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tljhta.blogspot.com/2014/09/201441.html
【1030331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新聞稿】
【全台首樁!】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透過「仲裁」達成全台首樁「教師團體協約」~教師非上班時間研習可補休!
【會員獨享!】教育局、學校如不依仲裁結果履行義務,將視同違反團體協約!工會依法可代會員請求損害賠償!
●新聞聯絡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副理事長 廖建中
【全台首樁】「教師團體協約」終於誕生!「103年度高市勞仲裁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結果於103年3月17日正式出爐,【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成功透過「仲裁」與教育局達成「教師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參加研習可補休」之「團體協約」!此外,仲裁判斷書載明:「因提高研習時數涉及教師工時及勞動條件之變更,爾後相對人在研習時數變動時,仍須事先由勞資雙方協商為宜。」而且,教育局和學校不得將研習時數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或懲處之處分。
「103年度高市勞仲裁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重點整理如下:
●教師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要求參加相關進修或研習,相對人應給予補休。
●參考「各縣、市教師研習時數規定一欄表」所載,研習時數在12小時至80小時之問,相對人從18小時提高至28小時,尚屬合理,因此申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因提高研習時數涉及教師工時及勞動條件之變更,爾後相對人在研習時數變動時,仍須事先由勞資雙方協商為宜。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僅有明定教師進修「獎勵」及預算編列相關規定,並無訂定進修「懲處」規定,更未授權相對人訂定教師懲處規定。相對人(註:教育局代表)到庭指稱:「教師如未達研習時數,教育局、學校亦不會予以處罰。」(參見103年l月14日仲裁會議紀錄)益證相對人僅有教師獎勵措施,而無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或懲處之處分。
102年6月26日,教育局發函各校,片面透過《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突襲式地要求教師參加各項研習,並作為年終成績考核之參考。此項研習綁考績議題,事關教師權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針對教育局的研習規定和要求,於102年10月1日正式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勞工局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及11月5日召開兩次調解委員會。令人遺憾的是,教育局不接受【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提出的和解條件,導致這個調解申請案最終以調解失敗收場!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遂於102年11月12日向勞工局提出交付「仲裁」申請。103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完成仲裁判斷書,勞工局於103年3月17日發函檢附仲裁判斷書予相關當事人並載明: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此外,依據《團體協約法》第24條規定:「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由於本案是由【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所提出的仲裁申請,因此這份仲裁判斷書的內容,依法當視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與教育局、學校間的「團體協約」!此份【全台首樁】的「教師團體協約」,在台灣的工會運動史上,立下新的里程碑!
這意謂著,教育局、學校如不依「103年度高市勞仲裁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履行義務,將被視為違反團體協約!也就是說,教育局、學校如果未依仲裁判斷給予補休,或將研習時數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或懲處之處分,【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依法可以團體名義代會員提起司法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維會員權益。
高雄市不僅是「勞工城市」,【陳菊市長】更有「勞工之母」美名,【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呼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級學校,應切實履行遵守「103年度高市勞仲裁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內容之義務。爾後,教育局在處理涉及教師工時或勞動條件變更等相關議題時,更應事先做好勞資雙方溝通與協商,以免砸了「勞工城市」以及「勞工之母」的招牌!
轉貼1030317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103年度高市勞仲裁字第001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
●●●1030317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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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
受文者: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高市勞關字第10331476300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仲裁判斷書
主旨:檢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與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有關恢復原有勞動條件爭議仲裁判斷書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102年11月12日高雄市政府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辦理。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略以) : 「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對於前2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5 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三、次按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
正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副本:邱主任仲裁委員駿彥、江委員健興、許委員再定、本局勞資關係科
局長 鍾孔炤
●●●103年度高市勞仲裁字第001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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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
103年度高市勞仲裁字第001 號
稱謂 姓名或名稱 營業所或住居所
申請人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81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住同上
代理人 潘如梅 住同上
代理人 陳俊成 住同上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32號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住向上
代理人 劉沿汝 住向上
代理人 鍾毓英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恢復原有勞動條件爭議仲裁事件,本仲裁庭判斷如下:
文主
一、教師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要求參加相關進修或研習,相對人應給予補休。
二、申請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其餘請求均駁回。
事實
甲、申請人方面:
壹、聲明:
一、研習是教師之權利,也是義務,教師研習之相關配套或要求,牽涉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應與本會協商約定。
二、「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研習時數之規定,不列入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
三、教師為因應或達成教育局之要求,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參加相關進修或研習,應給予補休或加班費。
貳、事實及理由
(壹)爭議之發生時間:102年6月26日高市教督字第10234105200號函訂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後於102年10月14日高市教督字第10236663800號函修訂。
(貳)爭議之事實經過:
(一)相對人在未有法律授權,且未與本會協商之情形下,即片面變更本會會員之勞動條件,影響本會會員權益甚鉅。
(二)教師研習是教師之義務,更是教師專業自主的權利,受「教師法」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約束與保障。有關相對人業於102年7月14日函頒之行政規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研習實施要點」,其於該實施要點規定以:「教師進修研習每l學年須至少進修18小時。」明定教師進修研習時數。然相對人卻逕自片面訂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規定以:「教師每學年之進修時數,應符合最低時數每l學年須至少進修28小時(未含法定研習時數),其中參加本局各科室及國教輔導團等單位所規畫辦理各項研習中,至少擇選參加8小時研習,並於每學年末提交研習證明,由各校教務處會同人事室共同檢核。」相對人片面強制要求教師每學年應研習之時數為28小時(尚未含法定研習時數) ,變更教師進修研習時數之勞動條件,影響本會會員權益。
(三)查教師法第22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據此,教育部基於法律授權,訂頒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明定教師進修「獎勵」及預算編列相關規定,尚未授權訂定進修「懲處」規定,況相對人歷年亦無依上揭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編列研習相關預算經費,合先敘明。
(四)復查教育部訂頒「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同法第6條規定略以:「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記大過)......(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記過)......(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申誡)......。」爰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核之標準與條件,法有明文,併予敘明。
(五)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文略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佈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是以,均係規範行政機關所制訂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需有法律之依據,也就是有關人民權利與義務之重要事頃,應該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方符合依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
(六)綜上,教師進修是教師之義務與權利,自應依上述法律保留原則定之。惟相對人於未依法律授權,逕自訂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規定教師研習時數,此舉措實有違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之相關規定,並涉嫌藐視工會、擅自更動勞動條件,增加本會會員工作強度,顯已構成勞資爭議之要件,嚴重影響本會會員權益甚鉅,爰此,本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仲裁之申請,以維本會會員工作之權益。
(參)對爭議之補充陳述:
(一)【教育局訂教師研習28小時】並末增加任何支出與成本,卻影響教師勞動權益及學校教育工作:
(1)各項法定研習共計37小時(環境教育4小時、學校衛生9小時、性侵防治4小時、性平教育8小時、家庭教育4小時、資訊應用6小時、反毒2小時、防災3小時),若再加上教育局訂定研習28小時(校本20小時、政策8小時),教師每年研習時數將達65小時,學校又無相關配套的經費預算與補助,嚴重影響教師勞動權益及學校行政推展。
(2)教育局同意教師補休卻要求課務自行調整,並未增加任何成本:
教育局同意假日研習給補休,但卻要教師課務自理,教師工作要求增加,但雇主完全沒有增加支出。跟一般機關行號不同,教師補休時的課務要自行調整到其它上課日,教師授課前的備課、課程教學、課後批改作業、補救教學的工作強度一樣,卻要在更少的時間內完成,勢將影響教師教學及學生受教品質。現況是很多教師有補休,卻因為課務無法調整,導致無法進行補休。教師應比照勞工或公務員,因任務需要未能完成補休的時數,應該可以申請加班費,即不休假工資。
(3)雇主片面變更工作條件,增加勞動強度,影響教師勞動權益:
國高中教師上課日無特定時段可供進修,任意增加時數,必然排擠備課、輔導的時間,損害教師授課品質,學生受教環境。研習若訂於寒暑假進行,則將違反教師寒暑假返校日數的規定。教師因故無法參與校本研習,可否至它校補行研習?存有明顯疑義。至於教育局口頭說「達成28 小時予以獎勵」的措施,亦因此受到影響。教師勞動條件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嚴重。高雄市學校規模、城鄉差距甚大,許多偏遠小校教師參與研習常需自費舟車勞頓,加上教育局在未給經費下,許多研習品質參差不齊,教師耗費時間,卻無實益,最終只是對教師勞動權益的傷害。
(4)研習課程的擴增會排擠學校經費,影響學校教育工作的推行:
1.學校自籌研習經費,排擠其它教育經費:
教育局從未編列研習經費,卻強迫高雄市高、國中小教師研習28小時。執行研習,理應編列講師費、交通費等經費,共約5800萬,而非由學校自籌。學校使用業務費支應研習費用,將排擠各項教學活動、設備的經費,影響教師教學、學生受教品質。
2.學校安排校本研習,曠時費力,妨礙正常行政業務推行:
學校安排校本研習需呈教育局核准後方可辦理,相關公文往返、呈報資料、研習執行皆需耗費相當行政人力。加上法定研習約60小時,小校負擔將更為沈重,許多小校的行政人員甚至還需身兼導師。學校行政支援教學的能量大打折扣,影響教師、學生權益甚鉅。
(二)各縣、市研習時數:教育部原規劃18 小時研習,後因無法律授權而廢止:
(1)法律只規定研習是教師的權利,也是義務。但並無法律授權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多少節數,教育部過往所定之18小時,也因無法律授權而廢止。此尚不含教育部(局)政策性之研習,據此,有近半數縣、市未訂定最低研習時數,僅台南、嘉義訂定高於高雄市之28小時的研習時數。
(2)研習對於教學、輔導的助益尚無定論,但過於要求,卻會影響教學、輔導及學校行政的推行,目前教師必要的研習時數都有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各縣、市訂定相關要點時,通常要求時數都不高,而給予學校及教師調整的彈性,全國僅台南、嘉義訂定高於28小時的時數,若高雄市加上法定研習時數達的小時後,幾成全國最高的強制要求,也成為改變教師勞動條件最劇的縣市。
(三)因應教師研習時數28小時所需經費推估:
因應「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推估所需研習經費為5788萬3360 元。
校本課程研習所需經費推估
國小部分 1061萬1500元
園、高中部分 1062萬1560元
幼兒園部分 2596萬5960元
特殊學校部分 18萬5600元
合計 4738萬4620元
政策課程研習所需經費推估
合計 1049萬8740元
因應教師每年28小時研習時數門檻所需經費推估
校本課程研習所需經費推估 4738萬4620元
政策課程研習所需經費推估 1049萬8740元
合計 5788萬3360 元
計算說明:
依照「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規定,教師每一年不含法定課程研習,光是政策課程研習及校本課程研習,就需28小時。其中,政策課程研習每學年至少8小時,校本課程研習每學年至少20 小時。
(1)在校本課程方面:
1.【以中等學校而言】:國中全市103校,高中全市40校,合計共143校,每校20小時,共2860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600元,共457萬6000元。在講義費部分,每位學員每小時估10元,全高雄市有12297位中學老師,研習20小時講義費245萬9400元。在講師交通費部分,因國高中學期間無固定全校研習時段,故安排在寒暑假。每五小時一天(9點~12點;1點半~3點半),共需4天,講師每人每天交通費為250元,故143校需14萬3000元。另有關膳費,每人每天70元, 12297人四天共需344萬3160元。因此,國、高中校本課程所需經費為1062萬1560元。
2.【以國民小學而言】:講師費部分:每校20小時,全市249所國小,共4980小時。講師費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有關「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之規定,專家學者每小時1600元,需796萬8000元。在講師交通費部分,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有關「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之規定,短程車資單趟上限為250元,每場週三進修研習為2小時,每校辦10場,全市249所國小共需2490場,交通費估62萬2500元。在講義費部分,每位學員每小時估10元,全高雄市有10105位國小老師,研習20小時講義費202萬1000元。故國小校本課程所需經費為1061萬1500元。
3.【以幼兒園而言】:高雄市公立幼兒園(含國小附設)有212所,私立幼兒園509所,共721所,依規定研習時間只能於寒暑假或週末辦理。講師費部分:每校20小時,全市721所幼兒園,共14420小時。講師每小時1600元,需2307萬2000元。在講義費部分,每位學員每小時估10元,全高雄市有4527位幼兒園老師,研習20小時講義費90萬5400元。在講師交通費部分,因每校研習需4天,講師每人每天交通費為250元,故721校需72萬1000元。另有關繕費,每人每天70元, 4527位幼兒園老師四天共需126萬7560元。因此,幼兒園校本課程所需經費為2596萬5960元。
4.【以特殊學校而言】:目前全市有高雄啟智、成功啟智、楠梓特殊與仁武特殊教育學校共四校講師費部分:每校20小時,4校共80小時。講師每小時1600元,共需12萬8000元。在講師交通費部分,每場過三進修研習為2小時,每校辦10場,全市4所特殊學校共需40場,每場講師交通費為250元,講師交通費需1萬元。在講義費部分每人每小時估10元,四所特殊學校共有238位老師,故研習20小時講義費4萬7600元。故特殊學校校本課程所需經費為18萬5600元。
(2)在政策課程研習方面:
1.在講師費部分,以101學年度為例,全市高國中小加特殊學校、幼稚園共27167人。若以一場次研習80人來算,共需辨340梯次。每梯次8小時,共需2720小時。講師每小時1600元,需435萬2000元。
2.講義費部分,每人每小時估10元,27167人8小時需217萬3360元。
3.膳費部分,每一天研習4小時(9點半~11點半;1點半~3點半),每人兩天,每人每天70元, 27167人估需380萬3380元。
4.在講師交通費部分,因每一天研習4小時, 340梯次共需680天,講師每人每天交通費為250元,共需17萬元。
5.因此,在政策研習方面所需經費為1049萬8740元。
(3)小結:因應教師每年28小時研習時數門檻,所需經費推估需5788萬3360元。
(四)結論:
(1)各項法定研習共37小時,若再依先前教育部訂定之18小時,研習總時數即達55小時,超過教育部統合視導項目:平均研習時數54小時(得2分)。教育局在未能提供完整的資源、良好的課程內容及與工會協商下,擅自提高至28小時,同時還硬性訂定20小時的校本研習及8小時的政策研習,致使高雄市的教師勞動條件及學校行政更行嚴苛。今天無法源授權及勞資協商的研習時數,資方可以片面擅自增加到28小時,明天可以到56小時,甚至280小時,勞工權益的保障何在?
(2)教育局所給的補休,對教師並未有實質補償作用,甚至在更短的時間內需完成同樣的工作,只會影響教學工作的品質。教師因任務需要未能完成補休的時數,應該可以申請加班費。
(3)教育局在無法律授權及與工會協商的情形下,不該片面擅自增加教師研習時數的要求,以兼顧教師研習的質量及教學環境的提昇,方為身兼雇主及教育主管機關的教育局應行的正辦。
(肆)申請人提出之設物名稱及件數
申證l:「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研習實施要點」。
申證2:「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
申證3:「教師法」(摘錄)。
申證4:「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申證5:「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乙、相對人方面
壹、聲明
一、申請人之請求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
(壹)教師專業能力亟需提升:
(一)知識經濟時代,社會發展變遷快速,資訊科技推陳出新,教師專業須與時俱進,隨時進修始能正確引導學生學習。因此,教師進修向為各國所重視,依據OECD 2012年「為21世紀的老師與校長做準備」報告中認為:「今天大家所期待的教育,需要老師成為一個『高度知識工作者』他要持續在知識與專業能力上成長」。 因此,基於提升教師能力,訂定教師研習時數,有實際需要。
(二)教師進修能立即回應社會脈動,不僅使學校課程更新與社會變遷同步,亦提升教師專業實用技能。
(貳)原訂18小時研習時數已明顯不足:
(一)教師應掌握當前教育政策脈絡與發展歷程:
(1)為確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的29個方案確實執行,教育部採「滾動式修正」進行逐年檢討改進。而滾動修正係依「近細遠粗」的原則制定一定時期內的計畫,然後按照計畫的執行情況和環境變化,調整和修訂未來的計畫,並逐期向後移動,把短期計畫和中期計畫結合起來的一種方法。而29個方案中有三個面向是與第一線教師關係密切「課程與教學」、「適性輔導國民素養」及「宣導」。
(2)上揭前二大面向「課程與教學」、「適性輔導國民素養」與教師教學知能有關,而「宣導」則與教育行政有關;而教師為國民基本教育的重要推手,除應增進教學知能外,尚需暸解教育政策之發展脈絡,以掌握本國國民基本教育之要旨。
(二)教師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的重要推手:
(1)學校行政人員:應配合本市所屬課程、教材、教學(含補救教學)、評量等相關推動政策,辦理相關政策研習。
(2)各校教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涉及「課程及師資」面向,共計有「落實國中教學正常化、適性輔導及品質提升方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提升高中職教師教學品質實施方案」、「高中職學生學習扶助方案」、「建置十二年一貫課程體系方」、「提升國民素養實施方案」等6方案,綜上所述,列為教學人員應積極配合之。
(三)配合教育政策提升教師專業:
教育局為配合教育政策,推動閱讀計畫(研習12小時;補助5000元)、學校社群計畫(研習12小時;補助5000元)、校本課程計畫(研習12小時;補助1萬元)、教師專業發展(研習12小時;補助3600元)加上本局推動之補救教學、學生診斷評量、教學支持團隊、行政支持團隊、拍攝自主學習影片、伙伴學校等,教育局提高每學年政策研習8小時及校本研習20小時,即使提高研習時數,尚不足因應前項研習所需之時數。
(參)教師完成28小時研習時數輕而易舉:
(一)教育部102年統合視導評鑑指標「年度縣所屬教師平均研習時數達54小時以上者」核給2 分,未達者0分。
(二)依據教育部2012年統計年報(全國教師在職進修網研習統計)本市高中職、國中、國小及特殊教育學校平均研習時數為68.83小時,為全國22個縣市排序第18 。
(三)參酌本市2013年l月1日至11月11日統計教師平均研習時數為62.14小時,與2012年比較有下降趨勢。
(四)無論是教育部102年統合視導評鑑指標所定54小時,或本市近2年教師實際平均研習至少60小時以上(且於全國22縣市排名尚居落後),皆遠高於教育局所定28小時,對於一名謹守師道及專業精神本份之教師而言,實屬易如反掌,並未增加其額外負擔。
(肆)法源依據:
(一)按教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之權利;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l項第5款規定,教師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顯見教師進修是權利也是義務。
(二)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授權教育部訂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雖未明定教師研習時數,惟已於第4條第l項第2款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及第6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既得主動薦送、指派教師研習,並規範教師參加進修之資格、條件及程序,自可預為訂定教師最低研習時數,況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頃,因此,現階段本局為增進教師教學能力,訂定研習時數並無逾越法令授權。
(伍)訂定研習時數有配套措施:
為鼓舞教師進修,提高教師進修意願,增進學生學習能力,對於教師主動進修且績效卓著,已研議給予適度獎勵,並在教育局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召開之「教師研習規劃小組」第1次會議,已作了初步的討論,且未來在執行上若遇有窒礙難行之處,亦將提教師研習規劃小組研議解決方式。
(陸)因應快速變遷的教育環境:
(一)近年來教學環境不斷改變,例如12年國教、利用雲端導入教學,因此,教師專業應與日俱增,專業能力的提升來自於進修研習,之後再回饋教學,最終提升學生學習成效。
(二)建築師每6年換證l次,換證同時必須檢附研習積分(合計不得少於150點),護理師也有積分認證,何況具專業的教師呢?提高教師專業能力教育局責無旁貸。
(柒)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名稱及件數:
相證1: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高市教督字第10237651800號函。
相證2: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高市教督字第10330280400號函。
相證3: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研習實施要點(中華民國103年l月13日高市教督字第10330280400號函修正)。
相證4: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研究、著作、翻譯、創作等優良作品暨成果發表核計進修時數參考表。
相證5: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中華民國103年l月13日高市教督字第10330280400號函修正)。
相證6: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高市教督字第10330214300 號函。
相證7: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師研習規劃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
相證8:2012年教育部全國教師在職進修網全國排名情形統計資料表。
相證9:2013年l月l日至11月11日全國教師在職進修網高雄市統計情形。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l項及第28條前段訂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以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高市教督字第10234105200號函訂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後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高市教督字第10236663800號函修訂,嗣並實施於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自102學年度起試辦2年在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系爭之恢復原有勞動條件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後(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7日高市勞閱字第102374465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於102年1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書交付仲裁。申請人選定江健興委員為仲裁委員,相對人選定許再定委員為仲裁委員,乃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相對人則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具報仲裁委員選定書、同意書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申請人提起本件仲裁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次查本件恢復原有勞動條件仲裁事件,前經申請人選任江健興委員為仲裁委員,相對人選任許再定委員為仲裁委員,嗣後兩位仲裁委員分別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交同意書,兩人並共推邱駿彥委員為主任仲裁委員,隨後邱駿彥主任仲裁委員並於102年 12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交同意書後組成仲裁庭。申請人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本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時,對於本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委員資格均表示無意見在案,亦有該日詢問會詢問紀錄可佐,堪認本仲裁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合法組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申請人主張略以:緣相對人在未有法律授權,且未與本會協高之情形下,即片面變更本會會員之勞動條件,影響本會會員權益甚鉅。教師研習是教師之義務,更是教師專業自主的權利,受「教師法」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約束與保障。有關相對人業於102年7月14日函頒之行政規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研習實施要點」,其於該實施要點規定以:「教師進修研習每1 學年須至少進修18小時。」明定教師進修研習時數。然相對人卻逕自片面訂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規定以:「教師每學年之進修時數,應符合最低時數每l學年須至少進修28小時(未含法定研習時數),其中參加本局各科室及國教輔導團等單位所規劃辦理各項研習中,至少擇選參加8小時研習,並於每學年末提交研習證明,由各校教務處會同人事室共同檢核。」
二、相對人片面強制要求教師每學年應研習之時數為28小時(尚未含法定研習時數),變更教師進修研習時數之勞動條件,影響本會會員權益。相對人於未依法律授權,逕自訂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規定教師研習時數,此舉措實有違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之相關規定,並涉嫌藐視工會、擅自更動勞動條件,增加本會會員工作強度,顯已構成勞資爭議之要件,嚴重影響本會會員權益甚鉅,爰此,本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仲裁之申請,以維本會會員工作之權益。爰主張如仲裁聲明事項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知識經濟時代,社會發展變遷快速,資訊料技推陳出新,教師專業須與時俱進,隨時進修始能正確引導學生學習。參酌本市2013年l月l日至11月11日統計教師平均研習時數為62. 14小時,與2012年比較有下降趨勢。因此,基於提升教師能力,訂定教師研習時數,有實際需要。教師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的重要推手,尤其「落實國中教學正常化、適性輔導及品質提升方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提升高中職教師教學品質實施方案」、「高中職學生學習扶助方案」、「建置十二年一貫課程體系方案」、「提升國民素養實施方案」等6方案及「課程與教學」、「適性輔導國民素義」及「宣導」均與第一線教師關係密切,為教學人員所應積極配合完成。 因此,教師應掌握當前教育政策脈絡與發展歷程,原訂18小時研習時數已明顯不足,本局為配合教育政策,推動閱讀計畫(研習12小時;補助5000元)、學校社群計畫(研習12小時;補助5000元)、校本課程計畫(研習 12 小時; 1 萬元)、教師專業發展(研習12小時;補助3600元)加上本局推動之補救教學、學生診斷評量、教學支持團隊、行政支持團隊、拍攝自主學習影片、伙伴學校等,本局提高每學年政策研習8小時及校本研習20小時,即便提高研習時數,尚不足因應前項研習所需之時數。況且無論是教育部102年統合視導評鑑指標所定54小時,或本市近2年教師實際平均研習至少60小時以上(且於全國22縣、市排名尚居落後),皆遠高於本局所定28小時,對於一名謹守師道及專業精神本份之教師而言,實屬易如反掌,並未增加其額外負擔。等語置辯。
參、本仲裁事件之主要爭點:
本件仲裁事件,本仲裁庭依申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主張、答辯及詢問答辯事項暨仲裁庭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整理成下列主要爭點:
一、請求相對人訂定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教師研習相關配套或要求,應先與申請人協商約定,是否有理由?
二、相對人不得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研習結果,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是否有理由?
三、教師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要求參加相關進修或研習,相對人應給予補休或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肆、本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部分:「請求相對人訂定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教師研習,應先與申請人協商約定,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l項第5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顯見教師進修,是教師之權利,也是教師之義務。兩造此部分所述,應可肯認。
(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與體育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因此,相對人為增進教師教學相關能力,依實際現階段興辦目的與發展之達成及管理之需要而訂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相關教師研習要求,乃相對人依法令之行為,應可堪認。
(三)再者,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授權教育部訂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雖未明定教師研習時數,惟已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及第6條第l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因此,相對人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闕,既得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之進修、研究,並規範教師參加進修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其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考量現階段地方教育之需要,增進教師教學能力,訂定或適度增加研習時數,並無逾越法令授權,亦可堪認。
(四)另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其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經查,本庭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詢,目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共計355家,申請人受委託數為185家,因此申請人已經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資格,如申請人以本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協商」,相對人依法不得拒絕,但因申請人並無提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出請求協商之證明到庭,本庭自亦無法做出相對人應與申請人協商之裁斷。至於協商「約定」部分,涉及協商結果事項,須視申請人與相對人具體協商意見合致始能產生,非本仲裁庭所能宣告強制相對人同意「約定」事項,且參考「各縣市教師研習時數規定一欄表」所載,研習時數在12小時至80小時之間,相對人從18小時提高至28小時,尚屬合理,因此申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因提高研習時數涉及教師工時及勞動條件之變更,爾後相對人在研習時數變動時,仍須事先由勞資雙方協商為宜。
(五)工作時間屬於重要勞動條件當無疑義,勞雇雙方除可於契約中約定工作時間相關條件外,勞方所屬工會亦得代表受僱者會員與僱方協商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並締結團體協約以資遵循。且,有關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亦宜訂立團體協約,作為雙方履約憑據,以謀長期和諧。惟查,申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並無訂立任何團體協約,因此申請人申請仲裁主張相對人訂定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教師研習,其相關配套及要求,應先與申請人協商約定,其請求欠缺依據,因此申請人本項爭議之主張,本仲裁庭礙難採認。
二、爭點二部分:「相對人不得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研習結果,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22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經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僅有明定教師進修「獎勵」及預算編列相關規定,並無訂定進修「懲處」規定,更未授權相對人訂定教師懲處規定,勘可肯認。
(二)惟查,申請人並未具體舉證指摘有任何學校教師曾因未達成本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 之教師研習時數而遭相對人或學校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或遭處罰或懲處之情形,因此申請人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核不足採。另依據相對人至庭指稱:「教師如未達研習時數,教育局、學校亦不會予以處罰。」(參見本庭103年l月14日仲裁會議紀錄〉益證相對人僅有教師獎勵措施,而無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或懲處之處分。本仲裁庭仲裁人依職權進一步進行查訪,亦均無發現任何有關教師因此遭受列為教師年終或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或依據或懲處之事實。因此申請人本項爭議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足為爭議,本仲裁庭礙難採認。
三、爭點三部分:「教師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要求,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參加相關進修或研習,相對人應給予補休或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相對人業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高市教督字第10237651800號函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為維護教師權益及推動教師研習,學校執行本局訂定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有關每學年政策研習8小時及校本研習20小時,儘可能利用學期中及寒暑假期間(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辦理,如無法於前項時間內辦理者,同意教師利用假期或週末等公餘時間參加前開研習者,核予補休課務自理。」據此,申請人主張教師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要求,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參加相關進修或研習,相對人應給予補休之要求,業經相對人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高市教督字第10237651800號函表示同意,因此相對人為保障教師合法補休權利,應有督促學校協助教師達成補休之義務,故申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除了第5條規定「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第7條規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外,另有「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或「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或為全額補助或為給予半數以下之補助等規定(參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8、9條),可見教師進修補助費用乙節,應由地方政府考量財政寬裕程度,並由相對人或各級學校,視實際需要及經費充裕與否,得予以年度編列,始能達成。且申請人本項經費補助之請求,法無強制規定,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而無法准許。
伍、綜上所述,教師利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強化教師進修研習效能實施計畫之要求參加相關進修或研習,相對人應給予補休。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斷理由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述,本件申請人之請求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3條、第34條第l項,仲裁機構組織等規定,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作成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
主任仲裁委員:邱駿彥
仲裁委員:江建興
仲裁委員:許再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員:李世文
局長 鍾孔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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