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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安檢…還要活在恐懼中?
文 / 陳志龍教授 【台灣法律網】
台中ALA夜店大火,造成嚴重的死傷,也對於台灣的消防安檢之行政作為,與人民的生命權保障之間的嚴重落差問題,引發憂心。此問題發生在當今,如果仍不找出解決之道,則仍聽任「不負責原則」、「乏監督原則」繼續,難道人民仍要生活在恐懼的社會?
民國七十八年鴻源集團借用中華體育館舉辦活動,居然燃放沖天炮,當夜燒毀了中華體育館。八十二年,台北市論情西餐廳大火奪走卅三條人命;同年,台北新生北路卡爾登理容院大火,廿二條人命;八十四年,台中衛爾康大火,六十四人死亡。九十二年,台北縣蘆洲大囍市社區大火,十三人死亡。而三六台中大火,大台中市長胡志強認為該店業已經過廿一次安檢,但為何仍發生火災?足見行政機關雖有安檢,並沒有真正解決危險疑慮。
究本案問題,其實也應該是我國的消防公共安全,仍存有以「形式的監督」(安檢)認為已經是「實質的監督」,其實危險源仍沒有解決。尤其是營業場所,處在低樓層,仍只有煙霧偵測器,如發生火災時,並沒有自動灑水設備,已經坐失第一個滅火機會。而逃生通道與動線的嚴格暢通,更須要求確保。
舊時代對於政府採取的是「信任」,也就是相信政府說詞,包括已經安檢的說詞,但如果沒有切中問題,則仍只是形式意義。新時代對於政府的要求,則是「實質監督原則」、「實質負責與保證原則」。在前者,則是嚴格實質檢查,而非敷衍了事,救災設備快速化,像在德國,新式雲梯車、帶有手術台之救護車馬上會到現場,爭取人命之救護機會;至於在「保證原則」,則是法治國家政府機關為人民作「危險防衛」之應為,在司法追究責任,應分雙層面,即第一,對行為人的民刑事責任追究,與第二,對於政府機關的不盡責、「不作為之不純正不作為」之刑事責任追究。
三六台中大火的法治解決方案,則應該是:一、低樓層消防高風險之營業場合,在法治上,應改為特別要求自動灑水設備之法治化,爭取第一滅火機會。二、逃生通道與動線違反的責任之法治規定,以確保人民安全之依據。三、救生救護車要求,達現場手術,爭取人命存活率。唯有國會重視此問題,我國人民的生命安全,才能受到新法律觀念的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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