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轉載:團體協商權是基本人權—否定它是違法的【2012-02-24-全教總第66期電子報】

2012年2月24日 星期五

轉載:團體協商權是基本人權—否定它是違法的【2012-02-24-全教總第66期電子報】

http://tljhta.blogspot.com/2012/02/2012-02-24-66.html

發報日期:101年 2月22日星期三 理事長:劉欽旭老師 發報單位:外事部

團體協商權已視為國際間之普世價值,當國際各地不斷以法院裁定來證明組織工會及團體協商為受雇者的基本權利的同時,我們的教育當局還在抗拒跟教師工會談團體協約,許多應透過團體協約與教師工會協商的事項,如午餐、導護、教師評鑑等等,仍企圖用片面解釋來規避團體協約。

以下來自國際勞工人權委員會的聲明,正告訴我們,團體協商權應受到保障是全球的共識,而事實證明工會的團體協商權也的確受到法律的保障。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團體協商權是基本人權否定它是違法的

國際勞工人權委員會之聲明[1]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外事部編譯

當數以萬計的威斯康辛、印第安那、俄亥俄州及全國各地的人民走上街頭時,政治戰爭早已讓任何論述團體協商權為合法權利的文獻蒙上陰影。剝奪任何團體協商權為明顯違法的事實,讓這場團體協商權保衛戰持續升溫。世界各地的法院及政府機關都一致認定,公務人員的團體協商權為結社自由權的重要元素,因為在國際法律及美國憲法都將其列為基本人權。

看看下列事實:

1948年,當全世界通過世界人權宣言時,成立及加入工會就被視為基本人權(條文23.4[2]。次年,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一個在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戰末期因凡爾賽條約而成立的機構[3]廣為散播保護結社自由及團體協商權的第8798公約,而該公約的實施不能有差別待遇。

2007年,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的結社自由委員會(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CFA[4]裁定一個由美國公部門工會、全球工會聯盟(Global Union Federation)及國際公共服務組織(Public Services International—PSI)提出的控告,該控告挑戰北卡羅萊那州禁止公部門訂定團體協約的法律。該案的裁決如下:

「本委員會強調,與雇主自由協商的權利,構成自由結社權的重要元,其涵蓋面包括政府為雇主時,公部門受雇者的工作條件。工會必須有權利透過團體協商…追求增進其所代表之工會成員的工作及生活條件。政府機關應避免任何會限縮此權利或行使此法律的相關干預。」[5]

美國在1992年所認可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1條指出:「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這個權利除了特定限制的狀況,如:軍隊(第222條)外,不可被限縮[6]

2007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對Health Services and Support-Facilities Subsector協商協會與英屬哥倫比亞政府的官司[7]做出裁定。這個案子挑戰要廢止團體協約的法律,而該法威脅到11,000名公立醫院的正式員工的工作權。最高法院依據ILO結社自由委員會的裁決及解釋判決該法無效,並將其[裁決及解釋]稱為「國際法中自由組工會及團體協商的基石…」[8], 而從上述例子也發現讓團體協商順利進行是結社自由中極為重要的元素。

200811月,歐洲人權法院對Demir and Baykara與土耳其政府的官司做出裁定。法院之大法庭的八位法官對於結果意見一致,那就是推翻土耳其法院廢止公部門團體協商權的判決。土耳其法院認為團體協商權並非結社自由的一部份,而歐洲法院駁回這個看法。歐洲法院查明團體協商權就在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中的第11條,該條文保護和平集會自由及結社自由。歐洲法院也再次引用ILO結社自由委員會的解釋來處理類似的例子。

自從美國最高法院在對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與阿拉巴馬州政府的案子357做出U.S. 449(1958))做出裁決後,結社自由就成為基本權利,而此權利受到美國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第十四修正案則要求美國要保護,而非妨礙第一修正案的權利。

從以上的論點,國際勞工人權委員會提出組織工會及團體協商為公部門受雇者之基本權利,而此權利來自於全球共識,它也是一般所慣稱的國際法。美國所有的州都受到它的約束,而且限縮團體協商權是違法的。

資料來源: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Labor Rights

資料名稱:Collective bargaining rights ar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denying them is illegal



[1] 國際勞工人權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Labor Rights—ICLR)是一個非營利、非政府組織,總部設在美國紐約市,主要任務是成為協調全球專精於勞工及人權的法學家及律師的網絡,而這些法學家及律師都是不收費的。

[2] 本條文為「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的一部份,對於意識到第25條:「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也有幫助。

[3] 第一世界大戰後,AFL理事長Samuel Gompers 與其他工會領袖基於「全球永久的和平建基於社會正義之上」的信念(ILO章程前言),而催生出ILO其他參與巴黎和會的協商代表也同意,勞工和平為世界和平的核心,因此他們接受成立一個國際組織,以協助減緩會造成社會動盪的貧乏的工作條件。ILO的組成包括政府、企業及勞工代表,使這個組織能夠通過讓普羅大眾皆能接受的國際標準。

[4] 這個委員會接受並裁定有關侵害結社自由和團體協商的相關控告。

[5]結社自由委員會(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CFA)第344號報告,案號:2460 para 995 (2007)

這並不是美國公部門工會第一次在結社自由委員會處理這個議題。AFL-CLO1990年的手冊就有提到聯邦及州的受雇者在結社權及團體協商權上受到限縮。見,美國(案號:1557),美國勞工聯合會-產業工會聯合會(American Federation of Labor and Congress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s,AFL-CLO)和國際公共服務(Public Services Internation, PSI),第284號報告, Vol. LXXV, 1992, Series B, No. 3)。而政府對於該控告的回覆為提出「聯邦制」的問題。不過,委員會拒絕此說法,並說明「政府在處理公共服務勞動者而不是管理者享有[團體協商]權的職權部份,要十分注意」(para. 285(a))。再者,各州在觸及美國的國際法定義務中扮演重要的角色。這不僅衍伸出各州在美國憲法中至高條款的責任,也在建立各州在形塑及闡釋國際法律上所積極扮演的角色。故戳破美國政府用聯邦制來遮掩侵害結社自由的面紗是妥適的。

[6]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第八條,也有類似保護組織工會權利的條文。此公約已得到全世界大部份國家認可。

[7] [2007]2 S.C.R. 391.由於這個官司的裁決,員工得到總額1億美金的賠償。

[8] Ibid. para. 76

0 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