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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8日 星期六
轉貼:[JRF Newsflash] 民間司改會剪報 - 法官不是神 也會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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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意見:
這位大哥,看來你有點曲解薛法官的原意。
有人會笨到寫了自己看過「瀧崗仟表」再來說自己拋諸腦後,讓別人來罵?
薛法官是說「在寫判決書的時候完全沒想過求其生的念頭」,而所謂「寫判決的時候」是法官經過漫長的審理、評議過程後,作成了死刑這個決定,再將理由將之行諸於文字的過程,所以「寫判決時」根本不是作決定的時候,是否要判死刑、或是其他結果,在寫判決的時候早就已經經過多方考量之後決定了。這個歐陽修、甚至包公年代當庭說了「死刑」然後狗頭鍘推出來、完全不需要附理由的狀況完全不一樣。
如果您是有追根究底精神的評論人,而對新聞文字中所寫的前述內容有所質疑,認為應是在指薛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毫無求其生的想法,那您
應該對上述認定先有求證後再為如此的評論,否則光就新聞文字來說,您的論點是有問題的。
法官不是神 也會誤判,這句話是作家張小姐說法,當然也是我的想法,誤判就算在先進國家,也是有可能發生的事情。
薛法官能自我坦然先前判決的瑕疵,此點真的非常聖潔!因為依照證據裁判原則,若無關鍵證據,應不宜將嫌疑犯定罪,因此此判決是基於自由心證大過於證據裁判,就目前較為進步的司法觀點而言,是可以改進的!
節錄薛爾毅法官說法如下:
歐陽修的《瀧岡阡表》,其中「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做法官者,焉有不知之理?不過我要發驚人之語,我寫死刑判決書時,根本沒有求其生的念頭,用一句火星文:犯罪犯得實在太「超過」了,都是非死不可的,我沒有想到其他。
有一件謀財焚屍案,沒有屍體,最後言詞辯論時,除了三位大律師滔滔雄辯外,旁聽席上有國際特赦組織及國內人權組織的人馬,被告深沉地說:如果你判我死刑,最後我被槍斃了,要是「那個人」出現了,法官如何善其後?此言實在很震撼,不過我不為所動,仍然判死,不久三審定讞,很快就槍決了。平心而論,此案沒有屍體,法官為保萬一,可以不判死,可是我根本沒有求其生。事情已經很久了,「那個人」還沒有出現,三位大律師中,有一位是我同班同學,仍在揶揄我,天天在等「那個人」。
時代變了,刑罰的觀念文化也在變,我也漸進式地向廢死傾斜。
大哥願意理性討論,小弟真是太感動了。
「需要有關鍵證據才能下判斷」這句話非常中肯,我想也沒有人會去懷疑。但是,這句話在各種案子裡應該如何闡釋?在陳致中召妓案件裡,至今陳致中仍然持「沒有照片照到他與妮可的照片」來辯解--這是一種闡釋的方向,任何案件一定要有「犯罪當場的照片才算數」;若以這樣的觀點來看大哥所述薛法官的案件,判無罪是毫無疑問的,但真的可以如此操作證據法則乃至於心證的形成?
因為我們都沒看到卷證,實際上毫無立論基礎,假設薛法官的該案除了屍體外,兇器、殺人焚屍、謀財的過程、手法等事實在該案件中都可以經過嚴格證明而確認,那麼「屍體」沒找到,本就有可能是滅屍手段太過高明所致,在這種情形下,不要說法官,抓一百個人來也會有一百種意見,若法院就因為這樣以沒有屍體來判無罪、或僅判被告傷害等等,以現今媒體的嗜血程度來說,不知又會如何在頭版以「荒唐」來敘述?若大哥看到這樣的標題,是會去探究判決深層意義的人?還是跟著人云亦云的批判「恐龍法官」?
就小弟來看,薛法官雖承認「誤判的可能性存在」,但並沒有如大哥所說「承認自己有判錯」。因為他等的「那個人」始終沒有出現,且實際上早就已經被他認定為不存在,他只是用這個例子來說「誤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所以綜合閣下觀點,法官心證至高無上,這是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利,至於證據裁判原則,和一些保障人權觀念和原則,就可以擱置了,這是台灣目前的現狀,法官權利比神大,也比專家學者和庶民的意見大。
薛法官誤判與否我們不能得知,只是他自身反省也點出了一個事實,就是,如果以目前重視司法人權,以及證據裁判原則下,他可能也同意該嫌犯不處以死刑,來避免誤判的風險。
陳致中告某媒體,結果法官判決其敗訴,若法官解釋說明此告訴不成立也就算了,還直接預設其確有召妓並公諸於世,這就是法官心證至高無上,高於基本人權的人格權的現狀。
民主國家,任何人都可接受批判,同時也可以批判別人,這是意見言論的自由,因此閣下認為薛法官其心證有理,同時也預設法官心證無限上綱的觀念,我亦予以尊重。
只是,就我而言,民主自由國家應當以保障人權、尊重民意為主要考量,而司法人權所保障的是我們所有的國民,不管其罪愆輕重,不管其政治背景、意識形態,因此我認為國家應該往這條道路前進!所以我反對法官心證高於一切的審判,與其相信人,不如相信制度,一套尊重司法人權的制度!
因此,我認同學習歐美日先進國家的做法,引進陪審團、陪審人制度,實現司法上主權在民的精神,此舉可增進人民對法律的認知和司法的認識;另外教育上人權和法治教育也要強調,尤其是程序正義中,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以及罪疑惟輕。
引用陳致中老爸的話:我不敢講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但至少在追求實質正義的同時也追求程序正義,程序正義在刑事訴訟,大家非常耳熟能詳的根本常識,就是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以及罪疑惟輕。
因此,閣下強調法官心證以及司法的至高無上權威性和不可批判性;我則是重視司法人權以及司法主權在民的觀念,而我批判的目的,也只是希望台灣的司法能夠更重視人權和法律,避免心證過於專斷,影響當事人權益以及我們台灣所有國民的權利。
民、刑事判決怎會歧異?
文/林孟皇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苗栗立委李乙廷所涉賄選的民、刑事判決,最近分別確定,結果刑事審判無罪,民事審判則認為確有賄選行為,因此判決當選無效。對此歧異的判決,各界譁然,認為是個別法官心證不同所致,甚至部分立委主張修改選罷法為三審定讞,以期避免類似問題的再度發生。而日前中國時報時論廣場梁文傑先生所撰「實情是法官早已過分獨立」一文,也以此作為批判理由。
其實,在我國目前是由不具民主正當性的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機關,且由近百位法官組成不同庭審判的結果,判決歧異是普遍存在的現象。這不僅讓多數人民倍感困惑,也使下級審法官常有不知如何適用法律的疑義。對此,司法院提出的法院組織法等相關修正案,即希望推動「金字塔型訴訟」制度」,逐步減少最高法院員額,最後由具民主正當性的大法官制度加以取代。
可惜的是,由於朝野對立,此一法案延宕多年,加上設有法官淘汰機制的「法官法」迄未完成立法。因此,法院判決結果「初一、十五不一樣」,也就成為國人的共業,以致人民在面對司法時,只好「燒香拜佛」。如今,立法委員捨本逐末,則即便將賄選案改為三審定讞,因不同法官心證不同而作出判決歧異的現象,仍是無從改善。
話說回來,梁文所稱我國法官早已過分獨立的說法,雖不無道理。不過,如果以李乙庭賄選案判決的歧異,作為論證的理由,顯然是不瞭解民、刑事判決的心證要求本就不同所致。怎麼說呢?法院訴訟都有所謂舉證責任的問題,亦即當事人為避免不利於己的認定,必須說服審判者其所主張為真實的負擔。至於當事人應證明至何等程度,在美國刑事訴訟採取的是「無庸置疑」(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我國實務上稱為「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民事訴訟則是「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顯見兩者的心證門檻不同。
刑事訴訟採取「無庸置疑」,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要求對於犯罪的認定,必須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否則不足以處罰被告,該標準表達了刑事司法體系不能使無辜之人被判有罪的信念;而民事訴訟適用「證據優勢」,並以「可能多於不可能」作為操作基準,亦即以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可能性表示之,則負優勢證據的舉證責任者,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僅需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為優勢,即已盡其舉證責任。
這樣不同的心證程度要求,也是我國審判適用的標準。法律之所以作此不同的心證要求,是因為刑事制裁手段的嚴厲性,基於「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謙抑思想,才有刑事案件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有罪至無庸置疑程度的思維。至於因對等、契約自由而發生紛爭的民事訴訟,由於錯誤判決對於雙方當事人的影響,並無差異,即無特別優惠一造或要求他造的必要。
在美國,民、刑事歧異判決最有名的案例,即是辛普森殺妻案。在該案刑事判決中,因為許多違法取得的證據被排除,導致辛普森以無罪開釋;反之,在民事判決中,辛普森卻被判要賠償其前妻家屬數千萬美元,顯見法院認定人是辛普森殺的。對此,美國人雖有深刻反省,卻不曾去質疑審判的公正性。因為證明程度顯示整體社會對於不同待證事實的不同評價,無庸置疑反應了「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
在此脈絡下,李乙廷案判決的歧異,也就不足為奇,不能因此作出法官過分獨立的推論。因為即便是同一個法官審理該案,依照前述民、刑事訴訟應採不同心證門檻的要求,也可能作出歧異的判決結果,並不是因為分別由不同法官所作民、刑事判決,才有如此歧異的現象。如立法者認為當選無效訴訟涉及公益,以「優勢證據」法則作為心證門檻過低,即應在法律中明文。
當然,法官負有認事用法的權責,因此任何有影響判決結果的問題,均應盡可能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詳述,外界才可據此監督司法審判,則類似因心證不同產生判決歧異的現象,法院實應在判決理由中詳予交代,庶免人民有所誤解。而政客、名嘴或社會清流們在批評司法之前,也請先看看判決理由。畢竟,這是公民素養的基本要求,太多錯誤的解讀與法治教育不彰,不正是我國法治文化未能深根的主要源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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