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說明法律之名稱及何種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請知道的大大幫忙解題,謝謝!
(1)法律之定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故知在我國法律制度之中,法律得以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名稱定名。其命名之準則略為:
1.法:用於一般性、基礎性或原則性之重要規定,如民法、刑法等。
2.律:用於戰時特殊事項之刑事制裁,如舊「戰時軍律」(以廢止),為我國唯一以「律」命名之法律。廢止後即無以「律」命名者矣。
3.條例:為個別性或特殊性事項,常為「法」之特別規定。如「懲治盜匪條例」是。
4.通則:涉及通用性之組織法律,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2)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即學理上所稱之「法律保留原則」(Prinzip des Gesetzvorbehalt), 乃現代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係要求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之依據。在我國,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規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左列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 者。」。故知,上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項,常為「法」之特別規定。如「懲治盜匪條例」是。
4.通則:涉及通用性之組織法律,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2)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即學理-----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0708345
為什麼會有『法律』呢?法律又是誰定的呢?
法治的真諦
當代自由主義思想家海耶克(Friedrech. A.Vib, Hatek, 1899)認為真正的法律是所謂「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rule of law),亦即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 ,其必須具備下列屬性:
1. 法律是一種普遍性的、抽象性的規律(the general, abstract rules):亦即 法律效力上是預期未來,而不是溯及既往,形式上是法後的規律(Meta-elrules),其範圍是廣泛的一體適用。
2. 法律應具有被週知性與確定性(Be Known and Certain):法律必須普遍地被週知,始能預期人人知所遵循;確定性始能達成規範人群安定社會之功能。
3. 法律應是平等性(Equality):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乃是法律平等地適用於人人,而非藉著法律的規定,把人人製造成平等。
法治的本質
法律主治或依法而治,其本質是民主的、平等的、分立的、主體的。分析如次:
1. 法治之法是由民主的、法定的、程序所產生,是符合民意的。專制或極權政府的法律,與民主精神相背,未經法定程序產生,不應認為真正的法律。
2. 法治之法是平等的約束所有的人,公平且普遍的適用任何自然人、法人(包括政府機關、團體),沒有具體的目的,不為任何人作服務。
3. 法治的行使基於權力分主的原理,行政、立法、司法等各有職司,不得踰越,即使是在行政的架構之下,也是權責相對互為衡平。
4. 法治之法是居於主體的地住,法律不淪為政治或行政之工具,法律在現代的意義,是主導社會、經濟教育、政治等各階層正常運作且力求進步的動力。法治是法律制定的目的,而非手段或工具。
法治的態度
西方法治觀念與中國法治思想截然不同。中國法家思想重威尚權、嚴刑峻罰、亂世重典等教化思想與御民觀念,是他律的法制,是培養順民臣民的法紀,而不是西方國家以及現代化國家社會所需求的「自律的、自由的」法律之治。因此,教師在教師上或日常生活上,尤應信守下列原則與理念。
1.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內,人人自由。
2. 法律至上,天賦人權;憲法優位,依法行政。
3. 民主的、自由的、自律的法律之治,才是真正的法治。
4. 服從法律、信賴專業、尊重民意。
5. 爭取權利、善盡義務、積極負責。
6. 掌握平等、追求平衡、落實均等。
7. 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適用時依據位階原則。
8. 法律注重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9. 法律保護信賴利益、法律與時俱進、法律制裁違法者。
法律知識的充實
法律條文龐雜繁複,法律內涵浩瀚廣泛,欲深入探討顯非易事。但是僅從其基本,可酌選參考。此外,下列各項在實務應用上有必要瞭解清楚:
一、 法律之制定與法規之訂定
(一) 法律制定之機關
1.憲法:由國民大會制定。(憲法27條)
2.法律:由立法院制定。(憲法62條、170條、中央法規標準4條)
3.創製及複決法律:由人民行使,需依法律定之,唯目前尚無該項法律。
(二) 法律制定之程序
1. 提案:憲法58條二項規定,法律案由行政院院會議決後,向立法院提出。憲法87絛規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5號解釋,司法院有法律案提案權,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須經院會通過(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
2. 審查:先經各委員會審查後,再提院會審議。(立院組織法第7條)
3.議決:(1)全院會議及各委員會開會程序。
(2)法律案議決程序:須經三讀會。
3. 覆議:憲法57條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4.公佈:憲法37條、72條之規定,及增修條文第2條二項。
5.施行: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日期。
(三) 法規命令自治法規之訂定
(1) 法規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由中央機關依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訂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2) 自治法規:
1. 省法規:依省縣自治法第18條、26條,省議會有議決省法規之權。
2. 直轄市法規:直轄市自治法第15條,市議會有議決市法規之權。
3. 縣規章:省縣自治市第19條,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規章之權。
4. 鄉鎮市規約:省縣自治市第20條,鄉鎮市代表會有議決鄉鎮市規約之權。
二、 法律制定之名稱及規定事項:
(一) 法律制定之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並參考行政機關法製作業注意事項(73.7.2行政院修正)。
1. 法: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之事項規定,均得定名為法。例如民法、刑法、國民教育法、教師法。
2. 律: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規定,定名律。例如戰時軍例。
3. 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單一性、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例如香港澳門地區條列、獎勵投資條例、警械使用條例、強迫入學條例、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交代條列、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4. 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規定。憲法第112條省自治通則。例如: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5. 其他:憲兵勤務令。(不在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內)
(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法定的「法律保留」
(1)憲法:4、34、46、61、76、162、164。
(2)法律: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例如:國民教育法第二條
二項與強迫入學條例、兵役法與兵役法施行法。
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1)憲法直接保障主義:憲法7、8~18、21~22等條。
(2)憲法間接保障主義:憲法23條。
(3)憲法委託:例如:人身自由不得(18)、納稅義務(19)、
服兵役義務(20)、國家賠償(24)。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專指中央政府機關、五院及各部會、國民大會等組織均以法律定之,例如行政院組織法。
4.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德國公法學所稱「重要性理論」,為法律保留之主要依據。例如憲法63條、58條二項,立法院議事規則8條,其認定權在立法院。
(三)法規命令(含自治法規)之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行政院法製作業注意事項壹、二、(五)之2,台灣省
法規準則第二條,台北市法規準則第二條,高雄市法準則第二條等之規定,其名稱均相同,但位階不同。
1. 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內政部處務規程。
2.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專利代理人則、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市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
3. 細則:屬於規定法律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命令作補充解釋者。例如:教師法施行細則、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4.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實現、程序或職責者稱之。例如印鑑登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5. 綱要:屬於規定事務之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例如:訓育綱要、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之前身)、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僑生輔導實施綱要。本項法規甚少。
6. 標準:屬於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例如:國民小學課程標準、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7. 準則:屬於規定行政行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例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台灣省行政規定準則。
(四) 法律名稱及法規名稱注意事項
1. 法規命令要符合中央法規標準規定,不得紊亂或踰越或另定名稱。
2. 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有一定程序。(行政院法製作業應注意事項)
3. 不具法規性質之非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章等)儘量使用要點、須知、注意事項、方案、規範、程序、守則、規定、章程、表等。
台灣省行政規定準則:要點、須知、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方案。
台北市:一般性:要點、須知、注意事項、作業程序、原則、基準。
特殊性: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一覽表)。
三、 法律之修正與廢止
(一)法律之修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20條
1. 意義:對現行有傚法律的部份內容,加以變更、刪除、追加、補正。
2. 原因:
(1)基於政策與事實需要:國民教育法修正案。
(2)有關法律已修正或廢止:教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
(3)規定之機關裁併或變更:此為凍省之後最大問題、
又如前陽明山管理局。
(4)規定之內容重複。
3.修正方式:
(1) 刪除:得保留原條文之號次,加註釋刪除)二字。〕
(2) 增加:得將增加之修文,在適當之處冠以「×條之一」。
(3) 更換:新的法條代替舊法條,局部更換。
(4) 取代:如修改法條甚多,則以一部新法規取代舊法規。例如:師資培育法→大法官會議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警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法官會議法;國民教育法→國民學校法。
(5) 合併:將相近或重複之法規予以合併精簡。例如:國民教育法→國民學校法及中學法。
4.修正之程序與機關:同法律之制定。
(二)法律之廢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23、25條。
1. 意義:律因情勢變更,已無存在必要,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棄不再適用。
2. 原因:
(1)機關裁併:國民教育輔導研究委員會組織條例之廢
止。
(2)規定事項已完成: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中小學
教學辦法正常化。
(3)相關法規已廢止: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4)新法已實施:國民學校法、中學法、九年國民教育
實施條例→國民教育法。
3. 廢止方式:
(1)明示廢止: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新法中明定廢止某些法律者、經立法院決議廢止者。
(2)默示廢止:法律規定事項或施行區域完全消滅(日據時代法律、國府遷台前之法律)、新法頒布舊法當然廢止(新法優於舊法適用原則)。
4. 廢止程序與機關:明示的廢止、其機關與程序、如法律之制定。
5. 新法變更舊法原則:但是同樣是普通法的二個法律時,「新的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的特別法」。
四、 法律之適用
(一) 法律適用:法律經制定公佈予以實際上的應用,稱為法律適用。
(二) 方式:
1. 確定事實,對照法律規範,加以主張適用。
2. 推定(推論認定,民法1063條)、擬制(視同、視為,民法7條)。
3. 準用(類推解釋,以「得依」、「準用」之語句表示)。
(三)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1. 中央法規標準法 16~19條
(1)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2)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3)法律不溯及既往。 (4)法律停止適用或恢復之程序。
2. 其他法律一般原則
(1)法秩序維持原則(位階原則):憲法優位、法律保留。
(2)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禁止恣意、行政自我約束。
(3)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調和公益與權利;注意正當性、必要性。
(4)誠實信用原則:主觀的善意、客觀的公平。考量公平、正義、正當、不損及他人、不違背公序良俗……等。
(5)信賴保護原則:法的安定性原則下,行政行為或立法須有可預測性,使能預先遵循,保護信賴既定法律秩序者之利益。
(6) 應予衡量原則:兼顧公益與私益、主觀與客觀、衡量隻方與他方。
(四) 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
1. 不告不理之原則。
2. 不得拒絕審理原則:民法第一條、刑法第一條。
3. 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原則:法令的違憲審查及普遍性。
4. 不得排斥法規原則:釋字38號解釋、憲法23條、80條。
5. 獨立審判原則:憲法80條、88條。
6. 法院無違憲審查權:在我國,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統一解釋權,為大法官會議。英美法與大陸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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