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轉貼:行政法教室:機關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 [陳朝建]

2010年11月21日 星期日

轉貼:行政法教室:機關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 [陳朝建]

引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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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機關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

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壹、案件問題

  A機關為代表國家對外表示意思並處理特定公共事務的重要法定組織,而服務該機關之機要秘書,戮力從公,勤後時間對於B業者在電視新聞節目所散佈之若干資訊,認為未必屬實,將影響A機關的官署聲譽。於是,服務於A機關之機要秘書便於私人家宅內即以手稿方式,傳真未經陳核程序惟卻擬以機關名義發文的澄清文件給B業者,並於隔日服勤時段再藉由該機關之公務傳輸設備再行澄清一次(設若已有明確的發文字號或傳真成功的通聯紀錄可資查證)。

  但有趣的是,B業者的傳真號碼相當多,有甲乙丙丁等若干門號,但A機關之機要秘書或其他負責傳真的公務員,卻未於事前或事後確認B業者是否業已收受該澄清文件,進而引發本案之爭議問題如後:

  一、A機關的澄清文件是否為公文?

  二、A機關機要秘書以手稿所寫的澄清文件,未有機關用印或機關首長簽章,是否仍為公文?

  三、又公務員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為何?

  四、A機關之機要秘書係傳真澄清文件至B業者在官方網站上的甲門號,與B業者在電視新聞節目上公布的乙門號不同,但並未確認B業者是否業已收受該文件,是否為有效之送達?

  對於本案的相關爭議,筆者擬從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等行政法規之規定,加以說明。


貳、問題分析

  一、A機關的澄清文件,仍屬公文,應無疑義。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即明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亦即,A機關對B業者所為的澄清文件,如係依法令或基於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自屬於處理公務的文書範疇,當符合公文的定義。又如該A機關的澄清文件如未以令、呈、咨、函或公告等程式行文給B業者(常見者為以「函」的方式為之),至少仍屬於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所謂的「其他公文」。

  二、機關的公文,包括澄清文件在內,必須蓋機關用印,或是蓋上機關首長署名的職章或簽字章,始得對外發文或傳真之。例外時,如機關首長授權給單位主管對外行文(即決行的話),亦須有單位主管署名、職章或簽章;否則,是否符合公文的程式即有疑義。但是,本案A機關的機要秘書得否逕以A機關的名義製作澄清文件,則非無討論或辯護之餘地,因為機關公文如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機關用印或簽署之故(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

  也就是說,即使手稿傳真文件為A機關之機要秘書所寫,但仍有機關首長之授權為據的話,即使該手稿未有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之職章或簽字章,仍屬公文的範疇。不僅如此,此部分亦無偽造公文書的意圖與行為,所以說,A機關機要秘書以手稿所撰寫的澄清文件,仍為公文且不構成偽造公文書之罪(關鍵在於,因為公文的定義是只要是處理公務之文書即屬之;至於,A機關之機要秘書既有機關首長授權在案,又沒有偽造公文書的任何犯意與犯行,自然也不構成刑法上的偽造公文書之罪)。

  三、不過,所有的公文(包括上揭A機關的澄清文件在內)應記明國曆年、月、日;並應記明發文字號。未符合此項程式之要求者,就有公文的「程式瑕疵」問題,容易導致該公文無效、或得撤銷、或是得依法予補正,或是必須依法更正等。對此問題,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規定,衡諸於行政程序法的意旨,是只要予以補正即可,因為「程式瑕疵」僅屬於違反方式規定之公文,仍屬有效(只要是法定機關或該管公務員依法作成者,仍具備公文之效力),不必確認無效或加以撤銷,僅須補記明國曆年、月、日;並補記明發文字號即可。

  質言之,如本案手稿傳真文件漏未記載國曆年、月、日;並記明發文字號,只要事後「補正」即可!亦即,此種「程式瑕疵」算是輕微瑕疵,並不會導致該公文必然無效或得予撤銷的問題發生。

  四、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基此,A機關的澄清文件如以傳真文件的方式為之,仍須「有效送達」給B業者,而此處所謂的「有效送達」包括:

  (一)受方之B業者於其通訊設備,確實收受該文件資料之傳達。A機關確認B業者確實收受的作業方式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的規定,必須先確認接收者身分後,始得開始傳真(或於傳真後,補確認接收者收悉),始為有效之送達。

  (二)不僅如此,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必須予以迅速處理之公文,固得以先行傳真,但事後仍應即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業已先行傳真之資訊)。也就是說,如果A機關認為其對B業者澄清文件之內容,已涉及重要事項者,就不能免除此項程序,否則仍不能算是有效之送達。

  (三)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其中,本案A機關以傳真公文方式為之的話,係指傳送至B業者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通訊設備)。但是,A機關如未確認B業者的傳真號碼,即按錯號碼傳真(或本案件問題所稱之以甲門號逕行傳真給B業者),則只要A機關之該管公務員未向B業者確認其是否收受該澄清文件,仍不算是有效之送達。

  五、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5條更規定,以函或其他公文之程式對外傳真者,如受文者為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例如本案之B業者)之公文,非經核准者不得傳真;具體而言,其簽辦核准的程序是,由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程序陳核、繕校、蓋用印信或簽署及編號登記後,始得傳真。不過,如同前述所言,此項陳核程序的瑕疵如果發生,應該算是輕微的程序瑕疵,依法只要「補正」即可(反之,如果認為未經陳核程序就認為是「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或是為「重大瑕疵」,得予撤銷,未必符合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與各該專業法規、作業規定的立法意旨)。

  至於,經核准後傳真公文的法定作業程序是,具體的發文程序如下:(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二)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三)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四)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六、又公務員(如本案任職於A機關的機要秘書)認為基於職務,其有必要先以手稿在私人家宅傳真文件給B業者的話,須為職務上的必要行為,始得為之。但如非屬職務上的必要行為,或是是否為職務上的必要行為,設若A機關與B業者有爭議的話,亦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公開(同時,應有機關內部之書面紀錄,明確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等)。

  七、實際上,A機關的澄清文件如以傳真公文之方式所為,則有關該傳真公文的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另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並且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以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定。違反的話,就是有公文的「程式瑕疵」存在,而將出現該公文無效、或得撤銷、或是得依法予補正,或是必須依法更正等問題(例如A機關逕自替C機關傳真澄清文件的話,係違背法規之專屬管轄權,而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再如A機關誤將B業者的名稱誤植為「三『粒』新聞」,但其他資訊包括傳真號碼皆屬正確的話,僅須更正)。


參、結論與建議

  經由上述的分析,可知A機關的澄清文件為公文;且A機關機要秘書以手稿所寫的澄清文件,如未有機關用印或機關首長簽章,亦為公文。至於,公務員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包括是否有效送達之注意事項為:

  (一)機關傳真公文給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話,必須經過陳核程序,始得為之,並應符合法定程式的要求(例如載明國曆年、月、日並記明發文字號等)。但此部分的程式或程序未盡符合的話,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規定,予以事後「補正」即可。

  (二)機關傳真公文給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話,仍必須有效送達之。所以,該管公務員傳真公文前後應確認收受對象是否收悉,否則不仍算是有效之送達。

  總的來說,自然正義的法律原則概念,特別強調「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兩造必須兼聽」,那麼當A機關宣稱其已傳真澄清文件給B業者的話,不是A機關有傳真的通聯紀錄或發文字號之單方說辭「說了就算」,必須給受指控者的B業者回應的權利。

  不僅如此,行政機關傳真公文雖然是事實行為,但仍屬行政行為的範疇,必須依法行政,包括依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以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等行政法規之規定行政,否則易產生實體瑕疵或程序瑕疵的問題,反導致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度的下降,如該管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處,則員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依法應受懲戒或懲處。

  無論如何,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的行政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護。既然如此,則該管公務員傳真公文屬於行政行為的範疇,自須注意機關傳真公文的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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