以對抗他們的道德標準的轉變。同樣 的,社會學或政治的語彙,必須根本性的重塑,必須卸下它假中立的面具,必須富技巧性的、挑釁的"道德化"其拒絕的言詞。道德觀(或倫理)並非必要,亦非主 要的意識型態。在與道德無關的社會面向上,煽動人們焚燬徵兵卡、奚落國家領袖、上街頭示威以及拆掉國家教會裡"你不可殺人"的標語等等(象徵性)言論,都 成為政治上的武器和一種有效的力量。


Anoymous:
Obscenity is the sign of a weak mind trying to express itself.
Bertrand Russell:
Obscenity is whatever happens to shock some elderly and ignorant magistrate.
(Look, New York, 23 February 1954)
Avram Noam Chomsky:
An obscenity, a depraved act by weak and miserable men, including all of us, who have allowed it to go on and on with endless fury.
(Of US involvement in the war in Vietnam. American Power and the New Mandarins) http://quotes.yourdictionary.com/obscenity
William F. Buckley, Jr.: You say the war is simply an obscenity, a depraved act by weak and miserable men.
Noam Chomsky: ......These people would not be able to operate were it not for this apathy and equanimity, and therefore I think that it’s in some sense the sane and reasonable and tolerant people who should—who share a very serious burden of guilt that they very easily throw on the shoulders of others who seem more extreme and more violent.
(William F. Buckley's 1969 Debate with Noam Chomsky on Vietnam) http://www.democracynow.org/2008/2/28/william_f_buckley_dies_at_82

轉貼:行政法教室:機關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 [陳朝建]

引用自
http://l104.lawtw.com/epaper_center.php?template=epaper_center_content&maillist_no=1&maillist_epaper_no=2940

行政法教室:機關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

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壹、案件問題

  A機關為代表國家對外表示意思並處理特定公共事務的重要法定組織,而服務該機關之機要秘書,戮力從公,勤後時間對於B業者在電視新聞節目所散佈之若干資訊,認為未必屬實,將影響A機關的官署聲譽。於是,服務於A機關之機要秘書便於私人家宅內即以手稿方式,傳真未經陳核程序惟卻擬以機關名義發文的澄清文件給B業者,並於隔日服勤時段再藉由該機關之公務傳輸設備再行澄清一次(設若已有明確的發文字號或傳真成功的通聯紀錄可資查證)。

  但有趣的是,B業者的傳真號碼相當多,有甲乙丙丁等若干門號,但A機關之機要秘書或其他負責傳真的公務員,卻未於事前或事後確認B業者是否業已收受該澄清文件,進而引發本案之爭議問題如後:

  一、A機關的澄清文件是否為公文?

  二、A機關機要秘書以手稿所寫的澄清文件,未有機關用印或機關首長簽章,是否仍為公文?

  三、又公務員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為何?

  四、A機關之機要秘書係傳真澄清文件至B業者在官方網站上的甲門號,與B業者在電視新聞節目上公布的乙門號不同,但並未確認B業者是否業已收受該文件,是否為有效之送達?

  對於本案的相關爭議,筆者擬從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等行政法規之規定,加以說明。


貳、問題分析

  一、A機關的澄清文件,仍屬公文,應無疑義。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即明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亦即,A機關對B業者所為的澄清文件,如係依法令或基於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自屬於處理公務的文書範疇,當符合公文的定義。又如該A機關的澄清文件如未以令、呈、咨、函或公告等程式行文給B業者(常見者為以「函」的方式為之),至少仍屬於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所謂的「其他公文」。

  二、機關的公文,包括澄清文件在內,必須蓋機關用印,或是蓋上機關首長署名的職章或簽字章,始得對外發文或傳真之。例外時,如機關首長授權給單位主管對外行文(即決行的話),亦須有單位主管署名、職章或簽章;否則,是否符合公文的程式即有疑義。但是,本案A機關的機要秘書得否逕以A機關的名義製作澄清文件,則非無討論或辯護之餘地,因為機關公文如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機關用印或簽署之故(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

  也就是說,即使手稿傳真文件為A機關之機要秘書所寫,但仍有機關首長之授權為據的話,即使該手稿未有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之職章或簽字章,仍屬公文的範疇。不僅如此,此部分亦無偽造公文書的意圖與行為,所以說,A機關機要秘書以手稿所撰寫的澄清文件,仍為公文且不構成偽造公文書之罪(關鍵在於,因為公文的定義是只要是處理公務之文書即屬之;至於,A機關之機要秘書既有機關首長授權在案,又沒有偽造公文書的任何犯意與犯行,自然也不構成刑法上的偽造公文書之罪)。

  三、不過,所有的公文(包括上揭A機關的澄清文件在內)應記明國曆年、月、日;並應記明發文字號。未符合此項程式之要求者,就有公文的「程式瑕疵」問題,容易導致該公文無效、或得撤銷、或是得依法予補正,或是必須依法更正等。對此問題,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規定,衡諸於行政程序法的意旨,是只要予以補正即可,因為「程式瑕疵」僅屬於違反方式規定之公文,仍屬有效(只要是法定機關或該管公務員依法作成者,仍具備公文之效力),不必確認無效或加以撤銷,僅須補記明國曆年、月、日;並補記明發文字號即可。

  質言之,如本案手稿傳真文件漏未記載國曆年、月、日;並記明發文字號,只要事後「補正」即可!亦即,此種「程式瑕疵」算是輕微瑕疵,並不會導致該公文必然無效或得予撤銷的問題發生。

  四、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基此,A機關的澄清文件如以傳真文件的方式為之,仍須「有效送達」給B業者,而此處所謂的「有效送達」包括:

  (一)受方之B業者於其通訊設備,確實收受該文件資料之傳達。A機關確認B業者確實收受的作業方式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的規定,必須先確認接收者身分後,始得開始傳真(或於傳真後,補確認接收者收悉),始為有效之送達。

  (二)不僅如此,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必須予以迅速處理之公文,固得以先行傳真,但事後仍應即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業已先行傳真之資訊)。也就是說,如果A機關認為其對B業者澄清文件之內容,已涉及重要事項者,就不能免除此項程序,否則仍不能算是有效之送達。

  (三)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其中,本案A機關以傳真公文方式為之的話,係指傳送至B業者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通訊設備)。但是,A機關如未確認B業者的傳真號碼,即按錯號碼傳真(或本案件問題所稱之以甲門號逕行傳真給B業者),則只要A機關之該管公務員未向B業者確認其是否收受該澄清文件,仍不算是有效之送達。

  五、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5條更規定,以函或其他公文之程式對外傳真者,如受文者為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例如本案之B業者)之公文,非經核准者不得傳真;具體而言,其簽辦核准的程序是,由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程序陳核、繕校、蓋用印信或簽署及編號登記後,始得傳真。不過,如同前述所言,此項陳核程序的瑕疵如果發生,應該算是輕微的程序瑕疵,依法只要「補正」即可(反之,如果認為未經陳核程序就認為是「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或是為「重大瑕疵」,得予撤銷,未必符合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與各該專業法規、作業規定的立法意旨)。

  至於,經核准後傳真公文的法定作業程序是,具體的發文程序如下:(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二)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三)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四)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六、又公務員(如本案任職於A機關的機要秘書)認為基於職務,其有必要先以手稿在私人家宅傳真文件給B業者的話,須為職務上的必要行為,始得為之。但如非屬職務上的必要行為,或是是否為職務上的必要行為,設若A機關與B業者有爭議的話,亦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公開(同時,應有機關內部之書面紀錄,明確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等)。

  七、實際上,A機關的澄清文件如以傳真公文之方式所為,則有關該傳真公文的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另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並且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以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定。違反的話,就是有公文的「程式瑕疵」存在,而將出現該公文無效、或得撤銷、或是得依法予補正,或是必須依法更正等問題(例如A機關逕自替C機關傳真澄清文件的話,係違背法規之專屬管轄權,而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再如A機關誤將B業者的名稱誤植為「三『粒』新聞」,但其他資訊包括傳真號碼皆屬正確的話,僅須更正)。


參、結論與建議

  經由上述的分析,可知A機關的澄清文件為公文;且A機關機要秘書以手稿所寫的澄清文件,如未有機關用印或機關首長簽章,亦為公文。至於,公務員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包括是否有效送達之注意事項為:

  (一)機關傳真公文給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話,必須經過陳核程序,始得為之,並應符合法定程式的要求(例如載明國曆年、月、日並記明發文字號等)。但此部分的程式或程序未盡符合的話,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規定,予以事後「補正」即可。

  (二)機關傳真公文給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話,仍必須有效送達之。所以,該管公務員傳真公文前後應確認收受對象是否收悉,否則不仍算是有效之送達。

  總的來說,自然正義的法律原則概念,特別強調「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兩造必須兼聽」,那麼當A機關宣稱其已傳真澄清文件給B業者的話,不是A機關有傳真的通聯紀錄或發文字號之單方說辭「說了就算」,必須給受指控者的B業者回應的權利。

  不僅如此,行政機關傳真公文雖然是事實行為,但仍屬行政行為的範疇,必須依法行政,包括依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以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等行政法規之規定行政,否則易產生實體瑕疵或程序瑕疵的問題,反導致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度的下降,如該管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處,則員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依法應受懲戒或懲處。

  無論如何,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的行政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護。既然如此,則該管公務員傳真公文屬於行政行為的範疇,自須注意機關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