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發表言論,務必注意分寸!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 【台灣法律網】 |
最 近,一位五都改制前即在高雄縣教育界任教職的劉姓人士,因為平時對看不慣、值得公評的事項喜歡在網路上爆料,贏得「爆料天王」的美譽。改制後在新五都之一 的高雄市教育界中,照常不改其志,深受「粉絲」高人氣的支持。前些日子,這位「天王」又對當地的高雄中學將輔課與正課混合安排提出批評,認為這樣作法不 當,而且有違規定。這本是一件為學生課業著想的善意批評,如認為批評者昧於事實或者難以通盤接受,由學校當局提出說明就可以了結,不意此舉竟惹惱了年輕氣 盛的雄中學生,認為劉姓人士的言論,對雄中是一種不友善的挑釁,在網路與個人的臉書上,以及雄中的BBS站為文,對批評者肆意作人身攻擊,部分文章中甚至 帶有不雅的性器官名稱。這對劉姓人士來說,也是一種難以忍受的侮辱,揚言如不道歉,要對為文者採取法律行動。消息為部分學生與家長聞知後,自覺行為有逾分 寸的學生,願意出面道歉而告落幕。
不意一波方平,另波又起,部分雄中學生再以「捍衛學校」作為理由,在網站為文攻擊劉姓人 士,這次除延續前次凌厲的攻勢用粗言辱罵以外,有人更變本加厲,揚言要輪暴劉姓人士的女兒,而且附帶公布了他女兒就讀的學校與班級。這項舉動可惹火了劉姓 人士,指雄中學生作出「作為一個父親不能容忍」的事。聲言在上週五也就是四月二十九日以前,校方與學生若不道歉,他就要採取法律行動!劉姓人士所下的哀的 美敦書最後期限已經過去了,媒體上還未出現這件紛爭終止的報導。個人非常期望這個紛爭有個皆大喜歡的結局,也就是劉姓人士贏得他所要的面子,這些出類拔萃 的明星高中莘莘學子,也得到書本以外,有錢都無處買的人生經驗。尤其是沒有了外在是非來紛擾,可以安心把書唸好,創造出自己未來光明的前景,才是正著。
萬一雙方意見無法集中,那只有走向法律解決的途徑。像這些各執一端,糾纏一處的紛爭,法律解決可以分成民事與刑事兩方面,不過,只注重民事未必解決了刑事,解決了刑事也未必能一併解決民事;有時必須民事與刑事雙管齊下,才能萬事OK。
一場小小的紛爭,怎麼會引發這許多的法律問題?這裡特別就這些疑點,一一作出說明:首先要 談的是刑事問題:喜歡在電腦的鍵盤上敲敲打打,把自己內心要說的話,或者是喜、怒、哀、樂的情緒,化為文字整理成文章的人多的是,為什麼有的人相安無事, 有的人卻引來刑事責任?要說明這個疑點很簡單,就是文章放置的位置問題,如果整理出來的個人意見的文章,只是存儲在自己的私領域,像日記本之類內,供自己 欣賞、參考,或者是將文章寄給少數的特定知心好友,分享自己內心世界的漣漪。縱然在文章中把自己不喜歡或者意見相左的人痛罵得一無是處,因為文章還停留在 自己的私領域,沒有對外公開發表,對方雖然神通廣大,知道被人痛罵這回事,除了恨得牙癢癢地外,也是無可奈何!如果在電腦上打字完成文章以後,順手按一下 滑鼠,把文章由線上傳到網站登出,不論登出的網站是BBS、或者是「臉書」、或者是其他網站,而這些網站只要有電腦設備的人,都可以隨意上網進入瀏覽,甚 至可以下載或轉貼,毫無隱私可言,所以屬於公然的性質。如果登出的文章,內容並非針對某種具體事實,只是對準某特定人士肆意謾罵,對被罵的人的人格加以侮 辱。藉著文章罵人的人,雖然情緒得到舒釋而爽到極點,可是也要調整心情,去面對受到辱罵的人,藉著法律的力量進行反撲。因為公然侮辱他人,是刑法第三零九 條第一項所定的犯罪行為,法定本刑是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的罰金。刑罰雖然不重,但也會在人生的歷程中,留下難以消除的犯罪紀錄。
上網登出的文章,內容是在指摘或傳述具體的事實,而不是空洞的謾罵,所指摘傳述的具體事 實,且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選擇在網路上登出這些文字,目的是在散布於眾,要就是讓多數的不特定網友,都能見到自己的「傑作」。綜合這些舉動,便與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的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的犯罪要件相當,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誹謗罪與上面提到的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 四條規定,都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以前,是可以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的。告訴一旦被撤回,所提告的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實,因為失去了追 訴條件無法繼續進行。所以有時退一步想,便會海闊天空!何必為那些虛無縹緲的事實,爭得面紅耳赤呢!
依新聞報導的內容來看,上網罵人的學生,在網路發表的文章中,表明要輪暴劉姓人士的女兒。 這部分看起來只是說說而已,沒有進一步動作。但揚言輪暴他人,是侵害他人身體的害惡,而且將這種害惡上網公然昭告天下,自屬恐嚇他人。被恐嚇的人與她的法 定代理人聞知以後,內心感到恐懼,應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且這罪不是告訴乃論,經人 提告後縱經和解也無法撤銷。不過真心悔悟的人,執法者是可以考慮從輕發落!
其次要談的是民事責任問題:公然對他人謾罵與誹謗,是對他人人格的貶損。人的名譽受到侵害,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都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與慰撫金,還可以要求法院作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5月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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