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2012年5月13日 星期日

轉載:性騷擾調查屬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查報告無明顯恣意之瑕疵,無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解聘依然成立。[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2/05/blog-po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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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教師若有性騷擾情事,調查屬實,遭到解聘,就算申訴也無法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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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ylcta.org.tw/ann/show.php?mytid=610
 性騷擾經驗論理屬實無恣意遵守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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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坤鴻老師整理重點如下:

本件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

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係認為於行政程序中仍應有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本件訪
談中,C女、D女、E女三名證人之陳述皆為被害人A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不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為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其有證
據能力,亦不可逕行採信,而應有其他輔助證據方得據以認定事實;再退萬步
言,縱認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等人之證詞實有明顯出入而影響其證
明力。

 本會為教師權益救濟機關
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於本件教師申訴言,並應審
如:學校性平會調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報告是否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
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

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學校
性平會調小組未採信再申訴人之陳述,而謂其有違前揭原則

 因本件再申訴人所涉性騷擾之情節重大已如前揭調報告所述,學校決議
解聘伊之措施即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會應予尊重。綜上,本件再申訴人因性騷擾遭
解聘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再申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自無庸逐一
論述,學校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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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9
申評會就性騷擾解聘事件,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本件
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對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查結
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
濟機關,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卷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小組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經過、當事人
及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
申訴人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結果與建議,其調過程堪稱詳
盡,對本件再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
業,難謂有違法之處。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惟該調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
與關係人之訪談容,且學校函送性平會之調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
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期間較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
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本案學校性平會調報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
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申訴人涉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
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性平會之調
報告,決議解聘再申訴人,並依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案。原措施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關鍵詞:性騷擾、解聘、正當法律程序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莊○○
代理人:許○○律師
原措施學校:台北市立○○高級中學
再申訴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97124日○○中字第09740258900號函送台北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本會決定如
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一、 再申訴人原係台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學校)教師,因遭指控涉及性騷擾事件,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通過本件校園校騷擾事件成立,並提出解
聘之建議,嗣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開會討論後,決議以教師法第14
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再申訴人,並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在案,再申訴人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
訴,案經駁回,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再申訴意旨略以:
(一) 學校對再申訴人為解聘決議之前,未曾詳實證再申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情事,即逕依性平會之懲處建議解聘再申訴人,僅以性平會之調報告取
代學校行政程序及應盡之調義務。再申訴人曾提出書面詳細明指摘性平會之調
報告有多項重大瑕疵並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教評會完全未踐行調義務即草率通過性
平會之懲處建議,益見其未盡證屬實之責。
(二) 縱謂學校教評會得僅憑性平會之調報告即認定再申訴人有無行為不檢,然性平會之
調程序有下述之重大瑕疵,該調報告並不足採:
1、 調小組之調程序明顯過於倉促,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1學校性平會成立之調小組係於961124開始進行第1次訪談程序,然於
同年123日調小組即作成調報告送交性平會作成決議,其調完成並作出
決議前後時間總計僅有10天,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0條規定
2個月調期間,必要時仍得延長達2個月進行釐清之規範意旨大異其趣,過於
倉促;且本件調程序過程中,調小組僅僅召開3次訪談會議,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裡,對含行為人及被害人在9個人進行調,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之受訊問
人是否皆具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無疑。
2) 本件調程序調小組訪談之9人中,除行為人以外,其餘幾乎皆為被害人方之證
人,雙方證人人數比例達到07之差距,相差過鉅,與公正、客觀之調原則即
有未合。
2、 調小組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般原理原則之要求,並有應調事項而未進行調
之違法:
1) 於性騷擾事件中,行為人較多是基於慣性之行為模式。因此,系爭調小組在進
行調程序時,對於行為人平時是否有性騷擾之慣行應一併進行暸解,特別於本
件行為人與被害人法既然差異甚大,對於行為人平日行止如何,應更有深入調
之必要。
2) 然,就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教學輔導談話時間長短」及「肢體接觸行為之
有無及程序」等,調小組據以認定再申訴人涉有性騷擾情事之重要事實,雖經
再申訴人請求調小組調再申訴人平時之教學風格及過去曾否發生過性騷擾事
件之前例等有助於暸解再申訴人是否有性騷擾慣行之證據時,調小組卻置之不
理,顯有違法。
3) 退步言,縱調小組認為再申訴人對於被害人有肢體之接觸行為,則此等行為之
程度嚴重與否及該等行為應如何評價,在再申訴人及被害人所處之體育環境是否
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一併考量之必要。
4) 行為人及被害人於本件調程序中所陳述之事發行為、時間有顯著不同:行為人
主張係為961028日、29日、31日,而被害人則認為係961026日、27
日、29日,面對如此明顯之時間差異,調小組卻略而不論,粗略的以第一天、
第二天、第三天稱之,可知調程序有失周延。
3、 系爭調程序違反嚴格證據法則,顯不適法:
1) 按「以下證詞或係證人之主觀推測,或係傳聞證據而無親身體驗者出面指證或其
他直接證據;應不可遽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判決並經教育部編入「2007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案件法院裁判書籍裁判要旨彙編」一書,作為教師申訴評議案件之法理參考及
依據。
2 依前開判決之意旨,係認為於行政程序中仍應有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本件訪
談中,C女、D女、E女三名證人之陳述皆為被害人A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不可作為行為人有無為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其有證
據能力,亦不可逕行採信,而應有其他輔助證據方得據以認定事實;再退萬步
言,縱認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等人之證詞實有明顯出入而影響其證
明力。
4、 系爭訪談紀錄及調報告有記載不實之違法:再申訴人於96112430日經
調小組兩次訪談之後,對於調筆錄之記載有多處進行更正,惟調小組卻未確實
予以更正,此處即有筆錄記載不實之違法。且調小組逕以該記載有誤之筆錄為據認
定再申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該記載不實之筆錄顯然生對再申訴人不利之影響,
應不足取;另在調報告第9頁,證人及關係人陳述之事實第5點節錄G男於1124
之陳述作為調報告事實之憑據,惟於同報告第678頁之證據欄中,皆無G男證
言作為證據之記載,則此段證言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果於調過程中所陳述即非無疑
而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否則調小組難謂無違法之嫌。
5、 性平會未於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予再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法規與教育
部函釋之虞:
1) 按「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
或性侵害防治準則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95915日台訓()
字第0950132320號函「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明一覽
表」第5點更闡釋:「若性平會調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性平會
應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結果、具
體懲處建議、以及行為人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性平會懲處建議若無涉無改
行為人身分,而是由教評會審議決定,則教評會應在做出最後決議前給行為人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在在強調「陳述意見」權益之重要性。
2本案性平會懲處建議係「解聘」措施,顯然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然性平會卻
未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調報告送交教評會,即已違反上開法
規準則及教育部之函令。縱其後有由教評會給予再申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斯時教評會之心證早已受性平會之調報告及懲處建議影響,此一瑕疵非事後
彌補所得以治癒。
(三) 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要求,本件縱認
調報告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而行為人可能有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然A高中之解聘措施仍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及學校所為之解聘決定應予撤銷,另為適
法處置。
三、本件轉據北市申評會答辯,因北市申評會係合議制委員會議,其評議決定之意旨、理由
均已表現在本件原申訴評議書。
理 由
一、 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證屬實者…」
(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屬實
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1項)。…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
(四)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完成後,應
將調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2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報告後2個月,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第3項)」
(五)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報告。」
(六)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
二、 校園性騷擾存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之規定,本會為教師權益救濟機關
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報告,於本件教師申訴言,並應審
如:學校性平會調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報告是否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
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違法事由。本案學校性平會調小組
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報告,其詳細記載本案事實之調經過、當事人及關係人
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分別具體論述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再申訴人之各
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情事,而作成調結果與建議,其調過程堪稱詳盡,對本件再
申訴人之有利不利情形亦已予以審酌,該調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有違法
之處。而再申訴人雖指摘學校性平會調小組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惟該調小組之訪談紀錄詳實記載當事人(包括本件再申訴人)與關係人之訪談
容,且學校96123亦依法以北市同中輔字第09630721500號函送性平會之調
報告,請再申訴人提出書面意見,核本案之處理程序,尚難因學校性平會調期間較
短,而指摘其未給予再申訴人與其他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
三、 次本案學校性平會之調報告第19頁於事實二部分載明:「…a.B男身為A女長期深
為倚賴之教練,加以A女為未成年學生,年紀尚輕,在出國期間,B男受A女父母託付
照料A女,等同代理A女監護人之地位。從而,雙方具有年齡上及專業上權力之差距相
當巨大。B男以明示方式要求A女於深夜單獨到其房間談話,此情節對於A女而言,實
難以抗拒。b.B男幫A女按摩、手直逼A女鼠膝(按:應為「蹊」之誤)部位、用力拉
A女至床上併躺、如抱嬰兒般的方式抱著A女、用用力把A女的打直、掀開A女的
衣服、捏A女的腰部、捏A女的大腿、手伸入A女的短褲、要A女用力夾B男腿,並把腿
放在A女的兩腿間等行為,不論依據合理個人、合理女人或合理被害人標準,該等文字
均屬於『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範圍…;c.A女已以言語、姿勢、手勢請求B
停止,已充分向B男表達其行為不受歡迎…;d.由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在國際性比賽期
間,選手之充分睡眠休息相當重要,B男於深夜長時間剝奪A女之睡眠權利,顯係不受
歡迎、不符合指導常情之行為。…且B男無法合理交代為何指導或輔導有長達二、三小
時之必要。從而,小組認為,無論基於訓練或私誼,B男行為均已逾越師生倫理可接受
之範圍,顯已逾越合理指導之界限。e.A女表示B男第二天晚上之行為,令其覺得害怕、
噁心,並因此失眠、哭泣,顯已影響A女之人格尊嚴。f.B男此部分行為已符合性平法第
2條第4款、台北市立○○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
之定義,故小組認為B男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騷擾。」由此觀之,本案學校性平會調
告之認定尚難謂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學校
性平會調小組未採信再申訴人之陳述,而謂其有違前揭原則爰此,本案再申訴人涉
及性騷擾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行為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證屬實」之事由,學校教評會審酌前揭性平會之調報告,決議
解聘再申訴人,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71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1184500
函核准在案,因本件再申訴人所涉性騷擾之情節重大已如前揭調報告所述,學校決議
解聘伊之措施即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會應予尊重。綜上,本件再申訴人因性騷擾遭
解聘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再申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自無庸逐一
論述,學校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23條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馬 ○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向該管機關提起法
律救濟。
中華民國9846

2012年5月11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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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6日 星期日

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 35 36

槐破夢魂歸中陰界,而且身受佛血,棋一前往招魂,想要共同生活在中陰界,這樣或許可以長相廝守吧!遠離苦境的糾纏紛擾,用類似靈體的方式溝通存在,總覺得槐破夢的靈識有可能是魔皇復甦的關鍵,而棋一目的便是試著讓槐破夢藉此重生。

鰲天終於從中陰界出來放風,可喜可賀!想不到一個高手,竟然不得編劇喜愛,冰凍甚久,不過一出來又遇到鬼,不知是否為素還真假扮,故弄玄虛之舉,不過倒是很有看頭,座椅麒麟燈倒是不減風采,不知是否真為忌霞殤呢?

天之厲遭到苦境正道人士夾攻,現在半死不活,但這可能就是變強的前奏而已,正道之後可能下場會很慘,而劍布衣的角色也耐人尋味,先設計咎殃不去參戰,取得正道信任,再告知解救天之厲之法,博取咎殃諒解,背後目的,難道也是為了魔皇嗎?不過,劍布衣如此瀟灑,應該只是想太多而已。

綿妃本來要抽繒鳴夏之魂,結果繒鳴夏本身便是控靈天才,此舉會不會瞬間提升繒鳴夏之能力呢?綿妃竟然敢惹上宙王之皇后,可能下場也是很慘吧~而宙王究竟是會被暗殺掉,還是會安然無恙呢?三位蒙面客,勢如破竹無聲無息地闖入,乾脆來個十步一殺大絕招,把暴君宙王送入輪迴比較乾脆點。不過,因為六獨天缺,三位高手,可能將面臨宙王的無厘頭虐殺~

期待忘世麒麟再現塵寰啊~畢竟君子之風都還沒使盡,而且九五之封的威力也應該要發揮一下,再去吃便當為妥啊~

2012年5月3日 星期四

轉載:選舉已沒有公平,司法已沒有正義。不公與不義不剷除,台灣絕無真民主[吳澧培]

轉載自台灣教授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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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邀志士繫念蒼生 領導人民奮起 強力抗爭
~ 選舉已沒有公平,司法已沒有正義。不公與不義不剷除,台灣絕無真民主 ~
◎吳澧培    
台灣,根本不是民主、法治的國家!一個選舉不公、司法不義的社會,絕非民主法治的社會!
出賣主權、治國無能的馬英九,二零一二年仍然以八十多萬票勝差贏得連任。然而,第二任期還沒就職,這個人就已經倒行逆施,與民為敵,他的民意支持度已經沉落谷底。這是非常畸型與詭異的現象,不過,並不難理解。
台灣一千三百萬的投票選民,早已有五百萬票是國民黨的「口袋選票」!台灣的外省族群約佔兩成,其中超過九成以上絕對是國民黨的囊中物,因為國民黨長期以來成功的激發外省族群的危機感,牢不可破。軍公教既得利益族群,也有極高的比率是國民黨的口袋選票。光是這些,就已近五百萬票。也就是說,在野黨是和國民黨在爭取剩下的八百萬票!民進黨必需贏得超過六百五十萬票,也就是說,在這八百萬獨立選民中需獲得81.3%以上的選票,才能獲勝;而國民黨則只需再添一百五十萬票即輕鬆勝選!別忘了,還有受中國脅迫的台商、紅頂商人的恫嚇,國民黨龐大的黨產撒錢固樁以及濫用政府資源的加持,再加上美國站在自身利益考量選邊站的效應,在野黨勝選的機會微乎其微。
這種情勢繼續發展下去,只會更壞不會更好。今後國共合體的宰制力量將更可怕。中國的影響力會越來越大,在極度傾中的政策之下,會有越來越多的台灣人成為共產黨可以支配的棋子;國民黨會更不擇手段,運用龐大黨產、濫用政府資源來保衛它的政權。二零一二年的選舉,也給台灣人一次慘痛教訓︰不要寄望外國,尤其是美國的拔刀相助。這次台灣大選,美國基於自身的利益,已經赤裸裸選邊站,幫著國民黨一起嚇唬台灣人了!
更令人擔憂的是,台灣在國際上被視為已是「民主國家」,而許多台灣人民甚至民進黨的高層也自認台灣已是民主國家。這種極度扭曲不實的認知,不僅使台灣無法在國際上獲得應有的支持與同情,甚至使台灣人在自我陶醉的錯覺中無法激發爭取民主的決心和勇氣。有選舉,不必然就是民主。在國共操控之下的選舉,國民黨的馬英九政權已成為披著羊皮的狼!掛民主的招牌,遂行其獨裁的野心!
閱讀了黃瑞華庭長『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一文(請參閱附件)後,讓我決意撰寫此文以喚醒國人。黃瑞華庭長以高級司法官員的身分,挺身而出,依法論法,揭明陳水扁前總統的「司法案件」,實際上是「政治事件」!只是,黃庭長針砭司法不公不義的鏗鏘論述,似乎激不起民進黨領導層的反思,這樣的冷漠反應,令人驚駭!
陳前總統處理政治獻金的方法確有瑕疵,他也為此已向國人道歉。雖有瑕疵,但絕非貪污,當然更無涉洗錢。然而國民黨卻利用陳前總統的政治獻金案大肆渲染扭曲,利用扁案分裂民進黨,讓民進黨迄今仍然陷於切割或不切割扁的兩難泥淖。而最高法院新創的「實質影響力說」若成為「新的既定見解」,則特偵組或地檢署可依此見解,全面清查扁八年執政期間所有民進黨政務官,將使民進黨政務官陷入司法風暴,將有更多的「阿扁們」遭到政治清算!
我也是國民黨政治追殺的受害者之一。本人因「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的所謂「洗錢案」,蒙受司法迫害三年多。我的案子因受速審法之賜,能在四年內解決,個人何其幸運!其他人就沒有這麼幸運,例如,涉入高鐵減振案的謝清志博士,雖經法院一、二審都判決無罪,卻仍纏訟逾六年,迄今未還他公道;前南投縣長彭百顯被指涉嫌貪污案,十二年的纏訟,去年判決無罪定讞。然而,一個人的青壯歲月已遭蹂躪殆盡。這些人也都因各該案件被羈押過,度過人生漫長的黑暗歲月。而雲林縣長蘇治芬及前嘉義縣長陳明文在還未以被告身份傳喚即遭羈押,更是陰森森的政治迫害。
反觀李慶安偽稱無美國籍,非法擔任議員及立委十數年,罪證確鑿,然而起訴後,竟於數個月內即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檢方立即宣稱不再上訴而無罪定讞。拉法葉案,損失納稅人血汗錢數百億元,更牽扯多條人命,前法國外交部長杜馬公開承認付出五億美元的佣金,報載多位中國及台灣的高官涉入此案。如此嚴重的案件,居然一審判決高階將領皆無罪後,檢方急忙宣稱不上訴,不再做任何追查。這些案例之差別待遇,斧鑿斑斑,難怪坊間許多人說:「法律是辦綠不辦藍」、「法律踫到藍的大官就會轉彎」!至於羅福助、江連福兩泛藍罪犯,在定罪發監之前,竟都從人間蒸發,逃之夭夭。盛傳這些罪犯是被刻意放走的,難道其中有「抓不起」的不可告人之黑幕嗎?
所以,民進黨針對「扁案」應正面迎擊,不但要對國民黨誣衊扁案強烈抗爭,更要舉證國民黨才是真正貪腐的集團;對扁案,民進黨既不能切割,也無法切割,國民黨也不容你切割。民進黨必需強調,因為司法不公,陳水扁才遭入罪。特赦只是補救司法的不公不義,是讓馬英九贖罪,絕非「乞求施捨」。至於保外就醫,更應適度讓外界知道陳水扁的身體狀況,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支持,從人權立場發聲救援。
角逐民進黨黨主席的候選人,多表明要恢復創黨的精神,要贏得二零一四,二零一六的選舉。然而,只有口惠而無行動是無濟於事的,如果不改弦易轍,在如此不公、不義的環境下,如何贏?怎麼勝?
我要強調,未來的民進黨黨主席,必需割捨「當總統」的私念罣礙,全力恢復創黨時期的「抗爭」精神,付諸行動!新任民進黨主席,應該矢志做一個堅持理念,為正義與公平抗爭到底的領袖;帶領黨員及支持群眾走上正確的道路,打倒不公不義的馬政權,是民進黨主席唯一且神聖的任務!
本人強烈建議民進黨,黨主席之下設立兩位副主席,一位副主席專責智庫、立法院運作,持續揭發國民黨的不義及弊端並提出福國利民的政策等,持續議會路線的改革;另一位副主席則專責社運與抗爭工作。目前議會路線的改革相當困難,未來四年只循此一途徑恐怕無濟於事,所以在戰略上應該雙管齊下,以抗爭的社會運動為主軸,議會改革路線為輔。由專責的副主席邀請其他黨派、社運團體、勞工團體及弱勢團體等,會商組成跨黨派的運作平台,暫且稱之為「倒馬聯盟」,針對國民黨不法取得的黨產,司法的不公不義,出賣台灣主權,劫貧濟富所造成極端的貧富懸殊,貪污,以及賄選等等,設定先後順序,逐項進行焦土抗爭,形成一股強大的壓力,逼使國民黨不得不屈服。透過誓死不屈的抗爭,一旦擊破國民黨的第一個膿瘡,其他的不公不義,就會如骨牌一樣崩解。若民進黨不能或不肯配合,那是它自絕於人民,「倒馬聯盟」的工作將會更艱辛,但這條路是絕對要堅持走下去的!
鹿港鎮長補選,綠營大勝,雖令人振奮,但小鎮春回,在野陣營及選民絕不能鬆懈,國會與總統大選,情勢詭譎,不可相提並論。我們只能乘勝追擊,取得更多民意的支持,領導人民強力抗爭,獲取全面的勝利。
未來的抗爭策略,關係資源的取得及運用、人才培養、組織訓練、深入基層,以及整合運作等實務,我也已有深刻的思考與腹案,歡迎對我這呼籲有共鳴的有志之士,色括中生代以及更年輕的一代來一起參與,共同討論。本人誠摯希望這封信能激起回應,尤其是民進黨的領導層精英,不要讓這個公開的呼籲船過水無痕。趁時機末晚,讓我們一起為台灣及我們未來的子孫奮力爭取真正的自由民主。
我已年逾古稀,也許不能在有生之年見到台灣真正走上民主與法治的正軌,但面對風雲緊急的台灣民主危機,憂心如焚。只要我一息尚存,我願出錢出力,與諸位一起來尋求願挺身為台灣對抗不公不義的領導人,我也願意協助這位為台灣承擔重任的領袖,廣招海內外有理想、肯實踐、堅持到底的志士,在這個風雨如晦的時刻,領導人民再起!




附件︰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 黃瑞華 庭長 (2012年4月16日,自由時報)



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前總統陳水扁因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該案基本事實「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自二四台上三六○三、五八台上八八四判例起,均採「法定職權說」,更在諸多判決闡明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七二台上二四○○、七三台上三二七三、九八台上三九五、九九台上九四○判決);且判例明揭:「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七○台上一一八六判例),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職務上行為「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此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作者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

轉載:【團體協約】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2012/5/2牛奶瓶報報】


【2012/5/2牛奶瓶報報】

【團體協約】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

轉貼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之電子報:

【2012/04/30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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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有關雇主是誰?---學校漠視勞政主管機關對「雇主」定義,行使拖字訣,小心「不當勞動行為」!

文/田奇峰(勞資關係部主任)

有權力時是長官,負責任時不是雇主?拖字訣何時失效?

桃園縣教師會已轉型為教育產業工會,代表學校裡的教師及各類從業人員與各級長官已從過往上對下的服從關係,正式過渡至有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的平等關係!

不過,很不幸的是,某些學校或校長仍很不習慣這種平等關係,在發佈校長旨意、運用長官權力的時候,趾高氣揚,好不威風!但在面對本會提出團體協約的時候,卻抗拒承認自己是具有指揮調度雇主,推託說「學校只是教育局的下級單位」、「教師薪水不是學校或校長發的」、「我不要成為第一個…」等等。

究竟團體協約法裡有沒有規定教育產業中誰是雇主呢?主管機關如何解釋?本會2011/10/27教育桃源電子報已引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依團體協約法的規定團體協約的「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

較近期的公函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函】,其中已清楚指出教師、公立學校與教育主管機關的三方關係:「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職權)命令或法律者,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連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在回復僑愛國小時【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10011881號函】,也說:「貴校有義務與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交涉」。

團體協約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轄市政府及地方政府(參該法第5條)。但是,面對上述三份主管機關發出的函釋,某些正與本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的學校,仍以教育局、教育部對雇主定義有疑義為由,拒絕承認自己就是雇主,拒絕進行協商,完全漠視有解釋權的勞政主管機關,是他們知法玩法?還是想拉上級單位下水?或是上級單位誤導下級單位呢?

勞資爭議處理法對雇主拒絕協商等情況,提供一個叫「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處理機制,工會將會好好運用此機制,促使「雇主」負起該負的責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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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書函
受文者: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

主旨: 有關所轉貴轄教育產業工會函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6月29日高市四維勞局關字第1000037736函。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6 條第3項規定略以:「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二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又同法第1 0 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二 、 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綜上,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始符合第6 條第3 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三、貴局如仍有團體協約個案法令疑義,請查明案情並擬具處理意見送會憑辦。

正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二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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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受文者:高雄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

主旨:有關直轄市教師工會與雇主進行「會務假」暨「團體協約」協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8月30日高市府四維教人字2字第1000095641號函。
二、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 ( 職權 ) 命令或法律者,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 ( 構 ) 、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以及主管機關處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2項規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者,非經該項所訂機關之核可, 不得申請交付仲裁。」爰此,學校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及勞資爭議之處理皆為一方當事人。
三、又教師相關工會與公立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如協商事項涉及教育部或教育局執掌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學校當可指定上開機關所選定之人員擔任雇方協商代表參與協商。惟公立學校或工會於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當事人如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之情事,另一當事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三、另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其中所稱之「約定」係指工會與雇主間對於工作時間內所需辦理工會會務之公假時數,雙方意思一致,非以約定團體協約為限;惟勞資雙方如將上開約定簽訂於團體協約中亦無不可。另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 」如工會理監事之會務假,係以團體協約之方式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約定者,則依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如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正本:高雄市政府
副本:教育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3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100118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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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
受文者:桃園縣僑愛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桃勞資字第1010011881號

主旨:有關貴校函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要求與貴校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01年3月22日僑小訓字第1010001525號函。
二、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據此,貴校有義務與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交涉。

正本: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
副本: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本局勞資關係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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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請花 0.1 秒參加 change.org 連署: Demand ISO 更正台灣國名. 台灣不是中國一省


Subject: 請花 0.1 秒參加 change.org 連署: Demand ISO 更正台灣國名台灣不是中國一省

本簽署目的在鄭重要求:聯合國國際標準組織(ISO
將台灣列為「中國.台灣省」更正成為「台灣」!
呼籲全世界 認同自由民主國家"台灣"主權的人士,共同參與全球網路連署,藉此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們的國家完整主權,絕非鄰國的中華人民共合國的任何轄區的省份之一!
讓全世界端正視聽並且尊重我們國家真實存在的事實。不要再將錯就錯 委屈台灣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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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Y COUNTRY TAIWAN IS NOT  PROVINCE OF CHINA~
以下是英文信 可供您轉傳給世界的每個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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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e just created a petition: ISO: Change the country name for "TAIWAN,province of china" into simply "TAIWAN", because I care deeply about this very important issue.
⋯⋯ I'm trying to collect 100 signatures, and I could really use your help.

 To read more about what I'm trying to do and to sign my petition, click here:
http://www.change.org/petitions/iso-change-the-country-name-for-taiwan-province-of-china-into-simply-taiwan?share_id=qZSXljBYJN&pe=d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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