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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判決怎會歧異?
文/林孟皇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苗栗立委李乙廷所涉賄選的民、刑事判決,最近分別確定,結果刑事審判無罪,民事審判則認為確有賄選行為,因此判決當選無效。對此歧異的判決,各 界譁然,認為是個別法官心證不同所致,甚至部分立委主張修改選罷法為三審定讞,以期避免類似問題的再度發生。而日前中國時報時論廣場梁文傑先生所撰「實情 是法官早已過分獨立」一文,也以此作為批判理由。
其實,在我國目前是由不具民主正當性的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機關,且由近百位法官組成不同庭審判的結果,判決歧異是普遍存在的現象。這不僅讓多數人 民倍感困惑,也使下級審法官常有不知如何適用法律的疑義。對此,司法院提出的法院組織法等相關修正案,即希望推動「金字塔型訴訟」制度」,逐步減少最高法 院員額,最後由具民主正當性的大法官制度加以取代。
可惜的是,由於朝野對立,此一法案延宕多年,加上設有法官淘汰機制的「法官法」迄未完成立法。因此,法院判決結果「初一、十五不一樣」,也就成 為國人的共業,以致人民在面對司法時,只好「燒香拜佛」。如今,立法委員捨本逐末,則即便將賄選案改為三審定讞,因不同法官心證不同而作出判決歧異的現 象,仍是無從改善。
話說回來,梁文所稱我國法官早已過分獨立的說法,雖不無道理。不過,如果以李乙庭賄選案判決的歧異,作為論證的理由,顯然是不瞭解民、刑事判決 的心證要求本就不同所致。怎麼說呢?法院訴訟都有所謂舉證責任的問題,亦即當事人為避免不利於己的認定,必須說服審判者其所主張為真實的負擔。至於當事人 應證明至何等程度,在美國刑事訴訟採取的是「無庸置疑」(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我國實務上稱為「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民事訴訟則是「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顯見兩者的心證門檻不同。
刑事訴訟採取「無庸置疑」,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要求對於犯罪的認定,必須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否則不足以處罰被告,該標準表達了刑事司 法體系不能使無辜之人被判有罪的信念;而民事訴訟適用「證據優勢」,並以「可能多於不可能」作為操作基準,亦即以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可能性表示之,則負優勢 證據的舉證責任者,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僅需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為優勢,即已盡其舉證責任。
這樣不同的心證程度要求,也是我國審判適用的標準。法律之所以作此不同的心證要求,是因為刑事制裁手段的嚴厲性,基於「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的謙抑思想,才有刑事案件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有罪至無庸置疑程度的思維。至於因對等、契約自由而發生紛爭的民事訴訟,由於錯誤判決對於雙方當事人的影響, 並無差異,即無特別優惠一造或要求他造的必要。
在美國,民、刑事歧異判決最有名的案例,即是辛普森殺妻案。在該案刑事判決中,因為許多違法取得的 證據被排除,導致辛普森以無罪開釋;反之,在民事判決中,辛普森卻被判要賠償其前妻家屬數千萬美元,顯見法院認定人是辛普森殺的。對此,美國人雖有深刻反 省,卻不曾去質疑審判的公正性。因為證明程度顯示整體社會對於不同待證事實的不同評價,無庸置疑反應了「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
在此脈絡下,李乙廷案判決的歧異,也就不足為奇,不能因此作出法官過分獨立的推論。因為即便是同一個法官審理該案,依照前述民、刑事訴訟應採不 同心證門檻的要求,也可能作出歧異的判決結果,並不是因為分別由不同法官所作民、刑事判決,才有如此歧異的現象。如立法者認為當選無效訴訟涉及公益,以 「優勢證據」法則作為心證門檻過低,即應在法律中明文。
當然,法官負有認事用法的權責,因此任何有影響判決結果的問題,均應盡可能在判決理由中予 以詳述,外界才可據此監督司法審判,則類似因心證不同產生判決歧異的現象,法院實應在判決理由中詳予交代,庶免人民有所誤解。而政客、名嘴或社會清流們在 批評司法之前,也請先看看判決理由。畢竟,這是公民素養的基本要求,太多錯誤的解讀與法治教育不彰,不正是我國法治文化未能深根的主要源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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