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教師法》第14,16條修正條文【2014/01/16教育桃源電子報】-刪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解聘與不續聘之程序-增加毒品事件規定-教師因公涉訟雇主有義務提供法律協助

2014年10月1日 星期三

《教師法》第14,16條修正條文【2014/01/16教育桃源電子報】-刪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解聘與不續聘之程序-增加毒品事件規定-教師因公涉訟雇主有義務提供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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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16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教師法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16條修正條文
文/整理 王英倩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

本次修正與教師聘任和權利義務相關的第14及16條條文,已刪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模糊性的文字(參見釋字第702號),對解聘、不續聘之程序皆有修正,並增加有關校園毒品事件的規定。
另,未來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校方有義務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此為進一步落實雇主責任。
請各位老師務必了解法案內容,以保障自身權益。若遇任何問題,別忘了向您最信賴的教師組織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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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修正教師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3-01-08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6 條條文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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