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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10牛奶瓶報報
1000304高雄縣教師會函:
請教育部處理高雄市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
●●●1000304高雄縣教師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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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發文字號:(一OO)高縣師會(平)字第015號
速 別:最速件
附件:如說明
主旨:有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國民中小學各總量管制學校違法超收學生乙案,詳如說明,惠請 查照見復。
說明:
一、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規定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依 貴部訂頒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下稱編制準則)第2條規定略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四年級 五年級 六年級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 30 31 32 35 35 35
99 29 30 31 32 35 35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2 29 29 29 29 30 31
103 29 29 29 29 29 30
104以後 29 29 29 29 29 29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學年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一年級 二年級 三年級
98 34 35 35
99 33 34 35
100 32 33 34
101 31 32 33
102 30 31 32
103 30 30 31
104以後 30 30 30
上開編制準則既已明定國民中小學各學年度各年級每班學生之人數,主管教育機關當應依法行政,併予敘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本案事涉學生受教權應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特此陳明。
四、查 貴部業於98年8月20日以台國(一)字第0990142724號函(附件1)規定略以:「惟針對極少數學校因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而致教室不足現象,倘經 貴府(局)確實檢討學區劃分及總量管制措施後,確有前述不足情形,致學校無法依規定人數編班,務請於每學年度開學(8月30日)前依本部96年5月31日台國(四)字第0960077025號函規定,逐校列冊並檢附佐證資料,專案報部備查,經本部專案備查之學校仍須以35人編班。」其係以職權命令下達之規定,是否有違前開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不無疑義?
五、復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該局)於100年1月11日訂頒『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附件2)於第五點規定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入學順序。後該局又於100年2月16日以高市四維教小字第1000007960號函檢送「高雄市100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附件3)達所屬各國民小學,其第6點分發方式第2款第1目訂定管制學校之分發順序,惟該分發作業須知於第3目及第4目復又規定:「各年級每班招收人數相對提高至教育部核定之班級人數加3~5人。」其人數顯已違反 貴部上開編制準則第2條之規定。
六、又查該局100年1月26日召開之國民中學「研商100學年度總量管制事宜」會議,於會議所陳之資料,有關業已核定之99學年度總量管制學校之新生班級人數,顯與前開編制準則規定未合,且人數超過35人等情,亦有違 貴部上開函文35人為上限之規定,惟該局稱係已函報 貴部核定在案。
七、該局於上開會議決議爰依 貴部公文規定將所屬國民中學各管制學校100學年度一年級各班人數,仍以35人核定,將於4月15日前辦理新生登記作業,於5月11日完成線上分發作業,並公布入學及改分發名單。惟依該局各學年度作業時程皆於5月中旬核定各總量管制學校各年級班級及學生數,後再依 貴部前開公文規定於每學年度開學前(8月30日)報部備查,造成既定事實,而 貴部又因該函文係備查(知悉)非核備而未查,致該局各總量管制學校各學年度皆有明顯超收之情事。
八、為因應少子化造成減班超額之衝擊,行政院於95年08月02日通過 貴部所提之「精緻國民教育發展方案」,而該局核予總量管制學校超收之結果,與 貴部推動精緻國教,實施小班教學之規劃明顯背道而馳,嚴重影響是類學校教師教學品質及學生受教權,更易造成鄰近學校減班超額之情事。
九、另,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第2款)。」為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教師教學之品質,爰請 貴部應本於權責糾正該局違法之舉措。
正本:教育部
副本:江立委玲君、林立委益世、黃立委昭順、鍾立委紹和、余立委政道、全國教師會、本會
理事長 劉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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