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attao Allen 馬卡道.艾倫: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釋 字第 308 號][mywoo 法律網]

2011年10月23日 星期日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釋 字第 308 號][mywoo 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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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3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2 期 9-11 頁
相關法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4 條 ( 79.12.19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24 條 ( 36.07.11 )
解 釋 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理 由 書: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
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
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
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
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其中關於
聘任之教師部分,應予補充。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
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
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楊日然、張承韜、翁岳
生、翟紹先、劉鐵錚、李志鵬、鄭健才、李鐘聲、陳瑞堂、楊與齡、張特
生、楊建華、史錫恩、吳庚、馬漢寶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
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楊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以院令公布。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一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
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
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
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
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
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
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在
法律未對教師服務另有完整之特別規定前,是否全無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非無商榷餘地。
二 公務員服務法係對一般公務員所作之普通規定,在特別性質之公務員
本非全部適用,例如該法第二條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在獨立審判之
法官,即不能適用,但不能因此即謂法官非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該法與法官職務不相牴觸部分,仍當然有其適用。依同一法理,公
務員服務法雖不能全部適用於公立學校聘用之教師,但其中若干規定
,依其性質仍有適用之餘地。
三 教師之服務應有其倫理規範乃為無可爭執之事項,此項倫理規範,固
得以道德力量或聘約約束之,惟道德力量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公
立學校之聘約,究為公法上之契約或純為私法上之契約,非無研究餘
地。然不論其契約性質如何,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自應在法令上
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在無其他特別法令就其
服務作完整規定以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事項,仍有補充教師聘約
內容不足之作用。
四 現行教師之人事,雖已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公布,惟該條例就教師
之服務事項,僅有第三十四條不得兼課兼職之規定,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三條消極資格及解聘之規定,並無類於公務員服務法之周詳規範
。試以左列事項為例,仍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宜:
(一)教師因職務上知悉學生及其家庭資料,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四條)。
(二)教師應為學生表率,自不得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三)教師有考核學生成績之權,自不得假借此項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或受餽贈,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公務
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
(四)教師應專心教學,自不得兼營商業與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
(五)教師應切實教學並依排定時間教學,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對於公
家財物,應妥慎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十一、十二、十九、二
十條)。
五 教師固有小學、中學、大學或研究所教師之別,但此僅為教學之層次
不同,而派任與聘用亦僅為程序上之差異而已,其均應為學生之表率
,遵守倫理規範,應無軒輊。若謂國民小學派用之教師應遵守一般公
務員之服務規範,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聘用之教師,則不適用該項規
範,顯無合理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應作左列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擔任教學研究工作,雖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
令執行職務有別,但教師既受有國家俸給,仍為特別職之公務員,在未就
教師之服務另有完整規範之特別立法以前,其與教師職務性質不相牴觸者
,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於上述範圍內
應予變更。」

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
受文者:司法院 八十一臺教字二七三九五號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聘任教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範圍,教育部與銓敘部在適用上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查照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
見復。
說 明:一、本案係根據教育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八一)人字第
三三四七五號函辦理。
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學教職員
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
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茲國立大學專任之聘任教授是
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教育部與銓敘部所持見解有異
,確有轉請解釋必要。
三、檢附教育部原函及附件影印本各一份。
院長 郝柏村
(本聲請書附件略)

參考法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4 條 (79.12.19)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24 條 (3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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