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59〉
申評會就性騷擾解聘事件,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本件
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對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查結
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
濟機關,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卷查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查小組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查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查經過、當事人
及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
申訴人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
盡,對本件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查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
業,難謂有違法之處。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惟查該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
與關係人之訪談內容,且學校函送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
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查期間較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
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本案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
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申訴人涉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
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決議解聘再申訴人,並依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案。原措施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關鍵詞:性騷擾、解聘、正當法律程序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莊○○
代理人:許○○律師
原措施學校:台北市立○○高級中學
再申訴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本會決定如
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一、 再申訴人原係台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學校)教師,因遭指控涉及性騷擾事件,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通過本件校園校騷擾事件成立,並提出解
聘之建議,嗣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開會討論後,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再申訴人,並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在案,再申訴人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
訴,案經駁回,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再申訴意旨略以:
(一) 學校對再申訴人為解聘決議之前,未曾詳實查證再申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情事,即逕依性平會之懲處建議解聘再申訴人,僅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取
代學校行政程序及應盡之調查義務。再申訴人曾提出書面詳細說明指摘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有多項重大瑕疵並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教評會完全未踐行調查義務即草率通過性
平會之懲處建議,益見其未盡查證屬實之責。
(二) 縱謂學校教評會得僅憑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即認定再申訴人有無行為不檢,然性平會之
調查程序有下述之重大瑕疵,該調查報告並不足採:
1、 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明顯過於倉促,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1) 查學校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係於
同年
決議前後時間總計僅有10天,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規定
之2個月調查期間,必要時仍得延長達2個月進行釐清之規範意旨大異其趣,過於
倉促;且本件調查程序過程中,調查小組僅僅召開3次訪談會議,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裡,對含行為人及被害人在內共9個人進行調查,包含雙方當事人在內之受訊問
人是否皆具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無疑。
(2) 本件調查程序調查小組訪談之9人中,除行為人以外,其餘幾乎皆為被害人方之證
人,雙方證人人數比例達到0比7之差距,相差過鉅,與公正、客觀之調查原則即
有未合。
2、 調查小組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般原理原則之要求,並有應調查事項而未進行調查
之違法:
(1) 於性騷擾事件中,行為人較多是基於慣性之行為模式。因此,系爭調查小組在進
行調查程序時,對於行為人平時是否有性騷擾之慣行應一併進行暸解,特別於本
件行為人與被害人說法既然差異甚大,對於行為人平日行止如何,應更有深入調
查之必要。
(2) 然查,就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教學輔導談話時間長短」及「肢體接觸行為之
有無及程序」等,調查小組據以認定再申訴人涉有性騷擾情事之重要事實,雖經
再申訴人請求調查小組調查再申訴人平時之教學風格及過去曾否發生過性騷擾事
件之前例等有助於暸解再申訴人是否有性騷擾慣行之證據時,調查小組卻置之不
理,顯有違法。
(3) 退步言,縱調查小組認為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有肢體之接觸行為,則此等行為之
程度嚴重與否及該等行為應如何評價,在再申訴人及被害人所處之體育環境是否
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一併考量之必要。
(4) 行為人及被害人於本件調查程序中所陳述之事發行為、時間有顯著不同:行為人
主張係為
日、29日,面對如此明顯之時間差異,調查小組卻略而不論,粗略的以第一天、
第二天、第三天稱之,可知調查程序有失周延。
3、 系爭調查程序違反嚴格證據法則,顯不適法:
(1) 按「以下證詞或係證人之主觀推測,或係傳聞證據而無親身體驗者出面指證或其
他直接證據;應不可遽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判決並經教育部編入「2007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案件法院裁判書籍裁判要旨彙編」一書,作為教師申訴評議案件之法理參考及
依據。
(2) 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係認為於行政程序中仍應有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查本件訪
談中,C女、D女、E女三名證人之陳述皆為被害人A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不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為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其有證
據能力,亦不可逕行採信,而應有其他輔助證據方得據以認定事實;再退萬步
言,縱認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等人之證詞實有明顯出入而影響其證
明力。
4、 系爭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有記載不實之違法:查再申訴人於
調查小組兩次訪談之後,對於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多處進行更正,惟調查小組卻未確實
予以更正,此處即有筆錄記載不實之違法。且調查小組逕以該記載有誤之筆錄為據認
定再申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該記載不實之筆錄顯然產生對再申訴人不利之影響,
應不足取;另在調查報告第9頁,證人及關係人陳述之事實第5點節錄G男於
之陳述作為調查報告事實之憑據,惟於同報告第6、7、8頁之證據欄中,皆無G男證
言作為證據之記載,則此段證言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果於調查過程中所陳述即非無疑
而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否則調查小組難謂無違法之嫌。
5、 性平會未於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予再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法規與教育
部函釋之虞:
(1) 按「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
或性侵害防治準則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
字第0950132320號函「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
表」第5點更闡釋:「若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性平會
應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查結果、具
體懲處建議、以及行為人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性平會懲處建議若無涉無改
行為人身分,而是由教評會審議決定,則教評會應在做出最後決議前給行為人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在在強調「陳述意見」權益之重要性。
(2) 查本案性平會懲處建議係「解聘」措施,顯然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然性平會卻
未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調查報告送交教評會,即已違反上開法
規準則及教育部之函令。縱其後有由教評會給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斯時教評會之心證早已受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影響,此一瑕疵非事後
彌補所得以治癒。
(三) 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要求,本件縱認
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而行為人可能有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然A高中之解聘措施仍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及學校所為之解聘決定應予撤銷,另為適
法處置。
三、本件轉據北市申評會答辯,因北市申評會係合議制委員會議,其評議決定之意旨、理由
均已表現在本件原申訴評議書。
理 由
一、 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
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1項)。…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
(四)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
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2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第3項)」
(五)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六)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
二、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濟機關,
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於本件教師申訴言,並應審查諸
如: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查報告是否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
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卷查本案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
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查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查經過、當事人及關係人
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申訴人之各
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對本件再
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查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
之處。而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惟查該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與關係人之訪談
內容,且學校
查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查期間較
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
三、 次查本案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19頁於事實二部分載明:「…a.B男身為A女長期深
為倚賴之教練,加以A女為未成年學生,年紀尚輕,在出國期間,B男受A女父母託付
照料A女,等同代理A女監護人之地位。從而,雙方具有年齡上及專業上權力之差距相
當巨大。B男以明示方式要求A女於深夜單獨到其房間談話,此情節對於A女而言,實
難以抗拒。b.B男幫A女按摩、手直逼A女鼠膝(按:應為「蹊」之誤)部位、用力拉
A女至床上併躺、如抱嬰兒般的方式抱著A女、用腳用力把A女的腳打直、掀開A女的
衣服、捏A女的腰部、捏A女的大腿、手伸入A女的短褲、要A女用力夾B男腿,並把腿
放在A女的兩腿間等行為,不論依據合理個人、合理女人或合理被害人標準,該等文字
均屬於『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範圍…;c.…A女已以言語、姿勢、手勢請求B男
停止,已充分向B男表達其行為不受歡迎…;d.由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在國際性比賽期
間,選手之充分睡眠休息相當重要,B男於深夜長時間剝奪A女之睡眠權利,顯係不受
歡迎、不符合指導常情之行為。…且B男無法合理交代為何指導或輔導有長達二、三小
時之必要。從而,小組認為,無論基於訓練或私誼,B男行為均已逾越師生倫理可接受
之範圍,顯已逾越合理指導之界限。e.A女表示B男第二天晚上之行為,令其覺得害怕、
噁心,並因此失眠、哭泣,顯已影響A女之人格尊嚴。f.B男此部分行為已符合性平法第
2條第4款、台北市立○○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
之定義,故小組認為B男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騷擾。」由此觀之,本案學校性平會調查報
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學校
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採信再申訴人之陳述,而謂其有違前揭原則。爰此,本案再申訴人涉
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前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決議
解聘再申訴人,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函核准在案,因本件再申訴人所涉性騷擾之情節重大已如前揭調查報告所述,學校決議
解聘伊之措施即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會應予尊重。綜上,本件再申訴人因性騷擾遭
解聘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再申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自無庸逐一
論述,學校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23條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馬 ○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
律救濟。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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