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7246
(一) 原申訴人記過處分之當時,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體罰」,原措施機關
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法無明文不罰」之原則,自屬於法不合。
(二) 原申訴人因體罰學生之情事,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者」之要件,爰予以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洵屬於法有據。
本件原措施機關核予原申訴人記過1次處分之當時,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體
罰」,是以,原措施機關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法無明文不罰之原則,該懲處部分之原
措施自屬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惟本會此部分僅係就系爭懲處之適法性予以評議,
未涉及對相關體罰政令或本件所涉「體罰」事實作任何價值判斷之認定等討論。
原申訴人因體罰學生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認
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至原申訴人因不當管教
事涉體罰情事乙節,為原申訴人所不爭。是以,再申訴人居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
督立場,依當時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改核
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洵屬於法有據。而臺北市申評會就該部分之原評議決定不予
維持。
關鍵詞:平時考核、懲處、禁止體罰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即原措施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原申訴人:蔡○○
原措施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再申訴人(即原措施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學校或該校)
教師蔡○○懲處記過及93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4
日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申訴就懲處記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9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有理由,原申
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措施,應予維持,而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就該部分之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一、 再申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稱:原申訴人因任教班級同學作業未交、上課使用樂器未
帶,集體處罰班上同學,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駐區督學實地調查與了解,原申訴人確
有體罰學生之事實,違反「禁止體罰」之政令屬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第3次考
績會審議決議核予記過1次,並以
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4款發布記過1次懲處令;原申訴人不服該處分
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北市申評會以該處分所
援引之「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法令逾期失效,於
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
以
法」重為處分,認原申訴人違反政令,依該法規定應記1大過處分,惟如對學生尚未造
成重大身心傷害,得予降低懲處標準。學校於
績考核委員會討論原申訴人體罰學生之情事,決議擬予申誡1次,惟渠之行為雖未造成
重大身心傷害,確已違反「禁止體罰」政令,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市教人字第09437665400號函核予記過1次處分。該校又以
09430333100及09430340800號函請示原申訴人之記過1次處分係以
教人字第09437665400號函發布,該處分得否依教育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於94學年度功過相抵及記過處分已延至94學
年度發布,其93學年度已無懲處,擬更正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款;惟原申訴
人之違反政令記過處分雖因法令援引失當延後發布,但其處分生效仍為93學年度,以其
93學年度體罰學生管教不當之事實,其考核亦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款(2)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之條件,故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仍應維持原
議第4條第2款。並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否准原申訴人更正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1款。原申訴人提起申訴,經北市申評會評
議決定為有理由。
二、 本件再申訴之訴辯意旨摘述如下:
(一) 再申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稱:
1、 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
有…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民國59年1月17日發布亦
明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四)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故「禁止體罰」
政令發布已久,屬教師應嚴守之法令;本案原申訴人對於學生之輔導管教應以正當之
方法導引其適性發展,不應以體罰方式處理,原申訴人既經查明確有體罰學生之事
實,違反「禁止體罰」政令屬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核予記過1次
處分並無不當。
2、 原申訴人體罰學生之事實係發生於
準」逾期失效後,再引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重為處分,惟其處分效力
仍屬93學年度,故其93學年度考核應以不符第4條第1款(2)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者之條件,應維持原議第4條第2款。
3、 依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各校教師之考核結果,核
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
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視導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
核之理由。」本案既經查明原申訴人確有體罰學生之事實,違反「禁止體罰」政令屬
實,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應就原申訴人過犯情節,依據法令核予記過1次處分,
其93學年度內受有行政懲處,其考核亦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條件,該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未依法任事,故本局改核原申訴人懲處為記過1次及93學年度考核為第4條第
2款係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北市申評會以學校已本於其固有權責及專業自主所為客觀
之決議,除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作決議之各項程序及實質內容確有重大瑕疵等不
足維持之原因外,原措施機關應予尊重,迺逕予改核本件之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
銷之評議,顯未查究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決議,並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之規定,僅以應尊重該校固有權責及專業自主所為客觀之決定,評議原申訴有理由,
其評議決定殊嫌速斷,應不予維持。
4、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本案原申訴人既有體罰學生,違反政令之事實,確有懲處之必
要,否則教師皆如是之為,教師紀律將無以貫徹,學生之受教權亦無法保障。是以,
本局對原申訴人改核之記過懲處及維持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2款,所援
據之法令與法理並無違誤。記過1次處分及考列第4條第2款請予維持。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
議書到部以為說明。
理 由
一、本案再申訴無理由之部分:
(一) 查系爭之懲處記過部分,前因援引之「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事涉教師權益,應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而未於期限內修正或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之1規定,自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先予敘明。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改依修正前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民國94年10月3日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8條第2款第1目「違反政令」之規定記1大過。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9月
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7115700號函說明二「零體罰為本局重大政令,違反政令依公
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應記大過1次,本局於
師體罰事件,凡查證屬實者,實務上均核予記大過處分,惟如對學生尚未造成重大身
心傷害,得予降低懲處標準。…」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明訂「前條
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
如下…。」按「零體罰」確係符合臺北市向來強調之政令。惟實務操作上,如涉法律
部分,仍應符合法制作業,以昭公信。按教師不當管教學生情事,理應依規定處理,
告誡、輔導改善及列入成績考核均依法有據;倘若事涉違法,尚有法律途徑得以解
決;如欲為此懲處涉案教師,必須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且須
明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無論何者,必須有具體明確標準規定,於何情事得予
何種程度之懲處,方符懲處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要求(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可
資參照)。
(二) 而本件原措施機關所據以懲處原申訴人之依據,無非係其所宣示「零體罰」之「重大
政令」。而該「零體罰」之「重大政令」,僅係「命令」;於本件原措施機關94年
何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體罰」,亦無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禁止體罰」,更未見
當時有任何法律明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其懲處原申訴人已欠缺法律依據。
且原措施機關以違反「禁止體罰」之命令懲處教師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規定,自
及
罰」之規定尚未完成修正(按:該法係
關以原申訴人
該懲處部分之原措施自屬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
(三)次查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函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
88145217號函、
政機關不得逕予教師懲處有多次函釋在案,略以:「…以教師之成績考核、初核、覆
核之權責為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核備、改核之權責機關,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尚不得逕予教師議處…」。本件是否有未遵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述規定,亦
容有檢討改進餘地。
(四) 綜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維持。該部分之再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會此部分僅係就系爭懲處之適法性
予以評議,未涉及對相關體罰政令或本件所涉「體罰」事實作任何價值判斷之認定等
討論,為免誤解,特此敘明。
二、 本案再申訴有理由之部分:
(一)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於民國94年10月3日以教育部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全文24條在案。有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成績考核改核之權責,於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均訂有明
文。
(二) 按原申訴人因體罰學生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
認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予以考核第4條第1項
第2款。至原申訴人因不當管教事涉體罰情事乙節,卷查原申訴人於原申訴書希望獲
得之補救所載「一、…採納本校考績會之決議:以口頭申誡或申誡懲處。二、…能在
了解此一不當管教學生案後,能接受本人的申訴—善意的管教,無意的疏忽,造成不
當的管教…」等語觀之,該事實應為原申訴人所不爭。是以,再申訴人居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監督立場,依當時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洵屬於法有據。若依原申訴人之請求,採納學校
考績會口頭申誡或申誡懲處之決議,則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亦未該當當時適用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未受…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之
規定。從而,原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被核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措施,尚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 綜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原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維持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
及實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該部分再申訴為有理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就該部分之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三、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第23條、第24條、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馬 ○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
律救濟。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__
0 意見: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