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轉載:【新聞疑義493】「米酒總統」與「空心蔡」?[楊春吉<故鄉>]-政治口號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相關性。

2011年8月22日 星期一

轉載:【新聞疑義493】「米酒總統」與「空心蔡」?[楊春吉<故鄉>]-政治口號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相關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真的是保障人權的法律,只是要落實,仍然是需要持續努力的方向。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8/17/%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493%E3%80%91%E3%80%8C%E7%B1%B3%E9%85%92%E7%B8%BD%E7%B5%B1%E3%80%8D%E8%88%87%E3%80%8C%E7%A9%BA%E5%BF%83%E8%94%A1%E3%80%8D/

【新聞疑義493】「米酒總統」與「空心蔡」?

【新聞疑義493】「米酒總統」與「空心蔡」?

【新聞】

2012年總統大選逐漸逼近,「米酒總統」、「空心蔡」也成為熱門政治攻防術語。國民黨立委今天(17日)認為,選舉稱號凸顯參選人不同的特質;民進黨立委則說,選舉花邊只是表面,最重要的仍是政策本身。2012年總統大選激烈交鋒,馬英九總統因努力宣傳米酒降價政績,被民進黨譏為「米酒總統」;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則 被外界質疑政策空洞,而被冠上「空心蔡」的稱號,使得「酒菜」成為雙方你來我往的熱門攻防術語。民進黨立院黨團幹事長蔡煌瑯17日指出,選舉花邊是一回 事,最重要的仍是分析稱呼裡的本質。他說:『(原音)選舉總是會有一些花邊,選舉也是會有一些彼此的攻訐,這都會,但是我們要從稱呼裡面分析本質。我剛剛 告訴大家,在「本草綱目」上,空心菜降血壓、好吃、便宜,有療效;那米酒多喝對肝臟不好。』國民黨立委吳育昇倒 認為稱號凸顯了參選人的特質。他認為「空心蔡」的形容非常傳神,而「米酒總統」正代表了馬總統務實呈現政績。他說:『(原音)最近大家一直認為「空心蔡」 非常的貼切、非常傳神,這凸顯出蔡英文本身的確內涵不足;馬總統之所以叫「米酒總統」,就是他用米酒宣傳政府苦民所苦,人民的小事就是政府的大事。』同黨 立委賴士葆則說,不管是「空心蔡」還是「米酒總統」,總比過去意識型態對立、抹黑的選舉風氣要好,也有助於雙方提升選舉水準,打一場高格調的選戰(中央廣播電台100年8月17日報導:米酒總統VS空心蔡 朝野立委解讀不同)。

【疑義】

一、「米酒總統」與「取得足夠米酒權」?

按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 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 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要,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 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二);至於獲取性,涵蓋經濟上的可獲取性和實際可獲取性,而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是指個人或家庭 與獲取食物、取得適足飲食有關的開支水平,應以其他基本需求的實現或滿足不受影響或損害爲限(註三)。

是基於取得足夠食物權,料理米酒之價格,當然不能過高,而影響或損害到其他基本需求之實現或滿足,所以,馬先生以米酒價格為重,並非沒有道理。

但是「適當生活水準」,所涵蓋的,並非僅是「取得足夠米酒權」,尚包含「米酒以外之其他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適足住房權」等,而且人權,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 明定之第一代人權」及「第三代環境權(註四)、發展權等」外,縱使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之第二代人權,除「適當生活水準」外,也尚有「平等原則 (禁止岐視)」(第2條第2款、第3條)、「工作權」(第6條、第7條)、「結社自由」(第8條)、「社會保障」(第9條)、「身心健康權」(第12 條)、「受教育權」(第13條、第14條)、「文化權利」(第15條)等,其等之尊重、保護及實現,均有賴總統及各級政府機關,馬先生自不得再以尊重、保 護及實現「取得足夠米酒權」自滿,而應以尊重、保護及實現「第一代至第三代人權」為重才是。

二、「空心蔡」與「在地經濟」?

(一)基於工作權,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

按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 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 生產性就業。」。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註 五)亦云:「1.工作權利是一項受若干國際法律文書承認的基本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作出的規定比其他文書更全面論述了這項權利。 工作權利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每一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的有尊嚴。工作權利同時有助於個人及其家 庭的生存,從能夠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的角度出發,這一權利有助於個人的發展和獲得所在社區的承認。…6.工作權利是一項屬於每一個人的單獨權利,同時也是 一項集體權利。它包含所有形式的工作,無論是獨立工作還是依賴性的領薪工作。工作權利不應當理解爲一項獲得就業的絕對和無條件權利。…10.失業率高和缺 乏有保障的就業是引發工人到經濟中的非正規部門謀求就業的原因。締約國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無論是立法或其他措施,盡最大可能減少正規經濟以外的工人人 數,因爲這些工人在這種狀況下沒有受到保護。…」。

是工作權利,雖不應當理解爲一項獲得就業的絕對和無條件權利,但(一)工作權利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 分,每一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的有尊嚴,有助於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二)失業率高和缺乏有保障的就業,為引發工人到經濟中的非正規部門謀求就業 的原因,亦是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安之重要原因,我國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無論是立法或其他措施,盡最大可能減少正規經濟以外的工人人數。從而,為使每一個人 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的有尊嚴,有助於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降低失業率以及降低缺乏有保障的就業(政府最近以短暫擴大就業方式,提高就業率,與「我國 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無論是立法或其他措施,盡最大可能減少正規經濟以外的工人人數」之義務不符,應再檢討),避免因失業率高及缺乏有保障的就業太多,造 成社會問題及不安,我國政府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大台北地區現今就業機會本就多,暫時不須在『量』上著力,反而應先著手於工資 偏低等『質』的問題)」!

(二)基於「相當生活水準」,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註 六)亦云:「1. 取得足夠食物這項人權在國際法之下的一些文書中得到承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這項權利的涉及比任何其他文書都要全面。依照《公約》第十一 條第一款,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締 約國確認需要採取更爲直接和緊迫的步驟,以確保“免於饑餓和營養不良的基本權利”。取得足夠食物這項人權對各項權利的享受至關重要。這項權利適用於每個 人。因此,第十一條第一款中“他自己和家庭”一語,並不意味著對這項權利對個人或女性爲一家之主的家庭的適用有任何限制。」。

是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即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 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而我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從而,為實現「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使人民有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 改善之生活環境,我國政府也應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尤其是大台北以外之地區(大台北地區現今就業機會本就多,暫時不須在『量』上著力,反而應先著手於工資 偏低等『質』的問題)」!

(三)基於「尊重環境」,在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同時,亦應保護環境!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 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 活動。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1)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2)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 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3)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4)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5)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製度,應予設置;教員 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 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 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亦云: 「1.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作爲一項增長才能的權利,教育是一個基本工具,在經濟上和在社會上處於邊緣地位的成人和 兒童受了教育以後,就能夠脫離貧困,取得充分參與社區生活的手段。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使婦女增長才能,保護兒童使他們不致從事剝削性的危險工作或者受 到性剝削、能夠增進人權與民主、『保護環境』、控制人口增長。人們日益確認,教育是各國所能作的最佳投資。但是,教育的重要性並不只是限於實用的層面:有 一顆受過良好教育、能夠自由廣博思考的開悟而且活躍的心靈,是人生在世的賞心樂事。…5.委員會指出,自從大會在1966年通過本《公約》以來,另一些國 際文書已經進一步擬訂了教育應該致力實現的目標。因此,委員會認爲,締約國必須確保其教育致力實現《公約》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宗旨和目標,其含義的解 釋應參照《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泰國宗甸,1990年)(第1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第1款)、《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第一部分,第33段和第二部分第80段)以及《聯合國人權教育十年行動計劃》(第2 段)。雖然上述所有案文都與《公約》第十三條第一款密切對應,卻也包括了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沒有明文規定的一些內容,例如,具體提到性別平等和尊重環境的部 分。這些新內容蘊含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體現了當前人們對這一條款的解釋。來自世界各地的意見普遍贊同上述案文,可見委員會的這個觀點得到支援。」。

是尊重環境的一些內容,也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所定「受教育權」之內涵;而尊重環境、保護環境,實則尊重、保護及實現「受教育權」, 所以,在積極「創造就業機會」同時,亦應兼顧環境之保護,在「環境保護」及「創造就業機會」之間,也應有所調和,而非獨善於「工作權」及「相當生活水準」 之權利;而發展「在地經濟」,即能調和「工作權」、「相當生活水準」權利以及「受教育權(環境保護)」,本文自是贊同,惟其執行,就非那麼簡單了。

(四)在地經濟的基本問題

蔡英文所提「在地經濟」,或是「大台北以下地區創造就業機會」的法寶之一(其他法寶,例如營造良好投資環境,向外招商等),但發展「在地經濟」,除 「農村再生條例等法規的鬆綁」以及「社區總營造的再推廣與實踐」外,在地經濟的「產品」品質,首應重視,如果「產品」品質好,那「網路行銷之建置及使用」 將使「在地經濟」,不再是空談。

所以,在地經濟的基本問題,就是「產品」優且異的品質;而在此部分,除了「產銷履歷制度」、「吉園圃等標章」、「透過農會等機構、團體技術輔導」、「給予補助或貨款」外,蔡團隊,又能做什麼?則需要,進一步的深思;而非僅為「口號」,以免落入「空心蔡」之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 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 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 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 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 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 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 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取得足夠食物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三:同上。

註四:台科大"垃圾山水",變成紅點best of the best海報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

/d/a/110812/1/2wr3n.html),就是「環境權」最好詮釋之一。

註五: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

/15261422125.pdf。

註六: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Attachment/152692049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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