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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94032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立○○國民小學前教師
住居所:○○市○○區○○○○巷○弄○○號
原措施之學校:○○縣立○○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因遭○○縣立○○國民小學解聘,不服○○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置。
事實
一、 再申訴人○○○於任教○○市○○國民小學期間,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學工作情形,經輔導並無改進效果後,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解聘,以94年1月28日○○小字第0940000249號函報○○縣政府鑒核,經○○縣政府以94年3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40066589 號函復「同意核備」後,以94年3月16日○○小字第0940000637號函知再申訴人「依規定自94年3月16日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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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請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再申訴人爰於94年4月13日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再申訴人不服,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除原評議書所載原申訴事實、理由外,並針對原措施學校之答辯理由補充陳述如下:
(一)93年4月27日4名家長投訴再申訴人管教無章、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乙事:家長之指摘大多為抽象指控,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並不影響教學,且家長反應後即未再發生,故尚不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
(二)94 年1月7日及94年1月13日家長3人分別到校反映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並將家長反應事項知會再申訴人,但 再申訴人並未表意見乙事:任職4年來,每到期末學校總推說家長的不滿或各種說辭致再申訴人無法繼續擔任原班級導師,但從來沒有家長跟再申訴人直接反映過, 也沒見到任何家長的書函,為了工作避免跟學校發生衝突,一再隱忍,卻招來更多問題。
(三)再申訴人之小孩在三年竹班上課乙事:自從某一家長反映後,學校書面通知改善,再申訴人小孩隨班坐在後面寫功課的狀況即未再發生,爾後,下午沒課時都在學年辦公室寫功課或去上鋼琴課,未影響學生受教權。
(四)有關三年竹班的處理紀錄部分:關於再申訴人處理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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頑 劣學生之方法,諸如:1.令班長通知訓導處輔導不願上健康與體育課的3位學生;2.期末考試後安排學生至視聽教室觀看影片,不看影片的4位學生則留在教 室,這是仿效大部分老師的方法;3.留在教室4位學生玩火事件,學校僅口頭訓斥,未依輔導管理辦法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理,卻說再申訴人放任學生不 管;4.再申訴人輔導管教的原則是以獎勵代替處罰,以寫心得簿、請學生吃東西等積極管教輔導方式經營班級,非如學校所言再申訴人自認為教師職務只是上課教 學而已。
(五)93年11月11日再申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學生帶回教室乙事:當日有幾個學生未到音樂教室上課,因無法分身,才命令1位學生至教務處請求協助,於教務主任「自行處理」之回應後即再次派班長去協尋。
(六)對於親師溝通情形與家長惡言相向乙事:再申訴人從來不敢與家長惡言相向,這是學校捏造事實誣蔑之詞。
(七)對原措施學校輔導紀錄中○○○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之處:再申訴人在紀錄上寫上質疑其紀錄不實,學校既不處理,亦不調查清楚,顯然處理不公平。
(八)對於兩份家長簽名的聲明書之說明:再申訴人拜訪兩位家長,當時都在上班,不知聲明書該如何寫,才由再申訴人擬妥,1位家長自行電腦打字,1位在擬妥的聲明書上簽名表示認同再申訴人的敬業態度與親師溝通。 3
(九)資深教師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參與輔導再申訴人之○○○等5位教師,是否具備輔導相關學歷、學分或專長證明,其建議固可供參考,但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且○○老師年資與再申訴人相當,並非資深教師。○○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這樣的行為如何教人信服。
(十)再申訴補充理由如下:1.解聘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 解聘案違反法規明確性原則;3.解聘案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4.原措施學校違反比例原則;5.解聘處分並非基於正確事實;6.原措施學校並未正視再申訴人之要求,亦未考慮再申訴人家庭經濟之處境。
(十 一)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請校方提出家長書函說明為何93學年度讓再申訴人接三年竹班,而無法繼續任原四年蘭班的導師。2.再申訴人與家長溝通一直以來 不可能也不敢與家長惡言相向,請原措施學校說明。3.聲請傳詢班長○○○。4.請學校應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資訊公開辦法提出,訓導處三年竹班處理紀錄及輔導 室家長意見反映紀錄中所提及6位三年竹班學生輔導紀錄簿,以利再申訴人答辯。5.請查明再申訴人體罰學生始末。
(十二)希望獲得之補救:撤銷原措施及○○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回復再申訴人職務並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 4
三、○○縣政府引述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 有關再申訴人解聘案情形:再申訴人不適任教職事項有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 生不聽從管教,甚至影響教學活動進行等林林總總。雖經學校察覺並依規定進行輔導,並無改進效果,已屬不適任教師。其心態一直認為自己已盡教師本份職責,把 本案問題全歸咎於學生不聽從管教,家長無法溝通,甚至認為學校應為其管理班上秩序,否則無法上課。可知再申訴人於教師專業技能及敬業精神上,應是嚴重不 足,無法勝任教職工作。故依法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再申訴人,經報請縣政府核備後執行。
(二)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10號意旨,解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及同法授權訂定之相關細則、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就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實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之處。
(三) 處理解聘案之過程,如開會通知、參與會議、輔導紀錄之處理等等,均已盡到保障再申訴人權益。再申訴人了解整個處理流程,並預見解聘案確定後之結果,只是自 我確信解聘案不會通過,而不思改善之道,延宕時日以致問題益形嚴重。其空言指摘違反明確性原則,實為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5
(四)再申訴人89年8月1日經由甄試進入原措施學校服務,在職期間均有明顯不能勝任情形,93學年度以來情況嚴重,學生行為脫序、生活常規及班級經營可用一個「亂」字來形容。
(五)再申訴人未能配合原措施學校認輔制度運作,卻歸咎原措施學校未處理學生認輔問題。
(六)再申訴人不適任教職事項有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體罰學生、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生不聽從管教,甚至影響教學活動進行等。
(七)再申訴人指摘「導師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不妥,事實上有關其職務編排,係基於衡量學生、教師與家長之權益,而再申訴人年復一年不知反省,以致每年重複出現相同問題,且一年比一年嚴重。
(八)質疑輔導教師之輔導能力及輔導紀錄部分:參與再申訴人輔導工作之輔導教師均為教學技巧、班級經營及學生管教方面表現優異之教師,基於同事情誼及熱忱參與輔導,其輔導過程及紀錄均為真實,卻被指責及質疑,在考量學生受教權益之下,一致認為再申訴人不適任教學工作。
(九)要求提供資訊以利其申訴案,已由原措施學校依規定於94年3月28日以○○小字第9400000673號函提供在案。
(十)有關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辯稱事項之補充說明: 6
1.93年4月27日4名家長投訴再申訴人管教無章、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乙事:學校93年5月6日召開相關會議處理,再申訴人書面表示願改善,但迄未改進。
2.94年1月7日及94年1月13日家長3人分別到原措施學校反映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並將家長反映事項知會再申訴人,但再申訴人迄未改進。
3.再申訴人之小孩在三竹班上課乙事:其自認不會影響教學,事實上迄未改進。
4.有關三年竹班的處理紀錄部分:放任學生玩火等脫序行為,誣指為仿效大部分教師之管教方法,原措施學校指陳其放任不管之態度,並無過分。
5.93年11月11日再申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學生帶回教室乙事:此種情形非常頻繁。
6.對於親師溝通情形與家長惡言相向乙事:均為實情。
7.對原措施學校輔導紀錄中○○○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之處,均為輔導班級現場發生情況之真實紀錄,並由輔導教師簽名。
8.對於兩份家長簽名的聲明書之說明:此從再申訴人離職後,在新任代理教師經營下,三年竹班之各種問題,均不見或改善良多,即可見再申訴人實不堪任教職。
9.資深教師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原措施學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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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均可勝任為其輔導教師。
(十 一)重申解聘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解聘案之相關處理過程,如教評會委員改選、開會、決議等均依規定辦理,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就一位不適任教師之工作權與31位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解聘案符合比例原則。且均依據明確之事證處理,處理過程均能考慮再申訴人之要求及處境,惟 再申訴人經學校一再輔導仍無改進,並為了個人因素而違背或捏造事實,一再狡辯,甚至不惜傷害學校、同仁聲譽,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做法,實不足為人師表。
(十 二)綜上所陳,對於再申訴人之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不能勝任之情形嚴重,原措施學校經介入了解、協助及輔導之程序後,驚覺再申訴人不堪任教職, 因此在照顧學生受教權之大原則及權衡各種情形下,依規定為解聘之決定,實乃不得不為之處置。而縣政府所為之處分均依規定辦理,再申訴人對原措施學校所為再 申訴之聲明,並無理由且再申訴書所訴情形並不存在。請求為「申訴駁回」之決定。
四、○○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理由:於事實欄引述申訴理由及原措施學校答辯理由,據為評議理由:「學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教師解聘事宜,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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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 原措施學校有關93學年度教評會之組織、會議情形,就其附卷之簽呈、選舉統計表、聘函等審查,教評會之開會、組織及任期等均符合規定。各種校務章則及實施 要點,均提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惟在解聘再申訴人之程序上仍有諸多瑕疵,如:93年11月1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定再申訴人教師職務部分屬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4、5、7點情形,並由教評會委員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輔導,為期2個月,如未改正時,依規 定程序以「不適任教師」解聘,報縣府核定並副知再申訴人等等。未見原措施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亦無再申訴人之說明或針對再申訴人有 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再申訴人之教學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審查過程及處理小組之組織均與教育部訂頒「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會議紀錄未經與會人員確認,亦未另行簽報校長核定,即由校長逕行於會議紀錄上「蓋章鈞核」。輔導期間 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均逕由教評會召開,並非由輔導小組為之。凡此或為行政程序之瑕疵,或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第9條等規定之原理原則。
二、查卷附資料,原措施學校輔導期間雖已盡心盡力,然再申訴人於輔導紀錄簿之導師記事及督學訪談紀錄之應對意見,如「對於個別問題學生需做個案輔導」,雖有偏頗之處,亦非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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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見地。原措施學校派員到會說明時亦證稱:再申訴人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非始自93學年度,學校亦早就察覺,故每年均更換再申訴人擔任導師之 班級。果如此,則原措施學校顯然未能及時對再申訴人進行輔導,且一開始輔導,即有解聘之預設決議,並於再申訴人認為學校之輔導對象係包含其任教班級學生 時,學校未能針對其錯誤認知明確解釋,並於解聘之前透過成績考核或懲處加以警惕,其解聘處分實有過當之處。
查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逹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為比例原則之規定,並非原措施學校所指以人數(教師1人之工作權與學生31人之教育權)為判斷標準,再申訴人與學校在輔 導管教學生及班級經營上之認知實有明顯落差,如能及早透過適當之溝通輔導與參加相關研習,或能導正再申訴人偏差之觀念,如或不然,亦應依其不當之情形分別 以成績考核或平時懲處之方式處理,逐步予以警惕。即使輔導成效不彰,亦尚可予以停聘等其他處置,並要求再申訴人進修輔導知能或班級經營技巧。今以存在數年 之事實,逕以2個月之輔導結果即予以解聘,在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再申訴人主張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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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再申訴人主張解聘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規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非基於正確事實:其指摘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 師應行注意事項」並無法源依據,何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顯然未就構成要件為明確規定。該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其各項基準亦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來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大相違背云云。
查 有關教師解聘之依據為「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法令。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 師應行注意事項」乃係一行政規則,屬「處理程序規定」。其中附表四之「參考基準」雖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用詞,但此項規則僅係提供行政機關或學校作為審酌是 否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依據之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需要就具體個案,根據具體事實,審酌有利與不利之證據,進而形成心證,再申訴人之指摘應 為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再申訴案為有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之規定,爰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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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案號:94032號
再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縣立○○國民小學前教師
住居所:○○市○○區○○○○巷○弄○○號
原措施之學校:○○縣立○○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因遭○○縣立○○國民小學解聘,不服○○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再申訴有理。○○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置。
事實
一、 再申訴人○○○於任教○○市○○國民小學期間,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學工作情形,經輔導並無改進效果後,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解聘,以94年1月28日○○小字第0940000249號函報○○縣政府鑒核,經○○縣政府以94年3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40066589 號函復「同意核備」後,以94年3月16日○○小字第0940000637號函知再申訴人「依規定自94年3月16日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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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請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再申訴人爰於94年4月13日向○○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再申訴人不服,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除原評議書所載原申訴事實、理由外,並針對原措施學校之答辯理由補充陳述如下:
(一)93年4月27日4名家長投訴再申訴人管教無章、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乙事:家長之指摘大多為抽象指控,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並不影響教學,且家長反應後即未再發生,故尚不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
(二)94 年1月7日及94年1月13日家長3人分別到校反映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並將家長反應事項知會再申訴人,但 再申訴人並未表意見乙事:任職4年來,每到期末學校總推說家長的不滿或各種說辭致再申訴人無法繼續擔任原班級導師,但從來沒有家長跟再申訴人直接反映過, 也沒見到任何家長的書函,為了工作避免跟學校發生衝突,一再隱忍,卻招來更多問題。
(三)再申訴人之小孩在三年竹班上課乙事:自從某一家長反映後,學校書面通知改善,再申訴人小孩隨班坐在後面寫功課的狀況即未再發生,爾後,下午沒課時都在學年辦公室寫功課或去上鋼琴課,未影響學生受教權。
(四)有關三年竹班的處理紀錄部分:關於再申訴人處理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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頑 劣學生之方法,諸如:1.令班長通知訓導處輔導不願上健康與體育課的3位學生;2.期末考試後安排學生至視聽教室觀看影片,不看影片的4位學生則留在教 室,這是仿效大部分老師的方法;3.留在教室4位學生玩火事件,學校僅口頭訓斥,未依輔導管理辦法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理,卻說再申訴人放任學生不 管;4.再申訴人輔導管教的原則是以獎勵代替處罰,以寫心得簿、請學生吃東西等積極管教輔導方式經營班級,非如學校所言再申訴人自認為教師職務只是上課教 學而已。
(五)93年11月11日再申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學生帶回教室乙事:當日有幾個學生未到音樂教室上課,因無法分身,才命令1位學生至教務處請求協助,於教務主任「自行處理」之回應後即再次派班長去協尋。
(六)對於親師溝通情形與家長惡言相向乙事:再申訴人從來不敢與家長惡言相向,這是學校捏造事實誣蔑之詞。
(七)對原措施學校輔導紀錄中○○○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之處:再申訴人在紀錄上寫上質疑其紀錄不實,學校既不處理,亦不調查清楚,顯然處理不公平。
(八)對於兩份家長簽名的聲明書之說明:再申訴人拜訪兩位家長,當時都在上班,不知聲明書該如何寫,才由再申訴人擬妥,1位家長自行電腦打字,1位在擬妥的聲明書上簽名表示認同再申訴人的敬業態度與親師溝通。 3
(九)資深教師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參與輔導再申訴人之○○○等5位教師,是否具備輔導相關學歷、學分或專長證明,其建議固可供參考,但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且○○老師年資與再申訴人相當,並非資深教師。○○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這樣的行為如何教人信服。
(十)再申訴補充理由如下:1.解聘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 解聘案違反法規明確性原則;3.解聘案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4.原措施學校違反比例原則;5.解聘處分並非基於正確事實;6.原措施學校並未正視再申訴人之要求,亦未考慮再申訴人家庭經濟之處境。
(十 一)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請校方提出家長書函說明為何93學年度讓再申訴人接三年竹班,而無法繼續任原四年蘭班的導師。2.再申訴人與家長溝通一直以來 不可能也不敢與家長惡言相向,請原措施學校說明。3.聲請傳詢班長○○○。4.請學校應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資訊公開辦法提出,訓導處三年竹班處理紀錄及輔導 室家長意見反映紀錄中所提及6位三年竹班學生輔導紀錄簿,以利再申訴人答辯。5.請查明再申訴人體罰學生始末。
(十二)希望獲得之補救:撤銷原措施及○○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回復再申訴人職務並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 4
三、○○縣政府引述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 有關再申訴人解聘案情形:再申訴人不適任教職事項有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 生不聽從管教,甚至影響教學活動進行等林林總總。雖經學校察覺並依規定進行輔導,並無改進效果,已屬不適任教師。其心態一直認為自己已盡教師本份職責,把 本案問題全歸咎於學生不聽從管教,家長無法溝通,甚至認為學校應為其管理班上秩序,否則無法上課。可知再申訴人於教師專業技能及敬業精神上,應是嚴重不 足,無法勝任教職工作。故依法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再申訴人,經報請縣政府核備後執行。
(二)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10號意旨,解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及同法授權訂定之相關細則、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就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實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之處。
(三) 處理解聘案之過程,如開會通知、參與會議、輔導紀錄之處理等等,均已盡到保障再申訴人權益。再申訴人了解整個處理流程,並預見解聘案確定後之結果,只是自 我確信解聘案不會通過,而不思改善之道,延宕時日以致問題益形嚴重。其空言指摘違反明確性原則,實為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5
(四)再申訴人89年8月1日經由甄試進入原措施學校服務,在職期間均有明顯不能勝任情形,93學年度以來情況嚴重,學生行為脫序、生活常規及班級經營可用一個「亂」字來形容。
(五)再申訴人未能配合原措施學校認輔制度運作,卻歸咎原措施學校未處理學生認輔問題。
(六)再申訴人不適任教職事項有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體罰學生、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生不聽從管教,甚至影響教學活動進行等。
(七)再申訴人指摘「導師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不妥,事實上有關其職務編排,係基於衡量學生、教師與家長之權益,而再申訴人年復一年不知反省,以致每年重複出現相同問題,且一年比一年嚴重。
(八)質疑輔導教師之輔導能力及輔導紀錄部分:參與再申訴人輔導工作之輔導教師均為教學技巧、班級經營及學生管教方面表現優異之教師,基於同事情誼及熱忱參與輔導,其輔導過程及紀錄均為真實,卻被指責及質疑,在考量學生受教權益之下,一致認為再申訴人不適任教學工作。
(九)要求提供資訊以利其申訴案,已由原措施學校依規定於94年3月28日以○○小字第9400000673號函提供在案。
(十)有關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辯稱事項之補充說明: 6
1.93年4月27日4名家長投訴再申訴人管教無章、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乙事:學校93年5月6日召開相關會議處理,再申訴人書面表示願改善,但迄未改進。
2.94年1月7日及94年1月13日家長3人分別到原措施學校反映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並將家長反映事項知會再申訴人,但再申訴人迄未改進。
3.再申訴人之小孩在三竹班上課乙事:其自認不會影響教學,事實上迄未改進。
4.有關三年竹班的處理紀錄部分:放任學生玩火等脫序行為,誣指為仿效大部分教師之管教方法,原措施學校指陳其放任不管之態度,並無過分。
5.93年11月11日再申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學生帶回教室乙事:此種情形非常頻繁。
6.對於親師溝通情形與家長惡言相向乙事:均為實情。
7.對原措施學校輔導紀錄中○○○老師捏造且紀錄不實之處,均為輔導班級現場發生情況之真實紀錄,並由輔導教師簽名。
8.對於兩份家長簽名的聲明書之說明:此從再申訴人離職後,在新任代理教師經營下,三年竹班之各種問題,均不見或改善良多,即可見再申訴人實不堪任教職。
9.資深教師是否具備輔導能力,尚有疑問:原措施學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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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均可勝任為其輔導教師。
(十 一)重申解聘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解聘案之相關處理過程,如教評會委員改選、開會、決議等均依規定辦理,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就一位不適任教師之工作權與31位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解聘案符合比例原則。且均依據明確之事證處理,處理過程均能考慮再申訴人之要求及處境,惟 再申訴人經學校一再輔導仍無改進,並為了個人因素而違背或捏造事實,一再狡辯,甚至不惜傷害學校、同仁聲譽,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做法,實不足為人師表。
(十 二)綜上所陳,對於再申訴人之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不能勝任之情形嚴重,原措施學校經介入了解、協助及輔導之程序後,驚覺再申訴人不堪任教職, 因此在照顧學生受教權之大原則及權衡各種情形下,依規定為解聘之決定,實乃不得不為之處置。而縣政府所為之處分均依規定辦理,再申訴人對原措施學校所為再 申訴之聲明,並無理由且再申訴書所訴情形並不存在。請求為「申訴駁回」之決定。
四、○○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理由:於事實欄引述申訴理由及原措施學校答辯理由,據為評議理由:「學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教師解聘事宜,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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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 原措施學校有關93學年度教評會之組織、會議情形,就其附卷之簽呈、選舉統計表、聘函等審查,教評會之開會、組織及任期等均符合規定。各種校務章則及實施 要點,均提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惟在解聘再申訴人之程序上仍有諸多瑕疵,如:93年11月1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定再申訴人教師職務部分屬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4、5、7點情形,並由教評會委員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輔導,為期2個月,如未改正時,依規 定程序以「不適任教師」解聘,報縣府核定並副知再申訴人等等。未見原措施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亦無再申訴人之說明或針對再申訴人有 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再申訴人之教學情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審查過程及處理小組之組織均與教育部訂頒「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會議紀錄未經與會人員確認,亦未另行簽報校長核定,即由校長逕行於會議紀錄上「蓋章鈞核」。輔導期間 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均逕由教評會召開,並非由輔導小組為之。凡此或為行政程序之瑕疵,或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第9條等規定之原理原則。
二、查卷附資料,原措施學校輔導期間雖已盡心盡力,然再申訴人於輔導紀錄簿之導師記事及督學訪談紀錄之應對意見,如「對於個別問題學生需做個案輔導」,雖有偏頗之處,亦非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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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見地。原措施學校派員到會說明時亦證稱:再申訴人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非始自93學年度,學校亦早就察覺,故每年均更換再申訴人擔任導師之 班級。果如此,則原措施學校顯然未能及時對再申訴人進行輔導,且一開始輔導,即有解聘之預設決議,並於再申訴人認為學校之輔導對象係包含其任教班級學生 時,學校未能針對其錯誤認知明確解釋,並於解聘之前透過成績考核或懲處加以警惕,其解聘處分實有過當之處。
查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逹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為比例原則之規定,並非原措施學校所指以人數(教師1人之工作權與學生31人之教育權)為判斷標準,再申訴人與學校在輔 導管教學生及班級經營上之認知實有明顯落差,如能及早透過適當之溝通輔導與參加相關研習,或能導正再申訴人偏差之觀念,如或不然,亦應依其不當之情形分別 以成績考核或平時懲處之方式處理,逐步予以警惕。即使輔導成效不彰,亦尚可予以停聘等其他處置,並要求再申訴人進修輔導知能或班級經營技巧。今以存在數年 之事實,逕以2個月之輔導結果即予以解聘,在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再申訴人主張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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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再申訴人主張解聘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規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非基於正確事實:其指摘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 師應行注意事項」並無法源依據,何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顯然未就構成要件為明確規定。該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其各項基準亦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來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大相違背云云。
查 有關教師解聘之依據為「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法令。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 師應行注意事項」乃係一行政規則,屬「處理程序規定」。其中附表四之「參考基準」雖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用詞,但此項規則僅係提供行政機關或學校作為審酌是 否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依據之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需要就具體個案,根據具體事實,審酌有利與不利之證據,進而形成心證,再申訴人之指摘應 為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再申訴案為有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之規定,爰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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