捍衛臺灣民主自由的終極武器,就是住民自決,合乎國際慣例與法律,並且為主權在民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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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
http://ccycenter.ning.com/forum/topics/tai-wan-ren-jin-ji-tao-sheng
「台灣人緊急逃生門」的設計、製造、操作手冊
作者:旅美台僑王慶祥先生
(一)」Inhabitants of T & P」是身份認定專有名詞
1951年9月日本簽署舊金山和約(以下簡稱SFTP),1952年2月日本地方法院以依據SFTP第二條,日本放棄台灣,以致無法管轄在台日本籍台灣人 為理由,解除台灣人的日本國籍。被除去日本籍的本土台灣人(當時總數約600萬人)是為台北和約第十條所稱的」inhabitants of Taiwan and Penghu」(台灣及澎湖居民,以下簡稱(inhabitants of T & P),依國際法,被除日本籍的台灣人當時變成無國籍者,儘管蔣介石元帥政府早在1945年10月代盟軍接管台灣,以行政命令「台灣同胞即日起恢復中華民國 國籍」,但此舉違反國際法,經美、英政府抗議,視為無效,國府答以「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
「inhabitants of T &P」一詞用在台北和約第十條應是專有名詞,是指涉「身份」的認定,專指當時被除日本籍本土台灣人的「身份」,所以是專有名詞,此與根據一般中英 字典定義,泛指某某地方的「居民」(或住民)者有異,此為指涉廣泛的普通名詞,若視第十條inhabitants 為普通名詞之條約解讀者,將無法認清第十條的意義,本文將予解析,附台北和約第十條條文的英文版及中文版如下,作為參考:
第十條規定: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Treaty,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Formosa)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and their descendants who are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juridical person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ose registered under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the Pescadores).)
和約有中、日、英三種文字,規定若中文版或日文版有爭議,以英文版為準,本文為精準,以英文版解釋:「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Treaty」(本文將常引用此語,為省篇幅,取其7大字母,縮寫為「FTPOTPT」)中文意思是:「為了達到這個條約的目的」。接下來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d」中文意思是「中華民國國民應該被視為包括…」,請讀者細心比對條約中文版「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英文版中華民國國民的認定是被 動式的,中文版少了一個「被」於「應認為」的「應」字之後,變成化被動為主動,於是文意變成「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的定義』為包括…」。但簽 約前的一刻,在台灣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者是限於隨國民政府來台的約200萬人,600萬本土台灣人在簽約前尚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依中文版條約文字表達的 意義,是要求200萬已經是中華民國國民者去「應認為」600萬台澎居民也是中華民國國民。我懷疑這是中文版條文的本意?但依照中文版條文,不可避免的, 只能有這一奇怪的結果。
故事的原委是,國府原計畫透過第十條來「確定」台澎600萬居民都是中華民國國民,則依聯合國憲章,台灣土地屬於其上的台澎居民,台灣居民既然是中華民國國民,則中華民國政府順理成章擁有台灣的領土主權。
問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確定」台澎居民是中華民國國民身份,必須是經由台澎居民「自動」「意願」再經「合法」程序獲得之。
不是經由第二者或第三者或不相干者,例如日本、中華民國或中華民國國民來「應認為」可以搞定的。
由美國做總編輯、總主筆的台北和約(SFTP亦然)第十條內容各方談不攏,又因時間緊迫,蔣介石要趕在SFTP生效前後簽台北和約,所以中文版條文出現非馬非驢之怪胎如前述者,是國府「賭爛」心態下「墮胎」的產物,欲知詳情,請繼續看下去…。
(二) 「Inhabitants」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ir descendants…」,中文白話是「所有台澎的inhabitants(住民)及 former inhabitants (以前的住民)及他們的後代…」。至於 inhabitants 及 former inhabitants 是指哪一群人?我認為它是專有名詞,代表「身份認定」,僅限指600萬本土台灣人,inhabitants 是指簽約時存活者,former inhabitants 是指1945年10月25日起曾住台澎但簽約時人已不在台澎者,(可能是搬遷外國或已亡故)其人數甚少,若依中國人「馬馬虎虎差不多啦」的作風,不大可能 如此仔細,連以前住過現不住台灣的人的後代都被考慮進去,何況竟然使用在東方思想文化界甚為陌生的法律術語「DEEMED」一詞,我確定這條文是出自杜勒 斯團隊手筆,它的法律界定與延伸性,不止於字面的意義,值得深入探討。
持普通名詞者,多是在看到inhabitants 及 former inhabitants,透過腦中既有的「台灣社會印象」來詮釋,即使他(她)們曾將中文版及英文版比較研讀,恐怕只把英文版具有邏輯系統法律條文的解 釋,單純化為「英翻中」而已,致失之毫釐謬以千里。讓我指出一個典型謬誤;中央日報網路報http://www.cdnews.com.tw。
2009年4月12日有「中日和約,模擬重現,主權歸屬台北賓館從史實定調」一文,第六段林滿紅表示「……以中日和約為本,就可以釐清『台灣人是誰』的身 份問題。她指出根據中日和約第十條,中華民國國民包括台澎既有居民(如前總統李登輝一代的「老台灣人」)」及其後裔,1949年後從大陸移往台灣,且有中 國國籍者(如故總統蔣經國等「新台灣人」)及其後裔。全文詳見:
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coluid=108&docid=100729107
顯然林滿紅把former inhabitants 及 inhabitants的定義很「識時務」地套入當今流行的「老台灣人」(或稱老住民或俗稱本省人)及「新台灣人」(或稱新住民或俗稱外省人),何況第十 條外觀「很像」也令人「感覺」很符合「台灣族群現狀」,導致林滿紅女士「方便」解釋。
台北和約第十條中所稱中華民國國民當然包括故總統蔣氏父子及其約200萬隨從,但他們被開宗明義寫在條文第8至第13字,即「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共6個字。在第十條中,有而且只有這6個字指涉200萬新住民,因為他們本來就是法理的(de jure)中華民國國民,不可違反邏輯,先否定自己(是中華民國國民)再多此一舉被視為(deemed)中華民國國民,這種語法是結合「deemed」來 使用的表達方式,從條文第15字以下至終結全部用來定義600萬本土台灣人及法人如何應被視為(shall be deemed)中華民國國民及法人,無一字涉及1949年前後來台的約200萬中華民國國民。
我在5月13日自由時報發表的上篇文章曾說「deem」是用來定義Legal Fiction(虛擬的合法)。台澎住民50幾年前被 deemed 為中華民國國民,(當事人有無自動或意願是另一回事),50多年後的今天,當事人的Status Quo(現狀)身份是否因為50年來未曾激烈表達反對,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全民贊同。既未反對也未贊同,這情形下也不能過度解讀為「默認了」,事實是為了 生存沒有「選擇餘地」地墨守既有規章達50多年,那麼是否因此而「自動生效」為法理的中華民國國民?如果沒生效,是否符合「沒有法律的形成力」而依然固 我?
退一步說,如果算是目前已自動生效為法理「中華民國國民」,那麼這個「國民」所屬的「中華民國」是否還是50年前被Deemed 那時代的中華民國?或是由自動生效的「台澎金馬選民」所創造並選出代表他(她) 們的總統的「中華民國」?
國名相同而質異?ROC vs. ROC Jr. ?
要精確解答上述問題,必須借助瞭解deem的定義來解釋台灣住民的法理身份及他們居住地台灣的法律地位。
(三)不是國家,才有資格「被視如國家」
舉數例說明:
有人認為台灣關係法 ( TRA ) 第四條b項 ( 1 ) 款有言:
「Whenev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refer or relate to foreign countries, nations, states, governments, or similar entities, Such teams shall include and such laws shall apply respect to Taiwan.「
中文大意是「美國法律中所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的場合,這些條文必須包括台灣,這些法律也必須適用於台灣」。
因而以為台灣在美國心目中是一個國家,因為台灣與其他國家得到相等的對待。但經細究,反而證明美國先是認為台灣不是國家,但為行政上的權宜方便,姑且「視 之為( deem )國家」,2007年6月自由廣場刊載多篇討論文章,陳前總統也加入論戰,議論主因起於未瞭解deemed(被視為)的定義及它的觀念及語意及邏輯被應用 在TRA中,雖第4條b項( 1 )款未使用deem一詞,但台灣確被視如國家。同理台北條約第十條台澎居民被「視如中華民國國民」正足以證明台澎居民不是中華民國國民。
軍隊演習視如戰爭,因為演習本質就不是戰爭,但為了「逼真」才「視如戰爭」。但無論如何認真去逼真去演習,演習終究不是戰爭,充其量只能「視如戰爭」,除非正式宣佈為戰爭,一旦戰爭就是戰爭,不可再說此戰爭是「視如戰爭」。
同理,法理國家不可被視如國家,只有非法理國家或稱de facto國家如台灣可被視如國家,同理,法理的中華民國國民不可能在台北和約第十條「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只有非法理的中華民國國民(即台澎居民)可被 視如中華民國國民,上句「非法理的中華民國國民」是指因「基於管理方便的暫時措施」而被給予「中國籍」的台灣同胞。因為未經合法程序所以是「非法理」。
自由時報2009年8月3日邱燕玲報導「立院吉甫車,無用武之地」「立法院購了一部福特四輪傳動吉甫車」,但照片顯示是福特廠出品,依外觀,款式可能是 Explorer XLT。記者報導文字重複「這部吉普車」。事實是這部不是吉普車。是福特車廠出品四輪驅動多功能車〈SUV〉。吉甫是車廠名。出品車款Cherokee, Wrangler, Sahara, Larado,等四輪驅動〈4X4〉車,不產二驅轎車,作此報導記者認知差異的起因在於,在台灣人們最早看到四輪傳動越野車是軍用吉普車,而且早期在台灣 的四驅車絕大多數是美國吉甫廠出品的車子,逐漸地,在台灣〝吉普車〞的概念被不明究裡的人當成泛指四輪驅車越野休閒車,在他們認知裡「吉普」是「性能」的 代名詞。
所以我們可以這麼言之成理〈其實是積非成是〉說:「在台灣,一般人的認知裡,所謂『吉普車』者應被視為包括〈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所有四輪傳動越野車,例如福特的EXPLORER,BMW的X5的X3,保時捷的Cayenne,凌志的RX系列,豐田的4 RUNNER,日產的PATHFINDER…,」但不可說:「吉普車應視如包括Cherokee, Wrangler, Sahara, Larado」,因為這幾款車是「正港」吉普車,不可再被「視如吉普車了」。在台灣的老外因其對吉普車的認知過程有異,不致有「視如吉普車」的事。
再舉一例;鉅子某,蓄一妻多妾,一妻者稱夫人或大房。多妾者,依入門序次〈似應改為依入臥房序次較寫實〉稱二房,三房,四房…乃至N房。鉅子往生後,海外 有喜弄墨舞文而思考欠嚴謹者,為鉅子作文,盛讚其事業心不在話下,兼述生前善待諸妻妾,神來之筆謂:「夫人者,…在公之心目中,應視如包括大房郭氏,二房 楊氏,三房李氏,四房…」。大房本是夫人,不應被「視如包括」夫人而與諸側室倂列。句首夫人二字就是指大房。若依法論法大房是De Jure〈法理的〉夫人,二房以下則是De Facto事實的夫人們,只是鉅子對諸側室愛護有加,善待之,「視如夫人」。
舉例完畢,可知Shall be deemed〈應視如〉的定義應被精準掌握,上至國家大事、台灣問題,下至私人房事皆得而適用之也。
(四) 台澎住民vs.「視如中華民國國民」
前已述及第十條,簽約國所deem為「ROC國民」的對象是限於600萬「非法理ROC國民」的台澎住民,至於他們被Deem的過程如下:繼續第十條英文條文:
「Who are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顯見,條文文意是指經由中華民國在台澎執行法律及規章因而具有中國籍(Chinese Nationality)的台澎居民,上段文字(Chinese Nationality)之由來是指1945年10月25日,蔣介石受盟軍委任接管台灣時,宣佈即日起「恢復台灣同胞的中華民國國籍」,繼之以1946年 1月12日行政院「節參字第0397號訓令」重覆前述行政宣佈。引發美國及英國政府三度書面抗議此舉有違國際法,國府答以「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
國府首要之務是儘可能合理化台澎住民轉為中華民國國民,用時下流行話是「要裡子」,若不可得退求其次「要面子」。美國果然給足面子,7年前抗議「暫時措施 的中國籍」言猶在耳,7年後「中華民國在台澎…施行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籍…」等文字載於第十條,即使瞞不了內行的「看門道」者,至少可唬住只看表面熱鬧的 外行人,所以台北和約有法律考慮,也有政治考慮,作作樣子,擺姿勢也是充數好看。
可知本土台灣人在1945年10月25日起,是被動強制性地多了一個「為了管理方便,暫時性」的中國籍,與原有日本籍並列,約6年多後的1952年2月,日本法院根據SFTP,解除本土台灣人的日本籍。
當時台灣情況是,法律上有根據盟軍授權,接管台灣的「蔣介石元帥」的軍政府,以及1949年底盟軍意見不置可否的國府遷台統治,加上600多萬「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被封為ROC國籍的本土台灣人。
從1952年2月本土台灣人喪失日本籍到1952年4月28日被國府視為「ROC國民」之間的2個多月「空檔時期」是刻意的象徵性安排,那空檔期間是台灣 住民處於符合國際法住民自決的「開放性大草原」狀態(我如此比喻),此期間儘管是在國府戒嚴時期,依國際法本土台灣人具有雙重身份於一身,其一是符合國際 法的無國籍的inhabitants of T &P(台澎住民),他們可以在此空檔期間開始發動(但不必在期間完成)住民自決,紀錄顯示曾經有人發動,儘管那是幾個人的言行,後來無聲息,這也 是象徵意義的,可以在半世紀後「死灰復燃」傳承下去。
美國設計此一「開放性大草原」意不再即時讓台民自決。另一身份是國府權宜性為方便管理暫時給予的「ROC國籍」,它的合法性較為薄弱。
上述一人兩身份河水不犯井水,權宜性的ROC國籍(或稱中華民國國民,如第十條所言)的身份通用於日常生活,屬國內法,inhabitants of T & P(台澎住民)身份主要適用於國際法的住民自決。
我認為上述兩種身份,經過55年到今天仍然「存在有效」 (holds)換言之,今日台灣人的法律地位是「依然固我」於55年前,詳細論說在下文,先簡單幾句話「55年來沒有法律的形成力改變55年前的狀 況」(註:「沒有法律的形成力」一詞是Keine Gestaltungswirkung,下文還會用它來解釋其他現象)。
(五) 行禮如儀、簽名如儀
前以述及,「開放性大草原」的空檔期是美國有意創造,其目的不在即時讓台民自決,其目的著眼於台北和約簽訂在即,在簽約之前,鋪陳台灣是一個「本土台灣人 曾經過符合國際法,有權住民自決環境」的「場景」,在此場景為先尊,引導之下,進入下一個場景即台北和約,先以引言「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Treaty」(為了這個條約的目的…。或條約中文版的「就本約而言」)作連結再進入第十條的「本文」。
先補充一項極其重的法律觀念,在美國心中美國必須承擔「我美國,對台灣問題的法律安排已經完全符合國際法規定,說明白一點,如果台灣人要住民自決,所根據 的法律我都安排好了,我已經盡到我的責任」,「至於台灣人瞭解不瞭解我已經安排好了法律,那是台灣人自己的責任,我沒有必要給他們上課,台灣人自己要去花 工夫心思鑽研,這正是考驗他們是否有決心的第一課…」。
1951年,9月8日 SFTP簽署後,依第26條日本得與中國(ROC或PROC之ㄧ)簽雙邊和約,在台北的國府急欲要「代表全中國」與日本簽約,以補缺席SFTP之不足,並 要求盡其可能在和約的文字上爭取到可以被解讀為取得台灣主權,美國既是SFTP的主導者,依其23條美國是日本(包括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早已佔領 日本,只待SFTP生效,美軍撤離,日本才能獨立,也早已委託蔣介石佔領台灣,並在背後支持保護國府,在此背景下,台北和約有關台灣主權文字的定稿者是美 國。甚至簽約前的一些「前置作業」,例如在雙方開啟談判之初,日本提早在1952年2月,靜悄悄解除台人日本國籍,此舉被認為是出於美國示意,國府要求儘 可能「無空檔」,希望簽約日與SFTP生效日與日本法庭註銷台人日本籍同時完成,結果只得簽約日與SFTP生效同日,時差7小時。
衡量日本司法裁決慣有的縝密態度,日本應在SFTP生效之日,即日本確定100%放棄台灣,才同時註銷台人的日本籍,因為一旦SFTP意外延遲生效,甚至變卦作廢,理論上都無法排除可能,那時台灣仍屬日本,但其上的600萬住民無國籍,情況將更複雜。
國府原計畫藉日本之力為國府背書,讓日本分擔部分責任,以肯定語氣轉移本土台灣人日本籍為「中華民國國民」,…商討結果只得在第十條書曰:「視台澎住民如 『中華民國國民』」。但問題出現了,日本已在簽約前二個月,解除了台人日本國籍,日本在簽約時已與台澎住民無關,理應「沒有立場也無權過問」(無論是同意 或反對或默認)台澎居民被視如中華民國國民,台北和約第十條日本的簽字法律意義為零。足證中日兩國,不失禮儀之邦,「禮數」有夠厚,行禮如儀,簽名如儀, 進退有節,儼然君子。可是禮儀(形同包裝)100分,理律(形同實質)還是0分。
理是理則邏輯,律是律法,二千年前孔夫子「禮者理也」是人治觀念社會,是處於文明進化階段,近千年前宋太宗「德者理也」的訓詞只適合留在故宮讓觀賞者發思 古幽情,現代法庭不宜被故宮化,應講證據,講理律。如果法庭故宮化例子太多,長此以往,將來寫史者可能有「故宮者應視如包括台北地方法院」之筆。
(六) 國府夫子自道「視台澎居民如中華民國國民」
日本在SFTP第二條放棄台澎,數月後簽台北和約,關於對台澎的立場僅能重複SFTP放棄的文字,差別者是現在式的放棄(renounces)改為完成式 的業已放棄(has renounced)同理,台灣人日本籍被日本法庭註銷於前,其後日本政府只能袖手旁觀,那來的權力替國府簽字背書「視台澎居民如中華民國國民」?
參考1960年代中共要求加拿大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為建交公報內容,加拿大思考後,慎重回答五要點,以下引有異曲同工的三點,供讀者參考,也順便給日本做借鏡。
(1) 台灣非加拿大擁有的領土,所以加拿大沒權利承認台灣主權屬於誰,如果是加拿大所擁有的北極圈小島與中國有爭議,加拿大才有權承認其歸屬。同理,日本應向國府表示,台澎住民已非日本國民,所以日本無權利「視其如中華民國國民」。
(2) 沒有任何國際法理論使加拿大有「權利」承認或有「義務」承認。與它無任何關係的台灣主權歸屬,中國要求加拿大做這種承認毫無道理。同理,日本應向國府表示,依國際法日本無權利或義務承認已與日本無關的台澎住民屬於「中華民國國民」。
(3) 台灣如果的確屬於中國,則北京政府又何必要求各國承認……。如果台灣是有紛爭的領土,中國應該去找與該領土有關的當事國交涉及承認才有國際法效果,要求無 關的第三國承認是毫無道理…。同理,日本應向國府表示,台灣住民是否確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找日本來確認,國府應找「當事人」台灣住民來交涉確認才有法律 效果。
看到這裡,讀者會明白,台灣之所以過去有問題,到現在還是老問題,是國府請日本幫忙參與背書是找錯了對象了,應該直接找「被視如中華民國國民」的台灣住民 商榷願不願成為中華民國國民,才是解決問題之道,台灣住民在回答願不願之前一定會先問國府這問題:「你所謂的中華民國是指哪一國,是指台澎金馬國?還是包 括匪區及蒙古國的ROC中華民國?或是被匪區所包括的中華民國,也就是那個在景福門執勤的中華民國女警員所說的「我的上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
相信先問人再被問的國府也答不出來,所以「願不願成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個前提不確定的問題,或認為經過了60年了,「台灣人已經自動生效為中華民國國民」,是虛擬的結論。
前已述及,蔣介石元帥1945年軍管台灣是受麥帥之命,於法有據,但國府1949年底遷台,缺法律根據,1952年1月當台北和約開始草擬,國府期望經由 台北和約合法化其1949年遷台之舉,且欲力爭台灣主權,即使爭不到,也必須先爭到管轄權,遂以戰勝國姿態透過美國情商日本,仍不改抄捷徑,便宜行事的積 習,欲兩國私相授受,形同「集體交易」國籍,有違人權公約,美國於是將計就計,示意日本提早解除台灣人日本國籍,形同釜底抽薪,但日本及國府當時未必意識 到此舉所為何來。
參考當時參與和約談判的國府外交部長葉公超事後在立法院的報告:「…在目前情勢下,日本沒有權利將台澎轉移給我們,即便日本願轉移,我們也不能接受。…在中日台北和約中,我們設法規定在台澎的居民及法人用中國籍,這項規定可以彌補將來台澎歸還我們的空檔」。
上述「空檔」指主權與管轄權之間的間隙或落差,前葉部長是談判團長,也是中方草約擬稿人,他承認台北和約未予國府台灣主權,但自認取得管轄權,也自認成就 了「台澎居民成為中國籍」(即指中華民國國民),他認為將來可利用「台澎居民是中華民國國民」的事實,又根據土地屬於其上住民的道理,住民既然是ROC國 民了,此土地的領土主權就順理成章屬於ROC了,等於彌補了「空檔」。
(七) 改肯定語氣ROC國民為「視如ROC國民」
國府經由簽署台北和約,是否因此由1949年遷台的於法無據轉為合法?認定的效力不在日本,日本僅是「認知」簽約時的國府是有效統治台灣而已。日本依 SFTP第26條與國府簽和約,國府是以交戰國來簽和約以正式結束敵對狀態。國府與日本簽約時有二重身份,一是二交戰國,其領土的適用範圍,在和約上指當 時已控制的台澎金馬及將來可能控制的地區(指一旦收復大陸),另一身份是代表盟國清理移交原日本國土台灣。如果在台灣的ROC是經由台北和約轉為合法統治 台灣,她的職責及功能決定它的身份─是盟國的委託者。盟國主要是指美國。
被委託管轄台灣的國府為進一步取得台灣的領土主權,原計畫同一時間經由第十條設法讓台澎住民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但有法律效果的國籍取得必須是經由國籍取得 人自動的(Voluntary),有意的(Intended)的動機再經由合法(Legal)程序獲得之,前已分析第十條事實是國府「夫子自道」自言自語 將台澎住民視如中華民國國民,未能改變1945年的「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而強迫「台灣同胞」中獎「中國國籍」的地位。
台北和約關於將台澎住民變成ROC國民,原由國府提出,使用肯定語氣沒商量餘地,載於中方草約中的第20條,經總編輯兼總主筆美國「潤飾」文句為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應被視為包括…)並「腰斬」條文數至第十條。過去的大中國文化下,有君欲臣死,臣不敢不死,何況小民?「我說你是中國人,你就是中國 人」「我說你不是中國人就不是中國人」一句話就定版了,哪來「應被視為包括…」那麼委婉,那樣客氣?好像男女相親那般相互尊重,斯文有禮又有理,合則來不 合則去。
國府鐵定版的「變」台澎居民為ROC國民被美國「軟化又談彈性化」後,賭爛之情表現在中文版不知所云的文字,我認為葉前部長當年瞭解「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的嚴重性,複雜性,但他選擇不向立委解釋,因為很難被瞭解,也不能公開,立委諸公即使瞭解又保密也於事無補,所以他就依原本的中方草擬肯 定語氣的稿約,照本宣科報告了。
我認為美國當時的構想是「讓時間因素慢慢去化解決定」(time is a cure)等局勢塵埃落定,甚至待很久很久幾十年後,所有的台灣人,包括當年200萬新移民及後代,程度提高,心智成熟,再慢慢解開第十條之謎,然後自己 去決定,當下(指1950年代)局勢穩定,三餐溫飽是台灣的優先考慮。
(八) 當時局勢考量,優先於法理自決
有趣又好笑,經我分析,證明是夫子自道式的自說自話,竟煞有介事書於台北和約第十條,奧妙在它雖欠缺原定的法律意義,但著眼當時環境,政治意義最重要,杜 勒斯團隊不只是專精國際法,也有邏輯語言(phraseological)專家,更是中國問題專家,對中國人(包括台灣人)習性民俗觀察有其「獨到」之 處,有些地方我們習而不察,但看在他們眼裡卻是「印象深刻」。而作出我們反而難以理解的決定,例如,前已述及1949年國府遷台雖欠缺法理依據,但美國委 託國府統治台灣,不但符合美國戰略利益,也符合本土台灣人的長遠利益,在此我要實事實說,如果當年「公事公辦」,拒絕國府遷台,國府軍政人員被共產徹底殲 滅,美國再依聯合國憲章及SFTP讓台灣住民自決獨立建國,但依公正第三者評估(美國當年評估,我個人若干年後也認為合理),當時台灣社會上層士紳缺乏遠 見,也缺乏組織力,中下層廣大台灣人尚缺乏強固的國家(或稱國民)意識足以凝聚成一個國家,總言之,台灣人當時「還不成為氣候」。
在上述的情況下,如果福爾摩沙,地如其名,是孤懸在南太平洋的美麗之島,離中國五千浬,沒有外患之憂,則美國依國際法讓台灣先獨立建國,幾十、百年後,自 然而然會形成國家意識。此情形,有如男女雙方都未另有情人,則可「先結婚,再慢慢培養感情」,不失為「成家」的另類方式。
台灣當時面臨來自中國解放,而共黨早以有效滲透台灣各界,知識青年對其有不切實幻想,日本既已撤出台灣,形成權力真空,共黨利用華人的「民族情節」、「共產美景」,不必武力進犯,只須宣傳統戰就足使台灣和平「回歸祖國了」。
杜勒斯團隊利用台灣人經日本統治養成「服從紀律」的習性,台北和約第十條等於說:「連你們以前的日本和現在的國府都說你們是中華民國國民了,你做小百姓的 還不相信嗎」?加以當時,各方戰亂方歇,亟待復元,穩定國府據台,並號稱代表中國,也不反對戒嚴,(戒嚴表面說詞是為戒共黨滲透,不便告人是對內戒獨立思 考,發掘真相者之嚴),兼幫美國站西太平洋衛兵。總之,美國必須幫國府穩住腳陣,強化合法統治台灣,亦即政治考慮優先於法律考慮,不難瞭解台北和約第十 條,當時乍看之下,台灣人變成了「中華民國國民」,是在當時背景下不得以設計出來的「善意謊言」(white lie),當時台灣民生窮困,三餐都成問題,沒人「吃飽甚閒」去咬文嚼字研究這條文,這條文在當時的功用是給官員在必要時亮出來,若有其事地愰一愰,達到 唬住不明究裡的芸芸眾生效果。
依我研究,我認為杜勒斯有口頭解釋這條文給國府代表,國府高層知道它的奧妙,但因為不可公開,似不可能用文字留下作檔案,今高層人士已作古,此機密已無案可稽,目前時空環境已變遷,我認為必要就我所知,提供給有切身關係的廣大讀者參考。
至於日本是否瞭解?很難說,如果要我說,我傾向杜勒斯沒必要向日本解釋,因為日本一旦瞭解國府此「要害」,可能無益美國戰略佈署,對國府也不利,因為日本 國家利益不樂見台灣傾中(ROC 或 PROC),日本若知此事早就大作文章了,何必到現在僅止於炒作眾人皆知的「未定論」,缺乏「新鮮感」,齋藤曾任日本外務省條約司長,應屬此中之最,人在 台北,不妨拿這題目考他。
(九)「台澎住民」未被取代消失
杜勒斯之所以告知國府高層台北和約未取得台灣主權及第十條不過是「夫子自道」,是因為國府是條約最重要關係者,也有示意美國握有把柄,最好與美國合作,勿存二心。
國府簽台北和約後,半世紀來少提及此約,民間對它也乏印象,教科書中的近代史篇簡單帶過,50年後,中研院近代史研究員林滿紅在2002年4月19日自由 時報有「228以外的428」一文說「早期的駐美代表、駐日代表,以及日本方面怎麼認知這個和約?為什麼大家不大知道有這個和約?……」計畫開研討會,開 始她的國府因台北和約取得台灣主權的新論述。
很有趣的解釋是,如果本文前面所引述林滿紅解讀的所有的Inhabitants(居民)及其後代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那Inhabitants(居民)是 指包括蔣經國等1949年前後遷台者,那麼此遷台後的中華民國國民的本質必須迥異於遷台前的中華民國國民,因為shall be deemed(應被視為)者必須不同於「主詞者」,(此理前文已詳述),也就是同一批二百萬軍民眷屬越過台灣海峽,橘變為橘(或橘變成橘),那麼在台灣的 中華民國國民是「名同而質異」的同一群人,依照國者人之積的道理,台灣的中華民國自台北和約之後應是「中華民國第二共和」(或稱ROC Jr.)其領土是台澎金馬主權完整獨立國家。準此而言,林滿紅應屬「另類台獨」,是則引林為智囊的馬總統又怎能稱台灣是中國的一地區,是戶籍不同,不是國 籍不同?蔣介石當時又何以代表全中國?前文已解釋,當被視為「某某某」是主觀意象,而被視的本體是客觀的存在,例如美國的TRA視台灣為一個國家時是意 象,前提是美國認為台灣本質不是一個國家,是政治實體(本體客觀存在)。另例,當實業鉅子視所有側室為「有如夫人」時是主觀意象,被視的「如夫人們」的客 觀存在的本體是側室。台北和約第十條國府夫子自道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是ROC的主觀意象,而「台澎居民」是客觀存在的本體。
存在哲學原理的重要觀念必須再予強調。如下:
※ 客觀本體的存在先於主觀意念。
※ 意念並非實體,客觀的本體必為實體。
※ 主觀意念被創造後,原先客觀存在的本體並未被取代而消失。
幾年前,聲明昭彰的旅館女王Leona Helmsley過逝,無子嗣只有一條狗名為「Troubler」(麻煩者),遺囑部分遺產贈「麻煩者」有報導引用法庭文件:「dog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natural person」,因法庭習以自然人為財產繼承,但此例是「狗繼承」,經法庭確認「狗應被視如自然人」而獲合法繼承數千萬美元。此例狗被視為自然人是因法律 適用而產生之主觀意象,但狗還是狗,客觀的本體存在。瞭解以上法律」shall be deemed to 」的運用,就可以瞭解台澎住民(Inhabitants of T & P ),雖被ROC政府視如「中華民國國民」,但未被取代消失。
(十) 無人有權允許(或不允許)台澎住民自決
所以我一再分析說明,雖很難以置信本土台灣人到目前還是一個人具有上述兩個身份,但那是千真萬確存在的事實,而且是河水不犯井水,各有所司。為證明這現象 存在,我引用周恩來、尼克森及季辛吉在1972年2月24日談話來說明。內容大致是即將發表的聯合公報裡的和平共存五原則,談話地點在北京人民大會堂。其 中有一段談話內容是:
周:你說到第3點,在美國或台灣,你將不支持或允許台獨運動,也不會鼓勵它。
季:應該用「鼓勵」二字,「允許」超出我們的能力範圍(「allow」is beyond our capacity)。
周:「不鼓勵」又是怎樣呢?
尼:就是「不鼓勵」吧!
周:但你們應該這樣說,當美軍駐在台灣時,你們不允許台灣有台獨運動。
(接下來的對話約一頁半至今未解密)
我的分析是:在中共的觀念裡,蔣介石還得靠美國保護,蔣反台獨,不但不支持,不鼓勵也不允許台獨,美國是老大,應比蔣更「有夠力」一句話下令「不允許就是不允許」,沒得商量。
但美國領導人是根據法律與邏輯任事。連接上述對話的一頁多雖然未解密,內容不得以眼窺之,但前述對話已足讓人用心的讀者觸類旁通,當我在1999年讀到上一段剛解密公佈的對話,我的思維就聯結到我早前對台北和約第十條的分析瞭解。
解釋於下:
(A) 美國對台灣政府:「不支持」、「不鼓勵」也「不允許」是美國行政部門對台灣政府的立場,因台灣政府是代表盟軍據台,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有權利及義務過問受託的國府涉及台灣主權的施政。
(B) 美國對台灣住民:保持「不支持也不鼓勵」但無法源不允許,季辛吉說出「允許」一詞是超出美國能力範圍,周恩來聽了大惑不解,以中國傳統文化思維,美國是超級強權,怎麼會沒有能力而說出「超出我們的能力範圍」?
答案在尼、季的思維裡,他們認為美國的能力(Capacity)是指根據國際法為界限而行使權力。但聽在以中國傳統文化思維者的耳中,能力就是「硬幹」,有核武,有艦隊「能力超強」怎是能力不夠對付小台獨呢?
答案更接近核心了,尼、季的「允許」或「不允許」台獨應該是指台北和約第十條的「台澎住民」要不要台獨,美國管不了,不適用「允許」或「不允許」之詞。好 比路人甲口袋有錢,而且那錢是路人甲的,除非路人甲未達法定年齡或是喪失行為能力被禁止治產,須經監護人同意,否則若有路人某說他允許(或不允許)路人甲 使用他口袋的錢,則路人某的說辭,離譜的程度已不是合不合理的法律問題,更像是精神有問題的醫學問題了。
同理,台澎住民經日本依SFTP放棄台澎(土地)又經日本法庭解除其日本籍,則台澎住民成為被釋放在台灣土地上的自由人,有如自由自在的哥薩克人(the Cossacks)騎馬在草原上奔馳。
台澎住民取得與「路人甲口袋有其錢」的同等地位,強大如美國,權大如尼克森、季辛吉只能「守法」不敢用「允許」一詞,因為這幹他屁事!?
(十一) 返璞歸真‧原汁原味
經過以上分析,讀者會茅塞頓開,恍然大悟,阿輝伯的特殊國與國關係,阿扁的一邊一國論,民進黨的「正名制憲」或依立法院的公投法去「公投獨立」都違反國際法,美國依法反對。國民黨目前中央政權在握,國會席次佔絕對多數,大可輕易通過統一法,或台獨法,但都違反國際法無效。
中華民國政府無權挾持台灣獨立,無權挾持台灣統一,雖然它的通過是經由「民意」的民主決定,問題在於此民意的「民」是「被視如中華民國國民」的「民」,也 就是台北和約第十條的Nationals of the ROC,不是「台澎住民」的「民」,也就是inhabitants of T & P。勿以為那是同樣的一群人啦!
差不多啦!馬虎算了啦!法律上兩者是功能涇渭分明的身份,若混為一談是差之毫釐,謬以千里了。
民進黨既然進入中華民國體制,就應保護維持中華民國體制,才符合依台北和約第十條,受託統治台灣。
一般民眾「也被慣性思考」所誤導,以為「官」一定比「民」大,「連總統都被美國反對了,何況我們小粒子蕃薯仔乎!免去肖想獨立呀啦!」也慣性地以為美國公 民比綠卡居民高一級,綠卡居民又比無身份者高一級。類比之下,中華民國國民的身份也好像是從居民(或稱住民)「進化」上來的,顯然是高一等級,「國民」都 辦不了的事,台澎「居民」休想了!
他們都沉迷在「政治的進化論」裡,超越不了自己的「業障」,越走越迷途了,還不覺悟迷途「知返」,且讓我這個隱士在此指點迷津:必須返樸歸真,身份必須重 返到原汁原味的「台澎住民」,不是任何加料加工的中華民國「國民」或「立委」或「總統」所能濟事的。所依據的法律不是中華民國的法律,而是跨越SFTP加 日本法庭解除台人日本國籍,再加上台北和約第十條的引言「FTPOTPT」,再加上第十條「本文」的正解是「台灣人未被正式合法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同理, 中華民國也因此未正式合法取得台灣主權,只有暫時的統治權,尚且必須受依「FTPOTPT」所引申保留台灣住民否決的限制」。
(十二)無心插柳柳成蔭,國民黨「意外強化台獨」
稍後本文要解釋表面平凡但內涵豐富,而且是另有所指的「FTPOTPT」的含意。先繼續解釋美國依國際法早就無權阻止「台澎住民」自決獨立或統一,但事實上是維持國府統治幾十年,是美國偏坦國府?即使是偏坦,也是縝密研究下的決定,涵蓋至少列諸端因素:
(A) 配合冷戰時代美國戰略佈局:支持ROC代表中國,當西太平洋不沉航空母艦等,讀者皆熟悉,不須再細表。
(B) 人道考慮:國共內戰是殘忍不幸行為,失利的近200萬國府軍政眷屬應被安排立命之地,共黨以武力取得政權,合法基礎可疑,統治初期局勢不穩,國府在美國心 目中雖是「腐敗的既得利益階級」但它大致是傳統的中國社會精英的集合體,其行為理念比中共更接近西方,萬一中共崩解,國府班師回朝不無可能,所以讓國府存 在台灣以俟中國大陸局勢發生變數。可嘆廣大中國人因封建醬缸文化遺毒,導致逆來順受,竟能忍受那種統治達30年,是人類文明史羞恥的一頁,直到1970年 代末才改革,稍見改善。
(C) 補償開羅公報:波茨坦宣言,日本降伏書曾表達歸還台灣予ROC之意向,此意向雖未達「法律約束力」之程度,但不能排除具有某一程度在道德上,義理上的承 諾,必須用某一形式予補償,但台灣又不是沒人居住島嶼,說要歸還就歸還,受制於島上民意及聯合國人權憲章,兼顧兩者的考慮成為台灣問題的核心。
(D) 藉助國府統治強化「台獨」實力:國府教育反共,凝聚國家意識,此意識隨環境轉化為有別於大中國的台灣意識,又經美援提升經濟力,超越中共,又由於來台大量 知識份子,投入教育界、文化界甚至演藝界,提昇並多元化豐富了台灣文化,逐漸改變並提淬煉台灣人的人文面貌(這轉化說來複雜也包括對美國及日本流行文化開 放及吸收)。這種人文精神及面貌是今日台灣最「珍貴的資產」,今天住台灣的人無論父母親原是俗稱的本省人或外省人或通婚的後代,他(她)們靜態的外表與對 岸中國人難以區分,但動態人文氣質涵養及內心世界大異其趣,目前的台灣全體國民素養更接近文明社會。
總而言之,國民黨統治台灣儘管口喊反台獨、要統一,實質效果是台獨的潛在能量的最有力的栽培者,無心插柳柳成蔭。嘿!台獨人士們!理論家們!你們以為喊 「我是台灣人,我主張台獨」的「口號台獨」才算台獨嗎?這叫作割稻仔尾。收割由你,稻仔成長的過程由他人。很大部分應歸功於200萬新住民及其後代為台灣 的貢獻,雖然他們不談或少談台獨,也大不研究台灣主權歸屬,他們卻實質為今日的台灣付出,台獨或獨台或台灣意識的形成,不是由喊口號者可鑄造或獨佔,我以 上的論述是偏重於實質面的成長過程觀察,我一貫保持獨立思考的習慣不媚獨統的俗。我再說一次,前文已述及,如果當年美國公事公辦,拒絕國府遷台,讓台灣公 投獨立,既然獨立了,美國就可以放手不管,不出數年就被共黨中國統戰而「和平統一」了。美國是戰略者、設計者,設計的眼光投射在未來的數十年之後,這種思 維不比國內力求搏版面,鎂光燈的演藝型政客讓觀眾看得一清二楚。
(十三)知難行易,特例依存於常態
知難行易,美國幾十年來不願說明「台灣人緊急逃生門」的存在,符合「不鼓勵」政策,如果台灣人有心自決建國,第一件差事應閉門認真研究法律,找出法理依 據。國家之為物是「基於法律的建構」,台灣人自稱要建國,千頭萬緒,考驗的第一關是自己去找「完整的建國法律依據」,如果這點做不到,表示第一關就被淘 汰,其他免談。台灣人曾找錯法律,走錯了路;想經由ROC體制通向建國,違反國際法。美國不會說「你走的這條路是錯的,另外那條路才走得通」。美國只止於 說「我反對民進黨政府某某政策」。如果台灣人指望美國替他們指出那些條文是台民自決的法律,則這種仰賴他人的心態,只能證明「連自我心理都尚未獨立」,還 奢言獨立建國。總言之,台灣人必須表現心智成熟,理智又邏輯,依循法律,從頭到尾自動自發自己來,有理走天下,再說一次:「有理走天下」!不要再表演悲情 台獨,情緒台獨,作秀台獨。我認為台灣獨立建國的最大障礙是台灣人自己不夠成熟的心態。
台民自決法律,存在SFTP及台北和約第十條,尤其是引言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Treaty七個字平易近人,看似可有可無,講了白講,不講白不講,讓專家們認為「根本不是我的對手」而瞧不起它,或看也不多看一眼,這幾句貌不驚人的句 子,展示了杜勒斯團隊大師級的功力,它形同密語(cryptic)與CEREA,TROVA相若,(後面另有解釋),台民自決的主要法理埋伏在此。
那七個英文字,字面上的中文文意是「為了這個條約的目的」好像是廢話嘛!台北條約共14條,請問有那一條那個字不是為了這條約的目的?如果真的「為了這個 條約目的」應該在每一條文上都加上同樣那七個字,這樣不是更為整齊劃一了嗎?但想一想,這樣子總有多此一舉畫蛇添足之感,如果14條前面都寫,乾脆都省下 來不寫了,不就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了嗎?
但是偏偏「獨厚」第十條,可能另有文章,怎解?回憶兒童時的笑話故事;拔地而起獨樹一幟的「此地無銀三百兩」牌子,讓我用另一角度來解釋這故事,會覺得它 好笑的前提是,大家都認為一大整片地下本來就沒有銀子,何必突然冒出「此地無銀」的牌子在那小塊地上,反而令人好奇,好奇歸好奇,經過挖掘證明插牌子那一 小塊地下果然沒有銀子。那麼在理論上是否下述情況有可能?立「此地無銀」的人「見解獨到,異於常人」,例如,某日,隱士某,路過這塊荒地,認為眼前這一大 片看來不起眼的荒地,隨便任一處挖下去都會有銀子,於是放手一試果然有銀子出土,共得300兩,臨去前認為此地從原來「有銀三百兩」變無,現狀事實已經被 他改變,乃據實以告,立牌曰:「此地無銀三百兩」以宣示事實,也示意他人不要白費力氣挖這裡,要挖就去挖還沒插「此地無銀」的地方,必有收穫。
隱士只說「此地無銀300兩」沒多說「這一大片地,除此地無銀,未插旗地方到處是銀」,原因是在他的認知裡,這一大片荒地下到處都是銀子,是人人皆知的 「常識」不必再多說了的「常態」,他偶然路過,順手挖了一坑,取走那三百兩,作為雲遊天下川資,這一坑「此地無銀三百兩」是隱士理解的『常態中的特例』所 以不是多此一舉立牌告示」。
村民看到「此地無銀三百兩」反而好奇,認為說不定反而藏有三百兩,挖下去探個究竟,果然空無物,笑說「誰人立這牌呀!真有夠神經!那來地下會有銀子呀?從這兒挖到對面那山頭也不會有銀子的」!
至於尚未挖的地方是否真有「銀子」?非本文探討旨趣,本文只是改寫「此地無銀三百兩」故事,解釋由於村民與隱士認知前提不同,導致下文要引用的「特例依存於常態」的定理。就方便繼續討論下去。
(十四)FTPOTPT承先啟後
言歸正題,「為了這個條約的目的」,或依中文版條文「就本約而言」,從反面來思考對比,反過來說,如果是「就非本約而言」或「不是單單為了這個條約」(這句話等於說「不以本條約為限」,或「這原則不僅僅只適用在這條約」)那是指什麼呢?那情況又如何呢?
寫到這裡,我想起上海公報文字有類似結構,先解釋之,上海公報美國對台灣地位立場,美國說「 Don't challenger 」(不挑戰或不質疑)兩岸所有的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
美國不主動去挑戰,是保持沉默,但反過來,美國沒豁免「被挑戰被質疑」,如果我挑戰美國的立場,美國就必須打破沉默,說明「所有的中國人」的定義到底是泛指文化血統近似的華人,還是法律定義的法理(de jure)中國籍者?
季辛吉承認上海公報美國對台灣立場那段文字是他取自50年代國務院的中國政策留下來的公式,可認為是杜勒斯時代就擬下「台灣問題」藍圖大綱,後人大致依循行事。
研究杜勒斯,可發現他有幾種習用的句型模式,可被用反面假設,放在座標上作比較找出它的「定位」,(從相對位置找出定位),例如不挑戰vs.被挑戰,及「就本約而言」vs.「就非本約而言」。
把「就本約而言」與「就非本約而言」的效果作比較,是「FTPOTPT」一詞被運用的目的,它具有「承先啟後」的功能,即在前後…條約作轉承的功能。
但是條約太多了,不知要找那條約來對比才妥當,我們只能從眾多條約中篩選與第十條條文有關聯的「標的物」作對比連結,那是中華民國、中國籍,中華民國國 民,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及台澎居民。讓我們「輸入」上五個標籤進入我們頭上的大腦庫去搜索,去找互有關聯的訊息,發現「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出現在1946年 1月12日中華民國行政院以「節參字第1297號院令」重申1945年10月25日之行政命令恢復台灣同胞的中國籍。「中華民國」一詞到處有,取其日期最 接近台北和約的SFTP條文中的「中華民國」。台澎居民(inhabitants of T & P)的身份是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於1952年2月解除台灣人日本籍,因此台灣人被創造成( established ) 「 inhabitants of T & P 」(台澎住民)的身份,此身份是SFTP的「衍生物」是專有名詞。
至於「中華民國國民」是和約第十條所要創造的身份,是依上述四個已存在的標籤配合條約動詞( shall be deemed—應被視如)來定義中華民國國民。
「應被視如」(shall be deemed…)的用法,在前文詳述,台灣住民被ROC政府在台北和約的第十條自我承認視之為「中華民國國民」,這裡呈現一個類似數學主變數與從變數的函 數關係,說明如下:ROC透過第十條意在轉化其合法統治台灣的「合法程度」(是從變數)是台澎住民認同中華民國程度(是主變數)的函數。換句話說ROC統 治台灣的合法性是隨台澎居民的「ROC認同度」而變。
ROC政府既然視台澎住民如ROC國民,則ROC政府也被台澎住民「視如」合法的台灣統治當局。
如果ROC取得台澎主權於先,可授予其上的台澎住民「ROC國籍」其行為合法,但ROC未取得台澎主權,在1945年10月即授中國籍與台澎住民,此舉被 美國及英國三度書面抗議,國府答以「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這下子被美國保留了「證據」了,既然是「暫時性措施」,7年後的台北和約第十條表達ROC與 台澎住民的關係文字只是「應視如ROC國民」的非肯定式,其合法性、暫時性、權宜性與1945年的「暫時措施」半斤八兩。
(十五)應是「美管論」而非「美屬論」
上幾段文字述及FTPOTPT具有承先啟後的「傳承」功能,就是我上篇文章(5月13日)說的用望遠鏡作廣角度觀察第十條內容產生的背景,這背景是台北和 約之前的SFTP所創造出來的常態「開放性大草原」,它具有普世價值適用性。1952年2月,600萬台灣人日本籍者被除去其日本籍,於日本放棄的台澎島 上,從那時開始,此600萬台澎住民就是處於開放性常態大草原上,這就是杜勒斯為本土台灣人「備便」( Standing by )的住民自決法律條件,但考慮到當時環境還不成熟,備而不用,只備便將來不時之須,這一備便了50多年,現在是逐漸接近到了適當環境(optimum), 可以派上用場的時候了。
勿誤以為住民自決等於獨立建國,只能說是獨立表達自由意志,其選項可能認同中華民國在台灣(或稱台灣中華民國),可能認同ROC的老中華民國,也可能認同繼承ROC的PROC,更有可能是認同現狀「一動不如一靜,老神在在過老日子」的四不像。
再重覆一微妙觀念,中華民國簽署台北和約有雙重身份,其一是戰勝國的中華民國簽和約表示結束敵國狀態,其二是代表盟國統治台灣,當未來台民自決,一旦認同 中華民國或其他選項,屆時,代表盟軍統治台灣身份失效,台灣關係法也失效,美國從此也不應再對台灣說三道四了。基於此理,林、何論述的台灣美屬論宜更正為 「台灣美管論」,而且是管得若隱若顯,不夠光明正大,有逃避責任,只求享好處之嫌。
行使住民自決前的「台灣當局」(或稱中華民國)成立的基礎是建立在常態「開放性大草原」上的「特例」,是權宜的「暫時性措施」,葉公超在立法院報告,他說 「在中日雙邊和約,我們設法規定在台、澎的居民及法人用中國籍,這項規定可以彌補現在到未為台澎歸還我們的空檔」。我認為他遺落了「暫時性措施」五個字在 上段話的「中國籍」之前。因為條約的「應視如中國籍」是「不是法理中國籍」的另一表達方式,它事實上更接近「暫時性措施中國籍」。而葉氏所言「中國籍」與 「暫時性措施中國籍」之間的距離是「差很大」的,所以葉前部長說的「歸還空檔」的正確距離必須再加上「差很大」的距離才正確。
(十六)台澎住民人人有其「錢」及「權」得而自決之
記得嗎?1972年9月日本承認PRC代表中國,撤銷對國府承認,並聲明台北和約效力終止,國府當時的反應態度是不尋常的緊張,那不是因為又少了一個邦交 大國,而是為了堅守台北和約的效力,唯恐它失效。我上篇文章說「台北和約失效後,日本對第十條的立場回到簽約前的『開放狀態』,國府態度保持不變」,我故 意不在那文章解釋台北和約失效,「逃生門」好像也跟著「封閉」了?那麼我何必多此一舉寫那文章,指逃生門隨時存在可用,看似自我矛盾,其實是我存心留點作 業給讀者接下去完成。
答案是,經過前面詳細說明,讀者可以瞭解如果台北和約第十條從1972年變成了一張廢紙,如果暗藏的逃生門也因此作廢了,為什麼當時國府那麼緊張?應該反 而鬆口氣才是。卻要死抱台北和約,因為國府知道台北和約第十條是國府據台的主要法源,第十條雖形同附帶一個隱藏式「逃生門」的「籬笆」,但只要逃生門不被 發現使用,只要「籬笆」還存在,就可以圈住台澎居民,國府尚有存在台澎的理由。如果台北和約失效,整個形成一圈的籬笆都撤除作廢,連同附屬的逃生門也一併 作廢了,台灣又回到未簽約前的常態「開放大草原」狀態。第十條不過是大草原範圍內的「附加條款」是特例,是但書它圈出草原一部份作有籬笆的牧場,台灣人雖 被暫時圈在其內,可能未意識到有被賦予選擇權( options ),可選擇留在圈內或回到大草原,此選擇權,形同暗置一逃生門於籬笆上,以便不時之需。
生動的敘述方式是:台灣人可以自由走路通過一道橋,橋名是「FTPOTPT」從台北和約築成籬笆這一端走過橋回到另一端的開放性大草原,這草原的形成來自 日本依SFTP放棄台澎土地,日本法庭又解除台人日本籍,達到了杜勒斯為台澎住民「備便」的住民自決條件;台灣人是人人都像「路人甲口袋有其錢」,可自主 使用「錢」及自決權。
經過以上說明,可以簡明地說「就本約而言」一詞,意在指本約的「視台民如ROC國民」並非「定性」台民身份唯一法律,前此有關台民之法律仍屬有效。「就本約而言」否定了後法(第十條)優於前法(SFTP),換話說是權利不完全轉移案例。
杜勒斯的表達方式很罕見,他不用英語的白話,或英文的文言文之直接述事,例如他如果這樣說就明白了;根據舊金山和約日本放棄台澎,不久台澎上的台灣人日本 籍人士被日本法庭解除日本籍,在這種情況下,依照聯合國憲章等有關於人權條款,台澎島上的住民有優先自我決定他們國家屬性的權利。上述情況是處理台灣地位 所必須依據的基本法,其他法律與它牴觸無效。
(十七)脫下演戲的外衣,還原本尊
但是基於目前特殊形勢的考慮,實行上述台澎住民自決之日期無須劃定於某一期限內舉行,換言說,可無限期延長到任何適當或必要時機,考慮到日前台灣已經由文 化血統大致相似的中國政府管轄,除非施政不當,發生不可控制暴亂,宜暫由國府繼續統治以觀後效。何況,國府被中共武力擊敗,二百萬軍政眷屬必須安頓,此亦 人道考慮,目前共黨中國統治不穩,崩潰亦有可能,屆時國府班師回朝,亦非全無可能。
基於領土屬於其上住民的自決原則,目前無法判定台灣主權轉移國府,此一安排也意在保護國府及台灣免於共黨中國依「內戰內政」渡海攻擊台灣,目前600萬台 澎住民被國府以「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為理由授予中國籍,在台北和約改稱「應被視如中華民國國民…」其法人亦是。「若台澎居民安於國府統治,一動不如一 靜,習慣成自然,放任台灣自然演化,…除非局勢突變另當別論…」
如果定稿後的台北和約使用類似上述的語言,則前因後果清清楚楚,但杜勒斯捨此不由,極其賣弄學問之能事,50多年來,有沒有人「透視」台北和第十條?諸學 者、專家的「瞭解極限」離「真相答案」還有多遠?杜勒斯玩捉迷藏的部份是運用冷僻的邏輯語言,他很可能把台灣問題先化約為聯立方程式,再使用文字來表達方 程式裡的幾個未知數(或主變數,從變數)的相互對應關係。如果真是如此,這領域不屬博士、學人的專業範圍,當然無法破解,只好輪由我這個從小學時代就常被 老師責罵「胡思亂想,胡說八道,思想有問題」不願做書呆子的問題學生解套世紀謎題台灣問題的法律條文。
再重覆一次,「就本約而言」(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Treaty)的指謂是關於﹝台澎住民vs. ROC政府﹞關係不限於下述的第十條文的關係。「就本約而言」一詞有承先又啟後的傳承又聯結功能。承先是指繼承又承認在台北和約之前,涉及﹝台灣/台灣住 民/ROC政府﹞三者的國際條約為有效。以此作為前提,作為基礎,來啟後—即簽訂台北條約。
分析到這裡,可瞭解台民自決的特點,與魁北克、巴斯克案件做比較,只有「自決」二字相同,但因與果,主與從異位,魁北克、巴斯克依法必須向其政府求情請恩 「請惠予吾等自決,不勝感恩之至」,換話說要看中央政府允許與否。至於台民自決依國際法是使用「台澎住民」身份,中華民國政府只管得到「中華民國國民」這 是經台北和約第十條確認,而國府簽字承認。國府與 「台澎住民」是國際法關係,與「中華民國國民」是國內法關係,兩種身份分明,正如有人身兼總統及政黨主席,不衝突,要點是分際清楚,不可亂了角色。
尤有進者,中華民國還得看「台澎住民」臉色才有可能保住日前管轄台灣的身份。中華民國應向台澎住民央求「再繼續給我機會統治,我會好好作,你們會滿意 啦!」台澎住民基於「基本法」若不滿意,可否決中華民國體制之統治。簡單說台澎住民是「本尊」,本尊們穿上「中華民國國民」的「外衣」參加「中華民國大 戲」的演出,演得不爽,覺得沒意思就把這件「外衣」脫下來,本尊還是本尊。應該是老神在在,要看本質不要光看外表或外衣!本末倒置了。
(十八)溫故而知新,可以當法官矣
美屬論者(我認為應改為美管論)之控告美國案,如果最高法院不提審,也就是駁回(dismissed),那表示美國放棄「美管權」,由台灣住民承接此權 利,自行決定自決之事,我認為詳細瞭解台北和約第十條,它保留台澎住民自決權(前文已詳述),可取代美國最高法院之判決。我的意思是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可在 駁回裁定書如此說:「查舊金山和約之子約;即台北和約第十條內容已概括原訴人所要求美國依條約所必須履行之機制,此機制亦包括退場機制,原訴人既然是台北 和約第十條內容所指之當事人之一,(即 inhabitants of T & P )理應研究瞭解此條文涵蓋之對象及範圍,如是裁定(So ordered )」
我所謂「美國應履行或退場機制」是根據第十條的本文,也可解釋為該條文有意把台灣問題分配給台灣住民與ROC政府去對話協調解決。但依據 「FTPOTPT」回溯聯結到SFTP,美國又保留有管轄權,如此美國處於退可守進可攻的位置,這就是山姆大叔裝模糊又裝迷糊政策,控美案給美國難題,也 因此機會給關心台灣處境者反省「身世」的機會。我擔心連最高法院法官也不大瞭解杜勒斯設下的密碼FTPOTPT,也不熟悉shall be deemed to 的用法,還得情商國務院及白宮把當年杜勒斯留下的檔案翻出來,溫故而知新,可以當法官矣。
(十九) CEREA,TROVA 去找,你就會找到
深入探討杜勒斯團隊使用「FTPOTPT」,或接近杜勒斯的內心世界,他的思維。我一直認為杜勒斯處在1950年代前後,二戰甫結束,歐亞滿目瘡痍,歐洲 有馬歇爾復興計劃,亞洲也另有復興計劃,值彼時復興( renaissance)初期,他的眼光看在幾十年後,他的舊金山和約簽字前幾天的開幕演講詞,只顯露他思維的表層部分,我認為他設身處地仰慕數百年前歐 洲文藝復興(The Renaissance)時期諸巨擘,黑暗時代既然已去,以人文為本的理性時代來臨。文藝復興發源地,義大利中部的佛羅倫斯邦國,在1500年前後出現幾 位至今無人能及的大師及其作品。過了約60年,大師已作古,新人建築師兼繪畫家Giorgio Vasari改建整修佛羅倫斯議院大廳,傳說他把當年達文西的「Battle of Anghiari 」(安基里亞之戰)壁畫封閉在新加厚的牆壁裡,從此不見天日,G. Vasari 讓自己的畫作「Battle of Caseina」(卡西尼亞之戰)亮相,高掛在新建的議院牆壁上。
幾百年來,眾多後人好奇,達文西的鉅作「安基利亞之戰」到底是被封藏在又厚又長形狀不規則牆壁的那個位置?有無可能被找到重見天日?G. Vasari還故作神秘,在他那鳩佔鵲巢的巨幅畫作「卡西尼亞之戰」最上端角落的不明顯地方,出現戰士高舉一面軍旗,在畫作上的千軍萬馬中,這種軍旗有十 幾面,散佈在遠近不同位置,唯獨在最遙遠,幾乎目力不及之處的那面軍旗,顏色呈淺綠,獨樹一幟與眾不同之處是旗上有白色字「CEREA,TROVA」的古 義大利文,意思是「去找,你就會找到」巧合的是,達文西的「安基里亞之戰」巨幅壁畫包括幾個場景,主場景是「Fight for Flag」(爭旗之戰)。「CEREA,TROVA」變成幾百年來藝術史的謎語,是尋找遺失的達文西的巨作的線索。「CEREA,TROVA」這句話出現 在後來居上的「卡西尼裡之戰」又高懸在邊遠不顯目地方,是不是暗示世紀之謎的達文西大作必須通過這句話性質是Cryptic(密語)來充作橋樑,聯結到藏 身之處?
言歸主題,我「猜」杜勒斯著迷文藝復興藝術史,他曾經思考過「CEREA,TROVA」,甚至也有興趣一探「 the lose Leonardo's 」的下落,Leonardo 是達文西的名字,「 安基利亞之戰」畫的懸案,藝術史稱之為「 the lose Leonardo's 」。博學深思如杜勒斯也解不了CEREA,TROVA之謎,退求其次,有無可能發生如下補償情結;有人觀賞某戲劇入迷,太投入了,當熟悉劇情後,入迷的觀 眾也想像,希望自己成為主角,或在現實生活中尋找題材,修改之以適合自己身份,別的戲迷最多只當一個「外百老匯」的主角。杜勒斯如果不幸被我「猜」中,則 他是自導自演兼二主角,他先化身為20世紀的「達文西」寫下SFTP,暗藏已「備便」台民自決法律,接著再化身為現代版的G. Vasari寫下台北和約第十條,其引言FTPOTPT是莫測高深的CEREA,TROVA的現代版,它暗示「去找,你就會找到」,用來聯結到SFTP, 達到完整的呈現台民自決的法律要件。
FTPOTPT的位階及功能雷同CEREA,TROVA,是巧合或有意的安排?或歷史果然是重覆的。被我「猜」中了嗎?或雖不中亦不遠,我固然無法證實我的猜測,但這件事的本身具不可證明性。就算是用猜的也得猜得不太離譜,有些可讀性。
(二十) Keine Gestaltungswirkung 沒有法律的形成力
道理不難瞭解,前述的1952年時期的台澎住民身份,雖時過60年也不會「自動生效」為中華民國國民。要解釋不會自動生效,它的道理一如媒體討論已久,讀 者已孰悉馬總統「不會自動失效」的「美國永久居留權身份」那樣,因為申請人事先基於自動,意願的動機,再經合法程序,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份,這個人就是經 由「有法律形成力」的程序,由無永久居留身份改變為有永久居留身份。「綠卡」只是顯示身份的文件,文件可以過期無效,可能每20年要更新,但身份不會因為 綠卡過期而自動失效,此情形有如台灣的國民身份證,有人過期不更新,失效的是那張舊「身份證」,不是這人的「國民身份」。要讓美國永久居留權失效,必須填 寫法定表格(I-407表),並以附有日期的簽名於表上,並經有司者確認,彼此取得備份存檔,如此才完成「有法律形成力」程序,由「有居留權身份」回覆到 「無居留權身份」,所以綠卡歷久不用,儘管是10年、30年,甚至60年,儘管綠卡已遺失或毀損,或時日已久根本忘了自己曾擁有居留權,其永久居留權的身 份不會自動失效,因為它未經歷使「既存法律地位(身份)變更」的形成力。
同上道理,台澎住民,經過10年、30年、60年,甚至更久,沒有使用過「已被創造存在」的自決權 (甚至有些人未意識到有此權利),但此幾十年間也未經歷「既存法律地位變更」的形成力,所以自決權不會因久不用而「自動失效」。表達「缺乏使(既存法律地 位變更)的形成力」這一概念,最傳神的一個字是小標題那德文字。
順便從反面說明,佐證上述觀念:曾流行一時,現已退潮的傳統獨派觀點,他們認為台灣幾十年來經內部民主化、台灣化,國會改選,總統民選,政黨輪替,公民投 票…等等而推論台灣目前已是獨立國家,只是「不正常」而已,但上述台灣的諸多內部變革對於屬於國際法層次的建國獨立仍是「缺乏使(既存法律地位變更)的形 成力」。
所以台灣仍舊維持原有的「流動性,漂浮性」的不確定狀態,尤有甚者,如果傳統獨派論說成立,即中華民國之挾持台灣獨立為合法,事實是八年未竟其功,則馬統 可藉獨派理論,反方向延伸,中華民國可挾持台灣統一為合法,此舉合於傳統獨派邏輯,只是方向相反。其實他們都違反國際法理。要統要獨經由中華民國體制走不 通,只有經由住民自決一途。
經由上述說明,可確知台澎住民從1952年「被視如中華民國國民」到目前的States Quo都一直缺乏改變既有法律地位的形成力而未能生效為法理的中華民國國民,美國聯邦地方法庭在2008年3月18日在Roger Lin v. USA案判決書上有「本土台灣人60年來無國籍」之認定與本文論證不謀而合。附帶說明,60年來不乏第三國家法庭判決台灣人的民事刑事糾紛,其判決必先假 定台灣,或台灣人是否國家或是否中華民國國民,有些學者引此法庭之判決以推論台灣地位,我認為此等判決不足構成改變既存法律地位,不能改變SFTP及台北 和約之作為台澎住民自決之基本法。
(二十一) 只是同居,沒註冊結婚
當這文章接近完結的階段,我想改用通俗比喻方式來說明台澎住民與中華民國政府的關係:同居未註冊結婚,沒有結婚證書。相信杜勒斯當年找不到更好選擇,只好 把國府和台澎住民送作堆,為了讀來生動,我用俗語來表達,姑且為杜勒斯團隊「代越庖俎」,表演模仿秀如下:「時機歹歹啦!你們彼此互相體諒遷就,國是大型 的家,你們中華文化稱之為國家,就當這是一樁超大型的,你們傳統的奉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習俗成婚,彼此生活在一起,隨遇而安自認幸福就是幸福人生啦!將來 生了孩子,甚至很多孫子都有了,那時彼此財產共用也分不清,也不必分了,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希望你們從此百年好合,白頭偕老,在這種幸福生活之下, 也不需要那麼形式的結婚證書了(比喻為領土主權狀)。可是儘管我一廂情願你們永遠好,希望那萬一的情況不會發生,但將來的情況是現在的我不能控制及預料 的,逃生門不但是為台澎住民而設,也為中華民國政府而設,也就是國府沒有被法律拘束有義務永遠統治台灣,可在任何時間、任何理由、或無須理由,看台灣不順 眼,當它是『爛台灣』而結束同居關係,也就是兩者之間沒有法定期限契約,可隨時向對方表示緣分已了,永遠祝福你!好聚好散各走各的路」。
美國既把ROC政府與台灣人送作堆,是希望玉成好事,經驗顯示,美國未曾干預「同居人」的床頭事,更不會閒言閒語挑撥同居人的感情,但準備了「逃生門」秘而不宣以備不時之需。至於同居人會不會白頭偕老,就看雙方的「造化」了。
經驗及事實證明達到白頭偕老,孩子孫子都生了,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難分難解的是老住民(俗稱本省人)與新住民(俗稱外省人)的關係。如果我曾在 1952年的4月說「台灣及澎湖共約有800萬住民(或居民),其中約600萬是老住民,200萬是新住民」,或現在說「台灣及澎湖目前約有2300多萬 住民(或居民)」,或現在說:「在1952年時澎湖共有800多萬住民(或居民)」,以上三句話的住民(或居民)是普通名詞,所以可以瞭解從60幾年前由 中國大陸移往台澎的中華民國國民,他們一移到台灣就算是「台澎住民(居民)」了。同樣是「台澎住民」四個字,在台北和約第十條英文版,前面加上「the」 於inhabitants之前再應用deem一詞成為身份認定的專有名詞。語言邏輯學界有言「思想常不經意成了文字的俘虜」,同樣的文字定義未必相同,例 如習見的「中華民國」雖有「國」字,它是指政府,不是國家,即使在某些情況下指國家,至少也有三種不界定。不難瞭解台澎住民一詞至於台北和約第十條,若非 習於分析如筆者,一般讀者極易混淆,進一步說明,那條文的語言結構來自方程式的乘積:All the 【(inhabitants of T & P及其後代)+(加)(former inhabitants of T & P及其後代)】,所以在former inhabitants of T & P之前省略了 All the二字,確實質保留其意義。
既然老住民與新住民已是「難分難解」混然一體,我認為當年台北和約專有名詞「台澎住民」適用於今天應從寬認定,本文諸多不足之處尚待各界斧正,我只是改不了「異端邪說」的習性,果然不像是制式教育下的書呆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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