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自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0/03/blog-post_03.html
法律由立法院訂定沒有疑義。
行政命令,有分兩種,一是授權命令,基於法律授權;另外是職權命令,是基於業務執掌。
命令可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團體草擬,送立法院審查。
-----
名 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引用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058
名 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第 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 62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 63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
引用自
http://tw.myblog.yahoo.com/jw!4Inx7DqXEQTVMdRWHxKcmA--/article?mid=51
法律與法規命令訂定的程序
分類:法學緖論
2005/12/16 11:00
一、試說明法律制定的程序與法規命令訂定的程序
有何不同?
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一百
七十條);法規命令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一般、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
稱行程法),有關兩者之區別,分述如下:
(一)依據不同:
法律制定可基於憲法或法律之授權;法規
命令只能依據法律(行程法§150)
(二)制定機關不同:
法律之制定機關為立法院,憲法§170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法規命
令之制定為行政機關(行程法§150)。
(三)提出者不同:
法律之提案可分為委員提案及機關提案,前
者為立法委員三十人以上連署之提案(立法
院議事規則第八條),法律之機關提案,則
包含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司法院(憲
法§58、87及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與第一七
號解釋);法規命令之除可由行政機自行草
擬外,人民或團體亦可提議為之(行程法第
一百五十二條)。
(四)對提案(議)之審查:
法律案是否排入議程,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
會議決;而法規命令之提議則由行政機關依
不同情形分別處理,非主管事項須移送,不
得以法規令定之事項或無須以法規命令定之
事項,要述明理由通知原提議者(行程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
(五)公告或聽證程序之有無:
關於法規命令之公告及聴證於行程法§154
~156定有明文,除情況急迫外,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且得依職權舉行聽
證;法律案則無明文規定公告或聽證程序。
(六)討論(三讀會)程序:
立法院對於法律案須經三讀之程序,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法規命則無此
項規定。
(七)議決程序不同:
法律案於第三讀會時須將全案提付表決(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法規命則無此
項規定。
(八)是否有覆議及復議之設:
法律之立法程序,有覆議及復議之設置,可
對己通過之法律案從行議決;法規命則無此
項規定。
(九)經上級機關核定:
法規命令須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
始得發布(行程法§157)。
(十)公(發)布方式:
法律之公布係由總統為之,並須行政院長或
行政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三
十七條);法規命令之發布,則由行政機關
刊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0 意見: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