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私校拒發離職證明書,違法!【2012/11/16教育桃源電子報】

2012年11月16日 星期五

私校拒發離職證明書,違法!【2012/11/16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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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6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私校拒發離職證明書,違法!
文/田奇峯 (本會勞資關係部主任)
私校教師離職,希望學校開立離職證明書時,經常被要求付離職違約金,這種要求是否合法、合理?
教育部曾於94年10月21日為了這個問題召開「探討學校抑發教師離職證明適法性及處理原則會議」,會中作成決議之一就是:「學校對於未付清賠償、違約金之教師,得發給服務或年資證明,並得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未履行義務之中性事實,學校雖得依法追究離職教師之違約責任,惟教師之就業自由仍應保障,尚不得強迫其返原校服務」【見附件一】。
這個決議的重要性有兩點,首先是確立學校發給離職證明,跟教師違約賠償,應進行切割,視為兩件獨立的事。學校不得以教師沒有付違約金,而拒絕開立離職證明。另一點是,這兩件事應該切割的最終法理是,憲法保障人民職業選擇的自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會在網路上的Q&A寫得最為清楚:「學校教師離職時或離職後隨時得請求原服務學校發給服務證明文件,此為離職教師之權利,與教師是否違約離職、是否須對學校損害賠償係屬二事。選擇職業是憲法保障之自由,若該教師決定離職,學校自應開立服務證明,不得以不開立服務證明為手段妨礙教師選擇職業之自由」。【見附件二】
實務上,私立學校跟教師索取的方法,通常是以教師曾於任職期間進修,因未履行最低的服務義務期限為由,所以就是違約,不賠錢,就不發給離職證明。許多由私校轉到公校的教師,由於必須取得原服務學校的離職證明,才能敍薪,所以幾乎都乖乖付錢。
這部份的規定又是如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不過,這個辦法主要是適用兩種情況:「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和「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對於「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或者根本是用公餘時間、假日進修的情況,最低的服務義務期間究竟應該是多少?法無明文規定!所以會回到契約自由原則,即由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自行約定,但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會考慮約定的公平性,平衡雇主投資人力預期的損失與勞工職業自由權利等,判定約定是否適法及是否要酌減金額(參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等等。
因此,最低的服務義務期間,違約究竟要賠多少,都是要視個案而定,私立學校與教師簽訂的約定未必都適法。私校教師雖然可能獲得較高的薪酬,但是在私校老闆心態下,實際上可能受到許多不友善的對待,拒發離職證明書、被索取高額離職違約金就是例子。在此呼籲各位會員,在公校未來可能引進更多私校管理思維的局勢下(如教育部、部份家長會等推動的教師法修法),介紹多些在私校服務的親友加入工會,讓整體校園氛圍都有機會獲得改善,或許就是一個既幫助他人,也幫助自己的行動。
 
●●探討學校抑發教師離職證明適法性及處理原則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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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資源來源: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王英倩向教育部相關單位索取
探討學校抑發教師離職證明適法性及處理原則會議紀錄
時間:94年10月21日(星期五)下午2時正
地點:教育部215室
主席:張國保司長(章忠信專門委員代)
紀錄:傅瑋瑋
壹、主席致詞:略
貳、工作說明:略
參、討論事項
案由:有關學校抑發教師離職證明之適法性及處理原則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教師進修未履行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義務即離職並非妥適行為。
二、學校對於已付清賠償金並依學校規定完成離職手續之教師即應發給離職證明,惟關於賠償、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數額,學校得重新檢討契約內容是否合理。
三、學校對於未付清賠償、違約金之教師,得發給服務或年資證明,並得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未履行義務之中性事實(例如未依法完成離職程序),學校雖得依法追究離職教師之違約責任,惟教師之就業自由仍應保障,尚不得強迫其返原校服務。
四、請人事處檢視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併同適用時,於實務運用上有無易引起誤解之處及是否有應修正之必要。在完成修正,前可依上開原則以最新函釋予以釐清。
肆、臨時動議:無
伍、散會:下午3時30分

●●私立學校訂定教師於聘約期間中途離職之賠償條款,其正當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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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發布日期100-10-28
資源來源: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會Q&A
【網站http://www.edu.tw/deliberation/itemize.aspx?itemize_sn=12010&pages=2&site_content_sn=7436
私立學校訂定教師於聘約期間中途離職之賠償條款,其正當性如何?若教師不依約賠償,學校是否得據以不發給離職證明?
一、 依契約自由原則,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聘約得自行訂定賠償條款,惟學校與教師間聘約通常為定型化契約,該條款若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的情況,則為無效。
二、 查本部94年5月5日台技(三)字第0940041097號函,離職證明之發給係以教師依法離職為前提,參酌本部94年10月21日召開「探討學校抑發教師離職證明適法性及處理原則」會議決議略以:學校對於未付清賠償、違約金之教師,得發給服務或年資證明,並得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未履行之義務。
三、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相關服務年資證明,不以離職證明為限,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係指導性質之規範,爰教師得要求原任教學校發給服務或年資證明,以作為教師升等年資及敘薪之參據。
四、學校教師離職時或離職後隨時得請求原服務學校發給服務證明文件,此為離職教師之權利,與教師是否違約離職、是否須對學校損害賠償係屬二事。選擇職業是憲法保障之自由,若該教師決定離職,學校自應開立服務證明,不得以不開立服務證明為手段妨礙教師選擇職業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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