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
【工會法令】1031006勞動部公布「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修正重點如下:
●工會幹部身分不受資方解聘影響,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
●明定代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轉貼相關修正條文和報導:
●●●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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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聯合晚報╱記者陳素玲╱即時報導】2014.10.07 01:57 pm
資方常藉解僱工會幹部瓦解工會,勞動部通過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增訂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勞動部表示,保留工會身分,當事人仍可協助工會運作,並有利爭取自身權益。此案已經生效實施。
勞動部表示,勞資爭議中,最常見資方以各種理由解僱工會理事長、或帶頭的重要幹部,進而達到瓦解工會目的。儘管當事人可以透過仲裁、裁決、訴訟等機制尋求 翻案,但曠日廢時;且申請裁決、訴訟等期間已喪失工會會員身分,連同幹部等身分亦不保,對後續團結工會,繼續抗衡資方,形成不利因素。
勞動部表示,勞雇雙方僱傭關係,因涉及民法關係,行政機關無權介入,但至少可以保住工會會員身分,因此研擬修改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增訂凡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會員,被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於6款情形時,其工會身分仍可保留。
六項可保留工會身分情形分別是: 申請調解、仲裁、裁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請求給付原工資訴訟。
修正案另一個重點在協助工會代扣會費,健全工會運作財源。以往工會若要由雇主給付薪資時,代扣工會會費,必須工會一一取得個別會員同意,修正案放寬,除了會員個別同意,若經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約定、或原本工會與雇主就有代扣會費約定或慣例者,也可代扣。至於100年5月1 日工會法新版通過前已存在者,也可不必重新取得會員同意,即可代扣。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1/8983524.shtml
●●●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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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記者謝政儒台北報導】為防止雇主藉解僱工會幹部影響工會正常運作,勞動部於本(10)月8日完成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除明確工會籌組相關事項外,特 別增訂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會員或幹部,仍可以保留其工會幹部身分,繼續執行工會運作相關事務,以嚇阻雇主採取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勞動部指出,《工會法施行細則》自100年5月1日配合《工會法》修正發布施行至今已逾3年,雖已發揮補充母法規定之功能,惟仍有若干規範尚非明確;為使法令規定能夠貼近工會實務運作之需求,明確執法上之一致性,方進行本次之修正。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1.明確廠場型企業工會應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要件。2.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僅限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3.明確工會理事人數增置標準。4.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幹部或會員,得透過於工會章程明定或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保留其幹部或會員資格。5.明定代 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6.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 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勞動部強調,本次細則修正,包括企業工會之成立門檻予以明確化,降低工會間之爭執甚至衝突;雇主無法透過解僱工會會員及重要幹部方式而影響工會正常運作, 嚇阻不當勞動行為之出現;以及雇主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範圍更為明確,降低因代扣會費所衍生之衝突等,皆可有效落實《工會法》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之目的, 進而促成工會健全運作,讓「勞動三權」真正可以落實。(自立晚報20141007)
http://www.idn.com.tw/news/news_content.php?catid=2&catsid=1&catdid=0&artid=20141007Sean003
●●●1031006「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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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勞動關1字第1030127438號
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對於部分條文之適用及施行,各界迭有不同意見及建議,為使本法之施行更為周延,爰擬具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增訂一條、修正十條,合計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本法所稱廠場定義之具體規定、增訂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區域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 增訂企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其廠場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轄下設有工廠或營業單位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另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三、 增訂排除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發起人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增訂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應檢具相關之資料;職業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說明職業技能之區隔,並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是否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另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所送資料之完整性,明定主管機關可基於調查事實及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申請文件應裝訂成冊,此於實務運作上似無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增訂工會會員超過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數時,理事人數增置標準,使工會於計算理事、監事名額時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 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增訂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另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亦得保留相關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為避免雇主及工會因代扣會費之經會員同意之程序有不同意見,增訂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工會應取得會員同意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之書面證明交予雇主。但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雙方已約定代扣會費者,無須重新取得同意證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 增訂工會理事、監事辦理工會選舉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 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 未組成籌備會。
三、 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 未擬定章程。
五、 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 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一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 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會員個別同意。
二、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 工會章程規定。
四、 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 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 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 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 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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